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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是与中国接壤的重要国家,其推出了大量投资激励措施,为外国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基础设施投资提供支持。中国企业在哈萨克斯坦进行基础设施投资面临较大的挑战,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解决投资哈萨克斯坦基础设施的有关法律问题。中国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投资策略,积极应对各种风险,以确保投资成功。中国在哈萨克斯坦进行基础设施投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规制:一是中国法律,二是哈萨克斯坦法律,三是有关中哈投资的双边及多边协议。文章着重从规范中国投资者投资哈萨克斯坦基础设施的三个法律层面来探讨法律保障体系。
1 中国法律保障情况
海外投资保险是政府提供的一种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对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由国家特设机构或委托特设机构执行,国家充当经济后盾,针对的是源于国家权力的国家保险,这种保险通常在商业保险的承包范围之外。国际上的海外投资保险担保机构针对跨国的非商业风险进行担保,中国与哈萨克斯坦都是该机构的成员国,但是机构的担保能力有限,对所要担保的项目缺乏针对性,因此难以及时向在哈萨克斯坦投资的中国投资者提供担保。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缺点:一是寻求东道国赔偿困难,代位求偿权难以获得认可。从本质上看,由投资者母国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位向东道国追偿的权利是投资者母国外交保护权的派生权利,代位权问题实质上反映了投资者母国外交保护权与东道国管辖权的冲突。二是承保范围狭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只承保与合同征用相关的直接征用风险,而不承保间接征用。
2 哈萨克斯坦法律保障情况
2.1 哈萨克斯坦外资准入法律制度
哈萨克斯坦政府对部分行业可以进行禁止或限制外资,设置一定的外资股比例。在建筑领域的承包商可以是个人和法律实体(包括合资企业),他们需要拥有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开展适当类型的建筑、城市规划活动的许可证。同时,在合资企业中,外资参股的授权资本份额不应超过49%。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提供工程服务的程序和组织的资格要求由相应的授权机构确定。根据哈萨克斯坦《建筑法》的规定,与公共采购无关的合同工程应根据客户(项目或方案的投资者)与其选择的承包商(总承包商)之间签订的协议推进,合同必须指定承包商(总承包商)打算转移给分包商执行的工作量(服务)的类型和数量。同时,不允许分包超过合同中规定的所有合同工程价值(合同价格)的2/3。在公共采购框架内完成(提供)的最大工作量(服务)可转让给分包商(共同执行人)以开展工作或提供服务,由哈萨克斯坦关于公共采购的立法来确定。同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对设施的运行保修期做出了不少于2年的规定,关于设施保修期运营责任的争议和索赔应由哈萨克斯坦立法规定的程序解决。哈萨克斯坦对工程施工和验收也实行许可管理与国家验收制度。关于建筑安装工程的质量以及对承包商(总承包商)、执行技术监督人员工作的合规性,客户有义务检查执行技术文档的可用性和完整性。如果检测到违反批准的设计解决方案和国家(洲际)标准,以及存在负面影响,则在承包商(总承包商)消除违规行为后,将其投入运行。
2.2 哈萨克斯坦国内部门法律制度
劳工问题是中国在哈萨克斯坦基础设施投资中具有较强挑战性的问题之一,其劳动法律的复杂性和高就业标准给中国投资者带来了许多不利因素。在外籍劳工方面,实行严格的限额制度和工作许可制度,一般第一类和第二类雇员中本地人员比例为70%,第三和第四类雇员中本地人员的比例为90%,在管理人员中,外国公民的比例不得超过30%,在专业人员中,外国公民的比例不得超过10%。在哈萨克斯坦雇用外国公民时,雇主必须向获授权的国家机构申请并取得工作许可证。此外,外国公民必须获得劳动签证和工作签证(即根据工作许可证签发的证件)或者证明外籍雇员无须取得工作许可证的文件。另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典》的规定,允许与年满16周岁的公民签订劳动合作。中国投资者需要考虑到宗教信仰方面的因素,对哈萨克斯坦的劳动法规体系和合规问题进行充分的调查。
3 中哈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法律保障情况
3.1 投资待遇规定过于原则化
