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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的联邦法律(2001年11月26日联法—147号)
国家杜马2001年11月1日通过联邦委员会2001年11月14日批准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法
第61章继承的一般规定
第1110条继承
1.继承是将死者财产(遗产、继承的财产)按照多种权利义务转移程序亦即在不改变遗产类别作为一个整体状况下并在同一时间转给他人但是从本法典规则中得出别的解释的除外。
2.法律和其他法律性文件已有规定的继承由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调整。
第1111条继承的根据
继承按遗嘱和法律规定办理。
没有被遗嘱更变的以及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继承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1112条遗产
继承开始之日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列为遗产。
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受领赡养费权、造成公民生命与健康损害索赔
权、以及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在继承程序中转移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不得列为遗产。
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财富不列为遗产。
第1113条继承开始
从公民死亡时起继承开始。法院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如同公民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
第1114条继承开始时间
1.公民死亡之日为继承开始之日。宣告公民死亡的法院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为继承开始之日而依据本法典第45条第3款规定假设公民死亡之日被认定为其死亡之日的则法院判决中规定日期为公民死亡之日。
2.以法律继承为目的数个公民在同一天死亡视为同一时间死亡彼此先后不能继承。此时他们中的每个人的继承人都被召继承。
第1115条继承开始地
被继承人最后居住地为继承开始地(第20条)。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拥有财产的被继承人最后居住地不明或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该遗产所在地为在俄罗斯联邦的继承开始地。该遗产处于不同地区的遗产中不动产所在地或者价值最贵的部分不动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地;没有不动产的则动产所在地或者价值最贵的那部分动产的所在地为继承开始地。财产的价值根据其当时市场价确定。
第1116条可以被召继承的人
1.继承开始之日活着的公民以及继承开始后出生存活的被继承人生前的胎儿可以被召继承。
继承开始之日正在运作的在遗嘱中被指定的法人也可以被召继承。
2.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市政机构、外国和国际组织按照遗嘱可以被召继承而俄罗斯联邦根据本法典第1151条被召法定继承。
第1117条不配继承的继承人
1.在司法程序中证实公民用自己故意实施的行为损害被继承人的、任何一个继承人或者反对实施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表达的遗志来促使或者试图促使自己或者他人被召继承或者来促使或者试图促使增加自己或者他人的应继承份额的则这些公民既无权依法继承也无权依遗嘱继承。但是公民在丧失了继承权后被继承人立遗嘱将其财产交给他的该公民有权继承这些财产。
在司法程序中被剥夺了亲权并在继承开始时还未恢复该权的父母亲在其子女死亡后不得法定继承。
2.对于恶意规避其履行赡养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的公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解除其法定继承权。
3.无权继承的或者根据本条(不配继承的继承人)被解除了继承权的人依据本法典第60章规则应当返还其无根据继承获得的所有财产。
4.本条规则扩大适用于享有的继承权中的义务份额的继承人。
5.本条规则相应适用于遗赠(第1137条)。为不配受遗赠的受遗赠人完成一定工作或者给其一定服务成为遗赠对象的最终应当给予履行遗赠的继承人补偿为其完成这些工作或提供这些服务所支付的费用。
第62章遗嘱继承如您对本文有任何问题,可联系俄语律师刘合君团队,微信:huanefocus。
第1118条一般规定
1.为防一旦死亡可以立遗嘱支配其财产。
2.立遗嘱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立遗嘱。
3.立遗嘱应当由本人亲自进行。立遗嘱不得经过代理。
4.在一份遗嘱中只允许有一个公民支配财产内容不得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同时立遗嘱。
5.遗嘱是在继承开始后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1119条遗嘱自由
1.立遗嘱人有权按照自己意愿立遗嘱将其财产交给任何人有权采取任何方式确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也可不指明剥夺继承权原因剥夺一个、数个或者所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以及可将由本法典继承规则规定的其他支配列入遗嘱还可废止或改变已立遗嘱。
遗嘱自由受限于继承中的义务份额规则(第1149条)。
2.立遗嘱人不得将遗嘱内容、遗嘱实施、遗嘱变更或者废止告知任何人。
第1120条有权立遗嘱处分任何财产
立遗嘱人有权立遗嘱支配任何财产其中包括其今后可能获得的财产。
遗嘱人通过制作壹份或者数份遗嘱可以支配自己的财产或其任何部份的财产。
第1121条在遗嘱中指定和再指定继承人
1.立遗嘱人可以立遗嘱在列入及没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受益人(第1116条)。
2.立遗嘱人对设定的下列情形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其他继承人(再指定继承人):在遗嘱中由其指定的继承人或者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者与遗嘱人同时死亡或者在继承开始后还未来得及接受遗产死亡的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不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或者将不具有继承权或者将被解除继承权丧失继承的。
第1122条遗嘱财产的继承人份额
1.立遗嘱交给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继承人而没有指定他们继承份额的以及对于列为遗产的物品或者财产权没有指明给某个继承人的其财产由遗嘱继承人均等继承。
2.在遗嘱中给每个继承人不可分物(第133条)的部分实物指定这并不导致遗嘱无效。该物被认为按照被指定部分的价值所占相应份额继承。继承人使用该不可分物的程序依据其在遗嘱中对该物指定部分加以确定。
有关遗嘱处分的部分实物为不可分物的继承权证中继承人继承份额和使用该物程序在继承人意见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本条加以注明;不可分物的继承份额和使用程序在继承人之间有争议情况下由法院决定。
