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法
1999年6月25日国家杜马通过
1999年7月2日联邦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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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联邦法律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对投资及其投资所获的收入和利润的权利的基本保障,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的经营条件。
本联邦法律旨在吸引和在俄联邦经济中有效地利用外国物资和资金资源、先进技术和工艺、管理经验,旨在保持外国投资者经营条件的稳定,并使外国投资法律制度符合国际法准则及投资合作国际惯例。
第1条 本联邦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及其适用范围
1.本联邦法律调整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投资时,与对其权利进行国家保障相关的关系。
2.本联邦法律不适用于与外国资本对银行及其他信贷组织,以及对保险组织进行投资相关的关系,包括外国银行和其它外国信贷组织在俄联邦境内开办和终止办事处活动的程序(本联邦法律第21条第8款和第9款调整的关系除外),这些关系相应由俄联邦关于银行及银行活动的立法和关于保险的立法进行调整。
本联邦法律也不调整与外国资本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对非商业组织进行投资相关的关系,包括教育、慈善、科学或宗教等方面的目的,这些关系由俄联邦关于非商业组织的法律进行调整。
本联邦法律第7条和第16条,不适用于和经济特区居民进行工业生产、技术推广或旅游休闲活动相关的关系。
第2条 本联邦法律使用的基本概念
为本联邦法律之目的使用下列基本概念:
外国投资者 — 按照设立国法律确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法人,由俄罗斯联邦公民和(或)法人控制的外国法人除外;按照设立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非法人组织,由俄罗斯联邦公民和(或)法人控制的外国非法人组织除外;按照国籍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公民,同时拥有俄罗斯联邦国籍的外国公民除外;按照经常居住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长期居住在俄联邦境外的无国籍人;根据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权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国际组织;符合俄联邦法律规定程序的外国国家;
外国投资 — 外国资本以属于外国投资者所有的民事权利客体的形式,直接并自主地在俄罗斯境内投入经营活动的行为,这些民事权利客体根据联邦法律在俄联邦不被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其中包括货币、(以外国货币及俄联邦货币标价的)有价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性权利、具有排他性的能进行货币估价的智力活动成果权利(知识产权)、以及劳务和信息;
外国直接投资 — 外国投资者取得俄联邦境内商业组织注册资本(合伙资金)中不低于10%的股份、股权(出资),该商业组织是按照俄联邦民事法律以商业合伙或者公司的形式设立或新设的;对外国法人在俄联邦境内成立的分公司固定资产进行投资;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欧亚经济联盟框架下关税联盟(下称“关税联盟”)对外经济统一商品名录第十六编和第十七编所列的海关价值不低于1百万卢布的设备;
投资方案 — 实施外国直接投资的经济可行性、规模及期限的依据,包括按照俄联邦法定标准制定的方案预算文件;
优先投资方案 — 被列入俄联邦政府批准清单的投资方案,其外国投资总额不少于10亿卢布(不少于按本联邦法律生效之日,俄联邦中央银行当日汇率折算的等值外汇金额),或者外国投资者在外资商业组织的注册资本(合伙资金)中的最低股份(出资)不少于1亿卢布(不少于按本联邦法律生效之日,俄联邦中央银行当日汇率折算的等值外汇金额);
投资项目的回收期限 — 自向利用外国直接投资的投资项目开始提供资金之日起,至累计纯利润金额去除折旧和外资商业组织、外国法人的分公司或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投资支出的差额开始为正值之日止的这段期限;
再投资 — 外国投资者或外资商业组织将外国投资所获得的收入或利润,向俄联邦境内经营活动客体进行的基本投资;
赋税总额 — 利用外国投资实施投资方案的外国投资者及外资商业组织,在开始向投资方案提供资金时,应以联邦税的形式(俄联邦境内生产的商品的消费税、增值税除外)和国家预算外基金收费形式(俄联邦退休基金收费除外)支付的资金结算总额;
被控制人 — 受俄罗斯联邦公民和(或)俄罗斯联邦法人(控制人)控制的外国法人和外国非法人组织,且存在以下特征之一:
控制人有权直接或间接处分被控制人注册资本50%以上的股权(份额)(其中包括财产托管协议、普通合伙协议、委托协议或由于其他交易或基于其他理由);
控制人基于合同或其他理由有权或全权决定被控制人作出的决定,其中包括被控制人从事企业活动的条件;
控制人有权任命唯一执行机关和(或)超过被控制人执行委员会50%以上的成员和(或)能够无条件的选出董事会(监督会)或被控制人的其他管理委员会50%以上的成员;
控制人有权直接或间接处分被控制人注册资本50%以下的股权(份额)(其中包括财产托管协议、普通合伙协议、委托协议或基于其他交易或基于其他理由),同时,控制人有权处分的上述股权(份额)的数量,和属于被控制人其他股东(参加人)的股权(股份)数量,其之间的相互关系能够决定被控制人作出的决定;
控制人行使被控制人管理公司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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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俄联邦境内外国投资的法律调整
1.对俄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由本联邦法律、其它联邦法律、其它俄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法律调整。
2.俄联邦主体针对归其管辖的问题,以及归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共同管辖的问题,有权根据本联邦法律及其它联邦法律,颁布调整外国投资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4条 外国投资者及外资商业组织活动的法律制度
1.除了联邦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对于外国投资者活动及其投资所得利润适用的优惠程度的法律制度,不得低于对俄罗斯投资者活动及其投资所得利润适用的优惠程度的法律制度。
2.联邦法律可以为外国投资者规定一些限制性例外,其限度只能是为了维护宪政制度基础、道德,保护他人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安全所必需。
在符合俄联邦社会经济发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外国投资者规定例外的鼓励性优惠。优惠的种类及提供方式由俄联邦法律规定。
