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产品分成协议法
1995年12月6日国家杜马通过
1995年12月19日联邦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9年1月7日第19号、2001年6月18日第75号、2003年6月6日第65号、2004年6月29日第58号、2004年12月29日第199号、2008年12月30日第309号、2010年5月19日第89号、2011年7月19日第248号联邦法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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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发展地下资源使用和投资领域的俄联邦法律而通过本联邦法律,本法确立了在产品分成协议条件下,在俄罗斯领土、大陆架和(或)专属经济区内,对矿产资源调查、勘探和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基础。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联邦法律调整的关系
1.本联邦法律调整产品分成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终止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并规定了此类协议基本的法律条款。
2.本联邦法律不调整的关系,包括土地及其它自然资源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以及本法在适用中的特殊规定,如对开采出的贵金属、天然宝石、放射性原料和其它金属和产品所有权的限制或禁止,由俄联邦地下资源法法律、其它法律以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调整。
3.矿产资源的调查、勘探和开采,生产产品分割,以及其运输、加工、贮存、再加工、使用、销售或其它方式处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由依据本联邦法律签订的产品分成协议调整。
产品分成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民事法律性质,由本联邦法律及俄联邦民事法律确定。
4.如果俄联邦法律文件,对调整本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关系范围内,作出不同于本联邦法律的规定,则适用本联邦法律的规定。
第2条 产品分成协议
1.产品分成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是一种合同,根据该合同,俄联邦在有偿的基础上,在一定的期限内,向经营活动主体(以下简称为“投资者”)提供在协议确定的地下资源地段内进行矿产资源调查、勘探和开采,以及进行相关工作的专属权利,而投资者对上述工作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协议确定了所有与地下资源使用相关的必要条款,其中包括生产的产品在协议双方间,根据本联邦法律规定进行分成的条件和程序。
2.协议中规定的地下资源使用条款,应符合俄联邦的法律规定。
根据按照俄联邦法律签订的协议,地下资源地段使用权可以被限制、暂停或终止。
3.按照本联邦法律可以在产品分成条件下提供使用权的地下资源地段清单,由联邦法律确定。
上述联邦法律草案,以及对上述联邦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联邦法律草案,由具有立法建议权的主体向俄联邦会议国家杜马提出,在具有俄联邦国家结论和该地下资源地段所在的俄联邦主体立法(代表)机关决议的情况下,由俄联邦会议国家杜马审议。
将地下资源地段列入地下资源地段清单,只有经俄联邦国家论证其合理性,才可列入该清单。
位于少数民族传统生活及经济活动区域的地下资源地段,需要该地下资源地段所在的俄联邦主体立法(代表)机关,在考虑当地少数民族利益的基础上通过的决议,以及相应地方自治机关的决议。
准许按产品分成协议条件提供不超过已探明并列入国家储量平衡表30%的矿产。
4.地下资源地段可被列入产品分成条件地下资源地段清单的根据,是除产品分成条件外,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它地下资源使用条件,不存在进行地质研究、矿产的勘探和开采的可能性。
证明不存在这种可能性的证据,是根据俄联邦《地下资源法》(1995年3月3日版第27号联邦法律)举行的非产品分成方式的地下资源地段使用权拍卖,因无人参加而流拍。
如果非产品分成条件的地下资源地段使用人,对已按其它方式获得的地下资源地段使用权提出签订产品分成协议的意向,那么本款第2段所规定的拍卖只能在根据地下资源地段使用权利人的申请提前终止使用权后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经与地下资源地段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依据本款第2段规定的拍卖条款和本联邦法律第6条第1款规定的拍卖条款的规定,应对补偿给原地下资源地段使用权人的投入费用进行补偿。
在拍卖举行之日前,地下资源使用人应当向地下资源地段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交地下资源使用权有关的财产综合体评估报告,该报告应由根据俄联邦法律从事业务活动的独立评估机构制作,和上述财产综合体的整体或部分出售的合同草案。
如果申请参加拍卖者,不同意报告对有关地下资源使用权的财产综合体评估报告,和(或)财产综合体的整体或部分出售合同的其它条款,则该合同的最终条款通过诉讼程序确定。
如果确认在不签订协议条件下使用地下资源,就无法进行地质研究、勘探和开采,则该地下资源地段可以列入产品分成条件地下资源地段名单,前提是满足俄联邦国家确定的下列条件:
如果开发该地下资源地段,可以保障城镇支柱产业的工作岗位,而停止开采该地下资源地段将带来不利社会影响;
如果开发该地下资源地段,可以开采俄联邦大陆续架、极北地区、与其类似地区、没有交通及其它基础设施的无人区,且为经济流通所必需的矿产;