第1123条遗嘱保密
公证人、其他证明遗嘱的人、翻译、遗嘱执行人、见证人以及代替遗嘱人签署遗嘱的公民在遗嘱开始前无权泄露涉及遗嘱的内容、实施、改变或者废除的信息。
泄露遗嘱秘密的立遗嘱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采用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方式保护其民事权利。
第1124条涉及立遗嘱的方式和程序的一般规则
1.遗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公证人证明。具有本法典第1125条第7款、第1127条和第1128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用其他方式证明遗嘱应予允许。
违反本法典规定的有关遗嘱书面形式和公证证明规则导致遗嘱无效。
制作遗嘱采用简单书面形式予以许可仅是本法典第1129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2.依据本法典的规则,在制作、签署、证明遗嘱或者遗嘱移交给公证人的时候,要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下列人员不得作见证人和不得代替立遗嘱人签署遗嘱:
公证人或者其他证明遗嘱的人;
制作遗嘱或者办理遗赠对其有利的人及其配偶、子女和双亲;
无行为能力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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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理上有缺陷,明显不能完全理解正在发生事情的本质的公民;
对于制作遗嘱的语言尚未掌握到足够程度的公民,但制作不公开遗嘱除外。
3.依据本法典规则,遗嘱的制作、签署或者将遗嘱交给公证人时,见证人在场见证是必须的,实施上列行为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导致遗嘱无效。而见证人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遗嘱无效的根据。
4.在遗嘱中应当注明证明遗嘱的地点和日期,但是本法典第1126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1125条公证证明遗嘱
1.公证证明的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书写,或者由公证人记录遗嘱人的原话。遗嘱的书写或记录可以采用技术方法(计算机、打字或者其他方法)。
2.由公证人记录遗嘱人原话的遗嘱,由遗嘱人在其签字前在公证人在场情况下充分地阅读。遗嘱人不能亲自阅读遗嘱的,该笔录内容由公证人向其宣读,添加修改相应词句,并附注遗嘱人不能亲自阅读的原因。
3.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签署。
遗嘱人因生理缺陷、患重病或者是文盲不能亲笔签署遗嘱的,根据其请求,遗嘱可以由其他公民在公证人在场情况下签署。在遗嘱里应当注明遗嘱人不能亲笔签署遗嘱的原因,以及基于遗嘱人请求,签署遗嘱公民的符合其身份证件的姓名、父称和居住地。
4.根据遗嘱人的意愿,在遗嘱的制作和公证证明时,见证人可以在场见证。
遗嘱制作和证明由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遗嘱应当由见证人签字,并在遗嘱上注明符合其身份证件的姓名、父称和居住地。
5.公证人必须预先告知见证人以及代替遗嘱人签署遗嘱的公民务必保守遗嘱秘密(第1123条)。
6.公证证明遗嘱时,公证人应当向遗嘱人解释本法典第1149条规定的内容,并在遗嘱上作相应注明。
7.法律授予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和俄罗斯联邦驻外领事机关公职人员行使公证权的,遗嘱可以由相应的公职人员替代公证人公证证明。该公职人员应当遵守本法典关于遗嘱方式、公证证明程序和遗嘱秘密的规则。
第1126条不公开遗嘱
1.遗嘱人有权在立遗嘱时不允许其他人包括公证人,可能知悉其所立遗嘱内容(不公开遗嘱)。
2.不公开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和签名。不遵守这些规则导致遗嘱无效。
3.内有不公开遗嘱的已密封信件由立遗嘱人递交给公证人。递交时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信封上签署自己姓名。见证人签字的信件由公证人在该见证人见证下装入另一个信封内密封。在该第二信封上公证人签署下列内容:关于公证人从何遗嘱人处接收不公开遗嘱、接收地点和日期、立遗嘱人姓名;关于与见证人身份证件相符合的每个见证人名字、父称和居住地。
公证人从遗嘱人处接收不公开遗嘱信件时,必须向遗嘱人解释本条第2款和本法典第1149条内容并在第二信封上相应注明,并发给遗嘱人证明接收不公开遗嘱的证件。
4.递交了有关不公开遗嘱人死亡证件后,从递交证件之日起最迟在15日内,公证人在不少于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和有利害关系的法定继承人愿意同时在场情况下,拆开装有遗嘱的信件。拆开信封后,遗嘱内容由公证人立即宣读,然后公证人制作并与见证人一起签署记录,该记录证明有遗嘱的信件拆开和内有遗嘱全文。遗嘱原件保存在公证人处,公证证明的记录副本交给继承人。
第1127条与公证证明遗嘱同等效力的遗嘱
1.视为公证证明遗嘱:如您对本文有任何问题,可联系俄语律师刘合君团队,微信:huanefocus。
(1)住在医院、军队医院、其他常设医疗机构治疗的公民,或者生活在老人福利院和残疾人康复院的公民,其遗嘱由这些医院、军队医院和常设医疗机构的主任医生及其医疗方面的助理或者值班医生、以及军队医院院长、老人福利院和残疾人康复院的院长或者主任医生证明。
(2)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正在航行的船舶上的公民,其遗嘱由该船舶的船长证明。
(3)在勘探队、北极地带考察队或者其他类似考察队工作的公民,其遗嘱由这些考察队的队长证明。
(4)军队部署在各地没有公证人的值勤点的军职人员,同时还有在这些部队工作的非军职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和军职人员的家庭成员,他们的遗嘱由所在部队的指挥人员证明。
(5)处于剥夺自由场所的公民,其遗嘱由剥夺自由场所的首长证明。
2.与公证证明同等效力的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在遗嘱证明人和同时在遗嘱上签字的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
对这种遗嘱其他部分相应适用本法典第1124条和第1125条的规则。
3.对于依本条已证明的遗嘱,一俟出现有利于遗嘱公证的某种便利可能,由遗嘱证明人经司法机关移交给遗嘱人居住地公证人;遗嘱证明人已知道遗嘱人居住地的,遗嘱直接移交给有关公证人。
4.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中,打算立遗嘱的公民为立遗嘱事宜请求邀请公证人,并且具有实现这一请求的合理性的,依据上述款项被授权证明遗嘱的人,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邀请公证人前来立遗嘱人处。
第1128条对存在银行的货币资金的遗嘱支配权
1.公民存入银行的或者公民在银行任何其他帐户上的货币资金可以立遗嘱处理。在处理时,或者按照本法典第1124条至第1127条规定的程序,或者通过书面遗嘱支配在该银行分行帐户上的货币资金。该遗嘱支配,对于帐户上的货币资金具有遗嘱公证证明效力。
