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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宗旨是发展以融资租赁业务为基础的生产资料投资形式,保护投资过程中财产所有者和投资者的权益,保障投资效益。
本法规定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特性及其组织和经济特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联邦法适用范围
本联邦法适用范围是将非消费物资的财产进行租赁(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客体除外),将其转让给自然人和法人临时占有和使用:
第二条 本联邦法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联邦法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融资租赁——按租赁合同购买财产并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期限和条件将该财产转让给自然人和法人,承租人有权购买该财产的一种投资活动。
租赁交易——出租人、承租人与租赁对象出售人(供货人)之间为实施租赁合同所必须签订的各种合同的总称。
第三条 租赁对象
1.任何可用于经营活动的非消费物资,其中包括企业及其他配套财产、建筑物、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作为租赁对象。
2.土地以及俄罗斯联邦法律所禁止自由流通的或规定特殊流通程序的财产不得租赁。
第四条 租赁主体
1.租赁主体有:
出租人——自然人或法人,其在租赁交易过程中以自筹资金或自有资金获得财产所有权并将其作为租赁对象按一定租金、期限和条件提供给承租人临时占有和使用,租赁对象所有权可转让或不转让。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支付一定租金,按规定期限和条件临时占有和使用租赁对象的自然人和法人。
出售人(供货人)——根据同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在规定期限内将其自产或购买的作为租赁对象的财产出售给出租人的自然人和法人。出售人(供货人)必须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条件把租赁对象转让给出租人或承租人。
2.任何俄罗斯联邦居民、非居民以及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从事经营活动的含有外国投资的经营活动主体均可成为租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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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租赁公司
1.租赁公司为按自己的创办文件行使出租职能并按俄罗斯立法规定的程序获得租赁经营许可证的商业组织(俄罗斯联邦居民或非居民)。
2.法人、自然人(俄罗斯联邦居民或非居民),其中包括注册为个体经营者的公民均可成为租赁公司的创办人。
3.俄罗斯联邦非居民创办的租赁公司是按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实施商业活动的外国法人。
4.租赁公司有权吸收法人(俄罗斯联邦居民或非居民)的货币资金按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程序实施租赁活动。
第六条 租赁活动
1.租赁活动——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完成自己的职能。
2.租赁公司和以个体经营者身份注册的实施租赁活动的公民根据按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获得的许可证所从事的租赁活动。
3.俄罗斯联邦非居民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获得租赁活动许可证。
第七条 实施租赁活动的形式、方式和种类
1.本联邦法调整的主要租赁形式为国内租赁和国际租赁。
如果从事租赁活动的出租人、承租人、出售人(供货人)均为俄罗斯联邦居民,则该活动属国内租赁。国内租赁合同由本联邦法及其他俄罗斯联邦立法调整。
如果从事租赁活动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为外国法人(俄罗斯联邦非居民),则该活动属国际租赁。
如果出租人为俄罗斯居民,也就是说租赁对象为俄罗斯居民所有,那么,这类国际租赁合同由本联邦法和其他俄罗斯联邦立法调整。
如果出租人为俄罗斯联邦非居民,也就是说出租对象为俄罗斯联邦非居民所有,那么,这类国际租赁合同由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活动领域中的联邦立法调整。
2.本联邦法调整的主要租赁方式:
长期租赁:租赁期在3年和3年以上的租赁。
中期租赁:租赁期在半年至3年以内的租赁。
短期租赁:租赁期在半年以内的租赁。
3.本联邦法调整的主要租赁类型为融资租赁、回租租赁和经营租赁。
融资租赁: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向一定的出售人购买财产为己所有并将该财产作为租赁对象按规定租金、租赁条件和期限转让给承租人临时占有和使用。在此,租赁对象转让给承租人的期限应符合或高于租赁对象的全部折旧期。如果租赁合同不做其他规定,承租人支付了租赁合同规定的全部租金,租赁对象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或在租赁合同有效期结束之前可转让给承租人所有。
回租租赁:融资租赁的一种,在这种租赁条件下,租赁对象的出售人(供货人)同时也是承租人。
经营租赁:融资租赁的一种,在这种租赁条件下,出租人自担风险,按规定租金、租赁条件和期限将租赁对象转让给承租人临时占有和使用。财产交付出租的期限由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在支付了租赁合同规定的全部租金的条件下,合同期满时,租赁对象返还给出租人。在这种租赁方式下,承租人无权要求将租赁对象所有权转让给自己所有。在经营租赁的条件下,租赁对象在其整个折旧期内可多次交付出租。
4.租赁交易可包括提供补充服务的条件。
补充服务是在承租人开始使用租赁对象前或在使用租赁对象期间由出租人提供的某种服务,即:
向第3方购买知识产权(“诺浩”、许可权、商标权、品牌权、程序保障权等);
向第3方购买安装、调试期间所必须的材料;
对租赁对象进行安装调试,进行人员培训;
租赁对象保修期结束后的服务和维修,其中包括临时维修、中修和大修;
与安装租赁对象有关的生产场地建设、交通运输和服务;
与使用租赁对象必不可少的其他工作和服务。
租赁合同必须规定补充服务的项目、规模和价格。
第八条 转租赁
1.转租赁是向第三者转让租赁对象使用权时产生的一种特殊关系,这种关系由转租赁合同规定。
2.在转租赁的条件下,实施转租赁的人按租赁合同从出租人那里接受租赁对象并按转租赁合同将租赁对象转让给承租人临时使用。
