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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8日第412号联邦法俄罗斯联邦关于国家认证的联邦法

国家杜马通过

2013年12月23日

联邦委员会赞同

2013年12月25日

(经2014年6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2016年3月2日第49号联邦法、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第1章总则

第1条本联邦法适用范围

1.本联邦法调节国家认证系统参与者与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实施国家认证有关人员之间的关系:

1)完成合格评定工作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国家合格评定权力机构完成的工作、证明机构完成的工作,以及海船、河船〈小尺寸船舶除外〉、航空技术设备、民用航空设施合格认定试验室〈中心〉完成的工作除外);2)经授权进行国家监督(管理)的机构与市政监督机构指定的负责实施监督措施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经2014年6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修订)

3)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行使某些权力情况下吸纳的专家、专家组织,其中包括:а)完成保障计量统一方面的工作和(或)提供相应服务的法人、个体经营者;б)根据1999年3月30日第52号联邦法中“关于人口卫生防疫健康”、1997年12月17日第149号联邦法中“关于良种繁育”、俄联邦城市建设法典内容规定的法人、个体经营者。2.本联邦法也适用于完成基于自愿执行要求的合格评定和保障计量统一工作,开展研究与进行试验和计量工作的法人、个体经营者提出国家认证申请的情形。

第2条某些活动领域中认证的程序和特点

1.俄联邦武装力量组织部门、其他部队,以及完成军用与特种用途测量设备检验、尺寸单位规格鉴定和武器、军事与特种技术装备及其相关技术资料必要的计量检验等工作的军事组织机构的认证,由在国家安全防御领域被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根据俄联邦政府所规定程序内的权限实行。

2.享有对设计文件与(或者)工程勘探结果进行非国家性检验权的法人的认证程序,以及要求享有对设计文件与(或者)工程勘探结果进行非国家性检验权的法人进行国家登记,遵照城市建设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3.核能使用领域的认证程序遵照俄联邦核能领域法律规定执行。

4.完成国防产品(工程、设施)合格评定(认定)工作的证明机构与试验室(中心)的认证程序由俄联邦政府确定。上述国防产品(工程、设施)包括:按国防订购提供的产品(工程、设施),用于保护构成国家秘密的信息或者根据俄联邦法律列入保护范围的其他限制接触信息的产品(工程、设施),其相关信息构成国家秘密的产品(工程、设施)。

5.进行以评定试验室(中心)研究(试验)与测试质量为目的的试验室间对照试验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的认证特点,包括认证所必需文件的组成方面,以及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特点,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6.在有俄联邦国际条约规定具备缔约国国家注册的申请人可相互认证的情况下,外国组织可在国家认证系统中得到认证。除俄联邦国际条约有规定的以外,外国组织认证特点由俄联邦政府确定。(第6部分2014年6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修订)

7.对旅游业对象的分类的组织,其认证认根据俄联邦关于旅游活动的法律实行。(第7部分被2016年3月2日第49号联邦法引用)

8.在航天活动领域的认证程序由俄联邦在航天活动领域的法律确定。(第8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第3条俄联邦国家认证相关法律

1.俄联邦国家认证相关法律由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以及据此通过的俄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

2.若俄联邦国际条约规定本联邦法内容以外的其他规则,则使用俄联邦国际条约之规定。

第4条本联邦法使用的基本概念本联邦法使用下列基本概念:

1)国家认证(以下简称认证)-由国家认证机构确认法人或个体经营者符合认证标准,该确认是法人或个体经营者在一定认证领域开展活动的官方证明;

2)认证人员(认证书)摘录-由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设施以自动模式制定的文件,该文件自制定时起即可证明在一定认证领域的认证资格。(第2项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3)认证专家鉴定-由在认证领域履行制定国家政策和法律规范调节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认有意获得认证专家地位自然人符合要求(以下简称“对认证专家的要求”),以及承认其在鉴定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一定认证领域认证标准方面的权威性;

4)申请人-是不以法律组织形式为转移的希望获得认证的法人或者个体经营者;

5)认证人员-不以法律组织形式为转移的在本联邦法规定程序内获得认证的法人或者个体经营者;

6)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评定-包括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在内的一系列措施总和。这些措施由国家认证机构负责人员实行,措施内容涉及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一个或者多个其从事认证活动地认证标准的合格评定,对按照鉴定结果所提供的巡回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进行检查;

7)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跟单评定-包括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鉴定在内的一系列措施总和。这些措施由国家认证机构负责人员实行,措施内容涉及对按照鉴定结果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证书进行检查;

8)认证标准-是申请人和认证人员在一定认证领域从事认证活动应该满足的要求总和;

9)认证领域-法人或者个体经营者的活动范围,该范围可通过提交申请实现,以及(或者)在上述二者进行认证的情况下确定,或者扩大、缩小或修正。认证领域的描述是根据国家认证机构确定的方法建议得以实现;(第9项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9.1)认证领域的修正-在确认权威性的程序框架内以及(或者)其他情形下按照认证人员倡议改变对认证领域的描述,上述其他情形由国家认证机构根据对认证领域形式的个别因素和列入认证领域的文件的描述进行确定,认证人员根据这些文件完成合格评定方面工作和(或者)提供相应服务(其中包括根据这些文件的新编出版物,或者替代或补充指定文件的文件出版物);(第9.1项被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刘合君律师翻译

10)认证专家鉴定领域-认证专家的活动范围,该范围在认证专家鉴定的情况下进行规定。

11)技术专家专业化领域-掌握专业知识的技术专家的活动领域,由国家认证机构在将自然人列入技术专家登记册的情况下确定;

12)国家认证机构-根据本联邦法有权在国家认证系统内行使国家认证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

13)专家组织-履行组织为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服务职能的且被列入专家组织登记册的法人,根据本联邦法这些服务对于提供国家服务而言是必要的;

14)认证专家-在规定程序内经国家认证机构鉴定的自然人,其由指定机构为组织和进行针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一定认证领域认证标准的鉴定而吸纳,且被列入认证专家登记册;

15)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资料信息的鉴定-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文件资料符合认证标准的分析措施总和,这些措施由国家认证机构组建的专家组实施,在评定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过程中和按照实施措施结果形成专家结论;

16)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对在一个或多个活动地的申请人、认证人员或者认证领域活动的检查措施总和,这些措施由国家认证机构组建的专家组实施,在评定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过程中和按照实施措施结果编制巡回检验证书或鉴定证书;

17)技术专家-在一定认证领域掌握专业知识的自然人,其符合在认证领域行使制定国家政策和进行法规调节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规定的要求(以下简称“对技术专家的要求”),并由国家认证机构为参加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一定认证领域认证标准的鉴定而吸纳,且被列入技术专家登记册;

18)国家认证系统标志-作为一种象征符号,其由国家认证机构授予,并证明法人或者个体经营者及其使用者获得国家认证系统认证。

第5条认证的目的和原则

1.实施国家认证旨在保障对合格评定结果的信任和为俄联邦贸易伙伴国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结果创造条件。

2.认证基于以下原则进行:

1)国家认证机构认证权限的实现;

2)国家认证机构的权威性;

3)国家认证机构的独立性;

4)公正性;

5)自愿;

6)认证规则的公开性和可行性;

7)不允许国家认证机构合并认证的权限、合格评定和保障计量统一的权限;

8)统一认证规则并确保申请人的平等条件;

9)确保在实行认证过程中得到的信息,以及组成国家、商业、某些受法律保护秘密的信息的机密性,且使用这些信息的目的仅为提供这些信息的目的;10)不允许以享受认证人员的服务为目的限制竞争和制造障碍;

11)确保在俄联邦领土的经济空间统一,不允许在一定领土上和为了一定经济活动主体设置认证活动界限。

第2章国家认证系统的参与者

第6条国家认证系统的参与者的组成

国家认证系统包括下列参与者:

1)在认证领域履行制定国家政策和进行法规调节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

2)国家认证机构;

3)公共认证委员会;

4)上诉委员会;刘合君律师翻译

5)认证专家,技术专家;

6)认证人员;

7)专家组织。

第7条履行制定认证领域

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权限。

1)确定可证明申请人和认证人员符合认证准则的认证标准和文件清单(按照与相关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协议)

2)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3)确定认证申请书、扩大认证范围申请书、缩小认证范围申请书、执行确认认证人员称职程序申请书、修改认证人员登记册信息申请书、停止认证活动申请书的形式;(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4)认证专家申请书的形式;

5)建立认证专家鉴定程序,包括暂停和终止认证专家鉴定活动的程序和理由;

6)确定对认证专家的要求;

7)确定对技术专家的要求;

8)建立国家认证系统的标志图形及其应用程序,其中包括与国际认证组织标志的配合方面;(第8项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9)确定认证人员活动结果、其工作人员组成变化及其履职情况、国家认证机构认证人员所提供技术装备变化情况、国家认证机构认证人员所提供此类信息的期限与程序等信息内容;10)确定选择用于完成认证领域工作的认证专家的方法;

11)确定鉴定委员会相关规定;

12)建立自然人进入技术专家登记册的程序;