3.以商业目的设立和(或)运行,并因在俄联邦境内从事商业活动而承担财产责任的外国法人(下称“外国法人”),有权通过自己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自分支机构和代表处设立之日起,在俄联邦境内开展活动,但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代表权被终止之日起,外国法人终止通过分支机构和代表处在俄罗斯联邦内进行活动。
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成立日期,或者对外国法人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处在国家信息系统的国家登记簿(下称 “登记簿”)中的信息修改的日期,或者外国法人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终止活动的日期,以将相应信息录入登记簿的日期为准。
4.外资商业组织的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在俄联邦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时,不享受本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5.外国投资者和在俄联邦境内设立的,外国投资者占该组织注册资本不低于10%股份、股权(出资)的外资商业组织,在进行再投资时,完全享受本联邦法律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6.俄罗斯的商业组织,从外国投资者成为其股东之日起,获得外资商业组织地位。自该日起,外资商业组织及外国投资者即享受本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外国投资者从商业组织的股东身份中撤出(如有几个外国投资者股东的,则所有外国投资者全部撤出)之日起,该商业组织失去外资商业组织地位。从该日起,上述商业组织及外国投资者即丧失本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第5条 为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活动提供法律保护的保障
1.对俄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者应给予充分的无条件的权益保护,该保护以本联邦法律、其它联邦法律、其它俄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为保障。
2.对于因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这些机关负责人的非法行为(不作为)而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外国投资者有权根据俄联邦民事法律要求赔偿。
第6条 保障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利用各种形式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有权在俄联邦境内,以俄联邦法律所不禁止的任何形式进行投资。
对外资商业组织注册资本(合伙资金)的投资进行评估,应根据俄联邦法律进行。
对投资的评估应以俄联邦货币进行。
由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它们控制下的组织所进行的交易,若该交易的结果导致直接或间接控制俄罗斯经营性公司注册资本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份额)的表决权票数的25%以上,或者具有其它导致阻止该商业公司管理机关作出决定的可能性,则该交易应当按照《关于对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性公司进行外国投资的程序的联邦法律》第9至12条规定的程序得到预先批准,但根据国际条约设立的、俄联邦为其参加者的国际金融组织或俄联邦与其签订国际条约的国际金融组织参加的交易除外。上述国际金融组织的清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为了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根据政府监管委员会代表在对俄罗斯联邦进行外国投资的决定,外国投资者对俄罗斯经济主体进行投资的交易,应当按照2008年4月29日第57号联邦法律《关于对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性公司进行外国投资的程序》规定的程序得到预先批准。为适用本法条之目的,外国投资者还包括具有其他国籍的俄罗斯联邦公民,以及处于外国投资者控制之下的组织,包括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设立的组织。同时,确定外国投资者对这些组织拥有控制权的事实,适用2008年4月29日第57号联邦法律《关于对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性公司进行外国投资的程序的联邦法律》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在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对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进行监管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自收到政府监管委员会代表在对俄罗斯联邦进行投资的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外国投资者对俄罗斯经济主体实施的该交易必须得到预先批准。
违反本条规订的要求的交易,将引起俄罗斯联邦2008年4月29日第57号联邦法律《关于对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性公司进行外国投资的程序》第15条规定的后果。
第7条 外国投资者向他人转让其权利和义务的保障
1.外国投资者有权按照合同转让自己的权利(债权转让)和义务(债务转移),而根据法律或法院判决,必须根据俄联邦民事法律向他人转让自己的权利(债权转让)和义务(债务转移)。
2.如果外国国家或其授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对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的投资提供的担保(保险合同),为外国投资者支付费用,并且该国家或其授权机关接受外国投资者的上述投资权利(债权转让),则这种权利转让(债权转让) 在俄联邦被认为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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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保障外国投资者及外资商业组织的财产被国有化及征用时得到赔偿
1.除联邦法律或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情形及理由外,外国投资者或外资商业组织的财产不被强制征收,包括不被国有化和不被征用。
2.在被征用时,应向外国投资者或外资商业组织支付被征用财产的价值。引起征用的情形消除时,外国投资者或有外资商业组织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返还尚存留的财产,但在此情况下,他们应退回已得到的赔偿金,同时也应考虑到因财产价值降低而带来的损失。
在实行国有化时,应向外国投资者或外资商业组织赔偿被国有化的财产的价值及其他损失。赔偿损失的争议,按本联邦法律第10条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9条 保障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不受俄联邦法律的不利变化的影响