3.承租人不得将自己支付租金的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4.必须得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方可将租赁对象用作转租赁。
5.国际转租赁是国际租赁的一种,由本联邦法调整。
国际转租赁的特点是租赁对象只能在转租赁合同有效期内通过俄罗斯联邦关境。
第九条 禁止租赁活动参与者交叉承担义务
在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租赁合同框架内,下列租赁合同参与者对同一个租赁对象不得交叉承担义务:
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租赁对象的贷款人和承租人,回租租赁除外。
第二章 租赁关系的法律依据
第十条 租赁合同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
1.租赁合同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由民事立法和本联邦法调整,国际租赁合同除外。
2.国际租赁合同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由《俄罗斯联邦加入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联邦法》、与国际法条款不相抵触的国内立法条款调整。
3.根据国际租赁合同各方达成的协议和《俄罗斯联邦加入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确定适用法律的制度。
4.在实施融资租赁和混合租赁时,出租人有权就租赁对象的质量、配件、供货期限直接向租赁对象出售人(供货人)提出要求以及出售人与出租人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5.在实施经营租赁时,出租人对转让临时占有或使用的租赁对象的缺陷、全部或部分妨碍使用的缺陷,即使在签署经营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所不知晓的缺陷,都负有责任。
在发现这些缺陷后,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无偿清除这些缺陷,相应减少租金或赔偿因清除这些缺陷而造成的支出。
如果在签订经营租赁合同时,合同中说明了用于临时占有或使用的租赁对象具有缺陷,或承租人事先知晓这些缺陷,或在签订经营租赁合同或在将租赁对象转交给出租人时承租人在查验租赁对象过程中应能够发现这些缺陷,出租人对这些缺陷不负责任。
6.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出租人不履行其义务时有权要求通过法院赔偿承租人因准备接受租赁对象而造成的直接损失。
7.在租赁市场行情和出租人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出租人资金状况严重恶化时,租赁合同条款可根据各方协议变更。
第十一条 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关系
1.转让于承租人临时占有和使用的租赁对象是属于出租人的财产。
2.如果租赁合同不做其他规定,租赁对象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承租人。
3.出租人对租赁对象的处分权包括按本联邦法和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回承租人对租赁对象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租赁对象的核算
1.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转让给承租人的租赁对象按各方协议在出租人或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上进行核算。
2.在实施经营租赁时,租赁对象在出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上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强制扣款权和强制收回租赁对象权
1.在下列条件下出租人有权强制扣款和收回租赁对象:
如果承租人使用租赁对象的条件不符合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或租赁对象的用途;
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进行转租赁;
如果承租人不维持租赁对象处于完好状态,破坏其使用质量;
如果承租人连续两次以上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租赁对象的租金。
2.在本联邦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场合,出租人有权强制扣款和收回租赁对象。
3.出现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承租人明显地破坏了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明显地终止实施租赁合同。
4.约定情况包括实际终止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对象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程序强制收回租赁对象或强制扣款。
5.承租人以强制程序履行其义务,这不剥夺他为满足其合法财产利益而履行义务后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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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将租赁对象用作抵押品的程序
1.承租人只有得到出租人的书面许可方能将租赁对象用作抵押品。
2.出租人可使用自己的权利将租赁对象抵押给作为租赁交易参加者或未参加交易的第三方。在此种情况下,收回抵押品时出现的风险应视为出租人明显地破坏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
3.如果租赁对象是用筹集资金购置的并且按合同是用作筹集资金的抵押品,则该租赁对象不得第二次用作抵押品。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
1.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书写,合同的有效期没有限制。
2.租赁合同的名称应冠以形式和种类。
3.租赁合同的义务人双方如果是其他合同的执行人,应通过同其他租赁主体签订有约束力的合同和附加合同的方式签订该租赁合同。
有约束力的合同是指买卖合同。
附加合同是指筹集资金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委托合同等。
4.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重要条款:
租赁对象的准确表述;
规定的产权规模;
转交租赁对象的地点名称和程序;
租赁对象资产负债表的登记程序;
租赁对象的保养和维修程序;
