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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下设国际仲裁中心,为投资者提供一个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平台。该中心的仲裁制度构成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中心的仲裁制度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与作用、仲裁庭的产生与组成、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裁决的作出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我国投资者积极参与哈萨克斯坦经贸活动,有可能在该中心进行争议解决。我国当事人选择该仲裁中心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时,应当参考该中心的仲裁示范条款,重视规则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善于运用仲裁庭的权力,熟悉其证据制度和速裁程序等内容,以规避风险,快速解决争议。

在“一带一路”国际经贸规则体系逐步建成的同时,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也日趋完善。哈萨克斯坦紧紧抓住“一带一路”建设的契机,专门建设了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AstanaInternationalFinancialCentre,以下简称“AIFC”)。AIFC设立了阿斯塔纳国际仲裁中心(Astana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re,以下简称“AIFC”),旨在向金融中心的投资者提供一流的争议解决服务。AIFC力争发展为创新型、技术吸纳型国际仲裁中心,致力于成为亚欧大陆区域内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机构。

 2017年,AIFC管理委员会决议通过了《AIFC仲裁条例(2017)》(以下简称“AIFC仲裁条例”),对AIFC的仲裁制度进行了基础性规定。2018年,AIFC管理委员会又颁布了《AIFC仲裁规则(2018)》(以下简称“AIFC仲裁规则”),对AIFC的仲裁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

一、AIFC仲裁规则中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指的是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从概念上讲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合意;其次,仲裁协议的范围仅限于特定争议,一般是指民商事领域的财产性权益纠纷。AIFC仲裁条例第15条第1款对AIFC认定的仲裁协议做了规定,从其表述上看与传统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一脉相承。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及相对独立性

从仲裁协议的形式看,各国仲裁立法虽然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不尽一致,但是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AIFC仲裁条例规定,仲裁协议既可以采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单独协议的形式,并且以上两种形式都应当是书面形式。

AIFC仲裁条例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无论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已经通过口头、行为或其他方式订立并记录,该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同时,结合电子通信的广泛应用,对“书面”作了进一步扩大解释。以电子通信方式记载的仲裁条款,只要其所载信息是可获取的,就可以认定其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除此之外,AIFC仲裁条例也认定,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中包含的仲裁协议和合同中提及的任何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都构成书面仲裁协议。这些规定扩大了仲裁协议的可认定范围,灵活性更强,也足以显示AIFC仲裁条例在立法技术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规定的包容性。

就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而言,构成合同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仲裁协议,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无效。即便如此,在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时,也应当考虑仲裁条款在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倘若当事人之间未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即使合同无效,也不能根据仲裁协议的相对独立性而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二)仲裁协议与法院权力

这主要是指当就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时,能否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首先,AIFC仲裁条例在此问题上的态度与国际通行认识基本一致,即就仲裁协议所涉及的事项向AIFC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提交第一份实质性陈述之前提出就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应当驳回或者中止该诉讼,除非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

或无法执行。其次,仲裁协议的存在并不妨碍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对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之前或期间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并由AIFC法院批准,这与仲裁协议并不矛盾。最后,传统仲裁要求在进行仲裁程序的全过程中对相关信息保密,但是AIFC仲裁条例授权AIFC法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对仲裁有关信息的绝对保密性,即原则上与仲裁程序有关的所有信息均应当保密,但是AIFC法院命令要求披露的除外。

二、AIFC的仲裁庭

(一)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可在指定的仲裁员名单中选任仲裁员。AIFC仲裁条例并没有关于仲裁员任职资格的特别规定,应当遵循哈萨克斯坦仲裁员任职资格的一般规定,即“对案件的结果无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仲裁员义务、年满25岁并受过高等教育的自然人”才可以担任仲裁员。