1.如果变更联邦税(俄联邦境内生产的商品的消费税、增值税除外)和国家预算外基金收费(俄联邦退休基金收费除外)的新联邦法律或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生效,或者对现行联邦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出修改和补充,导致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在实施有限投资项目的经营活动的税负总额增加,或与在使用外国投资的优先投资项目开始提供资金之日有效的俄联邦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税负总额和制度相比,对在俄联邦的外国投资规定了禁止和限制,则这些俄联邦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对现行俄联邦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作的修改和补充,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运入俄联邦境内的商品是用于实施优先投资项目的专门用途,则对外国投资者及外资商业组织不适用该规定。
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份额、股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合伙资金)超过25%的外资商业组织,以及不论外国投资者份额、股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合伙资金)的份额多少,而执行优先投资项目的外资商业组织。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对实施投资项目的外国投资者投资条件和制度,保障在投资项目回收期内稳定,但该期限不超过向该利用外资项目投入资金之日起7年。按照投资项目的不同类型确定其不同的回收期限,应根据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确定。
3.在生产或者交通设施建设或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由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所实施的优先投资项目,且外国投资总额不少于10亿卢布(不少于按本联邦法律生效之日俄联邦中央银行当日汇率折算的等值外汇金额),其回收期超过7年的特殊情况下,由俄联邦政府对上述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作出延长本条第1款规定的保持稳定投资条件和制度期限的决议。
4.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维护宪法制度基础、道德,保护他人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卫国防和国家安全,而对俄联邦法律文件进行的修改和补充,或通过新的俄联邦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情形。
5.俄联邦政府:
在征收联邦税收、国家预算外基金缴费、对俄联邦境内外国投资的禁令和限制方面,制定对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发生不利变化的评定标准;
批准本联邦法律第24条规定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对优先投资项目登记的程序;
对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在本条第2、3款规定执行优先投资项目期间应尽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果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不履行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义务,则失去本条所规定的对其提供的优惠。因享受上述优惠而未支付的金额,应按俄联邦法律规定程序予以退回。
第10条 保障适当解决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和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和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和俄联邦法律,在法院或仲裁法院,或者国际仲裁院(仲裁院)中解决。
第11条 保障收入、利润及其他合法所得在俄联邦境内使用和向俄联邦境外汇出
外国投资者在按照俄联邦法律缴纳税费后,有权在俄联邦境内自由使用其收入和利润,包括在遵守本联邦法律第4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的再投资,或者以其它不违反俄联邦法律的目的进行使用,有权不受任何限制地向俄联邦境外汇出其投资所得的收入、利润及其他合法所得外汇款项,其中包括:
以利润、分红、利息和其他收入形式所获得的投资所得;
外资商业组织或在俄联邦境内设立分公司的外国法人,为履行合同及其他交易规定的义务的款项;
外国投资者因解散外资商业组织或撤销外国法人的分公司、代表处,或者转让投资财产、财产性权利和智力活动成果专有权所得的款项;
本联邦法律第8条规定的赔偿金。
第12条 保障外国投资者将最初作为外国投资运入俄联邦境内的财产,和以文件或电子载体形式记录的信息,自由地带出俄联邦境外的权利
最初将财产和以文件或电子载体形式记录的信息作为投资带入俄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者,有权自由地(不受配额、许可证和采取其它外贸活动的非关税调整措施的限制)将上述财产和信息带出俄联邦境外。
第13条 保障外国投资者有权购买有价证券
外国投资者有权根据俄联邦有价证券法,购买俄罗斯商业组织的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和国家有价证券。
第14条 保障外国投资者有权参加私有化
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俄联邦关于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财产私有化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获得国家和自治地方财产所有权、或者被私有化的组织注册资本(合伙资金)的份额、股权(出资额)的途径,参加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财产的私有化。
第15条 保障向外国投资者提供土地、其它自然资源、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的权利
外国投资者获得对土地、其它自然资源、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的权利, 应当遵守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的法律。
外资商业组织可以在竞价(拍卖、招标)中获得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权,俄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6条 向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提供支付海关税费的优惠
在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实施优先投资项目时,依照海关联盟法律、海关联盟国家成员间的国际条约、俄联邦海关事务法律和税费法律,向其提供海关税费的优惠。
第17条 俄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机关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和保障