2.在银行帐户上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遗嘱支配,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署并附有它的制作日期,并有对于客户帐户上资金有权执行划拨的银行职员的证明。遗嘱支配在其银行的货币资金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3.存在银行的被已立的遗嘱支配的货币资金列入遗产并按照本法典规则的一般根据继承。这些货币资金交给继承人要以继承权证书为根据和依据,但是本法典第1147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4.本条规则相应适用于,被授权将公民的货币资金吸收存款或建立其他帐户的其他信贷机构。
第1129条非常情况下的遗嘱
1.生命明显处于危险境地的公民,基于形成的非常情况,失去了依据本法典第1124条至1128条规则立遗嘱的可能性,可以采用简单书面方式叙述遗志处分自己的财产。
立遗嘱人在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下亲自书写并且签署从其内容得出是遗嘱的证明文件的,该公民用简单书面的形式叙述遗志被视为其遗嘱。
2.立遗嘱人在非常情况停止后一个月期限内,不利用可能性采本法典第1124条至第1128条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立遗嘱的,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失效。
3.依据本条规定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证明是在非常情况下所立遗嘱的事实这一条件下,才予以执行。上述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接收遗产期届满前提出。
第1130条遗嘱的废止和改变
1.遗嘱人无须说明遗嘱废止或者改变的原因,有权在立遗嘱后的任何时候将其废止或者改变。
对于废止或者改变遗嘱,不要求征得任何人同意,包括正在被废止或者改变的遗嘱中由继承人指定的人。
2.遗嘱人有权通过新的遗嘱在总体上废止原先遗嘱,或者通过废止或改变个别财产支配内容来改变原先遗嘱。
对原先遗嘱或者原先遗嘱中个别财产支配内容没有明确废止的后立遗嘱,废止原先遗嘱全部或者原先遗嘱中与后立遗嘱相抵触部分。
后立遗嘱被立遗嘱人废止全部或部分的,被后立遗嘱废止全部或相关部分的遗嘱不得恢复。
3.后立的遗嘱无效的,继承按照原先遗嘱进行。
4.遗嘱也可以经有关废止遗嘱的吩咐来废止。废止遗嘱的吩咐应当按照本法典对立遗嘱规定的方式实施。本条第3款规定相应适用于废止遗嘱的吩咐。
5.由在非常情况下立的遗嘱(第1129条)可以废止或者改变的仅为相同情况下立的遗嘱。
6.由在银行所作的遗嘱支配(第1128条)可以废止或者改变遗嘱的仅为在相应银行里的货币资金支配权。
第1131条无效遗嘱如您对本文有任何问题,可联系俄语律师刘合君团队,微信:huanefocus。
1.违反本法典规定导致遗嘱无效情况下,基于这种无效根据,遗嘱无效由法院认定(有争议遗嘱)或者无须依赖于这种认定(无意义遗嘱)。
2.遗嘱可以由法院按下列民事诉讼认定无效:对人诉讼、权利诉讼或者公民合法权益被该遗嘱所侵犯的侵权诉讼。
继承开始前,对遗嘱不得争议。
3.法院查明遗嘱的制作、签署或者证明过程中的笔误和其他非严重程序违法,并没有影响理解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不得将其作为遗嘱无效的根据。
4.遗嘱无论全部还是其中个别支配内容都可以是无效的。假定遗嘱中还有其余部分并且没有无效支配内容的,遗嘱中具有支配内容的个别无效不涉及其余部分。
5.遗嘱无效并不丧失其在遗嘱中指定的作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法定继承权或者其余有效遗嘱的根据。
第1132条遗嘱解释
公证人、遗嘱执行人或者法院解释遗嘱的时候,要注意遗嘱中词和语句表述的本义涵义。
遗嘱表述的某种观点的本义涵义不明确的,该涵义通过一种观点与其他观点和遗嘱整体比较来确定,同时应当保障最充分实现遗嘱人拟定的意志。
第1133条遗嘱执行
遗嘱由法定继承人执行,但是遗嘱全部或部分由遗嘱执行人执行的除外(第1134条)。
第1134条遗嘱执行人
1.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委托由其指定的公民—遗嘱执行人执行其遗嘱,而不问该公民是否为继承人。
公民同意为遗嘱执行人,由该公民在本遗嘱上亲自签字表示、或者在附于遗嘱的声明中表示、或者在自继承开始之日一个月期间内提交给公证人的声明中表示。
公民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事实上已开始执行遗嘱的,该公民也可被视为同意作遗嘱执行人。
2.存在妨碍公民执行这些义务的情况的,继承开始后,无论是根据遗嘱执行人本人申请,还是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免除遗嘱执行人的执行义务。
第1135条遗嘱执行权能
1.遗嘱执行人的权能以其被指定为执行人的遗嘱为根据,并由公证人提供的证书予以证明。
2.遗嘱中没有其他规定的,遗嘱执行人应当采用必要的遗嘱执行措施,其中包括:
(1)依据遗嘱人在遗嘱中表述的意思和法律,保障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交付给他们;
(2)独立或者经公证人许可,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遗产,以保护继承人的利益;
(3)被继承人应得的货币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应当转交给其他人(第1183条),接收这些财产转交给其继承人;
(4)执行遗嘱委托,或者要求继承人执行遗赠(第1137条)或者执行遗托(第1139条)。
3.遗嘱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其他国家机构和国家机关办理遗嘱事宜。
第1136条遗嘱执行经费的补偿
遗嘱规定执行经费开支的,遗嘱执行人有权获得由遗产负担的必要执行经费的补偿,以及获得由遗产负担的超过经费开支的奖励。
第1137条遗赠
1.为了一人或数人(受遗赠人)的利益,遗嘱人有权责成一个或者数个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履行由遗产负担的任何一种财产性质的义务。该受遗赠人获得要求履行这些义务的权利(遗赠)。
遗赠应当在遗嘱中加以规定。
遗嘱内容可以限于遗赠。
2.转给受遗赠人作为遗产的物的所有权、其他物权中的占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给受遗赠人作为遗产的财产权、供受遗赠人使用的物和转给他的其他财产、为受遗赠人完成一定工作或者给其提供一定服务、或者为受遗赠人进行定期支付款项诸如此类,都可以作为遗赠对象。
其中包括,遗嘱人可以责成接受住房、住宅或者其他生活用房的继承人,将这些房屋或其部分的某个期间或者有其他期限的使用权提供给其他人。
列为遗产的财产所有权今后转移后,按照遗赠提供给其他人使用的这些财产使用权保持不变。
3.从本篇规则和遗赠本质不能得出别的结论的,受遗赠人(债权人)和履行遗赠义务的继承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本法典有关义务的规定。
4.受遗赠权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并不得转给其他人。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另一受遗赠人可以被再指定给遗嘱中的受遗赠人:在遗嘱中被指定的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者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的,或者拒绝接受遗赠或者不受领自己的接受遗赠的权利的,或者依据本法典第1117条第5款规则被剥夺了接受遗赠权利的。
