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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概述
1.1 纳税人
(1)地下资源使用税纳税人是指在土库曼斯坦进行有用矿物开釆、开釆和使用地下(含地上)水,从而提取化学元素和化合物(下文统称“有用矿物”)的企业、自然人和个体经营者。
(2)属于土库曼斯坦《烃类资源法》规定的承包商和分包商的企业和自然人,不认定为地下资源使用税纳税人。
上述单位按照土库曼斯坦《烃类资源法》实施不属于石油工程的应税行为时,适用前述第(1)部分的规定。
1.2 征税对象
(1)纳税人在土库曼斯坦境内实施的应税行为可认定为征税对象。应税行为的事实地点是指有用矿物的开釆地点。
(2)应税行为包括:
①销售纳税人开釆的有用矿物;
②用于内部使用,包括纳税人开采的有用矿物再加工;
③有用矿物被窃或者被损坏时,获得过错方对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以及保险赔付。
(3)由于征用或没收导致有用矿物转让的,不属于征税对象。
1.3 计税依据
(1)地下资源使用税的计税依据
①对于烃类资源(原油、天然气和伴生气),计税依据是根据纳税人从其他方获得或者有权获得、不包含增值税的烃类资源价格确定的价值;
②对于其他有用矿物,计税依据根据销售获得的利润确定。
发生应税行为时,如果有用矿物被窃或者受损,计税依据还包括获得过错方对于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以及对这些商品的保险赔付金额。
(2)无偿转让有用矿物时,根据纳税人日常有偿销售时釆用的此类商品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3)如果交易双方未规定可交换的有用矿物价格,还可根据纳税人日常有偿销售时釆用的此类商品价格确定计税依据。进行不等价交换时,计税依据中包括所交换商品价值的附加费用。
(4)将有用矿物用于内部需要时,如果相应费用包含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的金额中,根据纳税人日常有偿销售时釆用的该商品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否则将根据税法相关规定釆用的类似商品实际市场价格确定。
(5)超出自然损耗标准的有用矿物不足时,如果没有官方证据证实商品被窃或者毁损,应按照本条第(2)部分规定的程序确定计税依据。
(6)对于规定了优惠价格的所售有用矿物,可参照优惠政策确定计税依据。该规定还适用于按照土库曼斯坦法规免费发放给居民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7)开釆多种有用矿物的情况下,对每种矿物分别确定计税依据。
(8)有用矿物的外币价值应按照销售之时的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汇率换算成马纳特。
(9)每种有用矿物在相应纳税期内的计税依据可确定为在相应纳税期内所有应税行为的计税依据金额。
(10)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计税依据,应该减去应该纳入土库曼斯坦政府外汇储备的资金金额。
1.4 税率
地下资源使用税的税率如下:
(1)对于烃类资源应税行为
①天然气和伴生气:22%;
②原油:10%。
(2)对于其他有用矿物的应税行为,根据其盈利水平,适用税率。
其他有用矿物地下资源使用税税率列表
盈利率(%) | 税率(%) |
低于15(含) | 0 |
15-17(含) | 30 |
17-19(含) | 32 |
19-21(含) | 35 |
21-23(含) | 40 |
23-25(含) | 45 |
盈利率(%) | 税率(%) |
25以上 | 50 |
2 税收优惠
矿产地工业试生产期间,应税行为的规定税率(烃类资源除外)降低50%,但试生产时间不得超过3年。
此时,盈利率可计算为产品销售利润占生产费用的百分比。
产品销售利润为应税收入减去生产费用(参见2.2.1.5应税收入)后的金额。
3 应纳税额
(1)地下资源使用税金额可由纳税人按照每种有用矿物单独计算。
(2)应上缴土库曼斯坦国家财政的地下资源使用税金额,可计算为纳税期内所有应税行为的税款金额之和。
在纳税(报告)期内实施的应税行为税款金额,可确定为:按照上文1.3计税依据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应税行为计税依据,乘以相应税率。
(3)如果在某个纳税期内可以用于抵扣的地下资源使用税金额超过在该纳税期内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地下资源使用税金额,按照税法规定,超出的金额应该予以返还,或者用于抵扣纳税人应该上缴土库曼斯坦国家财政的其他款项。
4 申报与缴纳
4.1 纳税期和报告期
地下资源使用税的纳税期和报告期规定为公历季度。
4.2 提交报税单和缴纳地下资源使用税
(1)纳税人应提交每个报告期的地下资源使用税报税单。地下资源使用税报税单在报告期结束后次月的20日之前提交。
(2)纳税人应在报告期结束后次月25日前缴纳地下资源使用税,本条第(4)部分规定的情况除外。
(3)在报告期内发生烃类资源应税行为时,纳税人以预付款形式缴纳地下资源使用税。
应该以预付款形式缴纳的地下资源使用税,是之前纳税期内计算的地下资源使用税金额的1/3。
以预付款形式缴纳地下资源使用税时,由纳税人在每月25日缴纳。
在税法规定的情况下,上缴土库曼斯坦国家财政的地下资源使用税金额,应减去已预付税款金额。
(4)对于某些纳税人,土库曼斯坦税务机关可规定其他的报税单递交期限和地下资源使用税缴纳期限,但不得晚于本条第(1)部分和第(2)部分规定的期限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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