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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居民企业
1.1 判断标准
以下企业被视为乌兹别克斯坦的税收居民企业:
(1)在乌兹别克斯坦注册并成立的企业;
(2)根据适用税收协定被认定为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居民的外国企业;
(3)实际管理地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外国企业,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4)合并纳税企业中的汇缴企业;
(5)在纳税期内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收入超过10亿苏姆,或者自愿转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个人企业家;
(6)根据普通合伙协议(联合活动协议)进行活动的代理人,即被委托从事普通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协议的参与者。
1.2 征收范围
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就其全球所得在乌兹别克斯坦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被定义为全部所得,包括资本利得、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股息等扣除可抵扣的费用和减免税额。
公债券和其他国家证券,金融市场调配国家专项基金临时闲散资金的利息,依据乌兹别克斯坦总统决议或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决议创建的预算外基金的收入,均无须征税。
利用企业法定基金(注册资本)获取、纳入企业法定基金(注册资本)的股息收入不应进行征税。
1.3 税率
(1)所得和资本利得
自2020年1月1日起,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此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2%。商业银行、生产水泥和聚乙烯颗粒的公司以及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市场和商场的税率为20%,国家电子商务实体登记纳税人的税率为7.5%,其他企业税率为15%。
(2)股息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支付征收5%的预提税。取得股息的一方如能够证明该股息已被扣缴预提所得税,则该股息可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3)利息
根据《税法》,自2020年1月1日,支付给居民企业(商业银行除外)的利息不征收预提税,计入取得利息一方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并按15%的税率征税。国债和政府债券利息免税。
1.4 税收优惠
《税法》明确规定,税收优惠只能由税法作出规定。
(1)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和提纯税收优惠政策
从事石油和天然气提纯的合资企业,包括从事开采的非居民企业享受7年的企业所得税免税期,自提纯开始日享受。
(2)出口活动税收优惠政策
出口额占全部提供货物(工程、服务)收入总额的15%及以上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0%。
(3)纺织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用于建设纺织、服装、针织品、皮革、鞋类、毛皮等行业现代化清洁污水设备的投资额,可连续7年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4)投资扣除优惠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用于可计提折旧资产的投资可税前扣除,投资扣除额度为:
①投资项目框架内的新技术设备、现代化改造、生产技术改造、国产软件采购等费用的10%;
②用于生产需要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成本的5%。
(5)自由经济区优惠政策
2016年10月26日颁布的总统令规定,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自由经济区采用统一税制和海关关税制。统一税制和海关关税制规定在自由经济区设立的企业,包括纳沃伊自由经济区、安格连自由经济区、吉扎克自由经济区、锡尔河自由经济区等22个自由经济区,免交企业所得税。
企业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期根据不同的投资规模规定如下:
①投资金额在30万到300万美元之间,免税期为3年;
②投资金额在300万到500万美元之间,免税期为5年;
③投资金额在500万到1000万美元之间,免税期为7年;
④投资金额超过1000万,免税期10年,且在接下来的5年内,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半政策。
(6)信息技术创新中心(ITInnovationCentre)的优惠政策
根据2017年6月30日颁布的总统令,设立了信息技术创新中心,为其居民企业和员工提供优惠,并成立了米尔佐·乌鲁格贝克 (Mirzo-Ulugbek)创新中心,以支持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技术创新中心的居民企业可分布在乌兹别克斯坦全境(不限于特定地点)。
在2028年1月1日之前,信息技术创新中心的居民企业将免于所有税收和强制性缴款,包括法令特别规定的统一税款。
1.5 应纳税所得额
(1)收入范围
①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收入;
②其他收入(包括资本利得、外汇收益、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无偿取得的财产、经营性租赁收入等)。
(2)不征税和免税收入
①股本;
②预收款;
③以质押、保证金等形式收取的债务担保金;
④根据总统或内阁的决定以及根据国际协定获得的财产或服务;
⑤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获得的补助、经济资助;
⑥作为投资承诺接受的资产;
⑦保险赔偿;
⑧政府债券和其他政府证券收入。
(3)税前扣除
通常情况下,企业日常经营产生的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必须有法律依据和文件证明。