13)确定对专家结论、巡回检验记录、鉴定记录符合俄联邦国家认证法律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的程序;14)建立酬金数额信息披露程序,酬金数额根据确定为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鉴定,以及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所得酬金数额的方法加以确定;15)向在使用确定为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鉴定,以及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所得酬金数额的方法方面问题的相关人员提供说明;16)确定认证专家鉴定领域清单;

17)确定技术专家专业化领域清单;

18)确定按照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文件的评定结果确认认证专家或技术专家不符合对认证专家的要求或对技术专家的要求事实的程序;19)确定对认证专家关于吸纳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技术专家的建议的评定程序,包括对于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以及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

20)根据俄联邦法律的其他权限。

第8条国家认证机构

1.国家认证机构权限:刘合君律师翻译

1)对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实施认证,确认认证人员资格;

2)对认证人员活动实施联邦国家监督;

3)对认证专家进行鉴定;

4)制定和管理认证人员登记册、认证专家登记册、技术专家登记册、专家组织登记册,提供指定登记册信息;5)组织制定和管理发放给认证人员的合格认证书登记册、合格申报单登记册,包括发放的合格认证书统一登记册证书的国家部分与登记的合格申报单,提供指定登记册信息,以及制定和管理根据俄联邦法律并虑及欧亚经济联盟法律所规定程序内的指定登记册,并提供相应信息;(第5项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6)在国际认证组织介绍俄联邦;

7)与外国国家认证组织相互协作;

8)在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内签订规定活动领域里的跨部门性俄联邦国际条约;

9)监督遵守确定为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鉴定,以及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所得酬金数额,以及确定为进行指定鉴定所得酬金最大数额的方法的情况;

10)确定上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11)确定公共认证委员会相关规定及其人员组成;

12)根据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权限。

1.为做出本联邦法第17条第28部分、第30部分,第24条第19部分,第24.1条规定的决定,技术委员会、技术组可由国家认证机构组建,并根据国家认证机构对其定位开展工作。

(第1.1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2.被有权实施国家监督(管理)的机构、市政监督机构吸纳,根据2008年12月26日第294号联邦法“关于在实施国家监督(管理)和市政监督情况下保护法人和个体经营者权利”的规定实行监督措施的专家鉴定,在俄联邦政府规定程序内进行。(经2014年6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修订)

2.1.国家认证机构有权吸纳其下辖的联邦国家部门参加对其活动的科学教学法、信息技术保障,包括处理文件,进行必要的鉴定,对申请人、认证人员进行合格评定,核查加入国家认证机构的鉴定文据,采取措施预防认证人员违反俄联邦法律对于认证人员活动的要求,以及进行不与认证人员互动的联邦国家监督认证人员的措施,对认证人员执行指定要求进行系统监督,分析与预测执行指定要求的情况。(第2.1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3.为做出本联邦法第17条第28部分。(第3部分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4.对国家认证机构的活动提供财政保障,包括向国际组织交付费用并参与其中,,是俄联邦的支出义务。5.国家认证机构负责人员采取措施评定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对认证人员活动实施联邦国家监督时有权:

1)在出示工作证和巡回检验计划副本或巡回检查令的情况下,无阻碍地参观申请人、认证人员为完成认证领域的工作和(或)提供服务而使用的土地、建筑、设施和房屋,得到许可接近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领域要求使用的设备、物件、材料,以及使用录音、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

2)无阻碍地了解可证明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文件,从申请人处得到指定文件的副本。以下情形除外:在提供国家服务过程中,在对申请人、认证人员实行符合认证标准的合格评定期间,指定文件已先被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给国家认证机构申请进行相应国家服务且文件里未做更改;

3)从申请人、认证人员的工作人员处得到涉及了解或遵守认证标准、完成合格评定工作的规定、申请人和认证人员素质管理体系的要求,可通过包括以谈话、测试、完成实践任务等形式在内的途径进行;

注释。

以第4分项对第8条第5部分的补充内容2019年1月27日起生效。

4)根据国家认证机构批准的方法建议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的工作人员完成认证领域工作的技能按照素质管理体系要求进行评定,包括通过评估指定人员在使用设备、物件和材料时所具备技能的方式;

5)要求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的专家组成员遵守巡回评定计划的规定;

6)以关于根据俄联邦有关国家认证的法律、2008年12月26日第294号联邦法“在实行国家监督(管理)和市政监督中保护法人和个体经营者权利”的规定,以及根据指定联邦法通过的俄联邦法规进行检查的命令,实行巡回评定计划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5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第9条公共认证委员会

1.公共认证委员会附属国家认证机构组建(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由独立于俄联邦国家权力机构之外的专家、认证人员,以及社会团体代表(包括企业家协会,消费者协会)、科学组织、专家组代表与其他法人、自然人组成。

2.认证委员会是一个常设咨议机构,其组建旨在为协助制定实行国家政策、进行认证领域法规调节、构建国家认证系统、协调社会团体和科学组织等开展的认证领域活动。

3.认证委员会根据国家认证机构批准的条款开展活动,该条款规定有召集和进行认证委员会会议的程序、认证委员会决议程序,以及认证委员会所属常务委员会、临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组建程序。

第10条上诉委员会

1.上诉委员会依托国家认证机构组建。

2.上诉委员会权限包括审议因认证失误(包括认证申请领域部分与认证拓展部分的失误)、中止或停止认证行为,以及缩小申请人、认证人员、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提请认证的范围,对国家认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员的决定、行为(不作为)的申诉。

3.认证委员会按照会议结果向国家认证机构领导提交关于国家认证机构做出决定的充分理由。自提出指定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国家认证委员会领导通知申诉人审议指定结论的结果。可根据俄联邦法律并按照法律程序对国家认证机构的决定提出申诉。

4.上诉委员会亦可根据俄联邦政府批准的规定执行其他权力。有权行使国家监督(管理)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清单,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规定,也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的监管执行其他权力。上诉委员会的监管要设立授权执行国家控制(联合国委员会)的联邦执行机构名单,其代表被列入呼吁呼吁委员会,其组成的程序(包括对委员会主席的要求)和执行活动委员会的程序。

5.上诉委员会人员包括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被授权实行国家监督(管理)的代表、国家认证机构负责人员、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以及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员、认证委员会成员、认证专家,以及社会组织和科学机构代表。认证委员会成员保障在审查本条第2部分指定的申诉过程中所获信息的机密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公开信息和普及信息除外。(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6.上诉委员会人员组成根据国家认证机构的命令确定。

第11条认证专家,技术专家刘合君律师翻译

1.认证专家负责认证领域的工作,认证专家的选择,是根据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以及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所定的认证专家选择方法实施。技术专家的工作开展与人员选择程序同上。

2.认证专家、技术专家为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以及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情况进行巡回检验,参加在本法规定程序内成立的专家组。

3.列入专家组的认证专家有义务:

1)保障为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关于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计划鉴定信息。

2)形成和向国家认证组织递交关于吸纳为进行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相应认证领域标准的鉴定所必需的、列入技术专家登记册内技术专家的建议;3)组织和保障进行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鉴定;

4)形成和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在确定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工作清单方面的建议,并考虑到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鉴定结果,以及提早完成的评定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工作结果(在存在这些结果的情况下);(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4.1)保障:

а)完成巡回检验计划;

б)按照进行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的结果,向国家认证机构提交俄联邦有关国家认证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申请人、认证人员的信息;

в)将有关申请人、认证人员的信息输入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和(或)按照完成巡回检验计划的结果进行相应校正;(第4.1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4.2)应国家认证组织邀请参加国家认证机构为审核巡回检验活动、鉴定活动并做出相应决定而组建的技术委员会和技术组的会议;(第4.2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5)遵守本联邦法以及根据本联邦法通过的其他俄联邦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职责。4.列入专家组的技术专家有义务参加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鉴定活动。为确定专家组成员,国家认证机构在行使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职责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规定的程序内,对认证专家关于吸纳技术专家的建议进行鉴定,这些技术专家对于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以及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是必需的。5.认证专家、技术专家有权在根据联邦法完成国家或社会义务,以及认证专家、技术专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进行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鉴定。认证专家、技术专家有义务自出现关于认证专家、技术专家通过选拔或建议将其列入专家组的信息之日起,或者认证专家、技术专家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不晚于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认证机构告知正当理由。(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6.认证专家不能将一定认证领域的活动与该认证领域相应合格评定和保障计量统一方面活动进行混同结合,不能作为认证法人的领导或认证个体经营者、或完成合格评定工作的认证法人构成部门的负责人员。(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7.认证专家、技术专家应独立于对国家认证机构做决定有影响或有可能产生影响的任何因素之外。

8.认证专家、技术专家保障在实施认证过程中收到的信息、包含国家、商业及其他受法律保护秘密信息,以及其他联邦法律限制接触信息的机密性,且仅在允许范围内使用这些信息。

