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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

该法律为确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计量统一性奠定了法律、经济和组织基础,规范了计量领域中国家理事机构、法人实体和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旨在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权力和合法利益以及哈萨克斯坦国家经济免受不准确计量结果的影响。

第1条本法所采用的基本概念

(第1条于2004年6月9日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558-Ⅱ号修订,2006年12月29日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209-Ⅲ再次修订;详情参见上述版本。)

本法采用以下基本概念:

1.认证认可——指的是认证认可机构承认法人实体具备计量服务能力、批准法人实体开展计量服务的程序;

2.法制计量——是计量的一部分,与从事法制计量的机构、计量活动和立法需求相关,涉及到对计量、计量单位、计量仪器和计量方法的法定要求;

3.国家计量管控——由政府授权的相应计量机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对于计量器具和标准物质的批准、生产、维修和使用等活动进行的管理和控制;针对计量单位、计量程序、是否遵守计量规则和在销售、转运、进口过程中和贸易中的结算数量、损耗、商品包装和预包装商品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工作;

4.计量管控——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由法定计量机构和获得政府授权的计量法人实体、个人商户进行的,对落实计量规则情况和履行计量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的工作;

5.计量机构——为确保计量统一性而进行活动的实体;

6.计量——在既定程序下使用技术手段或借助特定仪器计算物理量值的过程;

7.计量统一性——确保使用规定计量单位,且其计量结果误差在规定范围内的一种状态;

8.确保计量统一性的国家体系———政府机构、法人实体和个人商户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为确保计量统一性而开展工作的一组实体;

9.确保计量统一性的国家体系目录——政府机构、法人实体和个人商户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为确保计量统一性而开展工作前进行的注册登记名录;

10.确保计量统一性的规范性文件——为确保计量统一性制定的指令、规章、规则和其他方法性文件以确定计量工作开展符合相应的要求和程序;

11.确保计量统一性的技术专家——获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部门以认证的方式获得授权,有权从事确保计量统一性工作的专业人员;

12.计量器具认证——为确定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计量器具适用性和是否符合相关计量特性要求而进行的一系列实验,记录数据并出具证书的研究行为;

13.计量器具检定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部门认可的有权进行计量器具测试和查验的计量机构专业人员或经过授权的法人实体计量从业专业人员;

14.计量器具的检定——为确定被测计量器具数据和影响因素是否影响其使用标准,使其达到/符合相应计量要求而进行的一系列操作;

15.计量器具的检定方法——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既定技术规范和计量要求的一组操作和规则;

16.计量器具——用于计量的一种装置,用于计量且具备标准化的计量特性;

17.计量器具的校准———确定使用给定计量器具测得的计量结果与使用标准器确定的相应量之间的对应关系,以确定给定计量器具的实际计量特性的一组操作,不受国家计量器具管控;

18.计量器具的验证——由国家法定计量部门或其他获得相应资质认定的计量部门执行的一系列操作,用于认定和确保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既定的技术要求和其他计量规定要求;

19.计量程序——确保使用给定计量方法获得精确计量数据和结果需要遵守的一组操作和规范;

20.计量程序的计量认证———建立(确认)计量程序符合既定计量要求的行为;

20.1计量器具试运行——将计量器具在目标用途的第一次使用;

21.比对——计量器具与工作计量标准计量结果的一组比较;

22.授权机构——在技术法规、计量测试和市场监管领域执行国家法规的政府机构;

23.计量单位——一个固定大小的物理量,通常数值被赋予1;

24.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计量授权机构确定和认可的,在本国领土通行的标准计量单位;

25.标准计量单位——以国家规定的方式,批准给予授权机构的,用于复制和(或)存储一个计量单位(一个计量单位的多个或分数值)以将其量传递到给定数量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器具。

第2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计量法立法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保计量一致性的立法(计量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和其他相应监管法律法规组成。

2.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条约规定了本法规定以外的规则,则应适用国际条约所约定的规则。

第3条本法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机构,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与确保计量统一性相关活动(计量活动)的个人和法人实体。

第4条确保计量统一性的目的

确保计量统一性的主要目的如下:

1.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公民,使其经济与其他利益免受不可靠计量结果的影响;

2.确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和进口到境内的产品、流程(工程)和服务等符合相应安全和质量要求;

3.确保对所有的材料和能源资源的核算数据准确可靠;

4.确保基础性研究和科学发展中计量数据的可靠性;

5.在疾病诊断和治疗、公民生活环境监测和生活条件的安全、确保交通安全、保护环境等方面确保可靠的计量结果。

第5条确保计量统一性的国家管理

1.为确保计量统一性,应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相应机构执行计量领域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责。

2.授权机构应当:

1)组织制定和实施确保计量统一性的国家规定和制度;

2)协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计量机构的工作和活动;

