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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位于中亚东南部,是我国“一带一路”沿线经济合作重要国家之一。塔吉克斯坦境内矿产资源丰富,种类全、储量大,除了金、银、锑、铅、锌等优势矿产资源外,还有多种稀有稀土金属矿物,但目前整体开发程度不高,具有较大的投资潜力。我们梳理了该国外商投资和矿业开发监管的法律政策,为中国企业投资提供参考。
一、塔吉克斯坦基本国情
塔吉克斯坦是中亚地区国土面积最小的国家,国土面积14.31万平方公里。境内约93%为山地,被称为“高山之国”。其东部、东南部与中国新疆接壤,南部与阿富汗交界,西部与乌兹别克斯坦毗邻,北部与吉尔吉斯斯坦相连。
根据现有公开资料,塔吉克斯坦矿产资源蕴藏丰富,目前已探明且待开发的金属矿床和非金属矿床有600多个,主要矿产有金、银、铜、煤、铅、锌、锑、汞、钨、锡、铀、铁、石盐等。其中,金矿总储量达600多吨,银矿储量近10万吨,位于大卡尼曼苏尔的银矿区是世界第二大银矿区,铅锌矿储量在中亚地区占据主导地位。已查明的稀有稀土金属矿物包括锂、镧、钇、镱、锆、铌、铍、锶等,主要分布在泽拉夫尚地区和帕米尔地区。另外,塔吉克斯坦煤炭资源也较为丰富。
塔吉克斯坦的行政区划分为3州1区1直辖市:索格特州(原列宁纳巴德州)、哈特隆州、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中央直属区和首都杜尚别市。塔吉克斯坦目前设有5个自由经济区,包括“索格特”自由经济区、“喷赤”自由经济区、“伊什卡石姆”自由经济区、“丹加拉”自由经济区和“库利亚布”自由经济区。自由经济区提供税收减免、注册程序简化等系列优惠政策,以吸引更多当地和外资企业投资。
二、关于外商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
近年来,塔吉克斯坦通过颁布新的投资法案、设立公司登记“单一窗口”、减轻企业税负等一系列改革措施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为外商投资创造了有利条件。
目前,塔吉克斯坦境内针对外商投资的主要监管法律为《投资法》(经2018年8月3日第1547号法律修订)、《投资协议法》(经2017年5月30日第1435号法律修订)以及《保护竞争法》(经2023年3月15日第1957号法律修订)。国有资产管理和投资委员会主管外商投资,反垄断局负责就外资并购项目进行反垄断审查。
《投资法》对投资形式、投资者保护、投资者义务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投资协议法》相对于《投资法》而言是一部特别法,针对与政府签订投资协议进行的投资,《投资协议法》规定了诸多提供给投资者的优惠和保障。对在塔吉克斯坦商品市场占据主导地位的法人实施的投资,如企业的收并购行为涉及“经营者集中”的,应根据塔吉克斯坦《保护竞争法》的规定进行。
1. 投资形式
在投资形式上,除法律禁止的形式外,外资企业可以采用任何形式在塔吉克斯坦进行投资。具体而言,根据《投资法》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采用以下投资形式:
(1) 设立独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或取得正在经营的企业的所有权;
(2) 与塔吉克斯坦公民一起设立法人,或收购现有企业的股权;
(3) 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
(4) 单独或在塔吉克斯坦法人或自然人的参与下,获得在塔吉克斯坦境内使用国有资产和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5) 获得其他产权;
(6) 塔吉克斯坦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
整体而言,塔吉克斯坦现行立法对外国投资者在当地公司的持股比例没有限制,也未设置歧视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的特定部门限制。
《投资法》规定投资者有权对商业活动进行投资,但出于确保国家利益的需要而限制或禁止投资的活动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法》并未明确属于“国家利益”的具体情形,因此在实践中,投资主管部门对此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操作空间。但截至目前,我们尚未检索到塔吉克斯坦政府以“国家利益”为由禁止中国投资者实施矿业投资的案例。
2. 投资者保护
《投资法》制定了一系列的投资者保护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国民待遇
塔吉克斯坦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保障外国和国内投资者的平等权利,不允许基于国籍、语言、性别、种族和宗教信仰的理由而侵犯投资者的权利。
(2)法律稳定性
如果塔吉克斯坦对法律进行修订和补充或颁布新的法律,导致投资条件恶化,则自新法生效之日起十年内,进行长期投资的投资者有权选择最有利的条件。投资条件的恶化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增加税负、限制投资额的数量和规模、限制外资持股比例。但是,该稳定性条款不适用于因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道德伦理方面的需要而对法律作出的修订和补充。
