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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1年4月,吉尔吉斯斯坦已与32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AgreementsonAvoidanceofDoubleTaxation),其中29份协定已生效,与格鲁吉亚、英国和巴基斯坦的协定尚未生效。
1.1 中吉税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于2002年6月24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4](以下简称《协定》或《中吉税收协定》),该协定已于2003年3月29日生效。
1.2 适用范围
《中吉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领土范围。
(1)主体范围
《中吉税收协定》适用的主体为中国居民和吉尔吉斯斯坦居民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根据该协定,中国或吉尔吉斯斯坦居民一语指按照中国或吉尔吉斯斯坦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此外,同时为中吉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①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在一国的居民;如果在两国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②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③如果其在两国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国的居民;
④如果其同时是两国的国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国的国民,中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2)客体范围
协定适用于由中吉任何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包括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根据吉尔吉斯税法对法人利润及其它收入征收的税和个人所得税。同时,协定也适用于该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3)领土范围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吉尔吉斯斯坦”一语是指吉尔吉斯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吉尔吉斯斯坦”一语是指根据国际法吉尔吉斯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并适用吉尔吉斯共和国税法的领土。
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1)在《中吉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①管理场所;
②分支机构;
③办事处;
④工厂;
⑤作业场所;
⑥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②中吉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佣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12个月的为限。
(4)虽有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⑥专为第1项至第5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除上述规定外,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国代表另一国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6)一国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代理人在另一国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7)一国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国居民公司或者在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中吉税收协定》对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海运和空运、联属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退休金、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和实习人员、其他等方面的所得做出如下规定:
1.4.1 不动产所得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征税权:一国居民从位于另一国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适用范围:征税权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以上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1.4.2 营业利润
征税权:一国企业的利润应仅在一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另一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它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除适用于上一款的规定以外,一国企业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另一国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两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如果一国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上一款规定并不妨碍该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就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利润中如果包括该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1.4.3 海运和空运
征税权:一国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
以上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1.4.4 联属企业
(1)当一国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国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国企业和另一国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在前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2)一国将另一国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国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中吉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1.4.5 股息
“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征税权和协定税率:一国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按照该国家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国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中吉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并且该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规定。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
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1.4.6 利息
“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征税权和协定税率: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虽有以上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以上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此外,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1.4.7 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的版权,包括电影影片、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征税权和协定税率: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此外,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1.4.8 财产收益
征税权: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不动产所得”条款中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转让该条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转让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1.4.9 独立个人劳务
征税范围: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1.4.10 非独立个人劳务
征税权和征税范围:除适用协定关于董事费、退休金、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和实习人员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虽有上述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虽有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1.4.11 董事费
征税权和征税范围: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4.12 艺术家和运动员
征税权和征税范围:虽有协定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虽有本协定有关于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虽有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1.4.13 退休金
征税范围:除适用政府服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虽有上述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4.14 政府服务
征税范围: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如果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非独立个人劳务、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退休金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1.4.15 教师和研究人员
征税范围: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和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以上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1.4.16 学生和实习人员
征税范围:学生、企业学徒和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以上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1.4.17 其他所得
征税范围: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不动产所得”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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