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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国家登记联邦法律

2001年7月13日国家杜马通过

2001年7月20日联邦委员会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3日第76号、2003年12月8日第169号、2003年12月23日、2004年11月2日第127号、2005年7月2日第83号、2007年2月5日第13号、2007年7月19日第140号、2007年12月1日第318号联邦法律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联邦法律调整的关系

本联邦法律调整:因法人在设立、改组和解散、在对设立文件进行修改时所进行的国家登记,自然人作为个体经营者进行国家登记,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终止经营活动所进行的国家登记,以及因国家登记簿(包括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和个体经营者统一国家登记簿)的管理产生的关系。

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的国家登记(以下简称“国家登记”),是指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通过将关于法人设立、改组和解散、自然人获得个体经营者的地位、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终止经营活动的信息,以及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的其它信息,载入国家登记簿的活动。

俄联邦关于国家登记的法律,由俄联邦民法典、本联邦法律,以及根据上述法律颁布的俄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2条 进行国家登记的机关

由按照俄联邦宪法和联邦宪法性法律《俄联邦政府法》规定的程序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进行国家登记。

第3条 国家登记的国家收费

进行国家登记,应根据关于税费的法律支付国家收费。

第二章 国家登记簿

第4条管理国家登记簿的原则

1.俄联邦实行国家登记簿制度,其中相应包含法人设立、改组和解散、自然人获得个体经营者的地位、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终止经营活动的信息,关于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的其它信息和相应的文件。

通过遵守国家登记簿管理的原则、方法和格式的统一,以保障上述信息的统一和一致。

国家登记簿为联邦信息资源。

国家登记簿采用纸面和电子的方式记录。在纸面记录和电子记录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未规定国家登记簿管理的其它程序,则以书面记录为准。

电子记录的国家登记簿的管理,应当遵守统一组织、统一方法和程序技术的原则,以保障国家登记簿和其它联邦信息系统和网络的一致和相互配合。

2.国家登记簿的管理,由登记机关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5条 国家登记簿的内容

1.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包含法人的以下信息和文件:

a)商业组织的俄文全称和简称(如有),包括商号。如果法人设立文件中其名称为俄联邦少数民族语言和(或)外语,法人统一登记簿中的名称也以该种语言标明;

b)法律组织形式;

c)法人常设执行机关(在没有法人常设执行机关的情况下,则为有权无需授权以法人名义行事的其它机关或主体)的地址(所在地),按该地址能和法人进行联系;

d)法人成立的方式(设立或改组);

e)法人的设立人(股东)的信息,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名册持有人的信息;

f)法人设立文件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g)对于如果是对其它法人改组而成立的法人,或者因改组而对其设立文件进行修改的法人,以及经改组而终止经营活动的法人,其权利继受的信息;

h)对法人设立文件的修改进行登记的日期,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对修改设立文件通知的收到日期;

i)法人终止的方式(改组、解散,或者因单一制企业的整体财产或设立财产被出售或投入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因单一制企业的整体财产或设立财产,在俄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作为俄联邦的财产出资,转让给国家公司所有,而根据登记机关的决定从登记簿中注销);

i.1)法人处于清算程序的信息;

j)商业组织设立文件中所列的注册资本(合伙资金、法定资本、股金及其它)的数额;

k)有权无需授权以法人名义行事的人员的姓、名、父称,及其护照或其它根据俄联邦法律证明身份的证件的信息,和或有的纳税人识别码;

l)法人所获许可证的信息;

m)法人的分公司和代表处的信息;

n)法人在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识别码、原因代码和办理登记的日期;

o)按全俄经济活动分类目录的代码;

p)法人投保登记的号码和日期,包括:

俄联邦退休基金的地方机关;

俄联邦社会保险基金的执行机关;