可扣除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①材料成本,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包装物、燃料、水、自然生产损失、存货和其他不可折旧的物品;
②员工薪酬相关的支出;
③折旧、摊销;
④利息,不包括超期利息、罚息及在固定资产原值中予以资本化的利息(即用于购买固定资产使用的贷款产生的利息);
⑤银行及持许可证从事某些银行业务的企业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限额设立特定的免税准备金;
⑥被认定为坏账的贷款准备金支出;
⑦代理成本;
⑧出差津贴;
⑨自愿医疗保险;
⑩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和一般管理费用,常设机构发生的费用除外。
不可扣除的费用:
①企业支付的股息;
②慈善和赞助的支出;
③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④为非居民企业代缴的税款,以及在税务审计期间应计的税款和其他强制性付款;
⑤向员工提供的福利,如水电费支出或免费财产;
⑥企业所得税、税收罚款和其他罚款。
(4)折旧和摊销
《税法》规定无论企业是否盈利都必须计算折旧。企业计算折旧时可以采用直线法、产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税法》规定不得采用加速折旧法。
折旧金额必须采用税法规定的适用折旧率计算。如果会计上采用了加速折旧法,税会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向下一纳税期间递延。
不同类型固定资产年最大折旧率不同,根据资产类型的不同适用折旧率从3%到20%不等,具体规定如下表所示: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序号 | 固定资产名称 | 年折旧率 |
1 | 建筑物及相关构筑物 | 3% |
2 | 建筑(如桥梁、油井、着陆带) | 5% |
3 | 安装和传输设施(如电力、水、热力管道)、动力机械和设备(如供热和涡轮机设备、动力机械等) | 8% |
4 | 铁路、河流和航空运输工具 | 4% |
5 | 货车、公共汽车、工业机器和设备等 | 15% |
6 | 汽车、拖拉机、专用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 | 20% |
7 | 上述未提及的其他资产 | 15% |
无形资产根据使用年限按月摊销。无法确认使用年限的,按5年进行摊销。
以下无形资产不得计提摊销:
①土地及自然资源;
②生产性牲畜;
③不属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资本投资;
④博物馆藏品、物质文化遗产;
⑤受保护的建筑;
⑥地方政府管理的公路、人行道、林荫道、公共花园以及园林绿化设施;
⑦已完全摊销的财产;
⑧根据赠与、投资和特许协议等无偿取得的财产。
长期租赁的无形资产由承租人进行摊销。
处置特殊资产时,收到的金额超过处置时的账面价值,超过部分作为资本利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处置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不得在应税所得中扣除。
(5)亏损弥补
产品报废、产品缺陷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通常可以扣除。
所得税亏损可以向后结转10年。所得税亏损可以部分或全部结转,亏损弥补金额不得超过弥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60%。亏损不得追溯到以前年度弥补。2020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亏损,最多只能结转5年,亏损弥补金额不得超过弥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50%。
亏损弥补需要满足一定的限制,例如企业所得税免税期发生的亏损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企业所有权发生变化或重组的,受让人有权继续结转变更或重组前的亏损。
(6)资本损失
一般情况下,资本损失可以冲减一般营业收入产生的利润,前提是该纳税人使用损失资产超过3年(含)。
以前年度处置股票或其他证券产生的资本损失也可以扣除。
1.6 应纳税额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1.7 合并纳税(GroupTreatment)
根据《税法》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2个或2个以上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可以组成一个合并纳税集团(ConsolidatedGroupofTaxpayers)。纳税人应符合“所有权”标准,即一家企业必须持有另一家企业至少90%的股份,且另一家企业不得处于清算或破产程序中,其净资产必须高于股本。
此外,组成合并纳税集团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满足与营业额和所缴税款有关的其他标准。在合并制度下,合并纳税集团只需提交一套纳税申报表,集团内一家企业的利润可抵减另一家企业的亏损。
1.8 其他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20日内,向纳税账户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于次年3月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对于股息和利息应实行源泉扣缴。
退出创立者(参股人)之列时,或者在享受规定的优惠之后3年内、在被清算企业的创立者(参股人)之间分配企业财产时,应按照一般原则对之前免于征税的收入进行征税。
2 非居民企业
2.1 概述
《税法》规定,常设机构指非居民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1)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内连续183天以上的为限;
(2)非居民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服务,仅以该类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2.2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标准
尚无相关资料。
2.3 征收范围
(1)通过常设机构运营的非居民企业征收范围如下:
①非居民企业通过其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从事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
②非居民企业因拥有、使用或处置乌兹别克斯坦常设机构的财产而获得的收入;