俄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和保障,用俄联邦主体预算资金和地方预算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对外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项目予以资金支持和其它形式的支持。
第18条 俄联邦反垄断立法和外国投资者遵守正当竞争的要求
外国投资者应当遵守俄联邦反垄断立法,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及限制竞争的活动,包括在俄联邦境内建立外资商业组织或外国法人的分公司生产某种高需求商品,然后自己将产品销毁,以促进类似的外国商品的市场推广,以及通过有关价格、市场份额或者竞价(拍卖、招标)的恶意协议。
第19条 外资商业组织和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所进行的财产保险
外资商业组织对财产的损失(灭失)、短缺或损坏的风险,以及民事责任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财产保险。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按照外国法人的意愿办理,但俄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外资商业组织的设立和解散
1.外资商业组织的设立和解散,按照《俄联邦民法典》和其它联邦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但联邦法律可以根据本联邦法律第4条第2款作出例外规定。
2.作为外资商业组织的法人,应当按照《俄罗斯联邦法人国家登记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登记。
第21条 外国法人在俄联邦分公司、代表处的设立和开办及该分支机构、
代表处活动的终止,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的设立登记。已登记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的国家登记簿
1.外国法人在俄联邦境内的分公司、代表处,根据外国法人的决议设立、开办和终止。
对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的设立、开办,这些分公司和代表处活动的撤销,包括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的开办和终止活动,在俄罗斯境内通过登记注册的方式来实施国家监督。
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的设立登记,包括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由俄联邦政府授权登记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进行(下称为“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
有关批准设立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修改登记簿中的信息、撤销登记、对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的外国工作人员的登记,由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按照俄联邦航空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设立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包括设立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的事实,由将相关信息录入登记簿的文件加以证明,该文件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颁发。
2.作出在俄联邦境内设立、开办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的决定后十二个月内,该外国法人(除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外)应当向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递交登记申请,附上经俄联邦工商会证明属实的该分公司、代表处的外国员工人数信息,以及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设立登记所需文件。
作出在俄联邦境内开办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的决定后十二个月内,该外国法人应当向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递交登记申请,附上经俄联邦工商会证明属实的该代表处的外国员工人数信息,以及批准该代表处设立登记所需文件。
登记申请由经外国法人的代表按规定程序授权的人员签署。
外国法人在向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机关递交的登记、变更登记簿中信息、撤销登记等申请时,一起递交的其它文件的清单、对文件制作的要求,登记、变更登记簿中信息、终止俄联邦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外国法人的分公司、代表处登记的程序,以及登记、变更登记簿中信息、撤销登记所需申请和文件的格式和样式,由该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批准。
在民用航空领域从事活动的外国法人向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提交的,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服务和管理国家财产职能的文件的清单,以及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簿信息的申请、中止登记的申请、作出登记决定的程序、对登记簿中的信息作出变更的申请、中止在民航领域从事活动的外国法人代表处的登记的申请,以及做出相应决定的文件的形式,均由该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进行批准。
3.拒绝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登记,或者拒绝通过在俄联邦境内开办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登记的决议,由相应的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和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作出,同时需具备以下事由之一:
未提供登记所需的文件,或者递交文件超过本条第2项规定的期限,或者递交的文件不符合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格式、样式或制作要求;
查明所递交的外国法人设立文件或其他文件包含不实信息;
外国法人设立、开办分公司、代表处的目的违反俄联邦宪法、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俄联邦法律的规定;
外国法人设立、开办分公司、代表处的目的,威胁俄联邦主权、政治独立、领土完整、民族利益;
因严重违反俄联邦宪法、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俄联邦法律,信息已被录入登记簿的外国法人的分公司、代表处被终止。