强制医疗保险基金的地方机关;

q)法人银行账号的信息。

2.在个体经营者统一国家登记簿中,包含个体经营者的以下信息:

a)俄文的姓、名、父称(如有)(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上述信息,根据符合俄联邦法律的身份证明文件中包含的上述信息,以拉丁字母补充标明);

b)性别;

c)出生日期和地点;

d)国籍(在个体经营者没有国籍的情况下,注明“无国籍者”);

e)在俄联邦的住址(住址为依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居住地点登记的个体经营者的住址(以下简称“居住地址”),应注明:俄联邦主体的名称、区、城市、其它居民点、街道、号、房号);

f)俄联邦公民在俄联邦证明身份的基本文件(以下简称“基本文件”)的信息(在个体经营者为为俄联邦公民的情况下);

g)俄联邦法律规定的,或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承认的,作为证明外国公民身份的文件的类型和信息(在个体经营者为外国公民的情况下);

h)俄联邦法律规定的,或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承认的,作为证明无国籍人身份的文件的类型和信息(在个体经营者为无国籍人的情况下);

i)证明个体经营者有权在俄联邦临时或长期居住的文件的类型、信息和有效期(在个体经营者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的情况下);

j)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进行国家登记的日期,以及已在个体经营者国家统一登记簿中记载该国家登记这一事实的证明文件的信息;

k)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终止经营活动的日期和方式(根据声明,或因死亡,或因法院作出认定为无支付能力(破产)或强制终止个体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判决,或因法院作出带有一定期限内丧失经营活动权利惩罚的判决,或因撤销在俄联邦有临时或长期居住权的文件;或因上述文件有效期届满);

l)个体经营者所获许可证的信息;

m)个体经营者在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识别码、办理登记的日期;

n)按全俄经济活动分类目录的代码;

o)个体经营者投保登记的号码和日期,包括:

俄联邦退休基金的地方机关;

俄联邦社会保险基金的执行机关;

强制医疗保险基金的地方机关;

q)个体经营者银行账号的信息。

3.在对国家登记簿中的记载信息作变更时,以前记载的信息仍然保留。登记机关保存记载于国籍登记簿的文件的程序和期限,以及将其转交与国家档案馆长期保存的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4.在国家登记簿的登记,根据在国家登记时提交的文件进行。每次登记都获得一个国家登记号,且对每次登记都注明记入相应国家登记簿的日期。本条第1和2款所列的国家登记簿中的信息,在和进行国家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中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本条第1和2款所列的信息,在对其作出相应变更以前,被视为正确。

本条第1款第l)项和第2款第l)项所列的信息,由颁发许可证的机关自通过相应决定后不晚于五个工作日提交。

本条第1款第p)项和第2款第o)项所列的信息,由国家预算外基金机关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自法人和个体经营者作为投保人进行登记后不晚于五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提交。

5.法人自变更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后三日内,l)项、n)—c)项所列信息除外,个体经营者自变更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后三日内,l)—q)项所列信息除外,应当通知自己相应所在地和住址的登记机关。如果因为对设立文件的修改而引起对本条第1项信息所作的修改,则按照本联邦法律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将变更的信息记入同一国家登记簿。

6.已将国家登记的信息记入相应国家登记簿的法人或个体经营者,在其登记卷宗中,应当包含按照本联邦法律已提交给登记机关的所有文件。

第6条 国家登记簿所含信息和文件的提供

 1.国家登记簿所含信息和文件为公开和可以查询的,但本款第二段限制公开的信息除外。

 自然人身份证件的号码、颁发日期和颁发机关的信息,以及法人和个体经营者银行帐号信息,可以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情形和程序,只向国家权力机关、国家预算外基金的机关提供。该项限制不包括提供包含上述信息的法人设立文件的复印件,以及个体经营者的住址信息。

 2.国家登记簿中包含的有关具体的法人或个体经营者的信息和文件,以下列形式提供:

 相应国家登记簿的摘录;

 相应国家登记簿中包含的文件的复印件;

 查询的信息不存在的证明。

提供国家登记簿中包含的信息和文件的形式和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3.提供国家登记簿中包含的信息和文件的期限由俄联邦政府规定,但自登记机关收到相应的查询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5天。

4.不得拒绝提供国家登记簿中包含的信息和文件,但根据本条第1款第二段限制查询的信息除外。

5.个体经营者统一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具体的个体经营者的住址,登记机关只有在自然人亲自向登记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并且出示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文件,才可以提供。

