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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乌税收协定

乌兹别克斯坦已和下列国家(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安排):

与乌兹别克斯坦签订了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地区)

奥地利

阿塞拜疆

巴林

白俄罗斯

比利时

保加利亚

加拿大

中国

捷克共和国

埃及1)

爱沙尼亚

芬兰

法国

佐治亚州

德国

希腊

匈牙利

印度

印度尼西亚

伊朗

爱尔兰

以色列

意大利

日本2)

约旦

哈萨克斯坦

韩国

科威特

吉尔吉斯斯坦

拉脱维亚

立陶宛

卢森堡

马来西亚

摩尔多瓦

荷兰

阿曼

巴基斯坦

波兰

罗马尼亚

俄国

沙特阿拉伯国

新加坡

斯洛伐克共和国

斯洛文尼亚

西班牙

瑞士

塔吉克斯坦

泰国

土耳其

土库曼斯坦

乌克兰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英国

越南


附注:

1)与该国家的税收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2)该国家与前苏联缔结税收协定,与乌兹别克斯坦继续适用该协定。

1.1 中乌税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6年7月3日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

上述协定和议定书均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阅,

网址: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

/n810770/c1153533/content.html

协定共二十八条,主体部分包括协定的适用范围、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情报交换五大内容。议定书共三条,主要对协定中情报交换相关内容进行补充,进一步明确缔约国双方在情报交换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1.2 适用范围

1.2.1 主体范围

根据协定第一条,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在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由于前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3)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居民;

(4)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公司”是指法人团体,包括合资企业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1.2.2 客体范围

根据协定第二条,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1)在中国: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2)在乌兹别克斯坦:企业、协会及社团组织所得税;乌兹别克斯坦公民、外籍人员及无国籍人员个人所得税。

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1.2.3 领土范围

协定中的“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协定中的“乌兹别克斯坦”是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乌兹别克斯坦拥有勘探海底和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1)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的场所。这些列举并非是穷尽的,并不影响对其他场所按照“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概括性规定的定义进行常设机构的判定。

协定同时针对场所型常设机构进行了反列举,即在以下情形下不构成常设机构:

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④专为本企业釆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⑥专为上述第①项至第⑤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2)工程型常设机构认定

工程型常设机构是指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为限。

(3)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

非独立代理人在乌兹别克斯坦代表中国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应认为该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设有常设机构,反之亦然。

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1.4.1 不动产所得

根据协定第六条:

(1)中国居民使用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不动产而产生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中国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征税。

(2)“不动产”的界定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确定,但协议规定了最小范畴,即“不动产”应当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协议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属于不动产。

(3)“使用”的形式包括直接使用、出租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使用。

(4)上述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1.4.2 营业利润

根据协定第七条:

(1)中国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的营业利润,中国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征税;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在乌兹别克斯坦设立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的营业利润,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可以向中国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除适用第(3)条的规定以外,中国居民企业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3)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做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他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4)如果中国或乌兹别克斯坦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上述第(2)条规定并不妨碍中国或乌兹别克斯坦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上述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5)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6)在上述(1)至(5)条,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7)利润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上述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1.4.3 国际运输

根据协定第八条:

(1)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

(2)上述第(1)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1.4.4 关联企业

根据协定第九条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构成关联企业:

(1)中国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乌兹别克斯坦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中国企业和乌兹别克斯坦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

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中国将乌兹别克斯坦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中国企业取得)包括在中国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乌兹别克斯坦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注意协定里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1.4.5 股息

根据协定第十条:

(1)乌兹别克斯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可以在中国征税。

(2)上述第(1)条规定的股息也可以按照乌兹别克斯坦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上述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3)“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4)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股息的是乌兹别克斯坦居民公司,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固定场所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

(5)中国居民公司从乌兹别克斯坦取得利润或所得,乌兹别克斯坦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但支付给乌兹别克斯坦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乌兹别克斯坦的利润或所得,乌兹别克斯坦也不得征税。

