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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土税收协定

1.1 中土税收协定

2009年12月13日,中国政府与土库曼斯坦政府在阿什哈巴德市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3日和2010年4月30日互相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协定》及议定书自2010年5月30日起生效,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协定》共二十九条,主体部分包括协定的适用范围、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税收信息交换五大内容。议定书共一份,主要对协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补充,并进一步明确了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的含义。

1.2 适用范围

1.2.1 主体范围

在适用主体方面,有权适用协定的主体是中国居民以及土库曼斯坦居民。作为居民的“人”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根据协定,“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中国或土库曼斯坦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中国或土库曼斯坦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中国或土库曼斯坦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中国或土库曼斯坦一方的所得而在中国或土库曼斯坦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同时为中土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中土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中土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3)如果其在中土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4)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中土任何一方的国民,中土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除个人以外,同时为中土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将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1.2.2 客体范围

在适用客体方面,《协定》适用于中土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1)在土库曼斯坦:法人利润(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协定》也适用于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中国和土库曼斯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任何实质变动,在变动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

1.2.3 领土范围

根据《协定》规定,“土库曼斯坦”一语是根据国家法律和国际法,土库曼斯坦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土;“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上下文另有解释的除外。

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1)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釆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勘探、开釆和开发自然资源的场所。这些列举并非是穷尽的,并不影响对其他场所按照“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概括性规定的定义进行常设机构的判定。

《协定》同时针对场所型常设机构进行了反列举,即在以下情形下不构成常设机构:

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④专为本企业釆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⑥专为前述第①项至第⑤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2)工程型常设机构认定

工程型常设机构是指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为限。

(3)劳务型常设机构认定

中国或土库曼斯坦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或土库曼斯坦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在该国连续或累计达到183天或以上的为限。

(4)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

非独立代理人在中国或土库曼斯坦一方代表中国或土库曼斯坦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应认为该企业在中国或土库曼斯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围绕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生的几类收入,介绍《协定》有关税收管辖的规定。

1.4.1 营业利润

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土库曼斯坦的营业利润,中国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征税;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在土库曼斯坦设立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土库曼斯坦的营业利润,土库曼斯坦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有权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中国或土库曼斯坦还是其他地方。

1.4.2 国际运输

根据《协定》第八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1.4.3 关联企业

根据《协定》第九条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构成关联企业:

(1)中国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土库曼斯坦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中国企业和土库曼斯坦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中国将土库曼斯坦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中国企业取得)包括在中国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土库曼斯坦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注意《协定》其他规定。如有必要,中国和土库曼斯坦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1.4.4 股息

根据《协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中国或土库曼斯坦一方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根据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库曼斯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可以按照土库曼斯坦法律征税。但是,如果中国居民公司(合伙企业除外)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土库曼斯坦居民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根据第四款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公司,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土库曼斯坦,通过设在土库曼斯坦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土库曼斯坦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或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根据第五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从土库曼斯坦取得利润或所得,土库曼斯坦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土库曼斯坦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土库曼斯坦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土库曼斯坦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1.4.5 利息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根据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发生于土库曼斯坦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利息,可以在中国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按照土库曼斯坦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中国和土库曼斯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根据第三款规定,发生于中土一方而由中土另一方的政府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担保或保险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一方免税。

“政府”一语:

(1)在土库曼斯坦指土库曼斯坦政府并且包括:

①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

②中土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土库曼斯坦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2)在中国指中国政府并且包括:

①中国人民银行;

②国家开发银行;

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④中国进出口银行;

⑤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⑦中土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根据第六款规定,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土库曼斯坦,通过设在土库曼斯坦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土库曼斯坦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或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根据第七款规定,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中国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中国。然而,如果不论是否为土库曼斯坦居民,支付利息的人在土库曼斯坦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土库曼斯坦。

根据第八款规定,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上文利息的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中国和土库曼斯坦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1.4.6 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或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经验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生于土库曼斯坦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可以按照土库曼斯坦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中国和土库曼斯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根据《协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土库曼斯坦,通过设在土库曼斯坦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土库曼斯坦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营业利润或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根据《协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中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中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土库曼斯坦居民,在土库曼斯坦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土库曼斯坦。