登记机关应个体经营者的申请,应当向其提供根据本款第一段得到其住址信息的人员的信息。

6.任何自然人亲自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应当出示俄联邦法律规定证明身份的文件,登记机关有权将该查询申请中登记的信息,和该自然人在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个人信息进行验证。在此情况下,登记机关出具证明,说明查询申请中登记的信息是否和国家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一致。

7.提供本条第5和6款所规定的信息和证明的形式、程序和期限,由俄联邦政府规定。同时,提供的期限,自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查询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天。

第7条 提供国家登记簿所含信息和文件的条件

1.提供国家登记簿所含信息和文件,以及本联邦法律第6条第6款规定的证明,应当收费,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国家登记簿所含信息和文件,以及本联邦法律第6条第6款规定的证明的收费标准,由俄联邦政府制定。

2.在俄联邦法律和俄联邦政府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形和程序,登记机关向国家权力机关,包括护法机关和审理案件的法院,地方自治机关、国家预算外基金机关,以及联邦法律确定的人员,免费提供国家登记簿所含信息和文件。

3.因提供国家登记簿所含信息和文件,以及本联邦法律第6条第6款规定的证明,而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国家登记系统的设立、保存和完善,包括国家登记簿的管理。

第三章 国家登记的程序

第8条 国家登记的期限和地点

1.自向登记机关递交文件之日不晚于五个工作日,进行国家登记。

2.法人国家登记,在该设立人在国家登记申请书中所列的常设执行机关所在在地进行,在没有执行机关的情况下,在有权无需授权能以法人名义行事的其他机关或人员的所在地进行。

3.个体经营者的国家登记,在其居住地进行。

第9条 国家登记时递交文件的程序

 1.应当向登记机关直接递交文件,或者通过邮寄的方式,并在转寄时应声明价值并有签封。向登记机关递交文件的其他方式,可以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向登记机关递交文件的格式要求,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向登记机关递交的申请书,应当证明是由被授权人(下称“申请人”)签署,其真实性应当经过公证证明。此时,申请人应列明自己的护照信息或者按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身份证件的信息,以及纳税人识别码(如有)。

法人国家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下列自然人:

被登记法人的常设机构的负责人或有权无需授权能以该法人名义行事的其他人员;

法人设立时,其设立人;

被登记法人的设立人为法人时,其负责人;

法人终止时,竟聘的管理人或清算组(清算人)的负责人;

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的授权,或者根据被专门授此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法令或地方自治机关的法令规定的授权,行事的其他人员。

个体经营者国家登记时,申请人可以是要求国家登记或者已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

2.进行国家登记时,递交文件的日期为登记机关收到文件之日。

3.在由申请人直接向登记机关递交文件的情况下,向申请人出具收到文件的收条,标明登记机关收到文件的清单和日期。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文件的当日出具收条。

在其它情况下,包括文件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给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机关收到文件的下一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标明的邮政地址,和收到通知一起寄出。

登记机关保障递交国家登记的所有文件的统计和保存。

4.登记机关无权要求递交本联邦法律规定以外的文件。

5.国家登记时递交的文件,只有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须公证。

第10条 个别类型法人登记的特殊规定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个别类型法人登记的特殊程序。

第11条 国家登记的决定

1.登记机关做出的国家登记的决定,是对相应的国家登记簿做出相应记录的根据。

2.登记机关对相应的国家登记簿做出相应记录的时刻,为国家登记的时间。

3.登记机关不晚于国家登记时间后一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出具(寄出)证明对相应国家登记簿已做记录的文件。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3.1登记机关在不晚于国家登记时间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将法人国家统一国家登记簿、个体经营者统一登记簿的相应信息提交给国家预算外基金,以便进行法人、个体经营者投保登记和从注销登记。

4.登记机关在不晚于国家登记时间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俄联邦政府确定的国家机关提交关于登记的信息。向上述国家机关提交的信息的内容,以及向相应法人或个体经营者提供其登记信息的程序和期限,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人设立时的国家登记

第12条 新设立的法人国家登记时递交的文件

新设立的法人进行国家登记时,向登记机关递交下列文件:

а)按照俄联邦政府批准的格式,由申请人签署的国家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证实:递交的设立文件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该法律组织形式法人设立文件规定的要求;这些设立文件、为进行国家登记而递交的其它文件、国家登记申请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真实的;法人设立时,对设立该法律组织形式的法人规定的程序得到遵守,包括国家登记时对法定资本(法定基金、公摊资本、股金)的出资,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征得相应的国家机关和(或)地方自治机关对法人设立问题的同意。

б) 会议记录、合同或者符合俄联邦法律的其他文件的形式的设立法人的决议;

в)法人设立文件(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г)外国法人股东相应的所在国登记簿的摘录,或者证明外国法人股东法律地位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据;

д)支付国家收费的文件。

第13条 法人设立时国家登记程序

1.法人设立时,由常设执行机关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国家登记,在没有常设执行机关的情况下,由有权无需授权能以法人名义行事的其他机关或人员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国家登记。

2.法人设立时,为进行国家登记递交文件,按照本联邦法律第9条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通过改组而设立法人的国家登记

第14条 通过改组而设立法人的国家登记时,应递交的文件

1.通过改组(改造、合并、分立、分离)而设立法人的国家登记时,向登记机关递交下列文件:

а)按照俄联邦政府批准的格式,由申请人签署的,通过改组新成立的每一法人国家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确认:递交的通过改组设立的法人的设立文件,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该法律组织形式法人设立文件规定的要求;这些设立文件、国家登记申请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真实的;交接书或分立的资产负债表,包含债权人债权对新设立的法人继受的规定;已经书面通知被改组的法人的债权人改组的情况,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征得相应的国家机关和(或)地方自治机关对法人改组问题的同意。

б)通过改组设立的每一新设立法人的设立文件(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в)法人改组的决议;

г)联邦法律规定情形下的兼并合同;                                                                         

д)交接书或分立的资产负债表;

е)支付国家收费的文件;

ж)已向俄联邦养老基金体方机关递交,1996年4月1日第27号《关于强制养老保险个人(个体)登记联邦法律》(以下简称《关于强制养老保险个人(个体)登记联邦法律》)第6条第2款第1-8项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的信息的证明文件。

  2.在对通过改组设立的法人的设立文件做修改时,按照本联邦法律第六章的规定对修改进行国家登记。

第15条 通过改组而设立法人的国家登记的程序

1.通过改组而设立法人的国家登记,由被改组法人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

 如果通过改组设立的法人的所在地,和被改组法人所在地不一致,协调登记机关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2.如果改组引起一个或几个法人活动的终止,则登记机关在从相应的登记机关收到新设立的法人进行国家登记的信息后,在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记入这些法人活动终止的记录,但本联邦法律第16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通过改组设立的法人的文件,按照本联邦法律第9条规定的程序递交。

4.通过改组设立的法人,按照本联邦法律第8条规定的期限进行国家登记。

第16条 通过改组而设立法人的国家登记的完成

1.法人以改造方式进行的重组,从新设立的法人的国家登记时间起,视为完成,而被改造的法人—终止活动。

2.法人以合并方式进行的重组,从新设立的法人的国家登记时间起,视为完成,而以合并方式被改组的法人,被视为终止活动。

3.法人以分立方式进行的重组,从最后一个新设立的法人的国家登记时间起,视为完成,而以分立方式被改组的法人,被视为终止活动。

4.法人以分离方式进行的重组,从最后一个新设立的法人的国家登记时间起,视为完成。

 5.法人以兼并方式进行的重组,从将最后一个被兼并的法人终止活动的记录记入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时,视为完成。

第六章 修改法人设立文件的国家登记,

和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法人信息的变更

第17条 为对法人设立文件的修改进行国家登记而递交的文件,和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法人信息的变更

1.为对法人设立文件的修改进行国家登记,向登记机关递交下列文件:

 а)按照俄联邦政府批准的格式,由申请人签署的国家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确认:对法人设立文件的修改,符合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要求;这些设立文件、国家登记申请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真实的,并符合联邦法律规定的通过修改法人设立文件决议的程序。

б)修改法人设立文件的决议;

в)法人设立文件的修改内容;