1.4.6 利息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

(1)发生于乌兹别克斯坦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利息,可以在中国征税。

(2)上述第(1)条规定的利息也可以按照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3)虽有第(2)条的规定,发生在中国而为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履行政府职责,并且是从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中国免税;同理,发生在乌兹别克斯坦而为中国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履行政府职责,并且是从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乌兹别克斯坦免税。

(4)“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上述所规定的利息。

(5)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利息发生的乌兹别克斯坦,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固定场所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上述第(1)、第(2)和第(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5.1.4.2营业利润或5.1.4.9 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6)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中国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中国。然而,如果不论是否为乌兹别克斯坦居民,支付利息的人在乌兹别克斯坦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所在的乌兹别克斯坦。

(7)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1.4.7 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协定第十二条规定:

(1)发生于乌兹别克斯坦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中国征税。

(2)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乌兹别克斯坦,按照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3)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4)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乌兹别克斯坦,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固定场所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上述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

(5)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中国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中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乌兹别克斯坦居民,在乌兹别克斯坦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所在的乌兹别克斯坦。

(6)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上述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1.4.8 财产收益

根据协定第十三条规定:

(1)中国居民转让协定第六条所述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2)转让中国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中国居民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场所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场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3)中国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中国征税。

(4)中国居民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5)中国居民转让其在乌兹别克斯坦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25%(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不动产,则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6)转让上述第(1)至第(5)条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中国征税。

1.4.9 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协定第十四条:

(1)中国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中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①中国居民在乌兹别克斯坦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场所。在这种情况下,乌兹别克斯坦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场所的所得征税;

②中国居民在任何12个月中在乌兹别克斯坦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乌兹别克斯坦可以仅对在乌兹别克斯坦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2)“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1.4.10 非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协定第十五条:

(1)除另有规定,中国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中国征税。

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2)虽有上述第(1)条的规定,中国居民因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中国征税:

①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中在乌兹别克斯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②该项报酬由并非乌兹别克斯坦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所负担。

(3)虽有上述规定,对于中国居民企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中国征税。

1.4.11 董事费

根据协定第十六条:

中国居民担任乌兹别克斯坦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1.4.12 艺术家和运动员

根据协定第十七条:

中国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运动员,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中国其他居民,该所得仍然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但中国表演家或运动员按照中国及乌兹别克斯坦双方政府文化交流计划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活动取得的所得,乌兹别克斯坦应免予征税。

1.4.13 退休金

根据协定第十八条:

(1)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中国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中国征税。

(2)虽有上述第(1)条的规定,但乌兹别克斯坦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1.4.14 政府服务

根据协定第十九条:

(1)乌兹别克斯坦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中国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中国居民,那么上述所得应仅在中国征税。

(2)乌兹别克斯坦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但是,如果向乌兹别克斯坦提供服务的个人是中国居民,并且是中国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中国征税。

1.4.15 学生和实习人员

根据协定第二十条:

(1)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或者在紧接前往乌兹别克斯坦之前曾是中国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乌兹别克斯坦,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以外的款项,乌兹别克斯坦应免予征税。

(2)上述第(1)条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1)条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1.4.16 其他所得

根据协定第二十一条:

(1)中国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做规定的,应仅在中国征税。

(2)按照上文5.1.4.1不动产所得第(2)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中国居民,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固定场所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上述第(1)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5.1.4.2营业利润或5.1.4.9独立个人劳务。

1.5 乌兹别克斯坦税收抵免政策

1.5.1 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根据协定第二十二条:

(1)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乌兹别克斯坦取得的所得,按照协定规定在乌兹别克斯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2)在乌兹别克斯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乌兹别克斯坦应允许在其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从中国取得的所得缴纳的所得税。但该项扣除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