(3)收入支配权
投资者有权在塔吉克斯坦境内的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开立本国货币和/或外币账户并自行决定使用其税后的经营收入。外国投资者有权将其在投资和生产活动中合法获得的外币收入转移到塔吉克斯坦境外。
(4)外汇自由
只有在符合塔吉克斯坦法律的条件下,并为了防止非法收入被伪装成合法收入,才可以对投资者的外币汇入汇出行为实施限制。
(5)国有化和征收
投资者的财产不得收归国有,且禁止征收(包括间接征收或者采取相当于征收的措施),但为了国家或社会利益而根据塔吉克斯坦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征收的除外(即使在此情形下,国家也应当及时、充分和有效地向投资者支付补偿金)。
3. 投资者义务
(1)报告义务
根据《投资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监督投资协议和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投资者应以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形式向其提交季度报告。
(2)培训义务
根据《投资法》的相关规定,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活动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为塔吉克斯坦公民创造就业机会并培训合格的工人。
4. 投资协议
对于塔吉克斯坦具有战略重要性和属于优先投资领域(包括采矿业)的投资项目由《投资协议法》规范,但基于特许制度、产品分成制度和公私合营(PPP)制度实施的项目不适用《投资协议法》的规定。根据《投资协议法》的相关规定,投资协议可以约定对投资者的保障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保证塔吉克斯坦政府或其他国家机构不采取旨在减损投资价值的行为;
(2) 塔吉克斯坦政府违反投资协定或其他国家机构非法干预投资活动时应对投资者进行补偿;
(3) 保护投资者的知识产权;
(4) 禁止对投资者的资产进行国有化和征收,除非出于公共利益进行征收并按照法律规定的金额和程序支付赔偿;
(5) 禁止基于投资者的国籍而歧视投资者;
(6) 资本可在塔吉克斯坦境内外自由流动;
(7) 投资者有权免费汇回收入、资本、股息;
(8) 投资者有权与外商合资设立项目公司以实施投资项目;
(9) 投资者有权在塔吉克斯坦境内外开展实施投资项目所必需的任何商业活动;
(10) 投资者有权实施对外贸易和进出口活动;
(11) 投资者有权从当地和外国银行获得贷款,以及以优惠条件向当地或外国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12) 投资者有权根据投资项目的要求在投资协议框架内进行投资和再投资;
(13) 投资者有权将税后利润自由兑换成任何外币以及将获得的外币收入免费汇回塔吉克斯坦境外。
5. 反垄断审查
根据《保护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塔吉克斯坦实施的下列“经营者集中行为”需经过反垄断审查:
三、关于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
在塔吉克斯坦进行外商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又可分为开放式股份公司和封闭式股份公司,开放式股份公司有权对其发行的股份进行公开认购和出售,封闭式股份公司不得对其发行的股份进行公开认购和出售。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出资、股东权利、公司治理以及解散清算方面的内容主要由《民法典》(经2020年1月2日第1657号法律订)、《有限责任公司法》(经2022年7月19日第1908号法律修订)、《股份公司法》(经2022年7月19日第1907号法律修订)以及《法人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法》(经2023年3月15日第1952号法律修订)进行规范。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在股东人数限制、资本结构、股权/股份转让限制以及公司治理方面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基于上述分析,相较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较低且公司治理结构较为灵活,除非投资人有特殊的商业考量,可以优先考虑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在塔吉克斯坦开展投资和进行商业运营。
四、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主要法律制度
塔吉克斯坦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矿业领域立法,关于矿业领域的法律规范分散见于如下法律法规:
《底土法》(经2013年12月28日第1048号法律修订);
《许可法》(经2022年12月24日第1944号法律修订);
《许可条例》(经2020年12月31日第685号法令修订);
《产品分成协议法》(经2012年8月1日第887号法律修订)。