8.1.国家认证机构有权确定认证专家工作和职业道德标准规则,该规则是指认证专家遵守本条第6-8部分所规定的要求。(第8.1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9.认证专家、技术专家根据俄联邦法律对违反有关国家认证的俄联邦法律要求承担责任,包括在鉴定结论、巡回检验正式记录、检验正式记录中故意提供虚假和(或)不可靠的信息,以及对违反本条第6-8部分所规定的要求承担责任。(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10.认证专家、技术专家向国家机构认证机构告知有关影响其完成本条第6-8部分所规定要求的可能性的情况。

11.查明在鉴定结论、巡回检验正式记录、检验正式记录中故意提供虚假和(或)不可靠的信息的事实,以及认证专家向国家认证机构提供的其他文件,违反本条第6-8部分所规定的要求,均导致认证专家鉴定活动停止或技术专家从技术专家登记册除名。(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12.自然人在因违反认证专家或技术专家职责对其做出关于停止其作为技术专家的鉴定活动或从技术专家登记册取消其作为技术专家资格的决定后,自做出该决定之日起满一年后有权提交有关认证专家资格鉴定或列入技术专家登记册的申请。对于列入技术专家登记册和评定为认证专家的自然人,国家认证机构因其违反认证专家职责做出关于停止该自然人作为认证专家的鉴定活动的决定,国家认证机构同时做出关于将该自然人从技术专家登记册除名的决定,如果在此情形下,则该自然人自做出指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无权提交关于将其列入技术专家登记册的申请。对于列入技术专家登记册和评定为认证专家的自然人,国家认证机构因其违反认证专家职责做出关于将该自然人从认证专家登记册除名的决定,国家认证机构同时做出关于停止该自然人作为认证专家的鉴定活动的决定,如果在此情形下,则该自然人自做出指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无权提交关于对其进行认证专家资格鉴定的申请。(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13.根据有关国家认证的俄联邦法律认证专家应向国家认证机构提供的信息,应发送给指定的使用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的机构。

第12条认证专家鉴定,自然人列入技术专家登记册

1.认证专家的(资格)鉴定由国家认证机构进行。

2.确定希望获得认证专家地位的自然人符合对认证专家的要求,是以国家认证机构在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规定程序内检查所提供的文件和信息的形式实施。

3.希望获得认证专家地位的自然人称职的认可,进行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一定认证领域认证标准的鉴定,是以国家认证机构组建的、并在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所规定条款基础上运行的鉴定委员会所进行的技能水平鉴定考试的形式实施,上述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职能。

4.认证专家鉴定由国家认证机构在独立领域实施。认证专家的鉴定程序,包括暂停和终止鉴定活动程序与根据,由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鉴定委员会成员可包括科学组织、社会团体(包括企业家协会,消费者协会)代表。

5.自然人在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规定的程序内按通知顺序列入技术专家登记册,以及从国家认证机构指定的登记册除名。在自然人列入技术专家名单的情况下,国家认证机构根据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批准的技术专家专业化领域清单确定技术专家专业化领域。

第13条认证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认证人员有义务:

1)在实施认证活动的情况下遵守认证标准;

1.1)审查与认证人员合格鉴定活动有关的申诉和请求(包括加入国家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以及国家认证机构为认证人员指派的进行审查的认证人员),并自申诉和请求到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相应答复;(第1.1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1.2)按国家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供证明认证人员及其符合认证标准的信息(考虑俄联邦法律对提供构成国家秘密的信息,或根据俄联邦法律列入保护范围的其他限制接触的信息的要求)(第1.2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注释。刘合君律师翻译

在认证人员使用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提供有关活动结果信息方面的第13条第1部分第2项条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使用。这些信息在指定日期前可在整个报告期内同时以纸质载体提供。

2)使用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无偿向国家认证机构提供关于自身活动结果、其工作人员的组成和资质变化、技术装备程度变化,提供信息的人员组成、程序和期限由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使用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无须付费);

3)自做出相应决定之日起在不超过1个工作日内,通知国家认证机构关于终止自身作为认证人员活动的情况;

3.1)如俄联邦国际条约未做另行规定,则在自认证、被指定机构暂停或终止认证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内,通知国家认证机构关于认证、暂停或终止在包括在外国认证机构在内其他认证机构认证的情况;(第3.1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4)采取任何可行的方式通知在国家认证机构做出相应决定前1年期间与之在一起的人员关于暂停认证活动的情况,签订完成认证领域工作或提供相关服务的条约。

2.认证人员有权:

1)在相关认证领域开展活动;

2)在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所规定程序内使用国家认证系统标志。2.1.如果出现根据国家认证机构与外国认证机构、国际认证组织,以及在其他合格鉴定领域活动的外国组织的协议和(或)约定,规定国家认证系统认证人员能够使用证明其满足这种协议和(或)约定要求或条件的标志的情况,国家认证机构则采取认证人员在自愿的基础上使用这种标志的政策,包括国家认证机构有权对认证人员及其活动和工作报告提出补充要求,确定发放使用这种标志许可的条件、禁止或限制使用该标志的程序。国家认证人员在没有国家认证机构允许或违反禁止和限制规定的情况下使用指定标志是终止其在所有认证领域认证活动的依据。(第2.1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3.认证人员根据本联邦法及俄联邦其他法规文件还拥有其他权利和义务。

4.如果出现由于认证专家违反本联邦法要求和(或)关于提供国家与市政服务组织的法律,或认证专家拒绝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所提供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拒绝进行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或在排除认证专家进行指定鉴定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认证专家死亡、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认证专家根据联邦法律履行国家或社会义务以及类似情况),则不能为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国家服务,且不要求再次提供关于提供国家服务的申请。提供国家服务自国家认证机构确定新的认证专家之日起恢复。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国家服务的期限延长,期限为自确定最初专家组成员之日起至国家认证机构确定新的认证专家之日。

5.根据与有关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达成的协议,认证标准在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国际标准基础上确定。

6.认证标准可包括俄联邦国家标准的引文与认证领域国际组织的文件,这些文件对于申请人、认证人员执行其以确保符合认证标准是必要的。国家认证机构进行对于申请人、认证人员遵守必要的认证指导,这种指导对于申请人、认证人员遵守其以保障符合认证标准是必要的。(第6部分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7.对于申请人、认证人员的质量管理系统、工作人员、房间、设备、技术器材和其他物质资源的要求应由认证标准确定。

8.申请人、认证人员具备对产品或其他目标,设计(包括调研)、生产、建设、安装、调试、运行、保存、运输、操作和利用的过程,以及根据标准化文件或协议条件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合格鉴定的工作经验,且这种经验对于根据本联邦法第16条向国家认证机构提交申请是必要的,对有关上述经验方面的要求可由取决于申请人、认证人员认证领域的认证标准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对申请人、认证人员关于其具备超过3年相应经验的要求则不能确定。(第8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第14条专家组织的权利和义务1.专家组织有义务:

1)通知国家认证机构有关认证专家成员的变化情况,期限为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专家组织是这些专家的基本工作单位;

2)在国际互联网(因特网)有网站,并在网站上提供下列信息配置:а)法人全称和(如果有)简称,法人所在地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б)认证专家的姓名和父称(如果有),专家组织是认证专家的基本工作单位,或根据本条第8部分与认证专家进行合作,以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所必需的服务。в)使用为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支付费用的数额确定方法所规定的系数数值,以及允许根据指定方法计算进行这些鉴定的精确费用。

3)与申请人、认证人员签订协议,并在本联邦法规定期限内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而言必要的服务,或者自向申请人、认证人员发送有关专家组成员的信息之日起在不迟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国家认证机构关于阻碍与申请人、认证人员签订协议的情况;

4)向国家认证机构提供关于其与申请人、认证人员所签订协议的信息,该协议内容为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而言必要的服务。

5)确保在实行认证过程中得到的信息,组成国家、商业、某些受法律保护秘密的信息,以及其他联邦法律限制接触的信息机密性,且使用这些信息的目的仅为提供这些信息的目的。6)宣布关于国家认证机构所做决定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情况;

7)向国家认证机构发送关于认证专家和列入专家组成员的技术专家违反本联邦法及根据俄联邦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职责的信息,对于这些认证专家而言专家组织是其基本工作单位,或根据本条第8部分认证组织与其进行合作,以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所必需的服务。违规信息发送期限为自专家组织宣布指定违规情况之日起不迟于5个工作日内。

8)根据本联邦法及俄联邦其他法律文件履行其他职责。

2.专家组织无权将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所必需的服务,与完成合格鉴定和保障计量统一方面的工作相互结合。(第2部分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3.法人在俄联邦政府规定程序内列入国家认证机构专家组织登记册。使用该程序确定对专家组织的补充要求,以及从该登记册将专家组织除名的程序。属国家认证机构管辖的联邦国家部门根据本联邦法条款列入专家组织登记册。(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4.在专家组织应有不少于5个认证专家进行专职工作。专家组织应按照质量管理制度从事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而言必要的服务活动。

5.对作为国家认证机构专家组织的法人做出关于将其从认证组织登记册除名决定,其有权自做出该决定之日起不早于1年的期限内递交关于列入认证组织登记册的申请。

6.专家组织在专家组成员发生变化或国家认证机构确定专家组新组成的情况下,保障为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而言必要的服务,除按照本联邦法15条第2部分所定方法缴纳费用,不再从申请人、认证人员处收取补充费用。专家组织在民法条约基础上吸纳认证专家和(或)技术专家、被国家认证机构列入专家组且不以专家组织为基本工作单位的技术专家。