1.5.2 饶让条款相关政策

尚无相关资料。

1.6 无差别待遇

协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1)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2)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3)除适用协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4)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5)上述第(3)条规定不影响缔约国一方税法关于防止旨在避税的交易或安排活动的规定。

1.7 在乌兹别克斯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

(1)乌兹别克斯坦执行协定的模式

为享受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申请人需提交相关资料交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2)享受协定待遇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

为获得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协定待遇,受益人需提供其税收居民证明以证明他是中国的税收居民。协定中规定的其他条件也需要满足。

(3)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

中国居民企业为享受中乌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必须要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以证明其居民身份。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根据《关于调整

①《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②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③申请人为个人且在内地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④申请人为个人且在内地无住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居住满183天的,提供在内地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⑤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⑥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主管税务机关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提交申请的中国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将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2 中乌税收协定(税收安排)相互协商程序

2.1 相互协商程序概述

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2.2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2.3 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

(1)申请人的条件

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相互协商程序的方式、时限和具体情形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2.4 启动程序

2.4.1 启动程序时效及条件

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2.4.2 税务机关对申请的处理

(1)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2)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级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缔约对方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级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级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3)申请人按规定提出的相互协商申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①申请人为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规定可以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②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③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④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⑤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中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受理。

受理申请的省级税务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上报税务总局,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省以下主管税务机关。

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仍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省级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税务机关或税务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省级税务机关收到异议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连同省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和依据上报税务总局。

(4)税务总局收到省级税务机关上报的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①申请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将情况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②申请已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或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出现其他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情形的,不予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③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级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再按前两项规定处理。

(5)税务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可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级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确保材料的真实与全面。

对于紧急案件,税务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人联系。

(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决定终止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①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②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的;

③因各种原因,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或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④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

⑤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或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

(7)在两国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相互协商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拒绝接受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结果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申请。

(8)对于相互协商结果,税务总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2.5 相互协商的法律效力

根据协定规定,双方主管税务当局经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2.6 乌兹别克斯坦仲裁条款

按照乌兹别克斯坦《投资法》《外国投资者权益保障及保护措施法》的相关规定,在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和经营引起的纠纷,可先由合作方协商解决,如解决未果,可提交乌兹别克斯坦经济法院解决,法院可依据乌兹别克斯坦参加的国际协定或协议规定的程序和原则仲裁解决。协议双方也可根据约定,选择和确定商务或投资合作纠纷的仲裁诉讼国家。企业在申请仲裁和乌兹别克斯坦投资项目无关的纠纷时,也可根据乌兹别克斯坦法律法规,但双方已约定采用其他程序或依据国际规范解决的除外。

自1995年起,乌兹别克斯坦即成为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成员,并已签署一系列有关投资保护和仲裁的国际协议,包括华盛顿国际投资争议协调中心规则、巴黎国际仲裁法院、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法院、《adhoc》仲裁(临时仲裁)等,投资和贸易纠纷可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3 中乌税收协定争议的防范

中乌税收协定争议是指中乌之间因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而引发的争议,从本质上来说,该争议属于国际税务争议范畴,是两国因税收协定不明确导致的税收管辖权冲突。

从税收争议主体上来看,国际税收争议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两国政府就税收协定适用产生争议;二是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在国际税收关系中产生争议。

OECD在2014年12月18日发布BEPS第14项行动计划公开讨论稿,及《让争议解决机制更加有效》,该行动计划旨在寻求解决方案,以克服或消除国家或地区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税收协定相关争议的诸多障碍或不利因素。中国政府承诺应对措施将遵循以下原则:确保与相互协商程序有关的税收协定义务得到全面的善意执行;确保执行程序可以促进避免和解决与税收协定有关的争议;确保纳税人在符合资格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进行相互协商程序;若案件进入相互协商程序,则确保案件得到妥善解决。

建议纳税人妥善防范和避免中乌税收协定争议,如果发生争议应及时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确保税收协定的正确和有效适用,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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