如果开采该矿床,需要使用专业、高投入的技术,来开采复杂矿山地质条件,难以开采的大储量矿产地下资源地段。
5.删除,根据2003年6月6日第65号联邦法律。
6.俄联邦主体在宪法和联邦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对本区域内地下资源地段使用时,自己参加产品分成协议的活动,实施法律调整。
7.本联邦法律生效前签订的协议,依照其规定的条款履行。此种情况下,在不与该协议条款冲突、且不限制投资者根据该协议所取得和行使权利的范围内,适用本联邦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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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协议双方
1.协议双方(下称为“双方”)为:
俄联邦(下称为“国家”),以俄联邦国家或其授权的机关为代表。
投资者,指投入借贷或引进资金(财产和(或)财产性权利),进行矿物原料的寻找、勘探和开采,并根据协议条款为地下资源使用者的法人,以及根据合营合同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联合体。
2.如果协议中的投资者,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联合体,该联合体中的的参加者都根据协议具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
第4条 产品分成条件下的地下资源地段使用
1.产品分成协议条件下地下资源地段使用权,可以依据按本联邦法律签署的协议,提供给投资者。
2.地下资源地段,根据协议条款提供给投资者使用。此种情况下,地下资源地段使用许可证,是协议中的地下资源地段使用权的证明,根据俄联邦地下资源法律确定的程序,自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颁发给投资者。上述许可证根据协议有效期颁发,并根据协议条款延期、重新办理或失效。
3.如果投资者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的法人联合体,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许可证可颁发给该联合体中的一位参加人,并在许可证中注明,此人是该联合体的代表,同时还必须注明其它所有参加者。
第5条 协议有效期
1.协议有效期,由双方根据协议签订之日有效的俄联邦法律加以确定。
2.协议有效期可以由投资者提议而延长,以及在其履行己方义务的条件下延长,延长的期限足以保障开采矿物原料的经济性,并保障地下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保护。此种情况下,该种延期的条件和程序由协议规定。在协议延期时,本联邦法律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地下资源使用许可证,也应由颁发该许可证的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许可证有效期应同协议延长的有效期一致。
第二章 协议的签订与执行
第6条 协议签订程序
1.协议可以与按联邦法规定的程序举办的拍卖的获胜者签订,并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签订,但不得超过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委员会成立之日后一年。拍卖获胜者为在拍卖中对协议签订权出价最高者。
拍卖条件中应当规定,俄罗斯法人按俄联邦国家确定的份额,参与协议的履行。
对于位于少数民族传统居住和经济活动区域的地下资源地段,拍卖条件应当规定,对破坏传统自然资源利用而应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拍卖初始条件,应根据负责举办竞标会或拍卖会机关的委托进行的经济技术核算来制定。
根据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原则签订协议。与使用位于俄联邦大陆架和(或)俄联邦专属经济区内的地下资源地段使用有关的协议,以及此类协议的修改及补充,由联邦法律批准。
2.删除,根据2003年6月6日第65号联邦法律。
3.制定地下资源使用条件、起草协议草案以及与投资者就每一地下资源使用项目进行谈判,由根据跨部门间,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组成,并有相应的俄联邦主体的权力执行机关参加协调和协商机关组建程序,而成立的专门的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在不得晚于宣布拍卖结果后的6个月内成立。
该委员会的成员包括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代表,其中包括国家地下资产基金管理机关和(或)地方分支机构的代表、相应俄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代表。在地下资源地段位于土著少数民族传统生活及经济活动地区时,该委员会还应包括相应的俄联邦负责北部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机关的代表,以及相应地方自治机关的代表。必要时,还要吸收生产、科研机构及其它专家和顾问参加委员会的工作。
与制定拍卖条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及起草协议草案有关工作的费用,由协议实施所获资金的一部分支付。
4.由俄联邦国家代表国家一方签订协议。
第2、3段失效,根据2004年12月29日第199号联邦法律。
5.协议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签订,并在双方授权代表谈判结束,就协议的非拍卖的必备条款,其它所有必备条款协商一致后签订。此种情况下,协议的上述条款,不应与拍卖会条款相矛盾。
6.签署协议的国家一方的决定,由俄联邦国家作出。
第7条 工作履行条款
1.协议规定的工作和经营活动类型(下称为“协议工作”),按照协议规定程序批准的的大纲、方案、计划的预算进行。