7.专家组织与国家认证组织进行信息交流,包括使用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提供有关其活动结果的信息。

8.不以专家组织为基本工作单位的认证专家,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关于选择专家组织的申请,其将与之合作以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而言必要的服务,递交时限为自认证专家鉴定之日起或自其终止在作为基本工作单位的专家组织工作之日起。认证专家在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关于选择专家组织的指定申请后,有权选择另外的专家组织,并与之合作以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而言必要的服务。

第15条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

1.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交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是在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形下对于提供国家服务而言必要的服务。

2.为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支付费用的数额确定方法,以及为进行指定鉴定支付的最大数额由俄联邦政府确定。这种方法应包括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方面的工作清单,进行上述鉴定应付给鉴定专家、技术专家的费用,以及专家组织利润最小数额。刘合君律师翻译

3.关于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所支付费用数额信息公开程序,包括在国际互联网(因特网)上发布,由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以及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

4.对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所支付费用数额不应取决于列入专家组的技术专家数量。申请人、认证人员支付的超出根据本条款第2部分指定方法所确定费用数额的金额,以及超出鉴定费用最小规定数额的金额应返还申请人、认证人员。

5.申请人、认证人员有义务与作为认证专家基本工作单位的专家组织,签订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而言必要的服务的协议,专家组织中的认证专家已通过选拔为向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而言必要的服务。或者和已通过选拔为向申请人、认证人员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而言必要服务的认证专家根据本联邦法第14条第8部分与之进行合作的专家组织签订协议。

第3章认证的规则和组织

第16条对申请人提交认证所必需的申请和文件程序的要求,以及国家认证机构对其的受理

1.为进行认证,申请人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由法人领导、按照联邦法律或法人创立文件作为代表的个人、或个体经营者签署的认证申请。

2.在认证申请中指明:

1)法人全称和(如果有)简称,包括法人公司名称,法人所在地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2)个体经营者的姓名和父称(如果有),个体经营者居住地地址,证明个体经营者身份的证件信息,个体经营者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3)在申请的认证领域从事活动地址,临时工作地点除外;

4)纳税人识别号码;

5)申请的认证领域;

6)同意遵守认证标准,以及根据本联邦法第13条第6部分的文件要求。(第6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3.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4.认证申请附加内容:

1)确定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文件副本,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与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的文件清单内规定的文件的副本,以及在如果申请书由没有申请人委托书则无权活动的人员签署的情况下,确定签署申请书人员权限的文件副本。(第1项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2)附件目录。

5.国家认证机构在履行对法人和个体经

营者进行国家登记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申请人方面询问确定将申请人信息列入国家统一法人(对于法人)登记册、或国家统一个体经营者(对于个体经营者)登记册的事实信息,以及在履行对遵守俄联邦关于税务的法律进行监督管理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询问确定申请人在税务机构办理登记的事实信息,部门间咨询可在使用部门间统一信息合作系统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在国家统一法人(对于法人)登记册、或国家统一个体经营者(对于个体经营者)登记册不存在申请人信息,违反规定的对申请人关于认证和(或)提供申请人附件的要求或申请书由无相应权力人员签署的情况下,申请无需审核返还其递交者。(经2014年6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5.1.如果在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指定申请进行审核时,还存在来自该申请人按在所申请认证领域从事活动的相同地址的另外认证申请,或者该申请人已是按从事活动相同地址的相应认证领域的认证人员的情况下,国家认证机构无需审核返还认证申请,并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增强验证的电子签名(以下简称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通知有关情况。(第5.1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6.国家认证机构无权要求申请人在认证申请中说明本条第2部分未规定的信息,以及提供本条第4部分未规定的文件。

7.以外语编制的文件应在俄联邦法律规定程序内准确译成俄语提交国家认证机构。

8.认证申请及其附件应由申请人以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提交国家认证机构。(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9-13.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第17条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评定程序

1.国家认证机在评定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基础上做出有关认证或拒绝认证的决定。

2.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评定以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跟单评定和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的形式进行,评定在申请人从事活动的一地或多地进行。

3.实施认证总期限,包括进行申请符合认证标准的跟单评定总期限和进行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总期限,以及本联邦法未规定的、俄联邦政府规定的在实施认证情况下某些行政程序的期限。

4.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评定是建立在法制,保护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的权利,认证专家和技术专家的独立性、公平性和权威性,评定的客观性、全面性和充分性,认证专家和技术专家对实施评定和评定质量负责的基础上。

5.在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跟单评定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和信息实施鉴定。

6.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和信息由专家组进行,专家组成员包括认证专家,在必要情况下也包括技术专家。在在保障计量统一领域实施认证的情况下,专家组包括作为国立计量科学研究所工作人员的技术专家。

6.1.在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以及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的情况中,认证专家和(或)技术专家应有义务参加专家组,对专家而言隶属于国家认证机构的联邦国家部门是基本工作单位或根据本联邦法第14条第8部分与其进行合作。(第6.1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7.国家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专家选拔方法

选择作为专家组领导的认证专家。认证专家选拔方法应考虑到认证专家的鉴定领域、其居住地、在认证领域工作中的繁忙程度,以及完成对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评定方面工作的经验。

8.专家组成员由国家认证机构在认证专家关于吸纳对申请人所提供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对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所必需的、列入技术专家登记册的技术专家的建议基础上确定。自认证专家选择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应将这些建议递交国家认证机构,建议应包括技术专家同意参加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对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的内容。

9.如果认证专家告知国家认证机构关于没有吸纳技术专家的必要性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国家认证机构提交关于吸纳技术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建议,此种情况下则由国家认证机构做出关于将技术专家列入专家组的决定。在参加专家组的技术专家拒绝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拒绝为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或者排除认证专家进行指定鉴定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认证专家死亡、认证专家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认证专家根据联邦法律履行国家或社会义务以及类似情况),国家认证机构则做出关于调整专家组成员决定,相关信息自做出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发送给申请人。

10.自确定专家组成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国家认证机构使用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将关于专家组组成的信息通知通过选拔并作为专家组领导的认证专家,以及作为该认证专家基本工作单位的、或该认证专家与之进行合作以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所必需的服务的专家组织。

11.自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和信息开始进行鉴定之日起不少于5个工作日内,关于专家组组成的信息由国家认证机构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发送给申请人。

12.在实施认证过程中,申请人有权向国家认证机构提交证明认证专家和(或)技术专家不符合本联邦法第11条第6-8部分规定要求的文件。认证专家和(或)技术专家不符合本联邦法第11条第6-8部分规定要求的事实认定程序由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

13.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和信息与所申请认证领域相符情况进行鉴定。对指定文件和信息的鉴定结果由专家结论形成。专家结论所含信息的清单和形式由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对申请人所提供信息和文件鉴定结果方面的专家结论由专家组成员签字并由认证专家核准。

14.专家组成员在不同意专家整个结论或个别条目的情况下,有权对专家结论提出异议,并在专家结论中进行相关记录。

15.自将专家组组成信息发送给认证专家之日起不迟于20个工作日,由认证专家将专家结论提供或发送给申请人和国家认证机构。

16.国家认证机构在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的程序内,对专家结论符合俄联邦有关国家认证法律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检查结果做出关于暂停实施认证(在查明申请人不符合认证标准的情况下)或进行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检查的期限和对象、国家认证机构不同意专家结论的根据,以及按检查结果做出决定及提出相应异议的程序,由国家认证机构对专家结论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认证的俄联邦法律要求进行检查的程序规定。

17.在做出暂停实施认证决定的情况下,国家认证机构自做出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关于暂停实施认证的,并附带说明自做出该决定起在20个工作日内消除所查明的申请人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必要性的通知单交予申请人,或者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将关于暂停实施认证的通知单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明其消除在暂停实施认证通知书中指出的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文件和(或)信息,可作为拒绝认证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认证机构自规定时限到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国家认证机构关于拒绝认证的命令副本,用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以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交予或发送给申请人。

18.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根据国家认证机构确定的巡回检验计划进行。巡回检验计划和关于巡回检验日期通知单在开始巡回检验之日前不少于3个工作日内,由国家认证机构用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以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发送给申请人。巡回检验计划自国家认证机构确定之日起不迟于3个工作日内通过使用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发送给作为专家组领导的认证专家和专家组织,专家组织系该认证专家的基本工作单位或其与该认证专家合作以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所必需的服务。

19.巡回检验计划的制定考虑到申请的鉴定领域、实施认证活动的一个地点或多个地点,以及提前完成对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进行评定方面的工作结果(如果有这样的经验)等因素,并包括:

1)由专家组完成的对申请人合作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工作的清单,即:

а)申请人质量管理系统评估,以及在实施认证活动情况下遵守质量管理系统要求;

б)评估申请人的物质技术基础;

в)评估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的技能和经验;

