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13日,哈萨克斯坦制定并公布了《金融租赁法》。该法主要调整在调节金融租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其目的是以租赁活动为基础吸引外资。
哈萨克斯坦的金融租赁立法是以哈萨克斯坦宪法为基础,由《金融租赁法》哈囯民法典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的。哈萨克斯坦的法律文件同时指出,如果哈萨克斯坦批准的国际条约有不同于本国立法的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依据哈萨克斯坦的《金融租赁法》,所谓金融租赁,是一种投资活动。在该活动中,出租方应从售方获得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对象,并按照一定的条件,在一定的期限内转交给承租方临时拥有、使用、进行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在此情况下,向承租方转让租赁对象的期限应与租赁对象全部或主要部分(80%以上价值)的折旧期一致或者超过折旧期。承租方应根据租赁合同定期支付经常性费用。该费用根据返还期限或全部或主要部分(至少为80%)折旧期核算,以租赁对象签约时的价格为基准。在上述条件下,租赁对象在合同期满后转归承租方所有;如果承租方在合同期满前全部支付租赁合同规定的费用,并且租赁合同中有相应规定,则承租方付清费用后即取得租赁对象的所有权。
哈萨克斯坦的金融租赁立法对金融租赁的概念规定得较为详细具体。从该概念的定义可以看出,哈萨克斯坦的金融租赁制度与中国的融资租赁制度较为相似。
金融租赁的形式和种类
(一)金融租赁的形式
根据金融租赁各方主体国籍的不同,哈萨克斯坦《金融租赁法》把金融租赁的种类概括分为两种形式,即国内租赁和国际租赁。
国内租赁。所谓国内租赁,是指出租方、承租方与售方都是哈萨克斯坦居民的一种租赁形式。2.国际租赁。所谓国际租赁,是指在租赁中出租方或承租方一方不是哈萨克斯坦居民的租赁形式。
(二)金融租赁的种类
哈萨克斯坦金融租赁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返还租赁。所谓返还租赁,是指售方向出租方出售租赁对象,同时售方作为承租方取得该租赁对象的制度。
2.银行租赁。所谓银行租赁,是指由银行充当出租方的租赁活动。
3.完全租赁。所谓完全租赁,是指出租方负责出租对象的技术和日常维修。
4.纯租赁。所谓纯租赁,是指承租方负责出租对象的技术养护和日常维修。
租赁对象及其所有权
(一)租赁对象
租赁对象可以是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用具和土地及其他未损物品。
但是,有价证券和自然资源不能充当租赁对象。此外,立法文件还可以规定限制某些物品和土地作为租赁对象加以使用。
(二)租赁对象的所有权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临时转交承租方拥有和使用的租赁对象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自租赁合同完成国家登记之日起,临时拥有和使用租赁对象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承租方。承租方破产时,租赁对象不列入拍卖物品。如租赁合同没有另行规定,则承租方对使用租赁对象制造的产品和取得的其他收入,以及对租赁对象进行的可分割改造工程均具有所有权。如租赁合同没有另行规定,承租方在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在不损害租赁对象的情况下,自行出资对租赁对象进行了改造,则承租方有权在合同终止后,要求返还改造费用。如法律和租赁合同没有另行规定,在未经出租方允许的情况下,承租方对租赁对象进行改造的费用不予返还。不能将已经出租给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及其经营权、业务管理权的转让作为修改和终止租赁合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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