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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概述
增值税是间接税,应在商品、劳务和服务的生产和流通的各个环节缴纳。
1.1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
(1)增值税纳税人有义务提交增值税纳税人申请并进行增值税纳税人登记。
(2)有义务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自产生登记义务的次月一日起即成为增值税纳税人。
(3)所有从事塔吉克斯坦应税商品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增值税纳税人。
(4)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但并未注册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的非居民,是此类劳务和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1.2 增值税登记提交要求
(1)如果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连续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总收入超过50万索莫尼,则须在30日内申请转为按一般税制征税,并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增值税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一般税制变更申请。
(2)如果非居民通过在塔吉克斯坦提供与其常设机构无关的下列商品供应、施工、服务所得总收入超过100万索莫尼,且这些商品劳务和服务的接受方在塔吉克斯坦不是增值税纳税人,那么该非居民则必须提交申请注册为增值税纳税人:
①由非居民自然人或组织(承包商)在塔吉克斯坦境内提供的劳务或服务;
②与塔吉克斯坦国内不动产直接相关的劳务和服务;
③提供给塔吉克斯坦客户的电子通信、无线电和电视广播服务;
④塔吉克斯坦电话呼出服务,或此类呼出服务的付款人在塔吉克斯坦境内;
⑤除人寿保险服务外的风险或财产保险服务。
(3)纳税权利继承人必须在权利生效后10日内提交增值税登记申请,继续进行纳税活动。
(4)在塔吉克斯坦境内提供电子服务的外国实体必须以国家授权机构批准的形式提交增值税登记申请。
(5)选择实行一般税制的农业生产者,自登记注册之日起,有义务提出增值税纳税人登记申请。
1.3 增值税登记流程
(1)按照国家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程序和格式提交增值税登记申请。
(2)提交增值税登记申请书后,税务机关必须将申请人记入增值税纳税人登记表中,并在申请书提交后10日内发放增值税登记证书,在证书中注明纳税人全名(姓、名和父称)、法定地址(居住地址)和其他信息、证书发放日期、登记生效日期及纳税人识别号。
(3)增值税登记证书表单免费。
(4)增值税登记证书由增值税纳税人保存,注销增值税登记后,增值税登记证书必须交还有关税务机关。
(5)由国家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增值税登记证书的格式以及发放和收回程序。
(6)下列日期按照税务孰先原则确定登记生效日期:
①对于强制登记,自连续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总收入超过50万索莫尼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②选择实行一般税制的农业生产者,自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
③对于继承者,自继承权利生效之时起生效;
④在塔吉克斯坦境内提供电子服务的外国实体,自提供电子服务之日起生效。
(7)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国家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程序,公开和管理包含所有增值税登记人详细信息的增值税纳税人登记表。
(8)如果有义务进行增值税登记的纳税人没有及时提交登记申请,税务机关可自主对该纳税人进行登记,根据法律规定程序追究其责任并向其发送相应文书。
1.4 注销
(1)如果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纳税人必须申请注销增值税纳税人登记:
①采用一般税制的纳税人连续不超过12个月总收入少于100万索莫尼;
②纳税人转为一般税制已达到36个月。
(2)转为特殊税制的当月第一天起增值税登记的撤销生效。
(3)如果增值税纳税人正进行法人清算(非居民常设机构活动中止),该法人从纳税人登记表中删除之日起,也应将其从增值税登记中除名(即该法人的增值税登记撤销生效)。
(4)如果增值税纳税人注销登记,税务机关必须将该纳税人的名称(姓、名、父称)及其他信息从增值税纳税人登记表中删除,并按照国家授权机构规定的程序收回增值税登记证书。
(5)税法规定的增值税登记撤销应按照国家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程序执行。