3)批准关于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的标准;

3-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1-V号法律予以删除;

4)组织实施计量学科领域的科学研究工作;

5)制定国家标准计量单位、负责计量单位标准的创建、批准、存储、应用和比较等,完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基础国家标准计量单位;

5-1)建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使用的计量单位的计量标准及其分类;

6)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予以删除;

7)确定仪器的一般计量要求、计量方法和结果、计量器具的检定方法;

8)确定计量器具的使用、生产和维修程序,组织计量器具检定和校准结果的比较;

9)组织和维护用于确保计量统一性而进行登记的国家登记簿;

10)组织和实施国家计量监督;

11)在国际和地区组织当中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11-1)制定和批准确保计量器具计量统一性和从事计量工作的技术专家的认证和再认证规则及其执业资格要求的工作;

12)确定和组织对于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1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1-V号法律予以删除;

14)制定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证书、计量器具的计量合格证、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格式;

15)负责验证标记的建立、储存和使用程序;

16)负责确定归属于计量器具计量程序的技术手段;

17)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

18)行使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法令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力。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7月5日第62-IV号法律予以删除。

第2章确保计量统一性的国家系统

第6条确保计量统一性的国家系统的结构

确保计量统一性的国家系统结构包括: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计量部门为本结构基础;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标准计量单位、计量单位标准和计量器具构成该结构技术基础;

3.由规范性法律行为和规范性文件,以确保计量的一致性为目的,确定开展相应工作的要求、组织和程序。

第7条确保计量统一性的国家系统的对象

确保计量统一性的国家系统的对象为:计量单位、国家计量单位标准、计量单位标准、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检测方法、计量装置要求、计量方法和结果、执行计量工作的方法和流程、用于确保计量的一致性的国家政府当局的计量服务与活动,包括个人和法人实体。

第8条确保计量统一性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保计量统一性相关立法和技术法规制定用于确保计量统一性的规范性文件,强制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个人和法律实体。

第9条计量单位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经相应机构授权后,允许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计量组织和机构推荐的国际单位制的计量单位。未包含在国际计量单位制中的计量单位,经过授权机构认定后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使用。

2.包括计量器具在内的供应出口产品的特性和参数,可以用客户(进口方)规定和建议的计量单位表示。

第10条国家计量单位标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保计量统一性(计量统一)的国家制度的技术基础是由计量单位的国家标准构成的,由国家政府制定和维护。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范围内,计量单位的国家标准旨在复制和(或)存储计量单位(计量单位的倍数或约数),并用作初始标准(基准),以便将其大小转移和复制到其他计量这些量的计量器具中。

第10-1条计量单位的标准

计量单位的标准用于复制和(或)存储计量单位(计量单位的倍数或约数),以便将其大小值转换为其他计量这些数量的方法。

计量标准由国家计量部门、相关政府机构和法人实体的计量服务单位使用。

第11条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用于确定数量,其计量单位需以规定的方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土范围内使用,且必须符合既定的操作条件和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使用。

第11-1条计量器具的检定方法

1.计量器具的检定方法用于确认所检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既定的技术和计量要求,并被强制要求在国家登记簿中登记,以确保计量的统一性。

2.计量器具的仪器开发、批准、应用及其校准程序由授权机构确定。

第12条计量程序

1.用于国家计量管控领域的产品,必须经过强制性计量认证,并在国家系统登记簿中登记,以确保计量的统一性。

2.由授权机构进行计量程序的制定和计量认证的程序的制定。

第3章计量部门

第13条计量部门结构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计量部门组成如下:

1.国家计量部门;

2.国家授时时间和频率部门、国家物质和材料成分及性能标准试样局、国家物理常数和物质及材料性能标准参考资料局,以及保证计量统一的国家其他部门;

3.国家管理机构、自然人和法人实体的计量部门;

4.确保计量统一性从业人员和技术专家;

5.在确保计量统一性领域提供技术咨询的法人实体。

第14条国家计量部门

国家计量部门组成如下:

1.国家授权机构及其下设地域分支;

2.国家计量科学中心负责:国家级计量单位标准的建立、修订、储存和使用;负责制定其相应规范性文件以确保计量统一性;负责比较计量单位、参与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结果的比对;提供计量器具的检测、计量检测服务和计量单位的计量标准与高精度计量器具的检定和研究工作;负责计量领域从业人员的进修、培训和继续教育;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6月9日第558-Ⅱ号法律予以删除。

第15条确保计量统一的国家部门

1.确保计量统一性的国家服务机构包括:授权机构及其下设地域分支、国家计量科学中心、政府部门的计量部门。

国家服务机构以确保计量统一性为前提,根据授权机构批准开展计量活动。

2.以开展旨在确保时间和频率计量的统一性为目的,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时间和频率服务局进行区域间和部门间的协调和确定地球自转参数的工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时间和频率服务局对国家计量强制管控领域使用的时间和频率单位的大小进行复制、存储和传输。