出租人根据综合租赁合同所提供的补充服务项目名单;
租赁合同总值和出租人所得租金;
核算程序(支付计划);
出租人承担的义务或承租人为租赁对象投保所承担的义务,如果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5.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必须:
在实施融资租赁合同或混合租赁合同时,向一定的售货人(供货人)购买一定的财产并将该财产按一定租金和期限转交给承租人,或将以前购买的财产作为租赁对象按一定条件转交给承租人;
履行产生于租赁合同的其他义务。
6.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必须:
按上述租赁合同规定程序接受租赁对象;
补偿出租人所做的投资支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在租赁合同期满时,返还租赁对象,如果对上述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或按买卖合同购买该租赁对象为自己所有;
履行产生于租赁合同的其他义务。
7.租赁合同必须约定双方认可的、可能导致合同终止和财产结算的、无可争议的、显而易见的违反义务的条款,以及没收(收回)财产的程序。
8.租赁合同可规定承租人在保留或改变合同内容的条件下延长合同期限的权利。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的必要内容和条件
1.租赁合同应包含对租赁对象的投资金额和将租赁对象转交给承租人的内容。
在实施国际融资租赁时,租赁合同应指明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租赁对象应在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6个月之内转交给承租人。但租赁对象的运输时间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超过6个月的情况除外。
2.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不能称之为租赁合同。这样的合同不受本联邦法调整。
第十七条 对租赁合同对象的临时占有、使用、服务及返还
1.出租人必须将符合租赁合同的规定条件和该项财产用途的租赁对象提交给承租人。
2.租赁对象及其配件和所有文件(技术文件等)一并转交,如果租赁合同不做其他规定。
3.租赁对象的保修可由出售人实施,如果买卖合同对此有规定。
4.承租人自己出资对租赁对象进行技术服务、中修和日常修理,如果租赁合同不做其他规定。
5.对作为租赁对象的财产大修由出租人实施,如果租赁合同不做其他规定。
6.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租赁对象按原来状态返还给出租人,但应考虑正常的磨损和租赁合同规定的磨损。
7.如承租人不返还或不按时返还租赁对象,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过期费。如果上述所指过期费不能补偿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可要求返还租赁对象。
8.如果对不按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对象,那么,出租人的亏损可由承租人用违约金全额补偿。
9.承租人对租赁对象的可分离部分做了改进,该改进部分是承租人的财产,如果租赁合同不做其他规定。
10.如果承租人在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后用自己的资金改进了租赁对象的不可分离部分,没有对租赁对象造成破坏,出租人有权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要求补偿改进的成本,如果租赁合同不做其他规定。
11.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许可用自有资金改进了租赁对象的不可分割部分,未对租赁对象造成破坏,承租人无权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要求补偿这些改进成本。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参与者将权利和义务转让于第三者
1.出租人可将租赁合同赋予的权利或产生于该租赁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者。
2.在实施经营租赁时,承租人不得转让自己的权利。
3.出租人为吸引资金有权把未来将要购置的租赁对象用作抵押品。
4.出租人转让租赁合同赋予的但不属于租赁对象的权利,本联邦法不予调整。
5.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与第三者签订的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租赁对象产权的转移
1.在融资租赁的条件下,在租赁合同期满前,在支付了所有的租赁费用后,租赁对象的产权转移给承租人,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2.在实施经营租赁时,根据买卖合同租赁对象的产权可转移给承租人。
第二十条 租赁对象作为财产的登记程序
1.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对象,其作为财产按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2.应在国家机关登记的租赁对象(交通运输工具、高度危险的设备等租赁对象)按双方协议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名字进行登记。
3.出租人有权按双方协议委托承租人以出租人名字对出租对象进行登记。在这种条件下,在登记文件中必须指明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在解除合同和出租人声明要求没收租赁对象时,负责登记的国家机关必须取消占有人(使用人)对租赁对象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租赁对象的投保与风险
1.租赁对象自出售人(供货人)供应财产时起到合同终止时止,可投保丢失(灭失)险、未送达险和损害险,如果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2.经营(金融)险投保按租赁合同双方协议进行,不一定必须投保。
3.履行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义务的各方以及保险期限由租赁合同规定。
4.在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租人应为其在使用租赁财产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所出现的责任进行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与保险无关的风险
1.承租人自实际接受租赁对象时起,就担负着保护租赁对象不受任何财产损失的责任,以及与租赁财产灭失、丢失、损害、被盗、提前毁坏、在修理和经营过程出现的错误等与其他财产险有关的责任。