1.5 征收范围
(1)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提供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和运输工具)、劳务和服务业务,但不包括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免征增值税的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和运输工具)、劳务和服务供应,以及在塔吉克斯坦境外开展的服务或施工。
(2)已纳增值税且获得(有权获得)相应抵扣金额的购置商品 (劳务、服务),无论是在经营活动中还是在非经营活动中使用,都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3)纳税人向公司职工或其他任意非增值税纳税人提供(包括无偿提供)商品、劳务或服务,也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4)不论其他条款如何规定,除纳税人采用增值税低税率提供商品外,纳税人如果购置应征增值税的商品,但根据税法规定不能抵扣增值税税款时,该商品的供应业务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如果购置商品时,其中部分商品不能抵扣增值税税款,则应按照不能抵扣的份额比例缩减计税金额。
(5)除零售业务外,在合约(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和期限内必须返还的包装物价值不包含在应税金额中。
(6)如果纳税人注销登记,注销时纳税人所有的剩余商品(采用低税率的除外)也在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内。
(7)剩余购置商品进行增值税登记前的增值税金额,如果之前征税时未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在采用标准税率的情况下,应按税法规定程序在增值税纳税人登记之后进行抵扣。
(8)采用自备料和客户来料加工商品,进行施工和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如果客户是原料、材料和加工产品的所有者,那么商品的原料、材料加工服务和劳务属于加工者(生产者,施工者)的增值税征收范围。
(9)根据塔吉克斯坦海关法申报进入塔吉克斯坦海关领土(根据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除外),进口货物和车辆应该征收增值税。
1.6 税率
(1)如果本条未作其他规定,增值税税率为应税销售额的18% (出口和使用较低税率的情况除外),和应税出口额的18%(以下简称标准税率)。
(2)商品出口应按零税率缴纳增值税,但稀有金属、宝石、稀有金属和宝石制成的珠宝首饰、初炼铝、精金属、黑色和有色废金属以及其他在塔吉克斯坦生产的金属、在经济自由区生产的商品、皮棉、棉线和籽棉除外。
(3)在2023年12月31日之前,公共饮食产品生产业和建筑企业的全部应税销售额,应以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得抵扣已缴纳的增值税。教育服务按5%的税率征税。
货物出口(原棉、棉纤维、棉纱、原铝、贵金属和宝石以及在自由贸易区制造的货物除外)不征收增值税,但出口必须有文件证明。
(4)第(3)条所述纳税人在进口商品时,按照18%的税率实施进口商品的后续供货,并有权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在进口时对已缴纳的增值税进行抵扣。如果将应税进口和应税交易而购买的商品加工成了其他商品,则该商品的后续供货部分将按照标准税率征税,且在购买总量上与进口商品份额成比例,而此类其他商品供货的剩余部分则按照7%征税。这些纳税人应根据税法相关要求,按照活动种类,对征税对象(应税交易或应税进口)进行单独核算。
2 税收优惠
2.1 免税
在塔吉克斯坦进行的下列商品供应(不包括商品出口)、劳务和服务免征增值税:
(1)出售、转让或租赁不动产,下列情况除外:
①销售或转让酒店房间或休息住所;
②销售或转让新建住房;
③销售或租赁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不动产,但依照上文征收范围中第(9)条进行的销售或转让除外。
(2)为依据塔吉克斯坦财政部与国家银行以及国家主管税务机关协议确定的补贴清单内的补贴项目提供的专项金融服务免税,其中包括税法规定的金融租赁(租借)业务中的转让折旧物资(包括飞机),但不包括不动产、轻型汽车和家具。
(3)提供本国或外国货币兑换业务(古钱币除外),以及有价证券交易。
(4)宗教组织提供的宗教和仪式服务。
(5)国家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但整容、口腔和疗养服务除外。
(6)由财政出资的国家教育机构提供的下列服务(如果有要求必须具备许可证):
①学龄前教育;
②初级教育、一般基础教育和一般中等教育;
③初级职业教育和中级职业教育;
④高等职业教育;
⑤研究生教育;
⑥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
(7)作为人道主义援助无偿为国家提供的商品、劳务和服务。
(8)由塔吉克斯坦处罚机构或构成塔吉克斯坦处罚系统的国家企业直接提供的商品、劳务和服务。