4.对拒绝登记,或者拒绝通过开办代表处的决议,可以向法院起诉。
5.外国法人(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除外)分公司、代表处,自向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递交相应文件和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自向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递交相应文件和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6.针对登记簿(包括经俄联邦工商会公证的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的外国员工人数信息)中外国法人(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除外)的信息变更,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根据该法人递交的申请和该变更的证明文件,自递交相应申请和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变更。
针对登记簿(包括经俄联邦工商会公证的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的外国员工人数信息)中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的信息变更,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进行,其根据是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因收到申请和该变更的证明文件做出的对登记簿中信息变更的决议。该信息变更,自收到相应申请和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由外国法人分公司或代表处负责人,或者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负责人,签署的对登记簿中信息变更的申请,以及证明该变更的文件,递交给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或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期限为相应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个日历日内。
7.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除外)登记的效力,因根据该外国法人的决定终止俄联邦境内的这些分公司、代表处的活动,或者因该外国法人终止经营,或者根据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决议而终止。
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登记的效力,因根据该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的决定终止俄联邦境内的这些代表处的活动,或者因该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终止经营,或者根据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决议而终止。
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除外)登记的效力根据该外国法人的决议而终止的情况下,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根据该外国法人递交的相应的决定和申请,自递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登记的效力,在根据该外国法人的决议而终止的情况下,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完成,其根据是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在收到该外国法人相应的决定和申请,而作出的终止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登记效力的决议。此种情况下的登记效力终止,自递交相应的决定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由外国法人分公司或代表处负责人,或者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负责人,签署的对相应分公司、代表处登记终止的申请,以及相应的俄联邦境内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终止活动的决定,应相应地递交给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或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期限为作出该决定十五个日历日内。
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登记效力,根据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做出的决议,包括根据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决议而终止,适用于下列情形:
外国法人的分公司、代表处,在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机关做出相应决议前的十二个月内,未提交俄联邦税费法律规定的报表,且按照登记簿中记载的分公司、代表处在俄联邦境内的经营地址无法取得联系,且分公司、代表处在上述期间内未在具备俄联邦央行许可证的银行或其他信贷组织开立的账户上进行任一笔银行业务;
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的活动,违反俄联邦宪法、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俄联邦法律,威胁俄联邦主权、政治独立、领土完整和民族利益。
8.俄联邦央行、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应当在相应行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批准的格式和样式,通过电子形式(包括使用部门间电子协助统一系统),向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通报外国信贷组织和民用航空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的登记、通过登记决议、变更登记簿中信息、登记效力终止、通过终止登记效力的决议等信息,以及相应代表处的外国员工人数、登记簿应当包含的其他信息。
9.俄联邦央行、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按照本条第8款提交的信息,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该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录入登记簿。
10. 将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进行登记、变更登记簿中信息、登记效力终止等信息录入登记簿后三个工作日内,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通过电子形式,将这些信息发送给国家预算外基金,以便对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进行保险人登记或撤销登记,并发送给履行提供国家服务和在空运(民航)领域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内容。