有关仲裁员的指定,AIFC仲裁条例和AIFC仲裁规则作了不同甚至相冲突的规定。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第一,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或任命)主体不同。AIFC仲裁条例规定,在由3名仲裁员进行的仲裁中,每一方均应指定1名仲裁员,而由被任命的2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3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但AIFC仲裁规则规定,在有两方当事人的合议制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应在AIFC主席任命的10天内指定相等数量的仲裁员,并由AIFC主席指定(或任命)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第二,当出现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或当事人之间未能共同指定仲裁员的情形时,仲裁员的任命程序不同。AIFC仲裁条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由AIFC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任命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而AIFC仲裁规则规定,由AIFC主席代表一方当事人任命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是什么原因形成这种差异有待进一步研究。为解决该不一致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哈萨克斯坦国内法,即由被任命的2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3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当出现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或当事人之间未能共同指定仲裁员的情形时,由仲裁机构主席指定仲裁员。

AIFC仲裁条例有关仲裁庭组成的规定加入了仲裁员的国籍因素。AIFC仲裁条例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任何人不得因其国籍而被排除担任仲裁员的资格。AIFC仲裁规则规定,在任命仲裁员时,如果当事人非同一国籍,除双方另有约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当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籍不同。⑧这些规定一方面给予选择合议制仲裁的案件当事人选择本国国籍仲裁员的便利,使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因仲裁员国籍而提出抗辩;另一方面也使仲裁庭的组成更加公平合理,避免出现因国籍相同而产生的身份优势。在仲裁庭形式的选择上,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仲裁案件的复杂程度,AIFC为当事人提供了两种选择,即选择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或选择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进行仲裁。

(二)仲裁庭的权限

AIFC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决,包括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的异议作出裁决。案件一方当事人可以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可在提交仲裁争议实质的第一份书面声明之前提出,但是不得迟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抗辩。对于超出管辖权范围的异议,AIFC仲裁条例并没有明确最迟多少天可以提出,但是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该异议延迟提出是合理的,则可以接受当事人提出此项异议。对于当事人提出超出管辖权范围的异议,仲裁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受理。AIFC仲裁规则对该异议规定了具体的期间,对仲裁庭超出其管辖范围的任何异议应在仲裁程序期间被指控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事项之日起10日内正式提出。

仲裁庭有权采取临时措施,目的或是为了确保或方便裁决的执行,或是为了避免对任何一方造成潜在损害,或是为了保存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重要证据。AIFC法院有权对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进行审查,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AIFC法院在作出临时措施的裁定时,不得对临时措施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仲裁庭的责任

AIFC仲裁条例规定了免责条款,AIFC仲裁规则也详细规定了仲裁人员的责任限制条款。AIFC仲裁规则对仲裁人员的仲裁行为进行一定责任豁免,只有证明仲裁人员是故意的,才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享有责任豁免的主体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任何仲裁员、书记员、副书记员、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责任豁免的事项主要是特定主体在履职期间的行为且是非恶意的。

三、AIFC的仲裁程序

(一)证据制度

在证据制度上,AIFC仲裁规则规定:“除当事各方已同意免除口头听证,仲裁庭应当开庭,围绕争端的是非曲直和管辖权的问题,展示证据和口头陈述。”这体现了AIFC对证据的形式正义和过程正义的重视。仲裁庭也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如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席会议或庭审且未提出充分理由,则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根据提交的材料和证据作出裁决。这是AIFC仲裁规则有关缺席裁判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并作出可能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推定。

AIFC仲裁规则规定了与证人相关的制度。在开庭之前,仲裁庭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说明出席庭审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身份、证词主题以及与争议的相关性。这有利于仲裁庭在开庭之前事先了解双方证据的基本情况,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或提交与争议无关的证据材料,保证开庭审理顺利高效地进行。仲裁庭可准许、拒绝或限制证人在任何聆讯中作口头证词。此项规定意在确保证据的证明力,因为口头证词具有极大的主观性,也与口头证人的道德水平有关,其证明力较为不确定。

在庭审中可以对证人询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当事人的代表人和仲裁庭。在证人的证词形式上,仲裁庭可以指示证人的证词以书面形式提供,也可以用已签字或署名的陈述、宣誓书(Affidavits)等形式提供。为了确保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当事人可要求与证人进行口头对质,但AIFC仲裁规则并未将接受口头对质规定为证人的义务。证人可以不参加口头对质,但是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是,仲裁庭可以考虑案件的情况和首要目标,在其认为适当的书面证据上加重证明力度。