③非居民企业通过其在乌兹别克斯坦其他州的分支机构取得的收入;
④来自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的其他收入;
⑤来自乌兹别克斯坦境外,但与该常设机构有关的收入。
(2)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征收范围如下:
①从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
②利息收入;
③特许权使用费;
④转让财产所得,包括转让股票、不动产等取得的所得;
⑤保险费;
⑥国际运输服务费;
⑦电信服务费;
⑧财产租赁和转租所得;
⑨货运代理服务费等。
2.4 税率
(1)通过常设机构运营的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常设机构产生的所得通常适用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
(2)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
①股息
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应就全部金额缴纳10%最终预提税。税收协定规定了更低的预提税率的,适用税收协定。
②利息
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利息应就全部金额缴纳10%最终预提税。税收协定规定了更低的预提税率的,适用税收协定。
③特许权使用费
向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支付的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的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应就全部金额缴纳20%最终预提税。税收协定规定了更低的预提税率的,适用税收协定。
④其他
国际运输和国际通信服务适用6%的最终预提税。
保险和再保险保费适用10%的最终预提税。
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提供的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且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服务费和其他收入就其全部金额适用20%的最终预提税。税
收协定规定了免税的,适用税收协定。
⑤税收协定(条约)
下表列出了适用于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根据现行有效的税收协定(条约)向非居民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扣税率。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协定(条约)费率高于国内税率,则适用后者。
协定(条约)税率表
股息 | 利息1) | 特许权使用费 | ||
个人,公司(%) | 符合条件的公司(%)2) | % | % | |
国内税率 | ||||
公司 | 10 | 10 | 10 | 20 |
个人 | 10 | 不适用 | 10 | 20 |
协定税率 | ||||
奥地利 | 15 | 5 | 10 | 5 |
阿塞拜疆 | 10 | 10 | 10 | 10 |
巴林 | 8 | 8 | 8 | 8 |
白俄罗斯 | 15 | 15 | 10 | 15 |
比利时 | 15 | 5 | 10 | 5 |
股息 | 利息1) | 特许权 使用费 | ||
个人,公司(%) | 符合条件的公司(%)2) | % | % | |
保加利亚 | 10 | 10 | 10 | 10 |
加拿大 | 15 | 5 | 10 | 5/ 103) |
中国 | 10 | 10 | 10 | 10 |
捷克 | 10 | 5 | 5 | 10 |
埃及4) | 10 | 55) | 10 | 12 |
爱沙尼亚 | 10 | 5 | 5 | 10 |
芬兰 | 15 | 5 | 5 | 0/5/ 106) |
法国 | 8/107) | 58) | 0/58)9) | 08) |
佐治亚州 | 15 | 510) | 10 | 10 |
德国 | 15 | 510) | 5 | 3/ 511) |
希腊 | 8 | 8 | 10 | 8 |
匈牙利 | 10 | 10 | 10 | 10 |
印度 | 10 | 10 | 10 | 10 |
印度尼西亚 | 10 | 10 | 10 | 10 |
伊朗 | 8 | 8 | 10 | 5 |
爱尔兰 | 10 | 5 | 5 | 5 |
以色列 | 10 | 10 | 10 | 5/ 1012) |
意大利 | 10 | 10 | 5 | 5 |
日本13) | 15 | 15 | 10 | 0/ 1012) |
约旦 | 10 | 7 | 10 | 20 |
哈萨克斯坦 | 10 | 10 | 10 | 10 |
朝鲜 | 15 | 510) | 5 | 2/ 514) |
科威特 | 0/515) | 0/1015) | 8 | 20 |
吉尔吉斯斯坦 | 5 | 5 | 5 | 15 |
拉脱维亚 | 10 | 10 | 10 | 10 |
立陶宛 | 10 | 10 | 10 | 10 |
卢森堡 | 15 | 510) | 10 | 5 |
马来西亚 | 10 | 10 | 10 | 10 |
摩尔多瓦 | 15 | 516) | 10 | 15 |
荷兰 | 15 | 0/517) | 10 | 10 |
阿曼 | 7 | 7 | 7 | 10 |
巴基斯坦 | 10 | 10 | 10 | 15 |
波兰 | 15 | 518) | 10 | 10 |
罗马尼亚 | 10 | 10 | 10 | 15 |
股息 | 利息1) | 特许权使用费 | ||
个人,公司(%) | 符合条件的公司(%)2) | % | % | |
俄罗斯 | 10 | 10 | 10 | 0 |
沙特阿拉伯 | 7 | 7 | 7 | 10 |
新加坡 | 5 | 5 | 5 | 8 |
斯洛伐克共和国 | 10 | 10 | 10 | 10 |
斯洛文尼亚 | 8 | 8 | 8 | 10 |
西班牙 | 10 | 0/519) | 5 | 5 |
瑞士 | 15 | 518) | 0/59) | 5 |
塔吉克斯坦 | 10 | 510) | 10 | 10 |
泰国 | 10 | 10 | 10/1520) | 15 |
土耳其 | 10 | 10 | 10 | 10 |
土库曼斯坦 | 10 | 10 | 10 | 10 |
乌克兰 | 10 | 10 | 10 | 10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15 | 510) | 10 | 10 |
英国 | 10 | 5/1521) | 522) | 522) |
越南 | 15 | 15 | 10 | 15 |
附注:
1)许多税收协定中有针对某些特定类型利息免税,例如支付给国家、地方当局、中央银行和出口信贷机构的利息或者与赊销相关的利息。本列所列税率不考虑这类免税。