《底土法》规范勘探、开发、评估、开采、加工和使用特定地块的矿床中所含矿物的过程中对底土的使用行为;《许可法》和《许可条例》规范使用底土进行矿业活动的许可证发放;《产品分成协议法》规范投资者基于与政府签署的产品分成协议进行矿业开发的相关内容。
1、矿业权类型在塔吉克斯坦,矿产资源属于底土资源,由国家所有。
根据《底土法》的相关规定,底土可以用于进行如下活动:
- 地质研究;- 采矿;
- 建设和运营与采矿无关的地下设施;
- 形成特殊保护的地质区域(如地质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区);
- 收集矿物学、古生物等地质学资料。
在开展矿产资源的勘探或者开采活动前,首先需要获得底土使用许可。底土使用许可按照《许可法》和《许可条例》的规定进行发放。在矿业开发的勘探和开采阶段,矿业企业需要获得的底土使用许可分别为地质研究许可和采矿许可。国家地矿总局负责发放地质研究许可,工业和新技术部负责发放采矿许可,通过塔吉克斯坦全国统一的许可证电子登记平台可以查询到许可证的授予、延期和终止等相关登记信息。
(1)地质研究许可根据《底土法》和《许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地质研究包括矿床的勘查、评估和勘探及其他地质研究。地质研究许可附有地质分配证,用于地质研究的底土地块以地质分配区的形式提供。未经获得地质分配证的底土使用权人的同意,不得在该等地质分配证覆盖的区域内实施使用底土的任何活动。根据《许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对地质研究许可证覆盖的底土范围内的矿产储量进行评审后,出资进行地质勘探的地质研究许可证持有人有权优先获得采矿许可证。但如果地质研究许可证持有人在已探明矿床的矿产储量获得批准后的两年内未行使这一权利,则将丧失该权利。
(2)采矿许可根据《底土法》的相关规定,采矿许可附有采矿分配证,用于采矿的底土地块以采矿分配区的形式提供。获得采矿分配区的底土使用权人拥有根据授予的许可证在其边界内使用底土的专有权。未经获得采矿分配证的底土使用权人的同意,不得在该等采矿分配证覆盖的区域内实施使用底土的任何活动。采矿分配证由采矿业监督机构进行发放和登记。
2、矿业权的取得方式根据《底土法》的相关规定,底土资源由国家所有,禁止买卖、赠与、抵押或者未经授权交换底土地块,投资人可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底土使用权。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底土使用权人可以是国家、合作社、国企、机构、组织、法人(无论形式为何)和公民(包括其他国家的法人和公民)。根据《许可法》和《许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可按照与塔吉克斯坦自然人和法人相同的条件和方式获得许可证。但是,外国法人必须至少在塔吉克斯坦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才能获得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塔吉克斯坦对外国投资者申请使用底土没有特殊限制,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塔吉克斯坦法律规定申请获得底土使用许可,但必须至少在塔吉克斯坦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根据《许可法》以及《许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底土的使用活动遵循特别许可制度,底土使用许可的获得方式主要包括如下三种:
- 申请;
- 参与招投标;
- 签署产品分成协议。
(1)申请根据《许可法》和《许可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底土使用许可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 许可申请表,载明申请许可的活动类型以及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 申请人打算实施的许可活动类型及实施期限;
- 申请人的身份登记文件;
- 申请人的纳税人识别号;
- 缴纳许可申请费的证明;
- 与申请人雇员的资格相关的信息;
- 地方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文件;
- 技术、工艺和人员方面的能力证明;
- 过往5年内所实施的矿业活动的技术和经济指标的证明(首次使用底土者不需要提供);
- 开发底土的商业计划;
- 与政府授权机构签订的关于在开采贵金属和宝石时向国家贵金属和宝石基金会供应开采的原矿石或可销售产品的协议。
申请地质研究许可和采矿许可在提交申请及主管机关发放许可时均需要支付费用,具体金额如下:
(2)招投标根据《许可法》和《许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当同一矿区存在多个申请人时,应采用招标的方式授予许可。招标的具体程序由政府制定。
(3)产品分成协议根据《产品分成协议法》的相关规定,产品分成协议是指由政府和投资者签订的,目的在于规范在底土利用以及运输、加工、储存、使用、销售或处置产品的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该协议,政府有偿授予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内在协议规定的区域搜查、勘探、开发、开采和加工矿物的专有权利,投资者承诺出资开展协议中规定的活动,并自行承担风险。需要通过签订产品分成协议的方式进行开发的矿产资源清单由政府确定,被列入清单的矿产资源一般是由于矿藏位于远离定居点的山区和偏远地区,不具备开发条件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是由于矿床的勘查、勘探、评估和开发需要投入高额成本的技术和大量资金。根据《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在投资者与国家签署产品分成协议的情况下,自签署协议后30日即颁发底土使用许可,无需提供额外的文件或材料,也无需获得额外批准。