(二)速裁程序

AIFC仲裁条例也规定了速裁程序(ExpeditedProcedure)。根据AIFC仲裁规则,以下3种情况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第一,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美元的争议;第二,各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争议适用速裁程序;第三,在紧急情况下适用速裁程序。需要注意的是,速裁程序由当事人提出,并且须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

相对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规定的速裁程序适用情形,第一,AIFC适用速裁程序的争议金额较大,放宽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AIFC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应当注意,某些争议金额较大、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很可能较复杂,适用速裁程序并不利于仲裁庭快速作出裁决;第三,AIFC在紧急情况下适用速裁程序,但如何界定争议中的紧急情况,AIFC仲裁规则并未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AIFC仲裁规则对速裁程序做了具体规定。首先,速裁程序一般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例外的是AIFC主席可单独决定适用合议制仲裁;其次,速裁程序可以通过书面证据裁定,也可以简化质证环节;再次,速裁程序作出裁定的时间一般为仲裁庭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争议解决的时间较短,在特殊情况下书记员也可以延长该期限;最后,速裁程序简化了裁决作出的方式,在经各方同意的条件下,仲裁庭可以总结形式陈述最终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在实务中,争议双方通过仲裁协议约定当争议出现时适用普通程序,但是在争议真正发生时,双方又自愿协商适用速裁程序。在此种情况下,AIFC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规则的本部分进行仲裁,即表示当事各方同意,如果按照本条所述的速裁程序进行仲裁程序,即使在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约定,也应适用第31条第3款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作出此项规定意在重申当事人意思自治,争议双方可以自由且不受干扰地选择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在速裁程序中,如当事人申请变更仲裁程序,经仲裁庭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考虑到随后可能获取的信息和首要目标,在与书记员协商下也可不再适用速裁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特别指出的是,一旦仲裁庭决定不再适用速裁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时,已组成的仲裁庭无需更换。

四、AIFC的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仲裁程序的逻辑延伸,也是仲裁的归属,仲裁裁决的作出即标志着争议在形式上已经取得圆满解决。AIFC仲裁裁决必须载明的事项包含裁决的作出时间、作出地点和仲裁员签名。

(一)仲裁裁决的作出

AIFC仲裁规则规定,当仲裁庭由1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时,裁决或决定均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如无多数,则由仲裁庭主席作出。就裁决作出的时间而言,仲裁庭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就不同的问题分别作出裁决,通常在争议移交仲裁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延长该期限。AIFC仲裁条例要求仲裁员过半数或仲裁庭主席在裁定书上签字即可保证裁决有效,但是未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书中说明原因。

如果仲裁庭的某个仲裁员未能就争议中的某个问题进行审议,是否影响其他仲裁员作出决定?在这一问题上,AIFC的态度是明确的。某仲裁员有合理机会参加而未参加某个问题的审议,并不会影响其他仲裁员对争议作出最终意见。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或对部分问题缺席审议的仲裁员并不能因此质疑最终的仲裁结果。在作出最终裁决时,每一位仲裁员的意见是相对独立的。仲裁员也可就其参与审议的其他事项,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意见。