3.国家物质和材料成分及其特性(标准物质)服务局开展跨区域和跨部门协调,确保与物质和材料成分和特性(标准物质)的开发和实施等相关工作。

 4.物质和材料物理常数和特性标准参考数据国家服务中心开展跨区域和跨部门协调,确保物质和材料物理常数和特性标准参考数据的制定和实施相关工作的实施。

第16条国家管理机构、自然人和法人实体的计量部门

1.以确保计量统一性为前提,国家管理机构、自然人和法人实体在必要时可以建立计量部门,以开展确保计量统一和进行计量控制方面的工作。

在本法第23条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时,必须设立计量部门或具备相应组织措施。

2.政府机构、个人和法人实体的计量服务活动是根据与授权机构商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

第16-1条确保计量统一性领域的技术专家和从业人员

1.确保计量统一性领域的技术专家和从业人员应在确保计量统一性领域开展工作。

2.确保计量统一性领域的技术专家和从业人员的工作开展应根据相应确保计量统一性的监管条例、

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确保计量统一性领域的技术专家和从业人员还应根据授权机构确认的方式,每五年认证一次。

第16-2条在确保计量统一性领域提供技术咨询的法人实体

在确保计量统一性领域提供咨询服务的法律实体,应根据相应监管法律法规开展活动,以确保计量统一性。

第4章计量器具的型式认可、生产、维修、检定和校准

第17条计量器具的型式认可和计量认证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持续生产或批量进口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用于国家计量控制领域的计量器具,应在投入运行前进行测试,并获得仪器型式认可证书。由授权机构作出计量器具的型式认可决定,由所建立样品计量器具的型式认可证书予以证明,其有效期自签发时起计算。

2.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制造或单件进口的用于国家计量控制领域的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计量认证。对计量器具的计量合格审定决定,由所设立样品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证书予以证明,其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3.为型式认可和符合认可型式而对计量器具进行的测试,计量器具的计量认证应由国家计量部门进行。为确保计量的统一性,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型号和通过计量认证的计量器具,需要强制进入国家制度

登记簿。

4.经批准的型式计量器具和(或)随附的每份操作文件,均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形式加贴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标识。

5.有关计量器具型式认可和(或)取消认可型式的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在授权机构的官方出版物上公布。

6.禁止为型式认可、计量合格审定未通过,以及未经检验合格的国家计量管理登记簿内收录的计量器具进行投放流通、投产、使用、销售和宣传。针对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仍在使用和贮存的计量器具,应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至完全磨损为止。

第18条确保计量统一性认证

计量器具的检定、测量方法的计量认证等此类计量活动,由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部门符合检定、技术监督和测量系统要求授权的法人机构依法进行。

计量统一性认证应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关于合格评定、技术法规和确保计量一致性的相关内容。

第19条计量器具检定

1.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的受管控计量领域计量器具,经过型式批准与在国家系统登记簿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维修以及进出口。上述工作的审核由国家计量服务机构和经授权的法人机构进行。

2.需进行检定的计量器具清单以及检定周期、检定方法由授权机构确定。

3.经认证的法人实体的工作开展是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开展的,以确保计量统一性。

4.获得授权的计量法人机构开展工作时,其测量资料均应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以电子版形式转交至国家计量部门,涉及国家机密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等特殊情况除外。

5.计量器具检定由国家计量机构或经认可的法人计量机构的检定人员按照计量器具检定方法进行。

核查人员的认证按照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每五年进行一次。

6.检定合格,应在计量器具上和(或)操作书上加盖合格印和(或)发给相关证书证明。

7.用于检测物理量变化而不以其精度量为单位对其值进行测量的,此类计量器具的可用性控制可由其使用者自行确定。

第20条计量器具校准

1.非用于国家计量控制领域计量的计量器具,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愿进行校准或者检定。计量器具的校准参照相关国家计量检定标准进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其校准方法由计量器具的制造商或使用者确定。是否需要获得开展校准工作的授权和认可,由法人机构自行决定。计量器具的校准结果应由相应校准证书或校准标志或校准记录证明,并在操作文件中如实记录。

2.依照法律09.06.04年№558-I号文件规定的除外。

3.依照法律09.06.04年№558-II号文件规定的除外。

第5章国家计量监督

第21条国家计量监督目标

国家计量监督由授权机构及其地方分支机构进行,目的是检查自然人和法人是否遵守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条约和确保计量统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22条国家计量监督对象

国家计量监督对象是:

1.计量单位基准;

2.计量器具;

3.计量方法;

4.自然人和法人在遵守计量规范和标准方面确保计量统一的活动;