第1138条遗赠履行如您对本文有任何问题,可联系俄语律师刘合君团队,微信:huanefocus。
1.遗赠履行由被继承人责成的继承人,对该遗赠应当在转移给他的遗产价值中除去其分摊的遗嘱人债务的剩余范围内履行。
被责成履行遗赠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权中有债务的,其义务履行遗赠限于转移给他的遗产价值中超出该债务部分。
2.遗赠履行义务责成数个继承人的,该遗赠使每个继承人的继承权加重的负担与其继承份额相适应。这限于遗嘱没有另有规定。
3.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者与立遗嘱人同时死亡的,或者放弃接受遗赠(第1160条)或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三年内不行使自己的受遗赠权的,或者依据本法典第1117条规则被剥夺受遗赠权的,免除继承人的遗赠履行义务,但是另一受遗赠人被再指定给受遗赠人的除外。
第1139条遗托
1.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义务实施旨在实现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任何财产性质或者非财产性质的行为(遗托)。供执行遗托的遗产在遗嘱中划分为部分的情况下,同样的履行义务可以委托给遗嘱执行人。
立遗嘱人也有权委托一个或者数个继承人义务饲养属于遗嘱人的家养动物,以及对它们进行必要的监视和照料。
2.对象是具有财产性质行为的遗托,相应适用本法典第1138条规则。
3.遗嘱没有另有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遗嘱执行人和任何继承人在司法程序中有权要求执行遗托。
第1140条转交给其他继承人义务履行遗赠或者遗托
基于本法典规定的情形的,属于承担遗赠或者遗托履行义务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转交给其他继承人履行;剩余部分限于从遗嘱或者法律中不能得出别的解释的,义务履行该遗赠或者该遗托。
第63章法定继承
第1141条一般规定
1.法定继承人按照本法典第1142条至第1145条和第1148条规定的顺序被召继承遗产。
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即缺乏前一顺序继承人的,或者他们中的任何人都没有继承权的,或者他们所有的人丧失继承权(第1117条)或者被剥夺了继承权的(第1119条第1款),或者他们中无论谁都不接受遗产的,或者他们都放弃继承的,由后一顺序的每个继承人继承遗产。
2.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按相同份额继承,但是按照代位权继承的继承人除外(第1146条)。
第1142条第一顺序继承人
1.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2.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亲属按照代位权继承。
第1143条第二顺序继承人
1.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2.被继承人的同胞兄弟姐妹的、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继承人的侄子、外甥、侄女、外甥女)按照代位权继承。
第1144条第三顺序继承人
1.没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父母的同胞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叔父、伯父、舅父、姑夫、姨夫和婶母、伯母、姑母、舅母、姨母)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
2.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按照代位权继承。
第1145条后列顺序继承人
1.没有第一顺序、第二顺序和第三顺序继承人的(第1142条至第1144条),没有被列为前列顺序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三等亲、四等亲、五等亲的亲属,获得法定继承权。
亲等由区分一代与另一代亲属的辈份确定。被继承人己身一辈不列入其中。
2.依据本条第1款被召继承:
三等亲列为第四顺序继承人的是指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
四等亲列为第五顺序继承人的是指被继承人亲侄子、亲侄女、亲外甥和亲外甥女的子女(堂孙子女、表孙子女)和其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的亲兄弟姐妹(堂祖父母、表祖父母);
五等亲列为第六顺序继承人的是被继承人的堂孙子女、表孙子女的子女(堂曾孙子女、表曾孙子女),其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堂侄子、堂侄女、表外甥和表外甥女)和其堂祖父母、表外祖父母的子女(堂叔父母、堂伯父母、堂舅父母、堂姑夫母、堂姨夫母和表叔父母、表伯父母、表舅父母、表姑夫母、表姨夫母)。
3.没有前列顺序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继子女、继父母作第七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召继承。
第1146条代位继承如您对本文有任何问题,可联系俄语律师刘合君团队,微信:huanefocus。
1.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者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的,其继承的份额,在本法典第1142条第2款、第1143条第2款和第1144条第2款规定情况下,按照代位权转归其相应晚辈血亲,并且在他们之间平分。
2.由被继承人取消了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第1119条第1款),其晚辈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3.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者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的晚辈血亲,和继承人依据本法典第1117条第1款规定不具有继承权的晚辈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第1147条养子女和养父母的继承
1.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养子女及其晚辈血亲一方与养父母及其亲属另一方被视为同血源亲属(血亲)。
2.养子女及其晚辈血亲,在其亲生父母和其他同血源亲属死亡后,不得法定继承,而养子女的亲生父母及其同血源亲属,在养子女及其晚辈血亲死亡后,也不得法定继承,但是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依照俄罗斯联邦家庭法规定,养子女基于法院判决保持着同亲生父母或者其他同血源亲属中任何一个关系的,养子女及其晚辈血亲在这些亲属死亡后按法定继承,而后者在养子女及其晚辈血亲死亡后也按法定继承。依据本款的继承不排斥依据本条第1款的继承。
第1148条受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继承