根据《协定》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中国及土库曼斯坦的法律征税。

1.4.7 财产收益

《协定》第十三条就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产生的收益的征税权划分问题作出了规定:

(1)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转让位于土库曼斯坦的不动产产生收益的,土库曼斯坦政府有权向该中国转让方征税。“不动产”的确定按照《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2)转让企业常设机构用于营业的财产中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由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土库曼斯坦设有常设机构,那么其转让营业财产中的动产产生的收益,土库曼斯坦政府有权向该常设机构征税;

(3)转让中国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或者附属于上述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中国征税;

(4)中国居民转让其在土库曼斯坦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土库曼斯坦的不动产,则土库曼斯坦政府有权征税。

中国居民转让其在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土库曼斯坦政府无权征税。

1.4.8 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协定》第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个人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以下情形外,仅由中国政府征税:

(1)中国居民为从事上述活动在土库曼斯坦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土库曼斯坦政府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中国居民个人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停留在土库曼斯坦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土库曼斯坦政府可以仅对在土库曼斯坦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1.4.9 非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居民个人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土库曼斯坦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中国征税。在土库曼斯坦受雇取得的报酬,除非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否则应在土库曼斯坦征税:

(1)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中在土库曼斯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土库曼斯坦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土库曼斯坦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但对于中国居民受雇于中国企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中国征税。

1.4.10 董事费

根据《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中国居民担任土库曼斯坦居民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土库曼斯坦征税。

1.4.11 艺术家和运动员

根据《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中国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土库曼斯坦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土库曼斯坦征税。

此外,若表演家或运动员在土库曼斯坦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中国其他居民,该所得仍然可在土库曼斯坦征税。

但中国表演家或运动员按照中国及土库曼斯坦双方政府文化交流计划在土库曼斯坦从事活动取得的所得,土库曼斯坦应免予征税。

1.4.12 退休金

根据《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中国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中国征税。

但是土库曼斯坦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土库曼斯坦征税。

1.4.13 政府服务

根据《协定》第十九条规定,中国或土库曼斯坦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向为履行政府职责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支付国征税,除非提供服务的个人是中国或土库曼斯坦另一方的居民,且上述服务在中国或土库曼斯坦另一方提供。举例来说,如果土库曼斯坦政府雇佣中国居民个人向其提供政府服务,土库曼斯坦政府支付给该个人的除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在土库曼斯坦纳税。但如果上述劳务是由中国个人在中国提供,那么上述所得应在中国纳税。

土库曼斯坦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任何退休金,应仅在土库曼斯坦征税。但是,如果向土库曼斯坦提供服务的个人是中国居民并且是中国国民的,那么其退休金收入应仅由中国政府征税。

1.4.14 教师和研究人员

根据《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土库曼斯坦之前曾是中国居民,仅为在土库曼斯坦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土库曼斯坦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土库曼斯坦的个人,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土库曼斯坦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3年内免予征税。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1.4.15 学生

根据《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土库曼斯坦之前曾是中国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土库曼斯坦,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土库曼斯坦以外的款项,土库曼斯坦应免予征税。

上述学生取得未包括在上述规定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期间,该学生应与土库曼斯坦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减税或扣除优惠。

1.4.16 其他所得

根据《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中国征税。

《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中国居民,通过设在土库曼斯坦的常设机构在土库曼斯坦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土库曼斯坦的固定基地在土库曼斯坦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或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1.5 土库曼斯坦税收抵免政策

(1)在土库曼斯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①根据《协定》规定,土库曼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土库曼斯坦应允许从该居民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中抵扣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然而,该项抵扣额不应超过在抵扣前的土库曼斯坦应纳税额应归属于从中国取得所得项目的部分。

②根据《协定》的任何规定,土库曼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在土库曼斯坦免予征税的,土库曼斯坦在计算该居民剩余所得的税收时仍可以考虑已免税所得。

(2)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①中国居民从土库曼斯坦取得的所得,按照《协定》规定在土库曼斯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②在土库曼斯坦取得的所得是土库曼斯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土库曼斯坦税收。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的有关规定,中国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别(地区)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别 (地区)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