2)如果接受方公司持有分配股息公司的资本或投票权(视具体情况而定)10%以上,则适用本列中的协定税率。
3)文学(不包括电影等)、计算机软件、专利以及专有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本列中较低的协定税率。
4)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5)如果受益所有人是一家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内直接持有至少25%的分配股息公司财产(包括股息支付日),则适用5%的税率。
6)来源于以下特许权使用费,适用零税率:使用或有权使用计算机软件、专利、设计、模型或计划所支付款项;来源于以下特许权使用费,适用5%所得税税率: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款项,也包括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和专业技术所支付款项;来源于以下特许权使用费,适用10%特许权使用费: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或任何商标的版权所支付款项。
7)条约规定的总税率为10%,但因为适用最惠国条款,该税率降至8%。下文中斯洛文尼亚与乌兹别克斯坦的条约中,税率为8%。
8)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可以适用最惠国条款。
9)银行贷款利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10)如果受益所有人持有分配股息公司25%以上的股本,则适用该税率。
11)工业特许权使用费适用较低的税率。
12)文学特许权使用费适用较低的税率。
13)乌兹别克斯坦与前苏联缔结税收协定,并根据议定书继续适用。
14)使用或有权使用工、商业或科学设备产生的设备租赁款使用较低的税率。
15)如果受益所有人持有分配股息公司25%以上分配股息的股本,则适用10%的税率;如果政府或政府所有的企业收取股息,则适用0%的税率;其他情况下,适用5%的税率。
16)如果接受方公司持有公司10%以上分配股息的投票权,则适用最低税率。
17)如果接收方公司持有公司25%以上分配股息的股本,则适用10%的税率。但目前只要荷兰境内的公司自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公司获得的股息不在荷兰缴税,则适用0%税率。
18)如果受益所有人持有公司20%以上分配股息的股本,则适用此税率。
19)只要根据西班牙公司税法及其未来修正案的规定适用0%税率,就西班牙居民而言,从乌兹别克斯坦居民公司获得的股息不征收西班牙公司税。
20)支付给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的利息适用较低的税率。
21)如果接收方间接或直接拥有持有公司10%以上分配股息的投票权,则适用5%的税率。对来源于不动产的收入(包括收益)支付的股息适用15%的税率。
22)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最惠国条款。
2.5 应纳税所得额
(1)通过常设机构运营的非居民企业
通过常设机构运营的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在乌兹别克斯坦取得的收入扣除与其从事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无论费用是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还是境外发生,均可以扣除。但以下费用除外:
①与非居民企业财产和知识产权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②非居民企业向常设机构提供的服务费;
③非居民企业向常设机构发放的贷款;
④常设机构从非居民企业经营活动中获得的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⑤常设机构从非居民企业获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行政费。
(2)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
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是在支付每笔收入时分别确定。
2.6 应纳税额
(1)通过常设机构运营的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开展活动的非居民,以其通过常设机构获得的总收入减去相应的费用后的余额乘以适用税率。
(2)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主要采用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完成纳税义务,具体计算方法即按照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所得乘以适用税率。
2.7 预提所得税
(1)扣缴义务人
以下纳税人需完成扣缴义务:
①法人实体,包括合并的纳税人团体的参与者;
②个体工商户;
③通过常设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
④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法人代表处;
⑤非乌兹别克斯坦居民的自然人和法人实体,以及未成立法人实体的外国机构。
(2)代扣代缴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根据《税法》规定,按照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向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企业支付所得之日的汇率换算为乌兹别克斯坦货币。
除以下情况外,应由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收入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①已通知扣缴义务人,该非居民企业在该乌兹别克斯坦设立了常设机构,或者该扣缴义务人通过税务机关批准的证书,确认该非居民企业已在税务机关注册为常设机构;
②乌兹别克斯坦法律规定的免税收入;
③按照乌兹别克斯坦适用的国际协议,在乌兹别克斯坦支付的非应税收入。
如果收入是以非货币形式支付的,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税金超过非居民以货币形式获得的收入金额,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计算的税款金额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相应冲销非居民以非货币形式获得的收入。