1.列为本法典第1143条至第1145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在继承开始之前为无劳动能力的,但又没有被列入被召继承顺序范围的公民,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受被继承人扶养不少于一年,不问其是否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则与那些被召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一起并同等参加法定继承。
2.没有被列入本法典第1142条至第1145的继承人范围的,在继承开始之前为无劳动能力的,由被继承人在其死亡前扶养不少于一年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公民,被列为法定继承人。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上述公民与该被召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一起同等继承。
3.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本条第2款规定的无劳动能力的受被继承人扶养的公民,作第八顺序继承人独立继承。
第1149条遗产必继份权
1.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子女、其无劳动能力的配偶和父母亲、以及根据本法典第1148条第1款和第2款应召继承的受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少于法定继承时每个法定继承人应得份额的一半继承,不论遗嘱内容如何规定(必继份)。
2.遗产必继份权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部分中来满足,即使这会导致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这部分财产权的减少。而当供实现必继份权的非遗嘱财产不足时,必继份权从遗嘱财产中满足。
3.享有必继份权的继承人从任何一项根据中获得的遗产,其中包括为该继承人规定的遗赠价值,都列入必继份额。
4.对于某项财产,享有必继份权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使用过;而由遗嘱继承人生活居住(住房、住宅、其他生活场所、别墅诸如此类),或者作为获得生活资料的基本来源使用(劳动工具、创作室诸如此类),实现必继份权将会造成该项财产不能转归遗嘱继承人的,法院可以考虑享有必继份权的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减少必继份额,或者在其判决中予以拒绝。
第1150条继承时配偶的权利
基于遗嘱或者法律属于被继承人健在配偶的继承权,不得减少其在婚姻关系期间与被继承人积蓄的,为他们共同所有的属于其的那部分财产权利。在这部分共同财产中的依据本法典第256条确定的已故配偶的份额列为遗产,并按照本法典规定的规则转归继承人。
第1151条无人继承财产的继承
1.没有继承人(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人无论谁都不具有继承权或者他们都被取消了继承的(第1117条),或者继承人中无论谁都不接受遗产的,或者所有的继承人都放弃继承同时又不指明为了其他继承人而放弃继承的(第1158条),死者的财产被视为无人继承。
2.无人继承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程序转归俄罗斯联邦所有。
3.无人继承财产的继承和登记程序,以及将其转归俄罗斯联邦主体所有或者地方自治机关所有的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
第64章遗产的获得
第1152条遗产的接受
1.继承人对于获得的遗产应当接受,对于收归国有的无主财产(第1151条)不需要遗产接受。
2.继承人接受部分遗产表示其接受应得的全部遗产,不论该遗产包括哪些,也不论该遗产放在何处。
同时依据若干根据(依据遗嘱或者法律,或者根据代位继承和鉴于继承开始诸如此类)应召继承时,继承人依据这些根据之一,依据这些根据中的某些或者依据所有这些根据,可以接受其应得的遗产。
接受遗产不得有条件或附带保留。
3.一个或者数个继承人接受遗产并不表示其他继承人接受遗产。
4.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已接受的遗产视为属于继承人,不依赖于其事实接受的时间;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当要由国家登记的,也不依赖于国家登记的时间。
第1153条遗产接受的方式
1.遗产接受由下列方式实现:将遗产接受的继承人声明或者将继承权证书已颁发的继承人声明,送交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或者依法被授予颁发继承权证书的公职人员。
继承人的声明由其他人员转交给公证人或者交邮寄的,继承人在声明上的签字应当由公证人、被授予实施公证行为的公职人员(第1125条第7款),或者依据本法典第185条第3款被授予证明委托的人员证明。
在委托书中专门规定了遗产接受权能的,遗产接受可以经过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接受遗产不需要委托书。
2.如果没有别的证据证明,继承人实施了证明实际已接受遗产行为的,其中包括下列行为,视为
其接受了遗产:如您对本文有任何问题,可联系俄语律师刘合君团队,微信:huanefocus。
已着手占有或管理了遗产;
采取了措施保护遗产,防止第三者损害或者觊觎遗产;
自己负担了遗产中包含的经费开支;
自己承担了被继承人的债务或者从第三人得到了被继承人应得的款项。
第1154条遗产接受的期限
1.遗产接受期限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
继承开始为推定公民死亡之日的,遗产接受期限自法院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2.继承权的产生是由于继承人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放弃继承或者基于本法典第1117条规定被解除继承的,这些人接受遗产的期限自他们的继承权产生之日起六个月。
3.对于受益人的继承权仅仅由于其他继承人不接受遗产而产生,这些受益人接受遗产的期限自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
第1155条法定期限届满后的遗产接受
1.继承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继承开始的,或者基于其他重要原因迟误这一期限的,在迟误规定期限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该迟误期限的原因消失后六个月内诉诸法院的条件下,根据迟误规定期限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的申请(第1154条),法院可以恢复这个期限,并认定继承人已接受了遗产。
法院认定继承人已接受遗产后,判定所有继承人遗产继承份额,并且在必要的时候,可采用措施保护应得继承份额的新继承人权利。原先颁发的继承权证书由法院认定无效。
2.没有诉诸法院解决,而是在所有已接受遗产继承人书面同意情况下,接受遗产期限届满后,遗产也可以由继承人接受。继承人表示的这种书面同意而公证人没有出席在场的,他们在同意文书上的签字应当按照本法典第1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程序证明。继承人的同意是公证人宣告原先颁发的继承权证书无效和颁发新证书的根据。
不动产权以原先颁发的证书为根据已作了国家登记的,公证人关于撤销原先颁发证书的决定和新证书,是对国家登记记录进行相应变更的根据。
3.期限届满后,遵循本条规则接受遗产的继承人,有权依据本法典第1104条、第1105条、第1107条和第1108条规则获得应当属于他的遗产。在本条第2款规定情况下,该规则适用限于继承人之间的书面同意内容中没有另有约定的。
第1156条遗产接受权的转移(代位继承)