《中哈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确定了公平公正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两大投资待遇。其中,公平公正待遇在协定中具体表现为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实际上国际投资条约中大多数公平公正待遇是未制定任何限制的、独立的标准。根据国际投资惯例和中哈双边投资协定,需要对公正公平待遇标准作出进一步解释,具体如下:首先,哈萨克斯坦应为中国提供一个稳定、可预测和可靠的法律和投资环境;其次,哈萨克斯坦的法律政策应为投资者提供基本的保障,规范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从而在哈萨克斯坦的法律框架内更好地开展投资活动;再次,如果哈萨克斯坦政府由于严重疏忽或滥用权力而对投资者造成损害,违反公平公正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如果违反公正公平待遇是因为明显的疏忽或滥用权力导致投资者受到重大伤害,哈萨克斯坦政府应负责支付赔偿。根据投资仲裁法院的案例法,如果因为东道国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导致外国投资者在该国遭受损失,东道国有责任支付赔偿,这种变化是为了适应以下情形:如果投资争端中的投资者不能以征用为由要求赔偿,法院可以以此为由裁定赔偿。
3.2 征收征用风险
基础设施项目是大型的、长期的和符合哈萨克斯坦社会利益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哈萨克斯坦国内政治和立法以及国际政治局势都可能发生变化,哈萨克斯坦政府可能会以“公共利益”为由部分或全部限制或撤销中国投资者的产权。因此,中国在投资哈萨克斯坦基础设施时应关注以下问题:关注东道国托管的风险,尤其是间接征用的风险,保护中国投资者在投资哈萨克斯坦基础设施时免遭无理征用的权利,既基于中哈两国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也基于哈萨克斯坦国内立法中关于保护外国投资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对强制转让国家使用的财产权,应支付同等的补偿。虽然哈萨克斯坦的财产权受到宪法的保障和保护,但其对象范围非常广泛。其中,“除非法院判决”意味着政府有权将私人财产国有化或征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中哈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规定了直接征用和间接征用,以及征用的要素、征用的补偿措施和投资者在东道国寻求征用的司法审查权利,以免产生征收征用风险。
3.3 投资争端解决方式单一
投资争端有6个月的协商期,如果出现投资争端,中国公司和哈萨克斯坦政府必须在6个月内首先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之后可进一步使用仲裁补救措施。但中哈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外交解决投资争端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具体程序。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可知,在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上,中哈双边协定缺少协商机制,即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投资争端。在期满6个月后,双方可进入仲裁程序,但仲裁庭需要临时组建,不仅会消耗大量的时间,还会给投资活动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4 对哈基础设施投资法律保障建议
4.1 建立完整的风险评估体系
为充分了解项目潜在的法律风险,及时调整或修改投资方案,需加强研究哈萨克斯坦的投资环境,积极进行风险评估,对哈萨克斯坦基础设施投资做全方位的尽职调查。第一,投资者要充分认识哈萨克斯坦的多元化投资环境。在投资哈萨克斯坦基础设施之前,要了解不同的文化概念和思维方式,以及中哈两国间文化上的差异。投资者应充分评估哈萨克斯坦的多元化投资环境,然后利用反馈信息制订投资计划。第二,投资者应关注哈萨克斯坦关于基础设施投资的法律政策,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框架对相关风险进行全面管理。由于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具有较长的生命周期,而且基础设施投资者需要在哈萨克斯坦实际存在,因此尽职调查应侧重于项目投资所在国的法律制度,仔细审查项目所在国关于获得外国投资,
以及货币、税收、劳工和环境方面的立法。除此之外,在项目所在国,有必要将法律环境作为一个重要审查的对象,确保投资者对东道国的法律制度和监管环境有所了解,以更准确地评估与投资有关的风险,更好地避免或减轻风险。因此,中国投资者应密切关注哈萨克斯坦的外国投资法律框架,了解自身在哈萨克斯坦投资适用哪些规则,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在发生投资纠纷时可采取的法律补救措施。