5.在分装、销售、进口商品时,任何种类包装中的分装商品数量;

6.交易过程中出让商品数量。

第23条国家计量监督范围

本法第22条所述的国家计量监督对象适用于计量活动,其结果应用于:

1.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

2.开展环境保护、地质、水文气象领域的活动;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技术调控法律开展符合性评定活动;

4.国家财会事务、买方(用户)与卖方(供应商、制造商、执行方)之间的贸易和商业交易,其中生活服务、公用服务和通信服务;

5.保障劳动安全和交通安全;

6.生产武器、军事装备;

7.进行科学研究;

8.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1-Ⅴ号法律(参见旧版),本条已删除;

9.试验、计量鉴定、检定、校准计量器具;

10.登记国家和国际体育赛事;

11.开采、生产、加工、运输、储存和使用各种能源;

12.执行国家机关、法院和执法机构委托的工作。

第24条国家统一计量监督

1.国家计量监督包括:

1)检查计量器具的生产、投入使用、现状和应用、计量方法选用、计量单位基准、计量规范和标准遵循情况;

2)检查交易过程中出让商品数量;

3)分装、销售和进口时,检查任何种类包装中的分装商品数量。

2.国家统一计量监督以检查等形式进行。

3.检查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法典》进行。其他形式的国家监督应依照本法进行。

第25条对计量器具生产、投入使用、现状和应用、计量方法选用、计量单位基准、计量规范和标准遵循情况的国家计量监督

对计量器具(其中包括物质和材料的成分和性能标准样品)生产、投入使用、现状和应用、计量方法选用、计量单位基准、计量规范和标准遵循情况进行国家计量监督,以检查是否遵守规定的计量规范和标准。

第26条对交易过程中出让商品数量的国家计量监督

对交易过程中出让商品数量进行国家计量监督,以验证其测定重量、体积、消耗量或表征这些商品数量的其他数值的正确性。

第27条在商品分装、销售和出口时,对任何种类包装中的分装商品数量的国家计量监督

在商品分装、销售和出口时,对任何种类包装中的分装商品数量进行国家计量监督,以检查包装中的商品数量是否符合包装上标明的数量。

第28条国家计量监督人员的权利

1.国家计量监督由授权机构及其地方分支机构的职责人员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进行。国家计量监督人员包括: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负责国家监督的首席国家检查员——授权机构负责人;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负责国家监督的副首席国家检查员———授权机构副负责人;

3)各州、共和国辖市和首都负责国家监督的首席国家检查员——地区分支机构负责人;

4)各州、共和国辖市、首都和城市负责国家监督的副首席国家检查员——地区分支机构副负责人及其下属单位负责人;

5)各州、共和国辖市、首都和城市负责国家监督的国家检查员——地区分支机构的国家监督专家。

2.国家计量监督人员必须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接受强制性认证,以确定他们是否适合所担任的职务并对他们的专业培训进行评估。

3.国家计量监督人员的权利: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在出示检查任务书(派遣书)和公务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无阻碍地参观国家计量监督对象;

2)要求自然人和法人提供并接收进行国家计量监督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3)使用技术设备和从所检查对象专家处获取信息;

4)禁止使用、销售、投入使用、停产和维修未经型式试验和批准、检定、计量鉴定以及不符合批准型式的计量器具;

5)计量器具不能工作、其读数误差超过允许标准或者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已过期的,有权取消检定证书的印记或者吊销检定证书;

5-1)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确保计量统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6)发出强制指令,要求纠正违反计量标准和规范的行为,停止使用不适用的计量器具,以及物质、材料成分和性能的标准样品;

7)若发现包装中所含商品数量与包装上标明的数量不符,有权禁止销售该批包装商品;

8)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4.首席政府检查员及其副手拥有指令签字权。指令的形式和签发程序应由授权机构确定。

第28-1条国家计量监督人员的义务

国家计量监督人员应:

1)在落实国家计量监督措施期间,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保计量统一法的适用性进行解释;

2)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

3)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国家计量监督实施程序;

4)根据国家计量监督结果,采取措施纠正发现的违规行为。

第6章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保计量统一法的责任和解决争议

第29条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保计量统一法的责任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保计量统一法的的人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第30条解决与违反本法规定相关的争议

与违反本法和确保计量统一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争议,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予以解决。

第7章确保计量统一的工作经费

第31条确保计量统一和国家计量监督的工作经费

1.国家预算拨款: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Ⅲ号法律(2005年1月1日生效)规定的除外(见上一版);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Ⅴ号法律(见旧版),本条已删除;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在计量统一领域开展活动的国际组织的工作,并缴纳会费;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计量单位基准与属于国家计量部门的计量单位基准的建立和维护。

2.本法规定和本条第1款未规定的计量工作和服务应在合同基础上或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不加禁止的其他来源获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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