г)评估必要文件的保障程度;刘合君律师翻译

д)根据申请的认证领域监督申请人完成工作的情况;

3)国家认证机构负责人员采取的申请人合格评定方面的措施清单。

20.申请人有义务向参加评定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的人员提供了解与评定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目的、任务和对象有关系的文件的机会,以及保障指定人员进入区域,进入申请人在所申请认证领域范围内使用的建筑物、设施、房间,接近申请人在所申请认证领域范围内使用的设备、材料、文件。申请人未履行指定义务会导致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认证标准和拒绝认证。(第20部分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21.按照评定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结果,编制2份巡回检验记录。巡回检验记录的信息的形式和清单由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以及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22.巡回检验记录由专家组成员签字,并由认可专家批准。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在巡回检验记录中做知悉相关情况的标注。22.1.附于巡回检验记录的包括认证领域说明的文件由认证专家、专家组成员和申请人的授权代表签字。按照对申请人所提供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对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的结果,申请人的认证领域可由专家组根据与申请人的协议缩小。(第22.1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23.在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拒绝或逃避了解巡回检验记录,则应在该证书中由认证专家进行相应记录。

24.专家组成员在不同意巡回检验记录的情况下有权对其附加特别意见,并在巡回检验记录中进行相关内容的记录。

25.巡回检验记录和其附加的包括说明申请人认证领域内容的文件,自巡回检验计划发送给认证专家之日起在不迟于20个工作日内,由认证专家提供或发送给国家认证机构。(在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26.国家认证机构在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以及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规定程序内,对巡回检验记录符合俄联邦有关国家认证法律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

27.国家认证机构对巡回检验记录符合俄联邦有关国家认证法律要求情况的检查的期限和对象、国家认证机构不同意巡回检验记录内容的理由,以及按检查结果做出决定及提出异议的程序,由国家认证机构对巡回检验记录符合俄联邦有关国家认证法律要求的检查程序确定。

28.根据对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以及国家认证机构负责人员根据本条第19部分实施的对申请人合格评定措施的结果,国家认证机构做出决定:

1)关于申请人的认证(在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情况下);

2)关于拒绝认证(在如果消除所查明的申请人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事实仅在对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再次进行巡回检验才可能确定的情况下);3)关于暂停实施认证(如果消除所查明的申请人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事实可在国家认证机构按照对申请人所提供文件和(或)信息检查结果进行确定的情况下)

29.在做出关于暂停实施认证的情况下,国家认证机构自做出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关于暂停实施认证的,并附带说明自做出该决定起在20个工作日内消除所查明的申请人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必要性的通知单交予申请人,或者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将关于暂停实施认证的通知单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国家认证机构提供关于暂停实施认证通知单指出的证明其消除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文件和(或)信息,这一情况可作为拒绝认证的理由。在此情况下,国家认证机构自规定时限到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国家认证机构关于拒绝认证的命令副本,用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以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交予或发送给申请人。

30.国家认证机构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其消除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文件和(或)信息基础上,做出关于对申请人认证的决定,或者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和(或)信息未证明其完全消除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则做出关于拒绝申请人认证的决定。如果申请人在其申请的认证领域部分符合认证标准,国家认证机构做出关于在申请人所申请认证领域进行部分认证的决定,以及拒绝在其申请认证领域的剩余部分进行认证。

第18条做出关于认证或拒绝认证决定的程序要求

1.关于认证或拒绝认证的决定以国家认证机构命令形式形成。国家认证是无限期的。(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2.自签署认证命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认证信息列入认证人员登记册,其带有授予认证人员在认证人员登记册中相应的唯一认证记录号码。认证命令副本直接交予申请人或用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以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发送给申请人。授予认证人员在认证人员登记册中唯一认证记录号码的规定,以国家认证机构批准的方法建设确定。(第2部分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刘合君律师翻译

3.在做出拒绝认证决定的情况下,国家认证机构在做出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用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以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将国家认证机构关于拒绝认证并指明拒绝原因、专家结论要项和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记录要项(在存在这些结论和记录的情况下)的命令副本交予或发送给申请人。

4.拒绝认证的理由:

1)在认证申请及其附件,以及申请人在以确定符合认证标准为目的的认证程序中提供的其他文件中存在不可靠或歪曲的信息;(第1项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2)3)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4)在本联邦法第17条第17部分和第29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可证明消除查明的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文件和(或)信息;(第4项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5)申请人不符合认证标准;

6)申请人拒绝或逃避对其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对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申请人拒绝或逃避进行国家认证机构负责人员在申请人从事认证领域活动的一地或多地采取评定申请人符合认证标准的措施;

1.认证人员登记册中认证人员信息在下列情况进行变更:

1)根据本联邦法第23条第14部分扩大认证人员的认证领域;

2)按照本联邦法第22条规定的程序终止认证活动;

3)按照本联邦法第23条规定的程序暂停和恢复认证活动;

4)按照本联邦法第23条规定的程序缩小认证领域;

5)按照本联邦法第24条规定的程序由认证人员进行权限确认;

6)按照本条第2部分以转换、合并或加入的形式改组法人;

7)根据本条第3部分,法人名称、所在地或所在地地址、法人实施认证领域内认证活动地点的地址(在地物、街道、广场或其他区域改名,楼房编号变化)的变更,个体经营者的姓名和父称(如果有)、居住地名称改变,证明其身份的证件要项;

8)根据本条第4部分,认证人员实施认证的一个或多个地点变更(根据本条第1项,因认证领域扩大,认证人员实施认证地点的数量增加)(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9)在本联邦法和俄联邦另外法律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2.在以转换、合并或加入的形式进行法人改组的情况下,自将相应变更信息列入认证人员国家统一登记册之日起不迟于10个工作日内,认证人员的权利继承人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关于认证人员登记册中认证人员信息变更申请。如果权利继承人在本部分规定期间内未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关于认证人员登记册中认证人员信息变更申请,在此种情况下国家认证机构则做出终止认证活动的决定。认证人员的权利继承人应符合认证标准,在本联邦法规定期限内通过权限确认程序,遵守俄联邦法律关于国家认证的其他要求。

3.在本条第1部分第7项规定的情况下,自进行相应变更之日起不迟于10个工作日内,认证人员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关于认证人员登记册中认证人员信息变更申请。

4.在本条第1部分第8项规定的情况下,认证人员信息变更在认证人员通过符合认证标准评定之后,根据本联邦法第24条在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框架内实施。改变一个或多个活动实施地点的认证人员,在未对认证人员登记册内认证人员信息进行相应变更的情况下,无权在新的活动实施地点从事认证领域内的活动。(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5.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第19条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第20条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第21条认证人员登记册中认证人员信息变更

1.认证人员登记册中认证人员信息在下列情况进行变更:

1)根据本联邦法第23条第14部分扩大认证人员的认证领域;

2)按照本联邦法第22条规定的程序终止认证活动;

3)按照本联邦法第23条规定的程序暂停和恢复认证活动;

4)按照本联邦法第23条规定的程序缩小认证领域;

5)按照本联邦法第24条规定的程序由认证人员进行权限确认;

6)按照本条第2部分以转换、合并或加入的形式改组法人;

7)根据本条第3部分,法人名称、所在地或所在地地址、法人实施认证领域内认证活动地点的地址(在地物、街道、广场或其他区域改名,楼房编号变化)的变更,个体经营者的姓名和父称(如果有)、居住地名称改变,证明其身份的证件要项;

8)根据本条第4部分,认证人员实施认证的一个或多个地点变更(根据本条第1项,因认证领域扩大,认证人员实施认证地点的数量增加)(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9)在本联邦法和俄联邦另外法律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2.在以转换、合并或加入的形式进行法人改组的情况下,自将相应变更信息列入认证人员国家统一登记册之日起不迟于10个工作日内,认证人员的权利继承人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关于认证人员登记册中认证人员信息变更申请。如果权利继承人在本部分规定期间内未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关于认证人员登记册中认证人员信息变更申请,在此种情况下国家认证机构则做出终止认证活动的决定。认证人员的权利继承人应符合认证标准,在本联邦法规定期限内通过权限确认程序,遵守俄联邦法律关于国家认证的其他要求。

3.在本条第1部分第7项规定的情况下,自进行相应变更之日起不迟于10个工作日内,认证人员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关于认证人员登记册中认证人员信息变更申请。

4.在本条第1部分第8项规定的情况下,认证人员信息变更在认证人员通过符合认证标准评定之后,根据本联邦法第24条在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框架内实施。改变一个或多个活动实施地点的认证人员,在未对认证人员登记册内认证人员信息进行相应变更的情况下,无权在新的活动实施地点从事认证领域内的活动。

5.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第22条终止认证活动的程序

1.认证活动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认证人员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关于终止认证领域活动的申请;

2)根据俄联邦关于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国家登记的法律终止法人活动,本联邦法第21条第1部分第6项指出的情况除外;

3)以选拔形式改组法人;

4)自然人根据俄联邦关于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国家登记的法律终止作为个体经营者的活动。