г)支付国家收费的文件;

 2.为变更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与修改法人设立文件无关的法人的相关信息,按照俄联邦政府批准的格式,向登记机关递交由申请人签署的变更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信息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确认:该变更符合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要求,并且申请书中的内容真实。

 3.法人以兼并其它法人方式进行的重组,向兼并其他法人的法人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按照俄联邦政府批准的格式,递交被兼并法人活动终止的登记申请书,以及法人改组的决议、兼并合同和交接书。

第18条 对法人设立文件的修改进行国家登记,和变更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法人信息的程序

 1.对法人设立文件的修改的国家登记,和(或)变更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与修改法人设立文件无关的法人的相关信息,由法人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

 2.为对法人设立文件的修改的国家登记,和(或)变更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与修改法人设立文件无关的法人的相关信息,按照本联邦法律第9条规定的程序递交文件。

3. 对法人设立文件的修改的国家登记,和(或)变更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与修改法人设立文件无关的法人的相关信息,按照本联邦法律第8条规定的期限进行。

4. 因法人所在地变更而变更法人信息时,登记机关在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作出相应记录,并将登记案卷移交给法人新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5. 在对设立文件的修改版和(或)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与修改法人设立文件无关的法人的相关信息的变更进行国家登记时,将相应的纪录登入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

第19条 修改法人设立文件的通知

1.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人向其所在地的登记机关递交由申请人签署的修改设立文件通知书、修改设立文件决议和修改的内容。

2.在对法人设立文件作出修改时,登记机关自收到上述通知不晚于五日内,将相应的记录登入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并书面通知法人。

3.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设立文件所作的修改,自通知登记机关该修改后,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七章 因法人清算、或者根据登记机关的决定从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注销,

和因单一制企业整体财产或设立财产被出售或被投入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时,

法人的国家登记

第20条 法人清算的通知

1.法人的设立人(股东)或者作出法人清算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被清算法人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并附上法人清算的决定。

2.登记机关将法人处于清算程序的信息记入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从这一刻起,不得对被清算法人的设立文件的修改进行国家登记,也不得对以上述法人为股东的法人进行国家登记,或者对因其清算而产生的法人进行的国家登记。

3.法人的设立人(股东)或者作出法人清算决定的机关,通知登记机关清算组的组成或清算人的指定,以及过渡期清算资产负债表的编制情况。

第21条 法人清算时提交国家登记的文件

1.因法人清算而进行的国家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а)按照俄联邦政府批准的格式,由申请人签署的国家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确认,遵守了联邦法律规定的法人清算程序,和其债权人已结算完毕,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人清算已得到相应的国家机关和(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同意;

б)清算资产负债表

в)已支付国家收费的文件;

г)已向俄联邦养老基金地方机关递交,按照《关于强制养老保险个人(个体)登记联邦法律》第6条第2款第1-8项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的信息的证明文件。

2.在破产程序下的法人清算,向登记机关提交仲裁法院关于竞聘的裁定。

第21.1条 根据登记机关的决定,将终止其营业的法人从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的注销

1.法人在登记机关做出相应决定前十二个月内,未提交俄联邦关于税费法律规定的报表文件,也未进行即使是银行帐号进行的交易,则该法人被认为实际终止其营业(下称“不营业的法人”)。这样的法人,可以按照本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从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被注销。

2.在同时具备本条第1款所列的不营业的法人的所有特征时,登记机关做出应予从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注销的决定(下称“应予注销决定”)。

3.自做出应予注销决定的三日内,该决定应当公布在刊登法人国家登记信息的机关刊物上。因不营业的法人被从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注销,而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影响的不营业的法人、债权人和其他人递交申请(下称“申请”)的程序和期限的信息、应当与应予注销决定的一起公布,并指明申请递交的地址。

4.申请应当在自公布应予注销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递交。在递交申请的情况下,将不营业的法人从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注销的决定并不开始执行,该法人可以按照民事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第21.2条 单一制企业,以及国家或地方单位因其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转让财产而终止时,国家登记的程序

