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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体系属罗马—日耳曼法系(大陆法系),与意大利、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国家法系一脉相承。它有别于以司法判例作为法律基本史料的英吉利法系(英美法系)。罗马一日耳曼法系属成文法等级构建统一体系。
在罗马一日耳曼法系的史料里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宪法(基本法)占据首要位置。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现行宪法的第4章,宪法的规范是指与其宪法相适应的其他规范法律条文、国际协议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法定条文,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的规范命令。
1998年3月24日,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法律条文法》规定了哈萨克斯坦的法律等级。根据这一法律的第4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在宪法的框架之下,所有的规范法律条文按照以下等级排列:
(1)修改和补充宪法的法律;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具有宪法法律效力的总统令;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典;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总统令;
(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和其两院的规范决议;
(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规范法令;
(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规范法令;
(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其他领导的规范法令,中央国家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选举委员会的规范法律决议;
(9)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领导的规范法令;
(10)下议院(地方代表机关)的规范法律决定,地方政府(地方执行机关)的规范法律决议,地方政府领导的规范法律决定。
最低一级的规范法律条文都不能与最高一级的规范法律条文发生矛盾。如果在不同一级标准法律条文中出现矛盾之处,则以上一级的条文规范为准。如果在同一级的规范法律条文里出现相抵触条款,则以最新发布的条文为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的规范法令不在这些等级范围之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规范法令必须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宪法为依据,而且任何规范法律条文都不能违背宪法。
哈萨克斯坦批准的国际协议优先于本国的法律,如果国际协议的采用无需再为此单独立法,那么它可以直接付诸实施。因此,这一公认原则和国际法条例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所以任何法律主体都可以对此提起上诉。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民法关系基础,根据这一基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有和私有得到同等的承认和保护。
在民法关系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是规范法律条文的核心。这部法典共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总则部分 1994年12月27 日通过,1995年3月1日生效。分则部分 1999年7月1日生效。尽管民法的两个部分都已生效,但是对其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完善过程至今还在进行之中。
民法典总则部分是调节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条规、契约、私人所有权,以及义务和条约等问题的总则。民法典的分则部分内容是涵盖了对各项义务(买卖,馈赠,租赁,承包等),以及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国际私法等问题进行调节的准则。在企业经营活动中,除了民法典总则外,哈萨克斯坦还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一些规范法律条文,主要有:
•哈萨克克斯坦共和国《保护和支持私人企业法》,1992年7月4日颁布;
•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破产法》,1997年1月21日颁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个体企业法》,1997年6月19日颁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农场)法》,1998年3月31日颁布;
•1995年5月2日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经济合作社》的哈萨克斯坦总统令;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限和补充责任公司法》,1998年4月22日颁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股份公司法》,2003年5月13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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