(二)仲裁裁决的撤销

申请撤销裁决是针对仲裁裁决的一项普遍性救济。在仲裁裁决的撤销上,AIFC遵守仲裁地的属地原则,将仲裁裁决撤销的管辖权交由仲裁地的AIFC法院负责。

AIFC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设定为3个月,仲裁当事方也可以书面形式同意更长的期限。AIFC为了确保基于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规定当AIFC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可以在当事方请求下适当中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给予仲裁庭重新仲裁(resumethearbitralproceedings)或采取仲裁庭认为可以消除撤销理由的其他行动的机会。显然,AIFC仲裁条例将重新仲裁当作撤销仲裁裁决的替代性制度,重新仲裁依附于撤销仲裁裁决,只有依败诉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AIFC法院才能在适当时候中止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重新仲裁或采取其他行动消除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重新仲裁制度容易理解,其背后的价值理念是:允许仲裁庭自行补救仲裁裁决中的瑕疵,以便纠纷迅速地通过仲裁得到解决,契合节约仲裁资源、高效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制度价值。如此规定旨在避免仲裁裁决被撤销,避免对“一裁终局”制度的突破,体现了AIFC法院充分尊重和支持仲裁的理念。但是,令人疑惑的是,AIFC法院能够给予仲裁庭采取认为可以消除撤销理由的其他行动的机会,在此种情况下,既非重新仲裁,又非撤销仲裁裁决,而是一种司法授权、仲裁庭主导下的纠错行为,其目的是消除仲裁裁决被撤销的理由,尽可能促使仲裁裁决有效并得到执行,具有正当性,但从仲裁的理论基础上讲,AIFC法院赋予仲裁庭可以纠错的权利,忽视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而且,AIFC法院作为司法救济和监督的主体,应当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有明确的态度,或承认,或撤销,而不是让仲裁庭采取消除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行动。

(三)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

AIFC的仲裁裁决可经由AIFC法院发布执行令在哈萨克斯坦强制执行。同时,哈萨克斯坦作为《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AIFC的仲裁裁决也可根据《纽约公约》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在裁决的承认上,不论作出仲裁裁决的是哪个国家或司法管辖区,在AIFC范围内均视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向AIFC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判定一个仲裁裁决的国籍是很重要的问题,但AIFC仲裁条例和AIFC仲裁规则没有进行过多限制,不论作出仲裁裁决的是哪个国家或司法管辖区,均在AIFC范围内视为具有约束力。哈萨克斯坦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上,应当遵照《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国际认定标准,即地域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

在承认的程序上,应由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当事人提供裁决书原件和仲裁协议原件(或经适当证明的副本),向AIFC法院申请作出裁定。如果AIFC法院裁定承认该仲裁裁决,则应当发出承认的命令。除AIFC法院另有决定,承认仲裁裁决的命令应当以英语、俄语或哈萨克语发布。如果AIFC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应说明理由。该理由基本和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保持一致,或是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是所依据的法律无效,或是其他程序性事项存在问题,或是违背本国国内公共政策。

五、对我国当事人参与AIFC仲裁的建议

随着我国投资者越来越多地参与哈萨克斯坦的经贸活动,在AIFC进行争议解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我国当事人选择AIFC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时可考虑以下建议。

(一)参考AIFC仲裁示范条款,完善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的基石是仲裁协议,有瑕疵或无效的仲裁协议必然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我国当事人选择AIFC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时,应当重视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协议 (仲裁条款)的内容应当尽量具体和明确,即明确仲裁机构的选择,明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具体争议事项。AIFC制定了仲裁协议的示范条款,我国当事人应当借鉴AIFC仲裁示范条款的标准文本格式。除此之外,参与AIFC仲裁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附加条款,例如仲裁员的任命、仲裁地和仲裁程序的法律、仲裁语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和仲裁员的资格。在仲裁语言的选择上,AIFC提供了英语、哈萨克语和俄语3种选择。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为特定国籍或排除特定国籍,还可约定仲裁员应当具备某些经验或资格。在仲裁协议中,除了可以选择适用AIF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临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我国当事人选择AIFC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时也应当重视AIFC仲裁条例和AIFC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的具体要求。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应当是书面的,“数据电文”形式的仲裁协议符合书面形式。

(二)合理选任仲裁庭,不可忽视仲裁庭权力

在仲裁庭的选用上,无论是独任制仲裁庭还是合议制仲裁庭,AIFC仲裁规则在选任仲裁员的制度设计中都加入了国籍因素。这就需要当事人之间依照AIFC仲裁制度事先对仲裁庭的组成做进一步约定,避免因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员的国籍而使自身陷于不利地位。笔者建议尽量选用合议制仲裁庭。虽然AIFC仲裁制度为当事人也提供了独任制仲裁庭,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即使独任制仲裁员不是双方当事人国籍,其在仲裁活动中也可能存在某些偏向。在合议制仲裁庭下,我国当事人至少可以选择一个具有我国国籍的仲裁员,以尽可能保障仲裁庭作出对我方有利的仲裁裁决。