(9)按塔吉克斯坦政府确定的清单向残疾人提供的个人专用产品。
(10)对稀有金属和宝石,以及由稀有金属和宝石制成的珠宝制品、初炼铝、精金属、商品矿石、黑色和有色废金属及其他在塔吉克斯坦生产的金属、皮棉、棉线和籽棉的供应(包括出口供应)免征增值税。
(11)对下列各类进口商品免征增值税:
①本国或外国货币兑换(古钱币除外),以及有价证券交易;
②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与塔吉克斯坦财政部为国家贵重物品库进口的稀有金属和宝石;
③进口并无偿转让给塔吉克斯坦国家机关的商品,进口人道主义援助用商品,为消除自然灾害、事故和灾难影响而进口的无偿转让给慈善机构的商品;
④进口用于构成统一技术体系的农用技术、生产技术设备及其配套产品。生产技术设备及其配套产品清单由塔吉克斯坦政府依照对外贸易商品目录确定;
⑤依照塔吉克斯坦政府确定的清单进口的药品、医疗设备、制药设备和医疗用具;
⑥在资助(贷款)协议资金限额内进口实施塔吉克斯坦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商品;
⑦进口重要项目所需的建筑商品,其中重要项目清单由塔吉克斯坦政府确定;
⑧由生产者按照塔吉克斯坦政府所确定的清单和数量直接进口的初炼铝生产所需的商品(贵重商品除外);
⑨进口皮棉与初炼铝;
⑩按照塔吉克斯坦政府所确定的清单进口的残疾人个人专用产品;
⑪进口军事装备、基本部件、武器、弹药、国防用飞机以及备件;
⑫依照塔吉克斯坦政府确定的清单进口的残疾人个人专用产品;
⑬依照塔吉克斯坦政府确定的清单为服装厂生产校服进口的原材料(配件);
⑭依照塔吉克斯坦政府确定的清单进口农业机械;
⑮依照塔吉克斯坦政府确定的清单进口药品材料和物品;
⑯依照塔吉克斯坦政府确定的清单为制药企业和先进的诊断和治疗设备进口最新技术;
⑰依照塔吉克斯坦政府确定的清单进口技术、设备和材料,以满足家禽、鱼类养殖和(或)直接进口货物的需要;
⑱依照塔吉克斯坦政府确定的清单进口用于加工和生产最终产品原材料,但国内生产的原材料和次级商品除外;
⑲商品项目编号为8702、8703、8704、8705,生产日期不超过1年、行驶里程不超过10万公里,依照塔吉克斯坦政府确定的清单进口和交付的新车,免征50%的增值税。
2.2 对国际运输服务和过境运输服务的征税规定
(1)提供与国际货运和客运有直接关系的运输服务或其他服务,或实施相关劳务时,以及供应本国或外国飞机在国际飞行中所需的油料和其他消费品时,免征增值税。国际运输是指出发站或目的站位于塔吉克斯坦境外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2)根据本条规定,与国际运输相关的劳务和服务包括:
①从塔吉克斯坦境内运出(运入塔吉克斯坦境内)的商品,以及随后在塔吉克斯坦过境流通的商品运输、装载、卸载、转载以及发送的劳务和服务;
②与塔吉克斯坦境外(内)邮件、乘客以及行李的托运有关的劳务和服务,但不包括根据委托委员会合同或其他类似合同(不论其签订形式)在塔吉克斯坦境内出售国际航班航空票务服务的收入;
③国际航班的技术服务、商业服务、导航服务、航空港服务,不包括根据委托委员会合同或其他类似合同(不论其签订形式)在塔吉克斯坦境内出售国际航班航空票务服务的收入。
(3)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则依照第(2)条第①款规定在实施相关劳务、提供服务时免征增值税:
①直接与商品供应方签订劳务、服务协议(合同);
②办理了国际统一运输文件;
③中转货物时,根据中转程序针对输入塔吉克斯坦境内的商品办理了货运报关单。
(4)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则按照第(2)条第②款和第③款规定实施的相关劳务和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①直接与上述劳务、服务获得者(订购方)签订劳务施工、服务协议(合同);
②办理了国际统一运输文件。
2.3 商品进出塔吉克斯坦海关时的征税办法
(1)商品进入塔吉克斯坦海关时,应遵守所选关税制度,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纳税:
①商品按照自由流通模式办理海关放行手续时,应全额缴纳税款;
②商品按照再进口模式进口时,纳税人应依照塔吉克斯坦海关法所规定的方法,对依据税法对其免征或对其进行了商品出口退税的税款额应予缴纳;
③通过国际中转运输程序、海关存放程序、再出口程序、商贸免关税程序、海关监管加工程序、海关自由区程序、自由存放程序、因国家而撤销和拒绝的程序、物资转运程序和专项程序输送商品时,无须纳税;
④通过境内海关加工的程序输入进口商品时,依照塔吉克斯坦海关法实行有条件的免税政策;
⑤通过临时进口程序输送商品时,依照塔吉克斯坦海关法规定的方法实施全免或部分免税政策;
⑥对于在塔吉克斯坦境外通过加工程序所输入的商品,在进口其加工成品时,依照塔吉克斯坦海关法规定的方法实施全免或部分免税政策;
⑦通过自由流通加工程序输送商品时,缴纳的税款为加工成品的海关价格。
(2)从塔吉克斯坦海关出口商品时,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纳税:
①商品出口到塔吉克斯坦境外办理海关手续时,无须纳税或所缴税额由塔吉克斯坦税务机关按塔吉克斯坦海关法和税法规定的程序返还。通过海关存放程序、自由存放程序或海关自由区程序输出的商品,按照海关出口程序执行,这些商品输送至塔吉克斯坦境外时,也同样适用本规定;