在登记簿录入相应内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已登记的外国法人的分公司、代表处颁发或寄出对登记簿录入相应记录的文件。
上述文件的样式,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规定。
11.为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簿中信息、终止登记效力,而递交文件的内容,构成登记簿的内容。登记簿的设置、运营和管理,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作为信息系统操作员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登记簿中的信息组成,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
登记簿中的信息为公开信息,可被公众查询,但联邦法律限制公开的信息除外。
登记簿中的信息,存放于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信息通讯英特网的官方网站中。应当存放在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信息通讯英特网官方网站的信息组成,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规定。
查询被授权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信息通讯英特网官方网站的信息,不收取费用。
相关人员有权付费获取某一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以登记簿摘录形式的登记簿中的信息或不存在所查询信息的证明。提供上述摘录或证明的形式及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
自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收到相应查询要求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付费提供上述摘录或证明的纸质版本,如果联邦法律未另做规定。提供上述纸质版本的费用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供的上述摘录或证明,应不晚于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收到相应查询要求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免费提供。上述摘录或证明的电子文件形式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信息系统供应商的增强合格电子签名进行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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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对外国法人分公司规定、外国法人代表处规定的要求
1.在外国法人分公司规定、外国法人代表处规定中,应当注明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的名称、外国法人的法律组织形式、其分公司、代表处在俄联邦境内的地址,以及外国法人在登记国的住所、其分公司、代表处的设立、开办的目的和经营范围、外国法人分公司、代表处的管理方式。
2.在外国法人分公司规定、外国法人代表处规定中,可以包括一些反映分公司、代表处在俄境内活动的特点,以及不与联邦法律相冲突的其他信息。
第23条 制定和实施在外国投资领域的国家政策
按照《俄联邦政府法》这一联邦宪法性法律的规定,俄联邦政府制定和实施国际投资合作领域的国家政策。
俄联邦政府:
确定对俄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实行禁止和限制措施的合理性,制定有关上述禁止和限制清单的法律草案;
确定对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措施;
批准本联邦法律第2条所规定的优先投资项目清单;
制定吸引外国投资的联邦纲要并保证其实施;
吸引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的投资性贷款,用于向俄联邦发展预算及联邦级的投资项目提供资金;
和俄联邦主体协调国际投资合作问题;
对同外国投资者草拟并签订由其实施的大型投资项目的投资协议进行监督;
对草拟并签订俄联邦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国际条约的进行监督。
第24条 负责协调吸纳外国直接投资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
俄联邦政府确定负责协调吸纳外国对俄联邦经济直接投资事务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
第25条 原先已经通过的俄联邦法律文件及其它某些条款因通过本联邦法律而失效
因为本联邦法律已被通过,以下内容失效: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外国投资法》(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最高苏维埃通报,1991年,第29号,第1008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关于实施俄联邦外国投资法的决议》(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最高苏维埃通报,1991年,第29号,第1009条);
《通过俄联邦〈标准化法〉、〈统一计量法〉、〈产品和服务认证法〉后,对俄联邦法律文件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联邦法律》的第6条(俄联邦法律汇编,1995年,第26号,第2397条);
《通过联邦宪法性法律〈俄联邦仲裁法院法〉和〈俄联邦仲裁程序法典〉后,对俄联邦法律及其它法律文件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联邦法律》第1条第4款(俄联邦法律汇编,1997年,第47号,第5341条)。
第26条 修改其它俄联邦法律,以保持与本联邦法律一致
1.建议俄联邦总统及俄联邦政府修改其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保持与本联邦法律一致。
2.俄联邦政府应当按规定程序,向俄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提交关于通过本联邦法律后,需对俄联邦法律文件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第27条 自2015年1月1日起失效。
第28条 本联邦法律的生效
本联邦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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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联邦总统 鲍.叶利钦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1999年7月9日
第160号联邦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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