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1.6 无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

根据《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国民在土库曼斯坦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土库曼斯坦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中国或者土库曼斯坦居民的人。

中国企业在土库曼斯坦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土库曼斯坦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土库曼斯坦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土库曼斯坦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中国居民。

除适用《协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土库曼斯坦企业支付给中国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和支付给土库曼斯坦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土库曼斯坦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中国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土库曼斯坦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土库曼斯坦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1.7 在土库曼斯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

(1)在土库曼斯坦执行协定的模式

为获得土库曼斯坦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申请人需提交相关资料交由税务机关审核。

(2)享受协定待遇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

为获得土库曼斯坦税收协定待遇,受益人需提供其税收居民证书以证明是中国的税收居民。《协定》中规定的其他条件也需要满足。

(3)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

中国居民企业为享受中土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必须要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以证明其居民身份。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根据《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自2019年5月1日起,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

①《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②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③申请人为个人且在内地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④申请人为个人且在内地无住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居住满183天的,提供在内地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⑤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⑥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釆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主管税务机关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提交申请的中国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将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2 中土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2.1 相互协商程序概述

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土库曼斯坦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和土库曼斯坦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2.2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2.3 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

税收协定中的协商程序条款授权了中国及土库曼斯坦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来解决在解释或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相互协商程序的启动要历经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纳税人向其居民国主管当局就中土一方或双方已导致或将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税收措施提出异议,主管当局收到纳税人提交的案情后,对案情进行审查;第二阶段是主管当局认为纳税人提出的异议合理并且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的,则启动相互协商程序,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并展开谈判。

中国政府颁布的《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主要针对第一阶段,也就是纳税人如何申请启动阶段而制定的程序性规范。《实施办法》对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主体、情形、申请时限以及税务机关如何受理申请和反馈结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现行的《实施办法》,纳税人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要经过两个环节,第一个步骤是申请人向负责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税务机关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第二个步骤是省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上报税务总局,由总局对申请进行审核并最终决定是否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申请人的条件

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相互协商程序的方式、时限和具体情形根据《协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①如有人认为,中国或土库曼斯坦一方或者双方所釆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中国或土库曼斯坦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②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

时,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中国或土库曼斯坦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③中土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④中土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2.4 启动程序

2.4.1 启动程序时效及条件

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中国国民认为土库曼斯坦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2.4.2 税务机关对申请的处理

(1)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土库曼斯坦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国家税务局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2)申请人按《实施办法》规定提出的相互协商申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①申请人为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可以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②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③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④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⑤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2.4.2(5)规定的情形。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中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受理。

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上报税务总局,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省以下主管税务机关。

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仍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省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税务机关或税务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省税务机关收到异议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连同省税务机关的意见和依据上报税务总局。

(3)税务总局收到省税务机关上报的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①申请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将情况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②申请已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或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出现其他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情形的,不予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③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再按前两项规定处理。

(4)税务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可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确保材料的真实与全面。

对于紧急案件,税务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人联系。

(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决定终止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①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②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的;

③因各种原因,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或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④土库曼斯坦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

⑤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或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

(6)在中土两国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相互协商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拒绝接受中土双方主管当局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结果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申请。

(7)对于相互协商结果,税务总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2.5 相互协商的法律效力

根据协定规定,中土双方主管税务当局经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中国或土库曼斯坦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2.6 土库曼斯坦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OECD为提高相互协商程序的效率,确保税收协定的实施而制定的条款。其一般形式是:如果中土主管当局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2年)无法就相互协商的事项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请求将该事项提交仲裁。

3 中土税收协定争议的防范

中国投资者与土库曼斯坦税务当局一旦产生税收协定争议,可以通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加以解决。同时,中国投资者应当在投资或经营决策阶段对土库曼斯坦税法以及中土税收协定的具体规定进行充分了解与准确理解,结合自身的投资项目或经营活动识别税务风险,强化税务风险管理,确保在土库曼斯坦投资或经营能够实现最优化的经济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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