1.应召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没有接受遗产就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接受权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而所有的遗产都已立有遗嘱的,则转移给其遗嘱继承人(代位继承)。按照代位继承程序接受遗产权,不作为该继承人死亡后所展现的遗产。
2.属于已故继承人的遗产接受权,由其继承人按一般根据来实现。
规定接受遗产的期限在继承人死后不足三个月的,期限可延长至三个月。
法院认定已故继承人的继承人迟误接受遗产规定期限是有重要原因的,该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可以由法院依据本法典第1155条规定判定遗产已接受。
3.继承人接受的遗产权部分为必继份的(第1149条)不得转归其继承人。
第1157条放弃继承权
1.为了其他人利益(第1158条)或者在放弃继承时没有指明受益人,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
归国有的无人继承财产继承时不得放弃继承。
2.继承人有权在规定接受遗产期限内放弃继承(1154条),包括其已经接受了遗产。
继承人已实施了事实证明已接受了遗产行为的(第1153条第2款),法院可以根据该继承人的申请,认定其放弃接受遗产;规定期限届满后,法院也可以认定其延误期限的理由是正当的。
3.放弃继承不得事后变更或者反悔。
4.继承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的,其放弃继承经其保护机构和监护人预先同意后方得许可。
第1158条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放弃继承和部分放弃继承
1.为了在任何程序中没有被剥夺继承权的(第1119条)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中的其他人利益,其中包括基于代位权被召继承的人的利益,或者继承权转移程序中的人的利益(第1156条),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如您对本文有任何问题,可联系俄语律师刘合君团队,微信:huanefocus。
为了已指定的任何一个人的利益,下列情形不得放弃继承:
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已立有遗嘱由其指定给继承人,放弃对象为按遗嘱继承的财产的;
放弃的对象为遗产中的必继份额的(第1149条);
一个继承人被再指定给另一继承人的(第1121条);
2.为了本条第1款规定之外人的利益,不得放弃继承。
放弃继承也不得有附带条件或者前提条件。
3.继承人对其应得遗产部份不得放弃。但是,继承人同时基于若干根据(基于遗嘱和法律,或者依据继承权转移程序和由于继承开始诸如此类)被召继承的,其有权基于这些根据之一、基于其中的若干根据或者基于所有这些根据,对其应得遗产放弃继承。
第1159条放弃继承的方式
1.放弃继承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采用递交给继承开始地公证人或者依法被授权颁发继承权证书的公职人员的方式实施。
2.放弃继承的声明不是由继承人本人而是由其他人递交给公证人或者交付邮寄的,继承人在该声明上的签字,应当按照本法典第1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程序证明。
3.委托书中专门规定放弃继承代理权限的,这种放弃继承允许经委托人代理。对于法定代理人的放弃继承不需要有委托书。
第1160条放弃获得的遗赠
1.受遗赠人有权放弃获得的遗赠(第1137条)。放弃是为了其他人的利益的,这时的放弃不得有附带条件或者前提条件。
2.受遗赠人同时又是继承人的,其对本条规定权利不依赖于其遗产接受权或者放弃继承。
第1161条继承份额的增加
1.继承人不接受遗产的、放弃继承同时又不指明为何继承人利益而放弃的(第1158条)、以本法典第1117条规定的根据将没有权利继承或者将被解除继承的,或者由于遗嘱无效的,原属于丧失继承的继承人的那部分遗产转归被召继承的法定继承人按比例继承。
但是,被继承人的遗嘱将所有的财产交给由其指定的继承人的,原属于继承人继承后又放弃继承的遗产部分,或者基于其他规定的根据失去继承的遗产部分,转归剩余的遗嘱继承人按比例继承。但是遗嘱对该部分遗产另有安排的除外。
2.继承人被再指定给放弃继承或者基于其他根据失去继承的继承人的(第1121条第2款),不得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则。
第1162条继承权证书
1.继承权证书在继承开始地由公证人或者依法被授权实施公证行为的公职人员颁发。
证书根据继承人的申请颁发。根据继承人的要求,证书将数个继承人作为一个整体颁发,该证书为所有被继承遗产组合的整体继承权证书,或者单个颁发给每个继承人,该证书为继承人单个继承权证书。
无人继承的财产按照继承程序转归俄罗斯联邦时,其证书按该程序颁发(第1151条)。
2.遗产继承权证书颁发后,发现某遗产的继承权证书没有颁发的,颁发补充继承权证书。
第1163条继承权证书颁发的期限
1.继承权证书在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随时颁发给继承人,但是本法典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有确实的材料表明,除了申请颁发证书的人之外,不再有享有继承权或者享有相应部分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其继承权证书可以在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届满前颁发。
3.继承权证书颁发中止基于法院的判决、以及基于继承人为胎儿尚未出生的情况。
第1164条继承人的共有财产
法定继承情况下,继承的财产转归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情况下,继承的财产由遗嘱指定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继承人且没有给每个继承人说明将要被继承的具体财产的,继承的财产自继承开始之日起成为继承人按份共有财产。
继承人共有财产继承适用本法典第16章有关按份共有财产规定,并参考本法典第1165条至第1171条的规则。但是,继承财产分割的时候,本法典第1168条至第1170条规则,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三年期间适用。
第1165条按照协议在继承人之间的分割遗产
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继承人按份共有的遗产可以按照他们的协议分割。
遗产分割协议适用本法典有关法律行为形式和合同形式的规则。
2.不动产列入遗产的分割协议,包括一份或者数个继承人的数份遗产分割协议,继承人可以在给他们颁发继承权证书后签订。
有关不动产遗产分割协议已签订的,继承人不动产权国家登记,以遗产分割协议和原先颁发的继承权证书为根据办理;继承人不动产权在继承人签订分割协议前已作了国家登记的,继承人不动产权国家登记,将以遗产分割协议为根据再进行办理。
3.在继承人签订的协议中,他们的遗产分割与继承权证书注明的继承人应得份额不一致,这不会导致对他们的不动产权遗产分割结果拒绝国家登记。
第1166条分割遗产时胎儿利益的保护
继承人还是胎儿时,遗产的分割只有在其出生后才能进行。
第1167条分割遗产时,对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公民的,遗产分割遵循本法典第37条的规则。
为了保护上款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第1165条)和法院审理遗产分割案,应当告知其保护机关和监护人。
第1168条遗产分割时对于不可分物的优先权