2.完成协议工作要遵守俄联邦法律的要求,以及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安全施工、地下资源、环境和居民健康保护的标准(准则、规则)。在此,协议规定投资者在以下几方面的义务:
向俄罗斯法人,提供参与作为协议的承包人、供货人和运输人等,同投资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的优先权;
招收俄罗斯公民的人数不得少于全体招收员工人数的80%,只在协议工作初期,或者在俄罗斯公民中没有相关技术水平的工人和专家时,方可招收外国工人和专家;
为进行地质研究、矿产的开采、运输和加工所需的技术设备、技术装备和材料,俄罗斯产品的比例,不低于完成协议工作的每一日历年采购设备、技术装备和材料采购总量(包括租赁、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它根据)的70%,上述采购和使用的费用以产品补偿给投资者。此种情况下,本联邦法律中俄罗斯产品,是指设备、技术装备和材料,由俄罗斯法人和(或)俄联邦公民在俄罗斯境内,使用部件、零件、构件和组件生产,且在俄罗斯法人和(或)俄联邦公民在俄罗斯境内生产产品的价值构成中不低于50%;
本段删除,根据2003年6月6日第65号联邦法律。
采取预防上述工作对环境的有害影响,以及消除影响后果的措施;
对环境造成危害的事故锁总成的赔偿责任投保;
在协议工作结束后,拆除所有的建筑、设施和其它财产,清理因协议工作被污染的区域。
双方可以协商在矿物原料勘探和开采中,采用国际实践中公认的安全生产、地下资源、自然环境和居民健康保护的标准(规范和规则),条件是,上述标准(规范和规则)按规定程序,获得俄联邦相应国家机关的预先批准。
双方在协议中应规定,投资人协议工作采购和(或)使用的矿产开采、运输和加工(如果协议规定)中,不低于价值的70%,为俄罗斯产品。该规定不适用于使用协议中未规定的干线管道运输。
如果俄联邦加人世贸组织后,本条规定与世贸组织的原则相矛盾,则失效,或者应当根据这些原则,在世贸组织文件和俄联邦加入世贸组织的协议规定的期限及程序,做相应修改。
3.如果对位于少数民族传统生活和活动地区的项目开展协议工作,投资者应当采取俄联邦法律规定的,保护当地少数民族原有的居住环境和传统生活方式措施,并按俄联邦国家规定的情形和程序,支付相应的的补偿。
4.协议工作的组织,包括根据本联邦法律第14条之规定进行的统计和报表,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协议操作人执行。投资者可为此目的在俄联邦境内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或法人,或者为此目的招聘在俄联邦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外国法人作为协议操作人,操作人的经营项目限定为上述工作的组织。投资者对协议操作人的行为,像对自己的行为一样,对国家承担财产责任。
5.在完成矿物原料矿床的寻找和勘探一定阶段后,投资者应当退还按协议条件交其使用的区段。退还区段的面积,退还的程序、期限和条件由协议加以规定。
6.协议工作所在和指定矿产开采项目的地质和技术经济信息,应当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数量,提交进行国家鉴定。
7.为协调协议工作的活动,双方应当规定建立管理委员会,每方参加管理
委员会代表的人数相等。管理委员会的人数、权利和义务,以及工作程序,由协议加以规定。管理委员会中国家代表的任命程序、其权限,以及上述人员以国家名义制订和通过决议的程序,由俄联邦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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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产品分成
1.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在国家和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协议应当规定以下条件和程序:
确定生产产品的总量及其成本。此处生产的产品,是指以矿山开采和露天矿场方式开采,从地底下资源(尾矿、损耗)中实际开采(冶炼)所获的矿物原料(矿石、液体及其它混合体)中所包含的,投资者在完成协议工作中岁获得的,并减去规范限度内技术损耗的产品的数量,其初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地区、国际标准,如果针对某些开采的矿产品没有上述标准,则使用企业标准;
确定将分给投资者,以补偿其完成协议工程而支付的费用的生产产品的部(下称用作补偿的产品)。此种情况下,用作补偿的产品最多不得超过生产产品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五,在俄罗斯大陆架开采的情况下,不得超过百分之九十。用作补偿的产品补偿投资者费用组成,以协议和俄联邦法律确定;
在国家和投资者(开发者)之间分配利润产品,利润产品指扣除矿产开采税等值的产品和决算(纳税)期用作补偿的产品以后,剩余的产品;
投资者交给国家按协议条款应得的部分生产产品或其同等价值;
投资者获得按协议条款应得的那部分产品。
2.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与投资者之间根据协议的产品分成,可以采取与本条第1款不同的方式进行。此种情况下,协议应当规定以下条件和程序:
确定产品及其价值的总额;
在国家和投资者之间产品或产品价值的分成,并确定国家或投资者应得的产品份额。这种分成的比例,根据地下资源地段地质经济和价值评估、技术方案、协议的技术经济论证所的指标,由协议加以规定。此种情况下,但投资者所占产品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八;
交给国家按协议条件应得的那部分产品或其价值;
投资者获得按协议条件应得的那部分产品。
根据上述产品分成条件及程序签订协议,应当规定拍卖的条件。
3.协议可以规定本条规定的一种产品分成的方式。协议不能规定由本条规定的一种产品分成方式,转变为本条规定的另一种产品分成方式,以及以一种产品等成方式代替另一种。
第9条 投资者对所生产产品的所有权
1.根据协议属于投资者份额的那部分产品,归投资者所有。
