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增值税

2023-07-28 来源: 环俄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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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概述

1.1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

哈萨克斯坦税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包括:

(1)自愿在哈萨克斯坦进行增值税注册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居民法人(不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和国家中等教育学府)、在哈萨克斯坦通过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非居民;

(2)按照《欧亚经济联盟关税同盟海关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向哈萨克斯坦境内进口商品的人员。

纳税人年营业额超过30000月结算指标(MCI)必须进行增值税注册登记,允许自愿进行增值税注册登记。

1.2 征税范围

(1)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

①应税营业额;

②应税进口额。

(2)应税营业额

下列项目属于应税营业额:

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实现的营业额,另有规定的免税营业额除外。如果不遵守相关规定,以前在转交财产进行融资租赁时的免税营业额在销售营业额实施之日被追溯认定为应税营业额;

②按照相关规定从非居民处购买劳务、服务时增值税纳税人完成的营业额;

③库存商品营业额。库存商品如果其增值税根据税法规定进行了冲销,在注销纳税人增值税纳税资格时,属于其应纳税营业额。(本款规定不适用纳税人因重组而注销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因为通过分立或者兼并方式创建的纳税人在重组后均为增值税纳税人)。

上述的“商品”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生物资产、投资性不动产,但不包括劳务、服务以及本国货币和外币形式的包括预付款在内的资金。

(3)应税进口额

应税进口额,是指运入欧亚经济联盟成员方境内(其中不含税法规定的免缴增值税商品)应按照《欧亚经济关税同盟海关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申报的商品价值。

(4)应税商品,包括:

①转让商品所有权,包括:商品有偿转让、商品交换、商品免费转让、将企业作为房地产综合体整体出售;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买方或抵押人;雇主向雇员转让商品以偿还债务;

②出口商品;

③分期付款及佣金或代理协议下的装运商品;

④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资产转让;

⑤早期通过海关出口程序运出之后又通过海关进口程序返还的商品。

(5)劳务、服务销售营业额

是指任何有偿和无偿提供的劳务、服务,以及商品销售之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全部营业额,包括:

①根据财产租赁协议提供财产的临时所有权和使用权;

②融资租赁协议下的财产转让收入;

③提供知识产权;

④雇主向雇员提供劳务、服务以偿还债务;

⑤转让与商品、劳务、服务的销售有关的索赔权,但预付款和罚款索赔权除外;

⑥同意限制或停止商业活动的补偿;

⑦提供信贷(借款、小额信贷)以及伊斯兰银行融资。

(6)依据哈萨克斯坦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共计37项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营业额。常见的项目为以下几种:

①以财产出资作为注册资本;

②财产分配时将商品转让给股东、创始人等;

③为广告目的免费转让价值不超过5百万公升的货物;转让可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

④在临时出口关税制度下的展览和其他类似活动中,在欧亚经济联盟关境外出口货物;

⑤证券发行;

⑥地下资源使用者向哈萨克斯坦政府转让地下资源资产,前提是地下资源使用合同规定了此类转让;

⑦将重组法人实体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其他资产转让给其继承人;

⑧客户将收费货物运至服务提供商进行处理。

1.3 税率

(1)一般税率。

应税营业额和应税进口额采用12%的增值税税率。

(2)零税率。

部分交易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如下所示:

①商品出口

商品出口是指依据《欧亚经济关税同盟海关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范围内输出商品(除税法394条规定的商品销售营业额外);

②国际运输服务,包括:

A.从哈萨克斯坦境内出口以及进口至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商品运输,包含邮件;

B.过境货物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运输;

C.旅客、行李的国际运输;

D.国际运输的旅客列车的运行服务;

③机场销售的用于外国航空公司国际飞行和国际空运的燃料和润滑剂(其中,外国航空公司包括欧亚经济联盟成员方的航空公司);

④在经济特区范围内销售的商品;

⑤在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经济特区内销售的商品;

⑥开采和生产黄金的纳税人将利用自产原料生产,用于填补金本位资产出售给哈萨克斯坦中央银行的高纯金;