2.出售人(供货人)的破产风险由选择出售人(供货人)的租赁合同一方承担,如果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3.租赁对象不符合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使用目的,该风险由选择这一租赁对象一方承担,如果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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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俄罗斯租赁关系参与者之间争议的解决程序
1.租赁交易俄罗斯参与者之间的争议按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加以解决。
2.第三方不得就承租人的债务对租赁对象提出追偿,即使租赁对象是以承租人名字进行注册。
3.第三方只能对出租人涉及租赁对象产权的财产进行追偿。在满足追偿时,不仅要按一定程序把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而且要把其债务转让给出租人涉及租赁对象的产权的获得者。
第二十四条 国际租赁交易参与者之间争议的解决程序
1.国际租赁交易参与者之间的争议按适用法的协议加以解决。
2.涉及作为租赁对象的已注册船舶的争议,根据船舶所有人注册国的法律加以解决。
3.涉及按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署的国际民航公约注册的飞行器的争议,根据该飞行器注册国的法律加以解决。
4.涉及可由一国运送到另一国的租赁对象,如飞行器的发动机,根据承租人所在国的法律加以解决。
5.涉及任何租赁对象的争议按争议发生时财产所在国的法律加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收回承租人的租赁对象
1.收回承租人租赁对象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立法根据本联邦法和租赁合同条款决定。
2.如果承租人妨碍出租人收回租赁对象,出租人有权利用司法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
3.如果租赁对象是吸引资金合同规定的抵押品,为有利于债权人,根据本联邦法规范收回承租人的租赁对象。
第二十六条 租赁对象丢失时承租人的义务
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而使租赁对象丢失或使其功能丢失,不免除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资金义务,如果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第三章 融资租赁的经济原则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经济内容
1.融资租赁就其经济内容而言,属于直接投资。在直接投资过程中,承租人应补偿出租人的物资和资金形式的投资支出(投资费用)并支付租金。
2.本联邦法所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总价值应理解为投资支出(费用)和租金之和。
本联邦法所规定的投资支出是指与出租人购买租赁对象和承租人使用该租赁对象有关的支出和费用,其中包括:
租赁对象价值;
财产税;
租赁对象运输费、安装费,其中包括调试费,如果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对承租人一方人员使用租赁对象的培训费,如果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涉及租赁对象的海关规费;
租赁对象在未使用前的保管费;
租赁对象在运输期间和保险期间的保管费,如果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各种类型的风险保险费,如果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对所筹集资金支付的利息;
出租人担保付费;
租赁对象的保养和服务付费,如果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租赁对象注册费以及与购买和转移租赁对象有关的费用;
租赁对象大修备件储备费;
商业机构佣金;
租赁对象转移费;
在对租赁对象综合服务过程中出现的费用;
其他为使租赁对象能够正常使用必须支出的费用。
3.投资支出(费用)应有依据。
4.给出租人的租金是租赁合同规定的除了投资支出(费用)以外的货币数额。
第二十八条 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和相互结算
1.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租金形式进行相互结算。
2.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日期均由租赁合同根据本联邦法规定。
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用租赁对象生产的产品对租金进行结算,该产品价格则由租赁合同双方协商决定。
3.租赁合同可规定自使用租赁对象之时起延期支付租金不超过6个月(180天)。
4.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自开始使用租赁对象之时起产生,如果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5.租金直接支付给出租人。
6.承租人将租金列入其所使用的租赁对象所生产产品的成本或与主要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如果租赁合同未做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租金
1.承租人以租金形式向出租人支付租赁合同规定的财产占有和使用费。租金支付数额、方式、形式和期限由双方协商通过合同规定。
2.除了基本服务费外,租金包括合同期限内的财产折旧、投资支出(费用)、出租人购买财产(租赁对象)的借贷利息、合同规定的额外服务费、增值税、出租人投保的租赁对象保险费以及出租人支付的该项财产的财产税。
3.租金列入承租人所生产产品(工程、服务)的成本。
第三十条 出租人的服务费构成
出租人的服务费包括:
实施租赁交易时支付的劳务费;
出租人用于购买租赁对象和完成额外劳务所用的资金利息。
第三十一条 租赁合同参与者使用租赁对象快速折旧机制的权利
1.租赁合同双方有权经过相互协商加快租赁对象的折旧。
2.租赁对象的资产负债表持有人负责折旧提成。
3.使用等同法加快折旧,但所规定的标准不得超过折旧系数的3%。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收入和利润
1.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收入是其报酬。
2.出租人的利润是他的收入与其实施基本活动支出之间的差额。
第三十三条 实施租赁交易时对租赁对象和双方债务的重新评估