单一制企业因出售其整体财产,或将其投入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而终止,单位因将其财产投入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而终止,单一制企业或单位因将单一制企业整体财产或单位的财产作为俄联邦的财产出资,转给国家公司所有而终止,将上述相应法人终止的记录登入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的根据,是在提交下列文件的基础上,该法人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所做出的国家登记的决定:

а)将单一制企业或单位以本条为根据而终止的记录,登入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的申请书;

б)关于单一制企业整体财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或者据以将单一制企业的整体财产或单位的财产投入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或者将上述整体财产或财产作为俄联邦的财产出资转给国家公司所有的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

в)证明单一制企业整体财产或单位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的国家登记的文件的复印件。

第22条 法人清算或不营业法人从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注销时,国家登记的程序

1.法人清算时的国家登记,由被清算法人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

2.自清算组(清算人)在机关刊物刊登法人清算公告后不早于两个月,清算组(清算人)通知登记机关完成法人清算。

3.本联邦法律第21条规定的文件,在完成法人清算程序后,提交给登记机关。

4.因法人清算而进行的国家登记,按照本联邦法律第9条规定的程序递交文件。

5.法人全算时进行的国家登记,在本联邦法律第8条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6.在将相关记录被登入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后,法人清算被视为完成,法人被视为终止营业。登记机关公告法人清算的信息。

7.如果在本联邦法律第21.1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发出申请,登记机关已登入相关记录的方式将不营业的法人从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注销

8.对于将不营业的法人从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注销的行为,因将不营业的法人从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注销,而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影响的债权人和其他人,可以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起诉。

9.因将不营业的法人从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中注销而产生的争议,由仲裁法院按照俄联邦仲裁程序法典审理。

第七.1章 个体经营者的国家登记

第22.1条 自然人作为个体经营者的国家登记程序

1.自然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国家登记时,向登记机关递交:

а)按照俄联邦政府批准的格式,由申请人签署的国家登记申请书;

б)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的基础文件的复印件(在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为俄联邦公民的情况下);

в)联邦法律规定的,或者根据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认的作为证明登记为个体经营者外国公民身份的文件的复印件(在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为外国公民的情况下);

г)联邦法律规定的,或者根据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认的作为证明登记为个体经营者无国籍人身份的文件的复印件(在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为无国籍人的情况下);

д)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的出生证明复印件,或者根据俄联邦法律或俄联邦参加的国家条约,证明该人出生日期和地点的其他文件的复印件(如果在递交的证明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文件的复印件,不包含该人的出生日期和地点信息);

е) 证明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有权在俄联邦临时或长期居住的文件的复印件(在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的情况下);

ж)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方式证明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在俄联邦住所地地址的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如果在递交的证明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文件的复印件,或者证明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在俄联邦住所地地址的文件,不包含地址信息);

з)经公证的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同意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文件,或者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结婚证明的复印件,或者监护机关和监护人或法院宣告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决议或判决的复印件(在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

и) 支付国家收费的证明。

2.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国家登记时,按照本联邦法律第9条规定的程序递交文件。此种情况下,该国家登记时递交的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应当经过公证程序证明,但是申请人直接向登记机关递交文件,并同时为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而递交该文件原件的情况除外。该原件在登记机关在向申请人出具本联邦法律第9条第3款规定的收条时,还给申请人。

3.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国家登记,在本联邦法律第8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4.自然人已经作为个体经营者的国家登记尚未失效前,或者因其不能清偿以前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法院作出宣告其无支付能力(破产)的判决或强制终止其个体经营者经营活动判决之日起未满一年,或者法院判决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期限为届满,该自然人不得作为个体经营者进行国家登记。

第22.3条 自然人终止其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国家登记的程序

1.因自然人决定终止经营活动,其终止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国家登记,以向登记机关递交的下列文件进行:

а)按照俄联邦政府批准的格式,由申请人签署的国家登记申请书;

б)支付国家收费的文件;

в)已向俄联邦养老基金地方机关递交,按照《关于强制养老保险个人(个体)登记联邦法律》第6条第2款第1-8项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的信息的证明文件。

2.因自然人死亡,终止其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国家登记,根据登记机关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收到国家登记该人死亡的信息进行。