1.与被继承人共同享有占有权的不可分物共同财产(第133条)的继承人,当该物中的部分已列为遗产进行分割的时,对于原先不是该物共同财产参与者的其他继承人具有优先权,优先于他们将该物计入自己的继承份额,而不管他们是否使用过该物。
2.经常使用不可分物(第133条)的继承人,当该物列为遗产分割时,对于不使用该物且又不是该物共同财产参与者的继承人具有优先权,优先于他们将该物计入自己的继承份额。
3.事实上不可能分割的生活用房(住房、住宅诸如此类)作为遗产的,在遗产分割时,在继承开始之日前居住在该生活用房且又无其他生活用房的继承人,对于作为遗产的该生活用房非所有者的其他继承人具有优先权,优先将该生活用房计入自己的继承份额。
第1169条在分割遗产时家俱与日常用品的优先权
在继承开始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对于家俱与日常用品有优先权,优先将其计入自己的继承份额。
第1170条获得的遗产与继承份额不一致的补偿
1.继承人以本法典第1168条或者第1169条为根据的关于遗产优先权声明项下继承的遗产与其已继承份额不一致的,由该继承人采用将作为遗产组成部份的其他财产转交给其他继承人,或者采用提供其他方式补偿来消除,包括支付相应一笔款项。
2.所有的继承人之间协议没有另有约定的,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后,才能由任何一个继承人实现优先权。
第1171条遗产的保护与管理
1.为了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得采取本法典第1172条和第1173条规定的措施和其他必要的遗产保护与管理措施。
2.根据一个或者数个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地方自治机构、保护机关和监护,或者对保护遗产起作用的其他人的申请,公证人得采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措施。遗嘱执行人已被指定的(第1134条),公证人采用遗产保护与管理措施要与遗嘱执行人协商一致。
遗嘱执行人独立或者根据一个或者数个继承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遗产保护与管理措施。
3.为了了解遗产的组成及其保存,银行、其他信贷机构和其他法人,根据公证人的征询应当告知该公证人,有关这些法人掌握的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资料。对于获得的这些资料,公证人可以告知的仅仅为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如您对本文有任何问题,可联系俄语律师刘合君团队,微信:huanefocus。
4.公证人采取遗产保护与管理措施的期限,由公证人考虑到遗产的性质和价值以及继承人着手占有遗产必要的时间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法典第1154条第2、3款和第1156条第2款有规定的,从继承开始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遗嘱执行人采取遗产保护与管理的措施在执行遗嘱必要的期限内。
5.遗产处于不同地方的,继承开始地公证人经司法机关,将必须委托执行的遗产保护与管理事项,送交给部分遗产有关地方的公证人。继承开始地公证人已知道该由谁来采取遗产保护措施的,该委托事宜送交给相应的公证人或者公职人员。
6.遗产的保护与管理程序包括遗产登记程序,由公证法律调整。遗产保护合同和遗产信用管理合同中的酬金限额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7.实施公证行为权由法律授予地方自治机构公职人员、俄罗斯联邦领事机构公职人员的,遗产保护与管理的必要措施由相应的公职人员采取。
第1172条遗产保护措施
1.为了保护遗产,公证人在符合本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要求的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遗产登记。
在遗产登记时,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和在相应情况下的保护机构的代表和监护可以在场。
根据本条第2项规定人员的申请,遗产价格应当在继承人之间协商。没有协商的,或者部分遗产价格协商不成的,其价格由独立估价人估价。估价费用由要求估价的人垫付,然后在继承人之间按照每个继承人获得遗产价值的百分比分担。
2.作为遗产的现金存入公证人帐户,而贵重物品、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品和不用管理的有价证券,交由银行依据本法典第921条签订合同保存。
3.公证人已知道作为遗产的是武器的,该公证人得将此通知内务机关。
4.不属于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遗产,如果此项财产不用管理的,由公证人根据保管合同交给任何一个继承人保管;不可能将其交给继承人保管的,则公证人酌情交给其他人保管。
遗嘱继承时在遗嘱中指明遗嘱执行人的,该遗产的保管由遗嘱执行人独自负责,或者遗嘱执行人酌情借助于与任何一个继承人或者其他人签订保管合同实现。
第1173条遗产的委托管理
在遗产中不仅需要保存而且需要管理的财产(企业、商合伙或者商业公司中法定(合股)资本中的份额,有价证券、特殊的权利诸如此类),公证人依据本法典第1026条作为委托管理的设立人签订委托合同管理这些财产。
遗嘱继承时在遗嘱中指明遗嘱执行人的,委托管理设立人的权利属于遗嘱执行人。
第1174条被继承人死亡引起的经费开支和遗产保存与管理经费开支的补偿
1.被继承人临终前治疗疾病必要的经费开支、处理其后事的适当的丧葬费包括支付埋葬地的必要费用、遗产保存与管理花费,以及遗产执行经费支出,在其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补偿。
2.对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经费开支,可以向已接受了遗产的继承人提出补偿要求,而在遗产接受之前,可以向遗产执行人或者向已被列为遗产的继承人提出补偿要求。
这种经费开支在清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务前,在转归每个继承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补偿。此时,治病和丧葬引起的经费开支列为第一清偿程序,遗产保存与管理花费列为第二清偿程序,与遗嘱执行有关的费用列为第三清偿程序。
3.为兑现被继承人丧葬费的适当开支,可以使用属于被继承人的任何货币资金,包括其在银行的存款或者其他帐户上的资金。
有被继承人存款或其帐户上有货币资金的银行,根据公证人的决定必须将货币资金给公证人决定中指明的人,以便支付上述经费开支。
对被继承人存入银行的或者在其他任何帐户上的货币资金,包括其在银行已立遗嘱支配的货币资金(第1128条),被继承人已立遗嘱给了继承人,该继承人有权在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内,获得来自被继承人存款的或者其他帐户上的为处理其丧葬必要的经费。
由银行以本条为根据支付给继承人或公证人决定中指定的人的安葬费额度,不得超出申请获得这些费用时法律规定的两佰个最低劳动工资额。
本款规则相应适用于被授权将公民的货币资金吸收存款或者建立其他帐户的其他信贷机构。
第1175条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1.已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第323条)。
每个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在转归其继承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2.按照代位继承程序(第1156条)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在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对遗产接受权转给他的继承人的债务,不得用那些遗产承担。