②通过利用外国商品再出口程序输入至塔吉克斯坦海关(由于超出塔吉克斯坦海关法规定的通过再出口程序输出外国商品的必要期限)时,应依照塔吉克斯坦海关法规定的条件和方法将税款返还给纳税人;
③如果塔吉克斯坦海关法无特殊规定,依照本条第①款和第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程序从塔吉克斯坦海关输出商品时,不适用免征税款的政策或返还所缴纳税款。
(3)由自然人经塔吉克斯坦海关边境运送用于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的商品时,可以简化纳税程序。此时,个人商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塔吉克斯坦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超出部分应按一般税制(无优惠的税制)进行纳税。上述简化或优惠税制按照塔吉克斯坦政府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
(4)在塔吉克斯坦海关法规定的情况下,如未能遵守关税制度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应缴纳相关税款,以及这些税款的应计利息。
3 应纳税额
3.1 税基
(1)应税交易价格
①应税交易价格根据纳税人从客户或从其他个人处获得或有权获取的总金额(成本,包括实物形式的价格表现形式)来确定,该总金额包括所有关税、税金或其他税费,但不包括增值税。
②纳税人因发生应税交易而获得或有权获得商品、劳务或服务时,应税交易成本包括这些商品、劳务或服务未扣除增值税的市场价格 (包括任何形式的关税、税款或其他税收)。
③如果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时未获得或无权获得某种价值,应税交易成本等于纳税人在进行上述应税交易过程中提供商品、劳务或服务而未扣除增值税的市场价值(包括任何形式的关税、税款或其他税收)。
④对于上文征收范围中第(2)条规定的非经营活动中消耗或使用商品(劳务或服务),以及依照第(3)条规定在向任何人供应商品(提供劳务或提供服务)时,应税交易成本等于这些商品、劳务或服务未扣除增值税的市场价格(包括任何形式的关税、税款或其他税收)。
⑤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供应商品时,应按照本条第①款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与合同条件所确定的计划表相符的所有应缴纳款项来确定应税交易成本。
⑥销售(转让)抵押财产时,抵押人的应税交易成本应依照所销售(转让)抵押财产的市场价值确定,但不应将增值税算入此抵押财产(商品)价值中。
⑦进口商品的应税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进口商品的应税交易成本。如果销售进口商品的应税交易价格与应税交易成本的差额为负数,则计算增值税的差额为零。
(2)应税交易价格的调整
①本条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纳税人应税交易:
A.取消相关业务或者变更其性质;
B.变更应税交易成本;
C.对因价格降低和其他原因产生的相应业务补偿进行变更;
D.将全额或部分返还商品给纳税人(未接受纳税人所完成的劳务或服务);
E.依照税法规定扣除呆账(坏账)。
②纳税人因发生本条第①款所指任何一种情况而提交增值税发票账单时,如果账单中增值税税额不可信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所指的增值税额不正确,则应依照规定进行调整。当应缴增值税超过纳税人在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或增值税申报表中实际标明的增值税时,超出数额应缴纳增值税,并应计入会计期间内应缴纳的税款中。
③应税交易的调整应以增值税补充发票或其他证明完成初始应税交易后出现本条第①款规定情况的证明文件为基础。
(3)应税进口商品价格
应税进口商品价格是指依照塔吉克斯坦海关法确定的商品海关限价,加上塔吉克斯坦进口商品关税,但不包括增值税。
3.2 应税交易的发生时间和地点及特殊规定
(1)应税交易的发生时间
①如果本条未作其他规定,则开具该应税交易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之时为应税交易发生时间。
②如果在完成应税交易之前或之时,未开具该应税交易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以下时间为应税交易发生时间:
A.验收、出售或转让商品之时;
B.提供劳务或提供服务之时;
C.供应需要进行商品运输的商品之时;
D.发货之时。
③在本条第②款规定的日期之前收到有关商品供应、提供劳务以及提供服务的付款时,如果在付款之后5日内未出具该应税交易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则不适用本条第①款和第②款的规定,收到付款的时间确认为应税交易的发生时间。
④对于本条第③款(且不包括本条第⑤款规定的情况),如果通过应税交易收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付款,则每一项所收到的付款视为独立应税交易的付款,数额为付款额。