3.因法院作出宣告自然人无支付能力(破产)的判决,终止其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国家登记,根据登记机关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收到的法院对其无支付能力(破产)的判决复印件进行。

4.根据法院判决强制终止自然人经营活动,终止其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国家登记,根据登记机关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收到的法院强制终止其个体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判决复印件进行。

5.因法院对自然人判处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惩罚的判决生效,终止其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国家登记,根据登记机关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收到的该法院判决生效的信息进行。

6.因自然人在俄联邦临时或长期居留权的证明文件被撤销,或者该文件的有效期届满,终止该自然人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国家登记,根据登记机关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收到该文件被撤销的信息,或者参照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有效期信息以期限届满为根据进行。

7.因自然人决定终止经营活动,其终止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国家登记,按照本联邦法律第9条规定的程序递交文件。

8.终止自然人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国家登记,在本联邦法律第8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9.自然人作为个体经营者的国家登记,自将其终止记录登入个体经营者统一国家登记簿后失效,但本条第10和11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10.登记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死亡,法院宣告其无支付能力(破产),根据法院判决强制终止其作为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对其判处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法院刑事判决生效,相应地自其死亡,法院作出无支付能力(破产)或强制终止其作为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判决,上述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该人作为个体经营者的国家登记失效。

11.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在俄联邦临时或长期居留权的证明文件被撤销,或者该文件的有效期届满,该人作为个体经营者的国家登记,在该文件被撤销或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八章 拒绝国家登记,违反国家登记程序的责任

第23条 拒绝国家登记

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国家登记:

а) 不提供本联邦法律规定的,国家登记所必需的文件;

б) 向不适当的登记机关提供文件;

в) 本联邦法律第20条第2款和第22.1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

2.拒绝国家登记的决定应当载明拒绝的根据,并应指明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情形。

3.拒绝国家登记的决定,应当在本联邦法律第8条规定的国家登记的期限内作出。

4.拒绝国家登记的决定,发给国家登记申请书中指明的人员,并附发出该决定的通知。

5.对拒绝国家登记的决定,可以按司法程序起诉。

第24条 登记机关违反国家登记程序的责任

1. 无根据地拒绝国家登记,即不符合本联邦法律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在本联邦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国家登记,以及非法拒绝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国家登记簿中的信息和文件,本联邦法律规定的其它文件,登记机关的公职人员承担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2.登记机关对应因其过错拒绝国家登记、逃避国家登记或违反国家登记的程序,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第25条 申请人和(或)法人、个体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责任

1.不递交或者不及时递交国家登记所必需的信息,或者递交虚假的信息,申请人、法人和(或)个体经营者承担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2.法人设立时违反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行为,如果具有不可消除的特性,以及多次或严重违反法人登记的法律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情况下,登记机关有权向法院要求法人清算。

3.如果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多次或严重违反调整因个体经营者国家登记而产生的关系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登记机关有权向法院要求强制终止其经营活动。

第九章过渡和结束条款

第26条 过渡条款

1.本联邦法律实施前进行法人国家登记的机关中保存的,先前已登记的法人的登记案卷,为联邦信息资源的一部分。

2.上述案卷移交给登记机关的程序和期限,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3.本联邦法律生效前已登记的法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在本联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联邦法律第5条第1款“а”—“д”项、“л”项所规定的信息。

不执上述要求,将成为按照本联邦法律关于注销不存在的法人所规定的程序,将该法人从法人统一国家登记中注销的根据。

第27条 本联邦法律的实施

1.本联邦法律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本条第2款除外,自本联邦法律正式公布之日起实施。

2.自本联邦法律正式公布之日至实施前,俄联邦政府通过本联邦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俄联邦总统和俄联邦政府保障自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本联邦法律一致。

俄罗斯联邦总统

弗.普京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2001年8月8日

联邦法129号

俄罗斯联邦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国家登记法律,法人,个体经营者,国家登记,法律,俄语律师,哈萨克斯坦律师,乌兹别克斯坦律师,塔吉克斯坦律师,吉尔吉斯斯坦律师,土库曼斯坦律师,俄罗斯律师,俄罗斯华人律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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