根据《税法》规定,当扣缴义务人在不扣缴的情况下,用自有资金代替非居民企业缴纳税款,视同该扣缴义务人履行了扣缴义务。
2.8 亏损弥补
尚无相关资料。
2.9 特殊事项的处理
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资产处置收入的征税办法。
如果《税法》规定的财产,包括股份(股票)、不动产、不动产综合体、共同投资基金,由乌兹别克斯坦的一个非居民企业销售给乌兹别克斯坦的另一个非居民企业、乌兹别克斯坦自然人居民或非居民,适用以下规定:
(1)对于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企业资产处置的收入,扣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由资产买方执行。
(2)处置资产的乌兹别克斯坦的非居民企业,有义务向扣缴义务人提交财产购买价值证明凭证副本(如有)。依据所提供的文件,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企业税额。
(3)在对所购买财产所有权进行登记(办理)之前,扣缴义务人有义务独立或者通过委托人提交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资产处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申报表格式由国家税务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确认:
①转让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股份、股权(份额)
时,将申报表提交至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
②销售不动产时,将申报表提交至该不动产注册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
③销售不动产综合体时,将申报表提交至该不动产注册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
④销售根据法律设立的共同投资基金的投资股份时,将申报表提交至信托管理人注册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
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资产处置收入计税时,应采用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获得收入的货币。申报表应附带财产买卖合同副本、卖方提供的财产购买价值证明文件(如有)。如果获取财产时的货币不同于申报表中的货币,应按照财产购买当日的乌兹别克斯坦央行汇率,将该财产的货币换算成申报表中的货币。自提交申报表后1个工作日内,国家税务机关应将向扣缴义务人或其委托人发送付款通知,并按照财产购买当日的乌兹别克斯坦央行汇率,以本国货币注明企业所得税金额。在购买的财产进行所有权登记(办理)之前,将企业所得税金额上缴财政。依据证实企业所得税缴纳事实的证明文件,国家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或其委托人颁发纳税证明,用于提交至对所购得财产所有权进行登记(办理)的机构。
在办理购入财产所有权登记(办理)之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乌兹别克斯坦证券交易所市场和有组织的场外交易市场销售股票时,不适用上述规定。
在乌兹别克斯坦证券交易所市场和有组织的场外证券交易市场销售股票时,乌兹别克斯坦证券市场计算清算机构可视为扣缴义务人。
依据股份已完成买卖交易的汇总登记表,在进行计算清算业务期
间,扣缴义务人应依据规定的税率、股份销售价值,从买方金额中扣除企业所得税。
将企业所得税以支付货币形式上缴财政,同时划拨款项用于支付卖方的股份价值。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应股份卖方要求提供扣除的企业所得税和交易金额证明。
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提交期限内,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会计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提交股份买卖交易登记表(依据该登记表扣除企业所得税),登记表的格式由国家税务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确认。
存在证实股份购买价值的证明文件时,卖方有权向税务会计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书,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企业所得税超额部分。申请书应附带证实股份买卖价值证明文件副本、扣缴义务人颁发的已扣除企业所得税和交易金额的证明副本。
2.10 其他
(1)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
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应向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要求和税款缴纳方式与居民企业相同。
在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期限内,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可自愿向税务机关报送其在乌兹别克斯坦的经营活动报告。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纳税期终止常设机构,则应在经营活动终止后1个月内提交纳税申报表和其在乌兹别克斯坦的经营活动报告。
(2)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
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来自乌兹别克斯坦的应纳税所得,以支付款项的税务代理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税务代理在每次支付时,从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税务代理应于代缴税款次月的20日内,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税务代理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在以下期间上缴预算系统:
①税务代理为银行的,应于支付款项次月的5日前;
②税务代理为其他类型的,应于支付款项的次日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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