⑤如果服务为定期或长期服务,在每次收到任意部分服务费并开具发票之时视为这部分服务的发生时间,如果提前收到服务费,那么自收到服务费用之时即视为这部分服务的发生时间。在任何情况下 (不论本条其他条文有何规定),就本部分而言,应该在不迟于会计月次月的10日内开具当月的增值税和该业务消费税发票。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具发票,则视为服务是在该会计月的最后一日进行的。
⑥如果适用上文征收范围中第(2)条的相关规定,则使用或消费商品、劳务或服务的开始之时为应税交易发生时间。
⑦如适用上文征收范围中第(3)条的相关规定,商品供货、提供劳务或服务的时间为应税交易的发生时间。
⑧根据关于提供定期和长期服务的规范,确定电能、热能、天然气或水供应的相关应税交易发生时间。
⑨不论本条第③款有何规定,就应税交易的发生时间的确定而言,以下日期中较早的日期为应税交易的发生时间:
A.从订货方处收到款项的日期(获得收款权的日期);
B.记录在会计账簿和纳税人报表中的部分或全部提供劳务的日期。
(2)商品供货地点
①如果供货条款要求进行商品运输,商品供货地点则认定为商品的起运地。在其他情况下,商品供货地点为商品转让地。
②电能、热能和天然气的供应地点为商品收货地。如果从塔吉克斯坦出口这些商品,则视为在塔吉克斯坦实现供货。
(3)提供劳务或提供服务的地点
就本节所指的提供劳务或提供服务的地点是:
①与不动产直接相关的劳务(服务),为不动产所在地。与不动产有关的电力通信服务(包括网络连接、信道租赁、报务或因特网的发送和接收、电视和广播国际节目的传播)的提供地点为该不动产所在地。
②与动产相关的劳务(服务),为劳务(服务)的实际施工地点。
③属于文化、娱乐、科学、艺术、教育(培训)、体育、广告、人力资源服务的范畴,或者其他类似活动范畴的服务,为服务的实际提供地点。
④与运输相关的劳务(服务),为运输的实际发生地。就上文税收优惠中对国际运输服务和过境运输服务征税规定而言,与纳税人在塔吉克斯坦境外提供劳务或提供服务有关的劳务施工地点视为在塔吉克斯坦境内。
⑤主营业务是以下服务(劳务)的买方所在地,为劳务或服务提供地,具体包括:
A.所有权的转让,或专利、许可证、商标、版权及其他类似权利的转让;
B.进行咨询,提供法律、审计、技术劳务、设计、市场营销、律师、会计、劳务服务,以及信息处理服务(大众新闻媒介产品的传播之外)和其他类似服务;
C.动产的租赁(运输工具除外);
D.旅游组织服务。
⑥进行或提供本条第①款至第⑤款未规定的劳务或服务的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地点。
⑦在执行第①款至第⑥款的相关规定时,劳务施工或提供服务的地点不止涉及一项的,则劳务施工或提供服务的地点按第①款至第⑥款的顺序确定。
(4)代扣代缴的相关规定
①如果不是塔吉克斯坦国内居民或未进行增值税登记的纳税人,为指定的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或提供劳务,则根据规定征税。
②在执行本条第①款的相关规定时,扣缴义务人应从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中按照标准税率代扣代缴税款。
③如果注册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那么所代扣代缴的税款须上缴国库,并且作为应纳税额列入开展经营当月的增值税报表中。
④如果没有注册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应在向非居民纳税人付款之日起5日内向国库缴纳已代扣代缴的税款,并且应在扣缴义务发生后次月15日内提交关于增值税计算和缴纳的报表。
3.3 应纳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应税销售额和相应税率的乘积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由一个会计期间内的应税交易总额构成。
一个会计期间,从应税销售额中缴入国库的增值税税额应为根据以上方法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加上企业代扣代缴的增值税额,并减去允许抵扣的税款来确定。
从事贸易、拨备、购销活动的应税纳税人向非应税纳税人购进货物的,应纳税额为其供货价格与向非应税纳税人购进货物价格的正差额。
3.4 增值税的抵扣
(1)使用标准税率时可抵扣的增值税税额为:
①在发票上注明纳税人名称并标明的增值税税额;
②根据塔吉克斯坦海关法办理的货物报关单中注明的,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塔吉克斯坦财政进行缴纳,且根据海关制度规定不应返还的税额;
③铁路或航空运输工具上发放的客票中注明的税额;
④公共服务供货方所使用票据中注明的税额,且该公共服务通过银行进行结算。
(2)如果根据向纳税人开具的商品出口和应税交易的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应缴纳(已缴纳)增值税,且这些商品和应税交易一部分用于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一部分用于其他目的,那么根据其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比重,进行增值税的抵扣。
(3)在以下情况下,不允许进行已缴纳(应缴纳)增值税的抵扣:
①轻型汽车,不包括出售或出租给以出售和出租汽车为主要经营活动的经营人员的汽车;
②娱乐或接待费用,用于慈善事业或社会目的费用支出;