5)按本联邦法第23条第1部分指出的理由暂停认证活动的认证人员未消除已查明的违反俄联邦法律对认证活动要求的问题,本联邦法第23条第7部分第1项规定的情况除外;(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6)查明认证人员在1年内2次以上违反俄联邦法律对认证活动相关要求并导致认证活动暂停的事实;

7)根据本联邦法第24条第1部分和第30条第3部分确定的期限到期后的6个月内,认证人员未完成根据本联邦法第24条通过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的程序。(第7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8)确定提供明显虚假和(或)不可靠信息的事实,国家认证机构在这些信息基础上做出关于认证的决定,或按进行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结果并根据本联邦法第24条第19部分之规定做出决定;确定包括证明用以确定申请人、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文件为明显虚假和(或)不可靠文件,以及专家组提供明显虚假和(或)不可靠的专家结论、巡回检验记录、鉴定记录、关于申请人和认证人员消除查明的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评定结论的事实;(第8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9)如果这种情况由本联邦法第27条第7部分规定;(第9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10)认证人员在未经国家认证机构允许或违反禁止和限制规定的情况下使用本联邦法第13条第2.1部分指定的标志;(第10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11)在1年内未完成合格评定领域的工作,以及1年内在国家认证机构中不存在在认证人员履行本联邦法第13条第1部分第2项所规定义务的框架内的下列信息:

а)对于颁发合格证的证明机构;

б)对于颁发研究(试验)和计量证明文件的试验室(中心);(第11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2.根据本条第1部分第1项有意终止认证领域活动的认证人员,在活动实际终止之日前最迟不过15个工作日内必须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将关于终止认证领域活动的申请递交或发送给国家认证机构。

3.标注有接收申请之日日期的关于终止认证领域活动的申请副本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交予或发送给申请人。

4.国家认证机构在行使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职责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关于终止认证活动的决定。
(第4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5.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6.国家认证机构关于终止认证活动的决定以国家认证机构命令的形式形成。自做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国家认证机构将相应信息列入认证人员登记册,并将关于终止认证活动的通知单和国家认证机构关于终止认证活动的命令副本直接交予法人或个体经营者,或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发送给法人或个体经
营者。(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7.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8.已终止认证活动的认证人员提交的关于合格认定的文件活动,根据俄联邦关于技术调节的法律终止。

9.法人或个体经营者在国家认证机构根据本条第1部分第6、第8、第9项对其做出关于终止认证活动的决定,或者其认证在其申的请基础上(如果认证活动于做出终止认证活动决定当日在全部认证领域或其某部分中暂停的情况下)终止的情况下,自做出该决定之日起满2年后有权向国家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第23条暂停、恢复认证的程序,缩小和扩大认证领域的程序

1.对于所有或部分认证领域的认证活动在下列情况由国家机构暂停:

1)如果由于联邦国家对认证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查明认证人员的活动不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的要求,且这一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可能对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动物和植物、环境、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损害,以及产生自然性和技术性的紧急情况,或已导致上述危害,或这一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误导购买者和消费者;

2)1年内屡次未按规定期限向国家认证机构提供关于自身活动结果的信息,或1年内屡次提供关于自身活动结果的不可靠信息;

3)拒绝或逃避进行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以及认证人员不符合认证标准,不符合标准问题是按照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结果被查明,且消除不符合标准的事实仅在对认证人员活动以巡回检查的形式实施联邦国家监督的情况下才可能被国家认证机构确认;

4)国家认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认证人员关于消除在权限确认程序中根据本联邦法第24条第19部分第3项查明的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说明;

5)认证人员未消除按照对根据本联邦法第24条第19部分第3项提交的认证人员说明的核查结果所查明的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

6)认证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国家认证机构根据本联邦法第27条第3部分第1项下达的,关于消除查明的违反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问题的命令;

7)在本联邦法律第27条第6部分规定的情况下。(第7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2.认证活动在国家认证机构关于恢复或终止认证活动的决定生效之日前暂停。如果在认证活动按照本条第1部分第2项指出的理由暂停,以及做出暂停认证活动决定之时认证人员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下,认证活动暂停期限为10个工作日。(第2部分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3.在国家认证组织关于暂停认证活动的决定中,指明对其做出关于暂停认证活动决定的认证领域的信息,以及在该认证领域的具体地址或在该认证领域具体实施活动地址。(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4.关于暂停认证活动的决定以国家认证机构命令的形式形成。

5.自做出暂停认证活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关于暂停认证活动和限期消除已查明的认证人员活动不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问题的、且附有国家认证机构关于暂停认证活动的命令副本的通知单直接交予认证人员或凭收条交予其代表,或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发送给认证人员。(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6.国家认证机构在收到来自认证人员关于消除已查明的其活动不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问题的通知单的情况下,审查指定通知单和依据审查结果做出关于按本联邦法第24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计划外检查。在认证人员消除已查明的其活动不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且导致认证活动暂停的问题的情况下,国家认证机构自确认认证人员消除已查明的不符合要求问题的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关于恢复认证活动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单直接交予认证人员或凭收条交予其代表,或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发送给认证人员。(第6部分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7.缩小认证人员的认证领域的下列情况实施:

1)如果认证活动按照本条第1部分指定的理由暂停的认证人员未消除已查明的其活动不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在部分认证领域活动要求的问题;(第1项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刘合君律师翻译

2)由认证人员提供关于缩小认证领域的申请。

8.有意缩小认证领域的认证人员在实际终止在缩小的认证领域的活动前不迟于15个工作日内,有义务向国家认证机构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递交或发送关于缩小认证领域的申请。关于缩小认证领域的申请副本,标注有接收申请之日日期的关于缩小认证领域的申请副本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交予或发送给认证人员。

9.缩小认证领域的决定自确认本条第7部分指出的事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国家认证机构命令的形式形成。

10.国家认证机构关于缩小认证人员认证领域的命令副本,自做出关于缩小认证领域命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交予或发送给认证人员。

11.按照国家认证机构对认证人员活动进行联邦国家监督的结果对其做出关于缩小认证领域的认证人员,或者国家认证机构在其申请基础上做出关于缩小认证领域的认证人员(如果认证活动于做出指定决定当日在认证领域内应根据认证人员申请缩小的部分中暂停的情况下),自该决定做出之日起满2年后有权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关于扩大认证领域的申请,以获得对做出决定缩小的认证领域、相似领域的认证。

12.关于暂停、恢复认证活动,缩小和扩大认证领域的信息由国家认证机构自做出相应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列入认证人员登记册。

13.如果认证活动在一定领域内被暂停,认证人员则无权在这一认证领域内下发文件。

14.国家认证机构扩大认证人员的认证领域,在认证人员关于扩大认证领域申请的基础上按本联邦法第16-18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24条认证人员权限的确认

1.认证人员有义务在下列期限进行权限确认程序:

1)自认证之日起第一年期间;

2)自进行权限认证程序之日起2年内不少于1次;

3)自认证之日起每5年。

2.如果认证人员根据本条第1部分第3项在当年进行了权限确认程序,则认证人员权限确认在本条第1部分第2项规定的时限内不用进行。

3.认证人员权限确认在本条第1部分第1项和第2项规定期限内,以对认证人员在其一个或多个活动地的活动符合认证标准情况进行巡回检验的形式实施。认证人员权限确认在本条第1部分第3项规定期限内,以对认证人员在其一个或多个活动地的活动符合认证标准情况进行跟单评定和巡回检验的形式实施。

4.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的总期限,包括对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情况进行跟单评定的总期限和对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情况进行巡回检验的总期限,以及本联邦法未作规定、俄联邦政府作规定的一些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的行政程序期限。

5.关于进行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决定在认证人员申请的基础上做出。关于进行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申请,在根据本条第1部分确定的进行权限确认程序期限到期前不迟于20个工作日内,但应在根据本条第1部分第1项确定的期限到期前不早于4个月内由认证人员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5.1.如果在关于进行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申请由无权签署该申请的人员签字的情况下,或在违反对申请和(或)提供申请附件规定的要求的情况下,该申请无需审查返还给发送该申请人员。如果认证人员向国家认证机构提交指定申请进行审查之时,存在来自该认证人员另一关于进行其权限确认程序的申请,国家认证机构则无需审查返还关于进行该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申请,并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将相关情况通知该认证人员。(第5.1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6.在关于进行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决定中指明进行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时限和专家组组成。

7.认证人员在进行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同时,根据本联邦法第16条第4部分有权进行扩大认证领域程序、变更一个或多个活动实施地点、在进行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申请中指明相关事宜的情况下修改认证领域和向申请里附加文件。有这种情况下,评定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根据本条相关规定实施并由一个专家组进行。(第7部分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7.1.按照进行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结果由国家认证机构根据本条第19部分做出决定,按照扩大认证领域结果由国家认证机构根据本联邦法第17条做出决定。如果认证人员在进行其权限确认程序情况下变更其一个或多个活动实施地点,自国家认证机构做出本条第19部分规定的决定之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关于认证人员新的一个或多个活动实施地点的信息列入认证人员登记册。(第7.1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8.在对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跟单评定的过程中,实施对认证人员提供的文件和信息的鉴定。对认证人员提供的文件和信息的鉴定和对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由专家组进行,专家组成员包括认证专家,并在必要情况下纳入技术专家,专家组根据本联邦法第17条第6-10部分组建。