1.对租赁对象及其磨损的评估由租赁对象资产负债表持有人按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程序进行,但租赁对象处于俄罗斯联邦境外或资产负债表持有人是未经纳税注册的俄罗斯联邦非居民的情况除外。
2.如果租赁对象的所有人为俄罗斯联邦居民,按合同双方达成的协议,根据租赁合同按买卖合同结算使用的货币确定承租人交纳租金的义务,但国际租赁除外。在国际租赁条件下,通过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用任何一种货币支付租金。
3.租赁合同规定的外币形式的义务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俄罗斯联邦境内规定的估价双方外币形式义务的程序进行重新评估。
4.通过对双方外币形式义务的重新评估产生的汇率差额列入租赁合同主体的利润(亏损)。
第三十四条 租赁主体实施国际业务的特点
1.租赁主体有权不经俄罗斯中央银行许可而实施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国际业务,吸收俄罗斯联邦非居民资金来购买租赁对象,期限在6个月以上(180天),但不得超过租赁合同有效期。
2.租赁公司有权不经俄罗斯中央银行许可而实施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国际业务,支付因使用租赁对象出售人(供货人)的分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不管获得租赁对象的实际期限如何(现汇业务和与资本流动有关的业务)。
3.为实施国际租赁,本联邦法规定:
为按租赁合同使用租赁对象6个月以上而将其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境内或从俄罗斯联邦境内出口(通过俄罗斯联邦关境),支付租赁合同全部金额6个月以上的经营活动,根据俄罗斯联邦外汇监管和调节立法是与资本流动无关的业务;
租赁合同双方有权延期支付租金,但不得超过将租赁对象实际投入运营时起的6个月;
在将租赁对象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境内或自俄罗斯联邦境内出口时(通过俄罗斯联邦关境),所有的关税和手续费按财产的全部海关价值计算。
在进口(出口)租赁对象时,按财产的全部海关价值支付关税和手续费;
可以在支付租金的同时支付关税和手续费,或在收到租金之日起的20H内支付关税和手续费。
4.本条规定的支付关税和手续费的办法不是延期支付关税和手续费,不是投资税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警告、限制和制止垄断活动以及不正当竞争
联邦反垄断机关根据俄罗斯联邦反垄断立法对租赁服务市场上的垄断活动和不正当竞争进行警告、限制和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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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家支持融资租赁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租赁机构活动的支持措施
俄罗斯联邦立法、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的决定可规定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如下支持措施:
制定并实施俄罗斯联邦或个别地区的租赁活动发展纲要,这些纲要是俄罗斯联邦或个别地区中期和长期社会经济发展纲要的一部分;
建立抵押基金,以保证对涉及国家财产的租赁业务提供银行贷款;
国家以参股方式参与个别专项投资租赁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
对实施租赁的企业实行国家订货;
在科技密集型高技术设备的研制及使用领域采取国家保护措施;
对租赁项目的实施给予联邦预算(俄联邦发展预算)拨款并提供国家担保,非居民公司可参与投资;
为实施租赁项目提供投资贷款;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租赁主体提供贷款所得利润可按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免缴3年以上的利润税;
按法律程序向租赁公司提供税收优惠和优惠贷款,为其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经济条件;
为鼓励更新机械设备,在使用快速折旧法的同时,允许出租人将使用寿命在3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在其投入使用的第一年以快速折旧的方式注销原始价值的35%;
对生产农产品的承租人赋予以产品代租金的权利,其条件由租赁合同规定;
农工综合体在进行租赁业务时,种畜可用作租赁对象;
在把国产机器设备用于国际租赁时,设立国家担保基金。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对租赁交易的检查权
1.出租人对承租人遵守租赁合同和其他相关合同条款的情况有监督权。
2.检查的目的和办法由租赁合同和其他相关合同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3.承租人必须保障出租人无障碍地接触自己的财务文件和租赁对象。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的财务监督权
1.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租赁对象的活动、财务结果和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情况有财务监督权。
2.财务监督的目的和办法由租赁合同规定。
3.出租人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承租人提供进行财务监督所必须的信息,承租人有义务满足这些要求。
4.在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时,为弄清违反义务的原因并为了防止继续违反义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的财务状况安排审计检查,出席无需表决权的创办人大会和管理机关的会议并提出自己的要求。
第六章 结束条款
第三十九条 本联邦法的生效
本联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建议俄罗斯联邦总统将自己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联邦法取得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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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总统 叶利钦
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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