③增值税发票中应注明该应税交易的增值税税额,根据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规定,在发票中未单独注明的增值税税额的;
④地质勘查作业的支出及自然资源开采准备作业的支出;
⑤与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和可摊销的无形资产的购买、生产、劳务施工、安装及修复(修理)无关的支出;
⑥从因伪造增值税发票而被认定为失信纳税人处购买的商品(劳务、服务)支出;
⑦在使用增值税较低税率时的所有支出,2.4.1.6(3)规定的与税法规定纳税人的按照标准税率应税出口应税进口有关的支出除外。
(4)如果使用增值税标准税率的纳税人有应税交易,以及免征增值税业务,那么根据增值税的抵扣程序所确定的增值税税额进行增值税抵扣。如果纳税人仅有免税业务,则不计算增值税。结合增值税抵扣税额的调整的相关规定,在执行本款规定之前,按第(2)条的规定执行。
(5)在规定的情况和程序下,如果提交证明文件,允许抵扣化纤和初炼铝销售的已缴纳税额。
(6)增值税抵扣税额的调整:
①在以下情况下,之前列入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应进行转出:
A.用于非应税项目之外的商品(劳务、服务);
B.商品,包括出现损坏、损失的固定资产(由于紧急状态引起的情况除外)。由于紧急状况引起的商品损坏和损失,应根据相应的紧急状况下国家机构的结论予以证实,且该结论应在发生紧急状态之日起30日内拟定,并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给相应的税务机关。同时,如下情况适用该要求:对于向塔吉克斯坦输入的商品,结合塔吉克斯坦海关法的相关要求,当商品输入至塔吉克斯坦时纳税人无法直接缴纳实际进口商品的税额时,纳税人采取了有关进口商品不缴纳关税的程序或制度,且进口商品的损失发生在商品处于上述程序或制度有效性期限内的情况;
C.违反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相关规定的情况。
②当所获得的商品(劳务、服务)价格发生变化时,之前进行抵扣的增值税税额以相应方式进行调整。
③在本条第①款和第②款所指的情况所出现的纳税期中进行应结算的增值税税额的调整。
④不论本条第①款至第③款有何规定,使用标准税率的纳税人应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对上一年度纳税期的增值税进行调整。
(7)增值税减免时按照标准税率征收的增值税的抵扣程序:
①用于免税业务目的的商品(劳务、服务),应当支付给供货方的出口增值税不予以抵扣。
②存在应税交易和免税业务时,在一个纳税期内按比例抵扣增值税税额。
③按照比例方法,在使用标准税率时应抵扣的增值税税额根据总业务额的应税交易比重进行确定。
4 发票的相关规定
4.1 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
(1)如果第(11)条、第(13)条和第(14)条未作其他规定,那么作为增值税纳税人而登记进行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不属于失信纳税人),自税务登记生效之日起纳税人应向商品、劳务或服务收货人开具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非增值税纳税人登记纳税人,或属于失信纳税人的人员(不是增值税纳税人的消费税纳税人除外)无权开具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
(2)作为是否需要使用标准税率计算增值税的依据,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是一种以国家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格式制定的单据,它包含了以下信息:
①纳税人和买方(订货方)的名称(姓、名和父称以及地址),以及纳税人的商业名称(该名称可区别于法律名称);
②纳税人和买方(订货方)的识别号;
③纳税人(供货方)增值税核算证明的发放编号和日期;
④已发运商品、已完成劳务或已提供服务的名称;
⑤应税业务金额;
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税额;
⑦该应税交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⑧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的发放日期;
⑨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的编号。
(3)开具的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和第二联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发放给商品(劳务、服务)收货人(买方、订货方),第三联和第四联用于纳税人核算。
(4)在纳税人向所属税务机关提交增值税申报表时,按照规定的格式以纸质版或电子版的形式提交由该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清单和第三联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以及该纳税人在购买(获得)商品(劳务、服务)时获得的第二联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