我国当事人也应当重视仲裁庭的权力范围。我国当事人首先应当考虑争议事项的管辖权问题。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将争议事项提交AIFC仲裁或约定不明的,AIFC不具备争议事项的管辖权。我国当事人也可运用AIFC仲裁规则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以应对仲裁庭的不当仲裁。除此之外,仲裁庭具有在仲裁程序中采取部分临时措施的权力,我国当事人可适时申请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防止证据的灭失或确保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

(三)重视证据搜集,遵守AIFC证据制度

证据质证是整个仲裁活动的核心。我国当事人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应当重视相关重要资料的整理和收集,以获得有利于自身的仲裁裁决,避免在争议发生时因缺乏关键证据使自身陷于不利地位。我国当事人应当按照AIFC仲裁规则中有关证据的规定,自行收集并提交涉案证据。在证据搜集过程中,可能遇到关键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掌握的状态,在此种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利用仲裁庭采取部分临时措施的权力,破除举证困难的境遇,避免证据灭失的风险。

我国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AIFC证据制度。AIFC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可以准许、拒绝或者限制证人在任何聆讯中作口头证词的权力。基于此项规定,我国当事人应当尽可能提供除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证据,尽量避免证人被仲裁庭拒绝或限制作口头证词。从证明力上讲,书证、物证等形式的证据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强。仲裁庭也可以要求争议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对该方当事人并不能产生强制作用,未提供证据的一方将要承担仲裁裁决作出的不利后果。因此,建议我国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证据,积极参与解决争议事项。

(四)合理选择速裁程序,高效解决争议

速裁程序能够节约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避免仲裁程序过分拖延。依据AIFC仲裁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预先约定适用速裁程序解决争议,将是否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我国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当争议发生时选择速裁程序解决争议,为适用速裁程序解决争议提供事先依据。

除此之外,当事人即使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速裁程序,也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申请仲裁庭适用速裁程序,即在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美元或紧急情况下,可以申请适用速裁程序。

在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转化上,即使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普通程序,只要双方当事人就适用速裁程序达成合意,也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在当事人的申请下,经仲裁庭综合各方意见,也可将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就我国当事人而言,是否选择速裁程序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谨慎决定,争议金额过大、案情复杂的争议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我国当事人应当明晰速裁程序的内在逻辑,结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标准和制度设计目的来选择适用速裁程序。

(五)充分明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只有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才能实现仲裁的制度价值,达到最终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目的。AIFC法院在裁决的承认上持普遍承认态度。AIFC已经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总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BNRMC)等机构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得到亚洲主要国际仲裁和调解机构的承认和支持。我国当事人也可以将任何国家和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置于AIFC框架下获得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被AIFC法院承认后,依申请可以根据哈萨克斯坦的法律规定和互惠原则由强制执行机构予以执行。依据哈萨克斯坦和其他国家订立的相关条约,AIFC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可以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

我国当事人向AIFC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时,应当注意AIFC仲裁规则中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除了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所依据的法律无效、其他程序瑕疵等一般事由外,仲裁裁决不能与哈萨克斯坦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我国当事人应当熟悉哈萨克斯坦的公共政策,避免裁决在承认和执行阶段得不到司法支持。

(六)明确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适当运用中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通过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来寻求救济。我国当事人应当了解:撤销AIFC仲裁裁决的专门管辖机关为AIFC法院;能够使AIFC法院撤销AIFC仲裁裁决的事由有两项,一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程序违法,二是AIFC法院认为争议无法通过仲裁解决或仲裁裁决违反哈萨克斯坦的公共政策;若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协议无效,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就需要高度依赖AIFC法院的判断,这就需要我国当事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实务中,对方当事人可能恶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从而拖延争议解决的时间。为此,我国当事人选择AIFC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时,应当适时向法院申请启动中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虽然中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需要依当事人申请,但在作出中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时,AIFC法院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在中止撤销程序后,AIFC法院可以裁定重新审理或命令仲裁庭采取消除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行动,以避免争议过分拖延,节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总之,我国当事人应当巧妙运用AIFC框架下的仲裁规则,以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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