根据《产品分成协议法》的相关规定,产品分成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 投资者应在当地聘请一定比例的承包商、供应商、承运人或其他服务提供商,以及雇佣塔吉克斯坦公民和外国公民;- 协议期满后,投资者有义务将供其使用的矿床归还给国家;
- 产品在国家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规则:由投资者享有所有权用以补偿投资成本的产品不得超过总量的70%; - 投资者生产的且由其拥有所有权的产品可根据协议的约定从塔吉克斯坦关税区出口,且没有出口数量限制;
- 投资者为履行协议建造或购置的财物由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取得的地质、地球物理和化学方面的信息以及矿物样品归国家所有,但在遵循保密制度的前提下,投资者有权使用该等信息和样品以便履行协议;
- 在政府方同意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向任何法人或自然人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产品分成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前提是受让方拥有足够的财务和技术资源和充分的管理经验。协议转让应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并在签署转让文件后的30日内获得新的矿产资源使用许可。
3、矿业权的有效期限根据《许可法》和《许可条例》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使用许可的有效期不得短于3年,具体期限由发证机关决定。在矿产资源使用许可到期之前,被许可人可以申请延长有效期,延长的期限与初次颁发时的有效期限一致。
矿产资源使用许可的有效期的延长取决于如下因素:
完成工作的质量与效益、对矿产资源和环境保护采取的措施以及是否及时缴纳矿产资源使用的相关税费。
4、矿业权人的义务根据《底土法》和《许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底土使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1) 在获得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展许可证注明的活动;
(2) 符合涉及底土使用和原材料处理技术有关的法律和标准的要求;
(3) 符合采矿经营开发的技术方案的要求;
(4) 妥善保管和维护底土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地质、矿山测量数据和其他资料;
(5) 向底土相关信息管理机构提交地质数据;
(6) 将出于非采矿目的探明的、可采掘的和流失的底土资源的信息提交至有关信息管理与统计机构;
(7) 安全进行与底土使用相关的工作;
(8) 保护底土、大气、土地、森林、水资源以及建筑物,防止其在底土使用过程中遭到损害;
(9) 对在底土使用过程中受到破坏的地块和其他自然环境进行恢复,以利未来的再次利用;
(10) 妥善保留可供未来矿床开发或其他用途使用的勘探采矿工程和钻孔,对将来不使用的采矿工程与钻孔进行底土恢复处理;
(11) 定期缴纳底土使用费。
5、矿业权的终止根据《底土法》、《许可法》和《许可条例》的相关规定,除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持有许可证的公司解散清算等导致矿产资源使用权正常终止外,发证机关还可以基于以下事由撤销或吊销许可从而提前终止矿产资源使用权:
(1) 矿业活动对在活动区域内工作或生活的人群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直接威胁;
(2) 发生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紧急情况;
(3) 矿业权人在获得许可后的15日内未支付许可授予费;
(4) 矿业权人未遵守许可证的要求和条件;
(5) 矿业权人未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开工;
(6) 矿业权人将许可证转让至其他自然人和法人;
(7) 未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上述第(1)项至第(8)项所列的情况下,主管机关书面通知矿业权人即可立即终止矿产资源使用权。在其他情形下,矿业权人自收到主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的3个月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主管机关即可终止矿产资源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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