4.2 制定合理的风险分担协议
对中国投资者来说,由于不可预测的法律和政策、货币管制及其对项目进展的影响,在哈萨克斯坦获取土地的风险很高,因此在合同中需明确规定这种风险,由哈方负责土地获取、法律变化和货币兑换方面的风险。需确保在合同执行期间,哈萨克斯坦不得随意终止或修改投资合同。同时,终止的责任可以基于西方交易中的“终止费条款”履行,该条款要求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补偿外国投资者因无限期暂停或行政撤销许可而导致的基础设施项目初始成本减少。此外,还需要列入风险分担协议的重要条款为投资争端解决条款。中国投资者可以通过谈判获得哈萨克斯坦政府的担保,以促进风险分担协议的顺利实施,这不是对哈萨克斯坦有能力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的保证,而是对风险分担协议在项目期间顺利运作的保证。
4.3 完善中哈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考虑到目前中哈双边投资协定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也没有提供明确的实际赔偿标准,可以在投资保护协定中加入具体条款,明确征用要素的内容和具体的赔偿标准,特别是要明确“公共利益”的含义,以避免“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被东道国滥用以限制外国投资者。此外,应提供一个更明确的间接征用定义,以澄清间接征用条款及其例外的含义和范围。以合同条款和附件的形式明确间接征用的定义,可以根据其他国家的做法,例如“东道国的行动具有与直接征用相同的效果,尽管它不是所有权的正式转让,是完全征用”。
对于投资争议解决的条款,现有中哈投资保护协定中未将协商程序前置化,因此,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可以考虑在新投资协定的谈判中改进协商程序。协商的时间表和协商请求的内容应更加明确,例如,应在协议或在协议的相关附件中明确规定答复答辩人的最后期限、启动协商进程的最后期限和协商的总体期限或其他相关期限。在实践中,如果有必要,争端各方可以延长时限,如果他们就程序后续阶段的时限达成一致,就可以直接进入后续程序而不受时限的约束。请求的具体内容包括投资纠纷中所依赖的投资合同条款、相关的法律和事实背景、投资者受到的损失以及投资者所寻求的救济。为确保协商的一致性,可以制定相应的仲裁规则,必要时提交请求给解决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在协商阶段提交的请求不能超越协商程序进入进一步的调解、仲裁或法院程序,否则争端的另一方可能会反对。
4.4 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中国可以通过立法机构的正式法案或相关部门的行政法规将外商投资保险制度正式化,明确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与中国政府的关系,即中国政府将中国保监会视为其代理人,中国保监会提供的外商投资保险是一种国家保险,在中国保监会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取得再保险权。这样做的目的是弥补阻碍中国保监会行使为外国投资投保权利的法律漏洞。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可能会在现有外国投资保险政策的基础上,考虑到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的实际需求和未来可能发生的地区冲突和经济变化 (未来可能发生的经济冲击和地缘政治冲突),寻求为中国投资哈萨克斯坦基础设施开发更多种类的保险,并扩大保险范围。同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也可以考虑在哈萨克斯坦设立单独的外国投资保险分支机构,并与哈萨克斯坦当地的保险机构合作,为投资哈萨克斯坦基础设施的中国投资者提供充分的投资保险保障,避免在具体交易中因文化差异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偏差而产生文字误读或错误。
中国投资哈萨克斯坦基础设施时,需要充分了解哈萨克斯坦的国内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以更好地规避投资风险。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将会进行更多的贸易投资往来,因此两国还需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充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积极制定中哈双边投资协定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带动中哈两国经济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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