(5)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的开具,登记在纳税人已开具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的登记日志中。
(6)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的获取,登记在纳税人已开具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的登记日志中。
(7)第(5)条和第(6)条所述日志的填写格式和程序由国家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上述日志和所开具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清单可以以纸质版或电子版的形式填写。
(8)纳税人应在应税交易(商品供货、提供劳务、服务提供)完成之日前向商品(劳务、服务)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要由供货方领导或主任会计师签字或经供货方的其他相应职责人员证实。供应电能、水和天然气,提供通信服务、公共服务、铁路运输、运输发行服务和银行业务并应征增值税的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开具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
(9)在发票中就每个商品(劳务、服务)名称列示应税业务的数额。如果该发票中附有所供货商品(劳务、服务)的清单,则允许列示应税交易的总额。此时,发票应注明所附单据的编号和日期及其名称。
(10)只有在发生应税交易时才能开具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根据规定,如果对商品供货、提供劳务或服务免征增值税,将不得开具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
(11)出口业务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应包括:
①有关发票属于出口业务的记录;
②出口目的国和目的地;
③所适用的出口业务增值税税率。
(12)在以下情况下,不需要领购发票:
①通过银行采用作为会计核算依据的原始文件对向居民提供的公共服务和通信服务进行计算;
②为客运服务办理客票;
③进行免征增值税的商品供货(提供劳务、服务)。
(13)如果向非增值税纳税人的买方进行商品零售供货、提供劳务或提供服务,不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提供国家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格式的收据或简易发票,或者税控收款机所出示的票据。
(14)因税法第193条第(5)款所述交易而须在塔吉克斯坦登记为增值税缴纳者的外国人,不得开具(开具)发票,也不保留本条第5款规定的账簿。
(15)关于使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的指示应经授权的国家主管税务机关与塔吉克斯坦财政部商定。
4.2 调整应税销售额时补充开具发票的规定
(1)在对应税销售额进行调整时,应补充开具发票,并注明:
①补充开具发票的编号和开具日期;
②补充开具发票对应的原发票的编号和开具日期;
③商品(劳务、服务)供货人和收货人对应纳税人的名称、地址和纳税人识别号;
④应税销售额调整不包含增值税;
⑤增值税税额。
(2)补充发票由商品(劳务、服务)供货人开具,并由所述商品(劳务、服务)的收货人确认。
5 提交申报表和缴纳增值税
(1)增值税的纳税期为一个月。
(2)纳税人的义务包括:
①向所属税务机关提交各个会计期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②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业务的补充(校正)报表,并说明增值税和消费税发票栏的消费和结余情况;
③在规定的增值税申报表提交期限内,缴纳各个会计期间的税款。
(3)如果无特殊规定,应在当前会计期后次月的15日内提交各个会计期间的增值税申报表。同时,按照规定的格式以纸质版或电子版的形式与报表一同提交由该纳税人开具的单个会计期内增值税发票清单和第三联增值税发票,以及该纳税人在该会计期内购买商品 (劳务、服务)时获得的第二联增值税发票。
(4)第(1)条和第(2)条规定不适用于仅在商品进口环节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5)如果无特殊规定,根据税法和塔吉克斯坦海关法,计算应税进口额的增值税,并由海关进行征收。
(6)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程序以及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税务机关与塔吉克斯坦财政部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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