9.在对认证人员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在根据本条第1部分第3项确认认证人员权限的情况下)或对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在根据本条第1部分第1项和第2项确认认证人员权限的情况下)开始之日前不少于5个工作日内,由国家认证机构将关于专家组组成的信息和巡回检验计划以附有委托通知单的挂号邮件或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发送给认证人员。认证人员在本联邦法第17条第12部分规定程序内,有权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证明认证专家或技术专家不符合本联邦法第11条第6-8部分规定要求的文件。(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10.对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根据国家认证机构确定的巡回检验计划实施。(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11.巡回检验计划在考虑到认证人员的认证领域、在认证领域内一个或多个活动实施地点、预先查明的违反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的事实、对认证人员根据本联邦法第13条第1部分提供的关于认证人员活动效果的信息分析结果等方面因素而制定,内容包括:

1)对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方面的工作清单,即:

а)对认证人员质量管理系统,以及在认证人员实施活动时遵守质量管理系统要求的情况进行评估;

б)评估认证人员的物质技术基础;

в)评估认证人员的工作人员的经验和技能;

г)评估必要文件保证程度;刘合君律师翻译

д)监督认证人员完成相应认证领域工作的情况;

2)由国家认证机构负责人员实施的认证人员合格评定方面的措施清单。

12.对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由专家组实施。

13.认证人员有义务向参加评定认证人

员符合认证标准的巡回检验的人员提供了解与巡回检验目的、任务和对象有关文件的机会,以及保障指定人员进入区域,进入认证人员实施活动时使用的建筑物、设施、房间,接触认证人员使用的设备、材料和文件。(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14.按照对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在根据本条第1部分第1项和第2项确认认证人员权限的情况下),或对认证人员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鉴定和对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进行巡回检验(在根据本条第1部分第3项确认认证人员权限的情况下)的结果,编制2份鉴定记录。鉴定文件所包含信息的形式和清单由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以及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

15.鉴定记录由专家组成员签字和认证专家批准。鉴定记录附有由认证专家和专家组成员,以及认证人员授权代表签字的包含认证领域说明的文件。在认证人员授权代表拒绝或逃避在包含认证领域说明的文件签字的情况下,则在鉴定记录中记入相应情况。(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16.鉴定记录中做认证人员或其授权代表知悉该记录的标注。在认证人员或其授权代表拒绝或逃避了解该鉴定记录,则由认证专家在该记录中记入相应情况。

17.专家组成员在不同意鉴定记录或鉴定记录某些内容的情况下,有权在该记录加入特别意见,并在该记录中就有关情况做相应登记。

18.鉴定记录和该记录包含认证人员认证领域说明的附件,自该记录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认证专家交予国家认证机构。(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19.国家认证机构按照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以及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规定的程序,对鉴定记录符合俄联邦有关国家认证法律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出决定:

1)关于认证人员权限确认,并在确定认证人员符合认证标准的情况下将相应信息列入认证人员登记册;

2)关于在如果消除已查明的认证人员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事实仅在对认证人员活动以巡回检查的形式实施联邦国家监督的条件下才可能被确认的情况下,暂停全部认证领域或认证领域某些部分的认证活动,以及将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且指明消除该问题期限的清单发送给认证人员;

3)关于在如果消除已查明的认证人员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事实仅在对认证人员活动以跟单检查的形式实施联邦国家监督的条件下才可能被确认的情况下,将认证人员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且指明消除该问题期限的清单发送给认证人员。

20.国家认证机构对鉴定记录符合俄联邦有关国家认证法律要求情况的检查的期限和对象、国家认证机构不同意鉴定记录内容的理由,以及按检查结果做出决定及提出异议的程序,由国家认证机构对鉴定记录符合俄联邦有关国家认证法律要求情况的检查程序确定。

第4章认证领域中的信息保障

第25条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1.国家认证机构建立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旨在收集、处理、存储和传输本条第2部分规定的信息,以及保障申请人、认证人员、认证专家、技术专家和专家组织与国家认证机构的相互协作,确保该系统的运行和对其进行访问。2.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包含以下信息:

1)俄联邦关于认证问题的法律和其他法规;

2)认证人员登记册;

3)认证专家登记册;

4)专家组织登记册;

5)技术专家登记册;

6)俄联邦在认证领域的国际条约;

7)申请人的认证程序,认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8)认证专家的鉴定程序,认证专家培训程序及其技能提高;

9)关于审议上诉和申诉的信息;

10)关于国家认证机构活动的其他信息。

3.访问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中的信息通过以下方式保障:1)在国际互联网(因特网)上国家认证机构官方网站上发布信息;2)按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构、法人、自然人(以下称有关各方)的需求提供信息;3)按照有关各方的需求使用国际互联网(因特网)以电子形式提供信息(在国家认证机构官方网站上指明电子邮箱地址,按该地址有关各方可根据俄联邦关于信息、信息技术的法律,关于信息保护的法律,以及俄联邦在个人资料领域的法律发出需求和收到咨询信息)。

3.1.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应保障能按认证人员需求自动生成认证人员登记册(认证证书)的摘要。(第3.1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4.免费保障相关各方自由访问联邦国家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构成国家、商业、其他受法律保护秘密的信息,以及根据联邦法律限制接触的信息除外。

5.国家认证机构保障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与其他信息系统和电信网络的兼容性和协调性。

6.申请人、认证人员、认证专家、技术专家和专家组织有权以与国家认证机构进行协作为目的免费访问联邦国家信息系统。

7.在提供国家服务和履行本联邦法规定的国家职能的情况下,使用电子签名根据俄联邦关于提供国家和市政服务组织的法律和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实施。

8.由认证人员发放的合格认证书的清单、认证人员发放的其他合格评定文件、合格申报单清单的编制和管理,包括发放的合格认证书统一清单的国家部分、登记的欧亚经济联盟的合格申报单的管理,在考虑认证人员信息以及在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中包含的认证人员活动结果的情况下实施。(第8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9.国家认证机构在根据本条第8部分所指清单的编制和管理及清单信息提供方面,以及合格申报单登记方面的权限委托于国家认证机构所属联邦国家部门。将信息列入指定清单和提供清单信息,申请人、认证人员合格申报单登记的费用由指定部门根据履行制定认证领域国家政策和进行相应法规调节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的情形、程序和数额进行收取。(第9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第26条认证人员登记册,认证专家登记册,技术专家登记册,专家组织登记册

1.认证人员登记册应包括:

1)认证人员相关信息:

а)法人名称,法人的所在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如果有)电子邮箱地址;

б)个体经营者的姓名和(如果有)父称,个体经营者的居住地址、电话号码和(如果有)电子邮箱地址;в)纳税人识别号码,在税务部门办理登记的文件数据;

2)关于认可人士的资料登记册的登记日期;

3)做出认证决定的号码和日期

4)认证人员登记册中认证记录的唯一编号;(第4项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5)认证领域;刘合君律师翻译

6)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7)做出终止认证活动决定的编号和日期;

8)对认证人员进行检查的理由和日期,根据检查结果所形成记录的要项;

9)在相应认证领域从事活动的地点地址;

10)消除已查明的违反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的命令、行政违法记录、确定行政处罚命令的要项和发出日期;

11)做出暂停和恢复认证活动决定的日期和编号,这些决定的要项;

12)做出扩大或缩小认证领域决定的日期和编号,这些决定的要项;

13)关于进行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的信息;

14)俄联邦法规根据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信息。

2.认证人员登记册还包括关于将认证人员列入欧亚经济联盟合格评定机构统一登记册的国家部分的信息。国家认证机构,包括有其他相关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组织参与下,做出关于将认证人员列入欧亚经济联盟合格评定机构统一登记册的国家部分以及从中除名的决定的理由和程序,由俄联邦政府在兼顾欧亚经济联盟权利的情况下确定。(第2部分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3.认证专家登记册应包含下列认证专家相关信息:

1)自然人的姓名、(如果有)父称、居住地址、身份证明文件、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码;(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2)做出鉴定决定的编号和日期;

3)鉴定领域;

4)做出终止鉴定活动决定的编号和日期;

5)技能水平信息,包括提高技能、职业再培训;

6)认证专家工作的或与之合作以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所必需的服务的专家组织所在地地址和名称;

7)俄联邦法规根据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信息。

4.技术专家登记册应包含下列信息:

1)自然人的姓名和(如果有)父称,自然人的居住地址、身份证明文件、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码;(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2)做出将自然人列入指定登记册决定的编号和日期;

3)做出将技术专家从指定登记册除名决定的编号和日期;

4)技术专家技能相关信息;

5)领域或技术专家专业化领域;

6)任职技术专家的工作单位;

7)俄联邦法规根据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信息。

5.专家组织登记册应包含下列专家组织相关信息:

1)法人的全称和(如果有)简称,法人的所在地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2)在国际互联网(因特网)的网址;