2.根据协议条款归投资者所有的矿物原料,按协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以运出俄联邦关境,没有出口数量限制,但俄联邦《外贸活动国家调节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10条 生产产品中国家份额的分配和销售
1.产品中国家份额的销售,由联邦法律确立。
产品的价值及国家在产品分成中所获的收入,在俄联邦和供使用的使用地下资源地段所在区域的俄联邦主体间分配,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由内海水域、海域和大陆架的地下资源地段所获得的协议收人,计人联邦预算。
2–3已删除,根据2004年12月29日第199号联邦法律。
第11条 财产及信息所有权
1.投资者重新建设和其完成协议工作所使用的财产,为投资者所有,但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财产价值完全补偿完毕,或者协议终止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它日期之日起,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按照协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以由投资者转给国家。此种情况下,在协议有效期内,投资者为完成工程享有无偿使用上述财产的专用权,且投资者对其使用的财产承担养护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上述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国家时,该财产属于联邦所有。继续使用该财产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2.投资者通过实施协议工作获得的所有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其它原始资料、有关它们的解释资料和派生数据,以及岩石标本,包括岩心标本、油层液体标本,均归国家所有。为完成协议工作,投资者在遵守协议规定的保密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自由且无偿地使用上述信息、资料和标本。上述信息、资料和标本的使用程序,以及带出俄联邦境外的程序,依据俄联邦法律通过协议加以规定。
第12条 矿物原料的运输、储存和加工
1.投资者有权根据合同自由利用管道运输设施,以及在合同基础上自由使用管道运输设施和其它类型运输方式、矿物原料储存和加工设施,不受任何歧视。
2.投资者在完成协议工作的范围内,有权修建矿物原料储存、加工及运输的设施,其所有权由协议参照本联邦法律第11条来确定。
第13条 履行协议时的税费
1.在履行协议时,适用专门的税费核算和支付程序,该程序由俄联邦《税法典》和其它有关税费的法律文件确定。
2.在履行协议时,投资者支付协议和许可证规定时间出现时的一次性地下资源使用费(红利)、根据协议签订之日有效的俄联邦法律由协议规定的程序应缴纳的合同水域和海底的年费、招投标(拍卖)参加费、许可证颁发费、地下资源使用年费(租金)、国家矿产寻找和勘探补偿费、因完成协议工作给俄联邦土著少数民族在其传统居住和经营地区造成损害的补偿费。上述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期限,由协议条款确定。
此种情况下,国家矿产寻找和勘探补偿费、因完成协议工作给俄联邦土著少数民族在其传统居住和经营地区造成损害的补偿费的数额的确定程序,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本款规定的上述费用列入联邦各级预算系统的程序,由俄联邦预算法律规定。
第14条 统计与报表
1.投资者在完成协议工作中的金融经营统计,按照每一单独协议进行,并且与其进行的和协议无关的其它经营活动的统计相分离。这种统计的程序,根据俄联邦法律确定。
2.完成协议工作中的财务统计和报表,使用俄联邦货币(卢布)或者外国货币。如果用外国货币进行财务统计,则向国家机关递交的的财务报表,应当既包括以所使用法人外国货币计算的数据,又包括以卢布计算的数据。此种情况下,所有以外国货币计算的数据,应按制作报表当日俄罗斯银行的汇率换算成卢布数据。
第15条 银行账户及外汇调节
为完成协议工作,投资者应该在俄联邦境内和(或)国外开设专用上述工作的卢布账户和(或)外币账户。
第2、第3款删除,根据2003年6月6日第65号联邦法律。
第16条 协议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1.只有征得国家同意后,投资者有权将协议中己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条件是这些主体具备完成该项协议工作所需要的足够资金、技术设备和经营管理经验。
2.协议权利和义务的转让以书面形式进行,通过起草协议不可分割部分的专门文件,按协议确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并附有上述专门文件签定之日起的30日内重新办理的地下资源使用许可证。
3.投资者在取得国家同意后,可将其所有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作为抵押物,来担保因履行协议而签订的合同中的义务,同时应遵守俄联邦民事法律的要求。
第17条 协议条款的稳定性
1.协议条款在整个有效期内保持自己的效力。只有经双方协商一致,才可对协议进行修改,以及因客观条件发生根本改变时,应一方要求,按照俄联邦民事法律的要求,才可修改。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的协议条款的修改内容,按照原协议的程序生效。
2.如果在协议有效期内,俄联邦法律、俄联邦主体法律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法律文件,恶化了投资者在协议框架内的商业活动成果,可以修改协议,以保障投资者获得在协议签订之时俄联邦法律、联邦主体法律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法律文件效力条件下可以取得的那些商业活动成果。这样的修改程序,由协议加以规定。