3.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在对于相应要求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已接受遗产的继承人提出自己的要求。在接受遗产前,债权人的要求可以向遗嘱执行人或者向已被列为遗产的继承人提出。最后,法院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前或者无主财产按照继承程序转归俄罗斯联邦前中止审理案件。
由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的,对于规定该要求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当中断、中止和恢复。
第65章个别种类财产的继承
第1176条与商合伙、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股份有关权利的继承
1.无限公司的参加人、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有限公司或者补充责任公司的参加人、生产合作社成员在其相应的商合伙、公司或者合作社的共同出资(法定)资本(财产)中的份额(股份)列为这些参加人(成员)在其所属的商合伙、公司、或者合作社中的遗产。
根据本法典、其他法律,或者商合伙、商业公司或者生产合作社的创立文件规定,对于继承人加入商合伙或者生产合作社,或者对于在商业公司法定资本中的份额转归继承人,要经其他合伙人、或者商业公司其他参加人、或者合作社其他成员同意,并且在这种协议中有拒绝继承人加入的,继承人有权按照本法典、其他法律,或者相应法人创立的文件规定的适用于已指明情形的程序,获得商合伙或者商业公司或者生产合作社中已继承份额(股份)的有效价值,或者获得属于其相应的财产部份。
2.出资人在两合公司共同出资中的份额列为其在该公司的遗产。这一份额已被转归给了的继承人成为两合公司的出资人。
3.属于股份公司参加人的股票作为其在该公司中的遗产。继承了那些股票的继承人成为股份公司的参加人。
第1177条在消费合作社中与股份有关权利的继承
1.消费合作社成员的股份作为其在该合作社的遗产。
住宅的、别墅的或者其他的消费合作社成员的继承人有权被接纳为相应合作社的成员。不得拒绝接纳该继承人为合作社成员。
2.被继承人股份转给数个继承人的,由何个继承人被接纳为合作社成员问题的解决,以及对不被接纳为合作社成员的数个继承人的应得款项支付或者用实物替代支付的程序、方法和期限,由消费合作社立法和相应合作社创立文件规定。
第1178条企业的继承
继承开始之日前已登记为个体企业主的继承人,或者成为遗嘱继承人的商业组织,在遗产分割
时,对于列为企业遗产的自己名下的继承份额,遵循本法典第1170条规则享有优先权(第132条)。
任何一个继承人都不具有上列优先权的,或者都不使用该优先权的,列为遗产的企业不得分割,成为依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按份共有财产,但是,已被接收企业遗产的继承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179条农场(畜牧场)成员财产的继承
1.农场(畜牧场)任何一个成员死亡后继承开始。继承按照一般根据同时遵循本法典第253条至第255条和第257条至第259条的规则进行。
2.农场(畜牧场)已死亡成员的继承人本人不是该农场成员的,对于农场成员共同共有财产,其有权获得与其继承份额相当的补偿。补偿给付的期限由继承人与农场成员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法院确定,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农场成员与上列继承人之间没有另行约定的,该财产中被继承人的份额被视为等同于农场其他成员的份额。接纳继承人为农场成员的,给其的上列补偿不得支付。
3.农场(畜牧场)成员死亡后该农场终止时(第258条第1款),其中包括鉴于被继承人是农场唯一成员,而在其继承人中又无愿意继续经营农场的人的,农场(畜牧场)财产在继承人之间按照本法典第258条和第1182条规则应当分割。
第1180条限制流通物的继承
1.属于被继承人的武器、剧毒物品、麻醉品、精神药物和其他限制流通物(第129条第2款第2项)列为遗产,并按照本法典规定的一般根据继承。接受这些作为遗产的物品无须特殊许可。
2.继承人获得限制流通物的特殊许可证前,将该物列为遗产的保护方法,遵循法律对相应财产规定的程序实施。
签发上述特殊许可证时不允许给继承人的,该物的财产权依据本法典第238条应当终止。变卖该物所得的款项扣除变卖开支后转归继承人。
第1181条土地地段继承
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权中的地段或者属于被继承人的正在被继承的终身占有地段权列为遗产,并按照本法典规定的一般根据继承。上述财产作为遗产接受无需特殊许可。
地段继承或者正在被继承的终身占有地块权继承的时候,在该地界内的土地(土壤)表层、封闭型的水域、那里的森林、农作物也作为遗产继承。第1182条地段分割的特殊性
1.共有财产中属于继承人地段的分割,根据规定相关用途的最小规模的地段实施。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不可能分割地段的,地段转给在该地块中对于自己名下的继承份额享有优先权的继承人。给予其他继承人的补偿按照本法典第117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继承人中谁都无地段优先权或者都不使用该权利的,地段的占有、使用、支配由继承人按照按份共同共有财产进行。
第1183条提供给公民的作为生活资料的尚未支付款项的继承
1.应当支付给被继承人而基于多种原因被继承人在世时又尚未收回的款项:工资和与工资视为同等支付的社会保障方面的养老金、助学金和补助金、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损害支付的赔偿费、赡养费和其他给付公民的作为生活费用的经费,属于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受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不管此人是否与其共同生活。
2.以本条第1款为根据的款项支付要求,应当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义务人提出。
3.对于尚未支付给被继承人的款项,缺乏以本条第1款为根据有权获得的人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这些人没有提出支付上述款项要求的,相应的款项列入遗产,并按照本法典规定的一般根据继承。
第1184条由国家或者市政机构给予被继承人优惠条件的财产继承
由国家或者市政机构专门给予残疾或者其他类似情形的被继承人的享有优惠条件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列入遗产并按照本法典规定的一般根据继承。
第1185条国家奖励、荣誉章和纪念章继承
1.被继承人获得的并由俄罗斯联邦国家奖励立法涉及到的国家奖励不列入遗产。获奖公民死亡后该项奖励转给其他人员,按照俄罗斯联邦国家奖励立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属于被继承人的俄罗斯联邦国家奖励立法没有涉及到的国家奖励、荣誉章、纪念章和其他证章,包括有收藏品意义的奖品和纪念品,列入遗产并按照本法典规定的一般根据继承。
俄语律师刘合君团队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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