3)认证专家的姓名和(如果有)父称,专家组织系该认证专家的基本工作单位或其与该认证专家合作以提供对于根据本联邦法提供国家服务所必需的服务;

4)做出将专家组织相关信息列入专家组织登记册决定的编号和日期;

5)做出将专家组织从专家组织登记册除名决定的编号和日期;

6)俄联邦法规根据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信息。

6.认证人员登记册、认证专家登记册、技术专家登记册、专家组织登记册的编制和管理程序,包括列入指定登记册的补充信息的内容,以及提供指定登记册内信息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7.认证人员登记册、认证专家登记册、技术专家登记册、专家组织登记册所包含信息,认证问题方面其他信息可对有关人员公开供其了解,但构成国家、商业、某些受法律保护的秘密,以及联邦法律限制访问的其他信息除外。

8.国家认证机构确保能够以电子形式发送和接收本联邦法规定的信息和文件。

第27条组织和进行对认证人员活动实施联邦国家监督的特点

1.对认证人员活动进行联邦国家监督使用风险定位方法实施。在对认证人员活动实施联邦国家监督的情况下不进行计划性检查。计划外查检对的对象为认证人员遵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的情况。(第1部分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2.在对认证人员活动实施联邦国家监督的情况下的计划外检查,是根据2008年12月26日第294号联邦法“关于在实施国家监督(管理)和市政监督情况下保护法人和个体经营者权利”的理由进行,并依据以下理由:

1)国家认证机构负责人员按照审查,包括预先检查的结果有理由地提出关于专家组在鉴定时允许的违反俄联邦有关国家认证法律的事实信息,而国家认证机构关于认证或权限确认的决定是按鉴定结果所做出;(第1项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2)关于认证人员不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的事实、违反证明工作操作法规的事实和(或)提供不可靠的研究(试验)和测试结果的事实、或可能违规的事实的信息送达国家认证机构;

3)收到来自认证人员关于消除根据本联邦法第24条第19部分第2项和第3项查明的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报告;

4)收到来自认证人员的关于消除已查明的其活动不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问题的通知单。(第4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3.根据在其过程中查明认证人员活动不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的问题的检查结果,除本条第3.1部分规定的检查外,国家认证机构做出下列决定:(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1)发布关于消除查明的违规行为的命令;(第1项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2)在这些违规行为属于认证人员活动不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的问题,且未列入本部分第1项中所指出的违规行为清单情况下,发布关于消除查明的违规行为问题和暂停在全部或某些认证领域的认证活动的命令;

3)在规定期限内未执行根据本条第1项下达的关于消除查明的违规问题的命令的情况下,发布关于消除查明的违规行为问题和暂停在全部或某些认证领域的认证活动的命令;

4)在未执行根据本条第2项或第3项下达的关于消除查明的违规问题的命令的情况下,终止认证活动或缩小认证领域;(经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修订)

5)如果在检查过程中确认存在本联邦法第22条第1部分第8项规定的事实,终止认证活动。(第5项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3.1.按照基于本条第2部分第3项规定进行检查的结果,且在检查过程中查明认证人员活动不符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的问题,国家认证机构做出下列相关决定:

1)如果检查是在收到认证人员关于消除已查明的列入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清单的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报告基础上进行,该清单是根据本联邦法第24条第19部分第3项由国家认证机构发送给认证人员,则发布关于消除查明的违规行为问题和暂停在全部或某些认证领域的认证活动的命令;

2)在规定期限内未执行根据本条第1项下达的关于消除查明的违规问题的命令的情况下,或在检查是在收到认证人员关于消除已查明的列入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清单的不符合认证标准问题的报告基础上进行的情况下,该清单是根据本联邦法第24条第19部分第2项由国家认证机构发送给认证人员,则终止认证活动或缩小认证领域。(第3.1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4.失效。-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

5.国家认证机构对认证人员进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在认证人员实施活动的几个地方对认证人员进行巡回检查的情况下,该指定期限可以延长,但对于每下一个活动实施地点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如果在接受检查的认证人员在检查结束之日前5个工作日内提交检查范围内其咨询文件,则可以延长检查期限,但不得延长超过20个工作日。(第5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6.如果巡回检查因认证人员、认证人员的授权代表、认证人员的领导或其他负责人员缺席,或因认证人员实际未实施活动,或因认证人员、认证人员授权代表、认证人员领导或其他负责人员的某些行为(不作为)而不可能进行和导致不可能进行指定检查,国家认证机构负责人员出据关于不可能进行巡回检查以及不可能进行和(或)完成巡回检查的原因的文书。按照对指定文书的审查结果,国家认证机构做出关于暂停进行检查和暂停认证人员在全部认证领域的认证活动的决定。(第6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7.如果认证人员自国家认证机构做出本条第6部分中的决定之时起20个工作日内未消除导致不可能进行或完成检查的因素,国家认证机构做出关于终止认证人员认证活动的决定。在指定期限内接到来自认证人员关于恢复进行检查和消除导致不可能进行或完成检查的因素的申请,国家认证机构自收到该申请之时起不迟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关于恢复进行检查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检查的期限重新计算。(第7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8.国家认证机构在对认证人员的活动进行联邦国家监督的情况下,通过分析认证人员活动或其行为(不作为)相关信息的方式,对认证人员遵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的状况进行观察,按照根据本联邦法提供的相关信息的义务由指定人员担负,包括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的信息、认证人员发放的合格认证书清单的信息、认证人员发放的其他合格评定方面文件的信息、包括发放的合格认证书统一清单国家部分的合格申报单清单和登记的欧亚经济联盟合格申报单的信息,以及在国际互联网(因特网)和大众媒体发布的信息。对认证人员遵守俄联邦法律对认证人员活动要求的状况进行观察的事宜,由国家认证机构责成其所属联邦国家部分实施。(第8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第28条认证结果的认可刘合君律师翻译

1.认可(相互认可)认证结果根据在俄联邦法律规定程序内签订的俄联邦国际条约实施。

2.关于认可(相互认可)认证结果的信息由国家认证机构在国际互联网(因特网)的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29条审议对国家认证机构决定、行为(不作为)的申诉

国家认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员的决定、行为(不作为)可根据俄联邦法律按司法程序提出申诉,也可根据本联邦法按庭审前程序提出申诉。

第5章最后条款

第30条过渡条款

1.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前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发放的认证文件保持效力至其有效期限结束。根据2008年12月26日第294号联邦法“关于在实施国家监督(管理)和市政监督情况下保护法人和个体经营者权利”的条款,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前经认证的旨在由国家监督(管理)机构和市政监督机构用于实施监督措施的专家,以及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后的专家应进行鉴定程序,并有权由国家监督(管理)机构和市政监督机构用于实施监督措施至认证文件有效期限结束。

2.持有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前发放的、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有效期限分别在第3年和第5年结束的认证文件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本联邦法规定程序在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第1年内,进行包括对符合认证标准跟单评定和巡回检验内容的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本条第3.1部分指出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除外。(经2014年6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修订)

3.持有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前发放的、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有效期限在第4年结束的认证文件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本联邦法规定程序在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第2年内,进行包括对符合认证标准跟单评定和巡回检验内容的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本条第3.1部分指出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除外。(经2014年6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修订)

注释。

关于第30条3.1部分,见2015年3月31日俄联邦认证局解释。

3.1.持有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前发放的认证文件,且未根据2002年12月27日第184号联邦法“关于技术调节”条款在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2年内进行过认证证书确认程序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本联邦法规定程序在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第1年内,进行包括对符合认证标准跟单评定和巡回检验内容的认证人员权限确认程序。

(第3.1部分被2014年6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引用)

4.在本条第2、第3和3.1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在认证人员权限确认条件下,关于法人或个体经营者的信息列入认证人员登记册。(经2014年6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修订)

5.在本联邦法生效之日持有认证专家资格鉴定证明且该证明有效期限尚未到期的人员,应根据本联邦法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3年内进行认证专家资格鉴定。

6.本条第5部分所述人员,为进行鉴定使用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向国家认证机构递交关于提供将进行专家鉴定列入工作计划的国家服务的申请。进行专家鉴定的工作计划由国家认证机构在日历年度确定并应在国际互联网(因特网)的官方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

7.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前送交国家认证机构的关于认证证书的发放、重新办理、效力暂停和终止的申请,在其送达之日由国家认证机构按现行程序审查。

8.根据俄联邦在空间活动领域的法律完成必要的空间技术合格确认工作的合格评定机构的、在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前发放的认证文件,保持效力至规定空间活动领域认证程序的俄联邦法规生效之日。(第8部分被2018年7月29日第262号联邦法引用)

第31条本联邦法的生效刘合君律师翻译

1.本联邦法律于2014年7月1日生效。(第1部分经2014年6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修订)

2.在认证人员使用联邦国家认证领域信息系统提供关于活动结果信息方面的本联邦法第13条第1部分第2项的条款,在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后满180天后使用。该期限期满前这些信息可在整个报告期同时使用纸质载体提供。(经2014年6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修订)

总统 俄罗斯联邦弗拉基米尔.普京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2013年12月28日

第412号联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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