协议条款修改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俄联邦法律对工作安全、地下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居民健康保护的标准(规范、规则)进行修改,其中包括根据国际实践中通用的标准(规范、规则)而进行的修改。
第18条 投资者权利的国家保障
1.投资者根据协议获得和行使的财产性权利和其它权利,受到保护。
2.如果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联邦主体的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法律文件,限制了投资者根据协议获得和行使的权利,则这些文件不适用于投资者,但相应监督机关根据俄联邦法律,为保障工作安全、地下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居民健康保护,以及保护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而颁发的命令除外。
第19条 协议履行的监督
1.协议履行的监督,由联邦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其职责,会同相应的俄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实施。
2.本条第1款所列行使协议履行监督的机关的授权代表,有权不受阻碍地进人协议工作现场,以及查阅与上述工作有关的文件,但仅限于实施协议履行监督职能的目的。
3.俄联邦政府,在向俄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提交相应年度国家预算法律草案的同时,应提交有关产品分成协议工作总结的报告。
上述报告提交俄联邦审计署,俄联邦审计署提交自己的结论后,再由俄联邦国家杜马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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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 协议双方的责任
1.双方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中的己方义务,按照协议条款和俄联邦民事法典,承担责任。
2.因国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协议中的己方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费用,在俄联邦和相应俄联邦主体分担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和相应俄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在审议投资者就涉及国家履行协议义务向国家提出的要求时的相互关系,由本联邦法律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加以规定。
第21条 协议效力的终止
1.协议的效力因其有效期届满而终止或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以及根据协议依照协议签订时有效的俄联邦法律规定的事由和程序终止。双方协商进行协议终止的程序与原协议相同,拍卖程序除外。
2.有关投资者依照本法第八章和第十三章的纳税方式规定在协议签订后一年才生效,如果不遵守本章第1款规定,则协议只有在一年后才失效。
3.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终止协议的地下资源地段只能在按本法第2.6款规定的拍卖会后确认无其它方式提供地下资源地段使用权之后,才可以在产品分成条件下提供使用。
第22条 争议解决
国家与投资者之间有关协议的履行、终止、无效的争议,依照协议条款由法院、仲裁法院或仲裁院(包括国际仲裁机构)解决。
第23条 国家豁免权
在同外国公民和外国法人签订的协议中,可以根据俄联邦法律,规定国家放弃司法豁免权、预先诉讼保全的豁免权和司法判决和(或)仲裁裁决执行的豁免权。
第三章 结束条款
第24条 俄联邦的国际条约
如果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本联邦法律的规定不同,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25条 本联邦法律的生效
本联邦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6条 根据本联邦法律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修改
1.建议俄联邦总统、俄联邦主体代表机关和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在三个月内将自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以保持和本联邦法律一致。
2.俄联邦国家、俄罗斯银行在三个月内,修改自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保持和本联邦法律一致,并按规定程序向俄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提交根据本联邦法律对俄联邦法律文件进行的修改、补充的提案。
3.俄联邦国家于1996年第一季度,向俄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提出批准适用本联邦法律的矿区清单的联邦法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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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联邦总统鲍·叶利钦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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