⑦对于在地下资源使用合同框架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哈萨克斯坦境内的纳税人,销售其自产商品,依据合同条款可免于缴纳进口商品增值税;

⑧在地下资源使用合同框架内开展业务的地下资源使用者,将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开采和销售的不稳定冷凝物销售至欧亚经济联盟的其他成员方;

⑨在天然气领域政府间协议框架内,纳税人将来料加工原料从哈萨克斯坦境内运出、在该欧亚经济联盟成员方境内进行加工或在欧亚经济联盟其他成员方境内开展深加工的产品。

1.4 增值税抵扣

(1)可抵扣的增值税

①如果购买商品、接受劳务和服务的购买方是增值税纳税人,那么可抵扣的增值税金额为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和服务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金额。计算方法为:

可抵扣的增值税=销售价格×税率/(1+税率);

②如果购入进口商品,则可抵扣的增值税为按照《欧亚经济关税同盟海关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办理的商品申报表(或间接申报表)中注明的增值税金额,但不得超过限额;

③如果获得非居民提供的劳务、服务,则可抵扣的增值税为在增值税申报单中注明、且不得超过支付文件或者税务机关缴税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④如果接受服务的主体是自然人,且接受的服务属于会计准则中规定的支出,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属于可以税前扣除的因公出差补贴款,则在符合①至③的规定下,该项服务对应的增值税可以抵扣。

(2)增值税抵扣的时间

①一般情况下,增值税的抵扣时间为“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或服务的日期”与“发票或其他凭证开具时间”二者中较晚日期对应的所属纳税期;

②进口商品,增值税的抵扣时间为“进口增值税缴款日”与“办理进口海关手续”二者中较晚日期对应的所属纳税期;

③从非居民处购入劳务和服务,增值税的抵扣时间为“非居民增值税缴款日”与“增值税申报表对该税款进行抵扣的纳税期最后一日”二者中较晚日期对应的所属纳税期;

④如果接受服务的主体是自然人且可以抵扣,则增值税抵扣时间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登记注册对应的纳税期;

⑤补开发票的,增值税抵扣日期为补开发票日期所属的纳税期;

⑥依据哈萨克斯坦《电力能源法》购买电力、热能或系统服务时,增值税抵扣时间为完成交易时所属的纳税期。

(3)不可抵扣的增值税

哈萨克斯坦税法规定,由于以下原因缴纳的增值税,购买方在计算增值税时不可抵扣:

①购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购入的商品、劳务和服务对应的增值税不得抵扣,此时计算不应抵扣的增值税时采用独立核算法。

公式为:不可抵扣的增值税=同时用于应税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非应税项目销售额/(应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销售额)

②自主教育机构,通过其获得的哈萨克斯坦预算法规规定的专用存款,或者来源于该专用存款资金的无偿拨款,购得的商品、劳务、服务对应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

③购入作为主要资产核算的轻型汽车对应的增值税不得抵扣;

④未取得合法或完整增值税发票,相应增值税税额不得抵扣;

⑤通过现金交易且不受交易周期限制,交易金额不超过1000MCI的小额现金交易对应的增值税税额;

⑥购入的商品、劳务或服务用以出售的居住用房时,购入时对应的增值税税额不得抵扣;

⑦通过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银行专用存款账户配置的清算基金购得的商品、劳务、服务对应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

⑧彩票运营商用于持有彩票购得的商品、劳务、服务对应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

(4)从可抵扣的增值税金额中转出

哈萨克斯坦税法规定,以下交易或行为对应的增值税税额,虽已经计入“可抵扣的增值税税额”中,但应当从可抵扣的增值税税额中转出:

①非用于商业目的的货物、劳务或服务;

②丢失或损坏的货物(紧急情况除外);

③非正常损失(垄断);

④作为法定资本出资转让的资产;

⑤地下资源使用者为履行实物纳税义务而转让的矿产量;

⑥全部或部分退货,但在再进口海关程序中进口的货物在出口海关程序中较早出口的除外;

⑦交易条件变更;

⑧改变所售货物、劳务或服务的价格或报酬;

⑨价格折扣、销售折扣以及包含在销售营业额中的退货。

2 税收优惠

下列在哈萨克斯坦境内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服务的销售额免于缴纳增值税:

(1)国际运输相关行为:

①装货、卸货、货物倒装(产品注入、倒出、转移至其他干线管

道,换装至其他类型交通工具);

②通过欧亚经济联盟成员方海关边境时,对车架上或者其他轨距上的车皮进行重新配置;

③发运货物,其中包括从哈萨克斯坦境内出口、进口至哈萨克斯坦的邮件,以及过境运输货物;

④车皮(集装箱)操作员的服务;

⑤技术维护和领航勤务服务,按照哈萨克斯坦调整哈萨克斯坦领空使用和航空业务的法规规定列入空港业务的商品、劳务和服务;

⑥海港的国际航班维护服务;

⑦通用邮政服务;

⑧挂号邮件的发送服务。

(2)与土地和居住建筑物相关的销售行为:

①出售居住用建筑物(居住用建筑物的一部分),但完全由非居住用房组成的居住用建筑物部分除外;

②将居住用建筑物(居住用建筑物的一部分)出租或转租,完全由非居住用房组成的居住用建筑物部分除外;

③在大学和中学宿舍、工人居住区、少年宫、火车卧铺车厢内提供的住宿服务;

④转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或土地租赁权(包括转租)。但不包括:转交用于停放和存放汽车以及其他运输设备的土地的费用;出售仅由非居住用房组成的部分居住用建筑物时,转交土地或者转交土地一般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转交不属于居住用建筑物的建筑物(建筑物的一部分)所占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其中含转租。

(3)金融业务销售行为:

①银行和开展特定类别银行业务的机构,依据许可证进行的下列银行业务和其他业务,以及无许可证的其他法人在哈萨克斯坦法律条文规定的权限内开展的业务:

A.接收自然人存款,为自然人开设和管理银行账户;

B.接收法人存款,为法人开设和管理银行账户;

C.开设和管理银行和开展特定类别银行业务组织的同业往来账户;

D.为自然人和法人开设和管理金属买卖账户,账户中可以体现该客户拥有的高纯度贵金属和贵金属制成货币的数量;

E.汇兑业务,其中包括邮政汇票;

F.银行借贷业务;

G.现金出纳业务;

H.外币换汇业务;

I.代收付款凭证(支票除外);

J.开具(出具)信用证和信用证确认,以及完成信用证的相关业务;

K.由银行出具以现金形式履行的银行保函;

L.银行为第三方出具银行担保和以现金形式履行的其他义务;

M.银行进行的托收信贷业务和其他业务。

②伊斯兰银行凭借许可证开展的下列业务:

A.接收自然人和法人的活期无息存款,为自然人和法人开设和管理银行账户;

B.接收自然人和法人的投资存款;

C.银行借贷业务;

D.在紧急、返还和不收取报酬的情况下伊斯兰银行以现金形式提供的贷款。

③证券交易;

④有价证券市场专业参与者以及有价证券市场非专业操作者(此处非专业操作是指没有许可证而进行的相关操作),依据哈萨克斯坦法律条文规定提供的服务;

⑤金融衍生品交易;

⑥保险(再保险)业务,以及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签订和履行保险(再保险)合同的服务;

⑦银行同业清算服务;

⑧银行卡业务、电子货币业务、支票业务、汇票业务、存款单业务;

⑨退休金投资管理服务,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投资管理业务;

⑩住房按揭贷款追索权的管理服务;

⑪社会养老储蓄基金和自愿性养老储蓄基金服务,用于吸引社会支出和自愿性养老金供款,将从养老基金中获得的投资收益进行支配和登记服务;

⑫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服务,用于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扣款和缴费,从医疗机构采购医疗服务,或者行使哈萨克斯坦法定的其他职能;

⑬参股份额销售;

⑭提供小额贷款业务;

⑮信用合作社为其参股者出具保函、担保和支付规定以现金方式履行的其他债务;

⑯通过在二级银行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给为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服务的相应类别法人开设的贵金属账户,对投资类黄金进行销售;

⑰贷款(借款、小额贷款)债务追索权转让;

⑱按照哈萨克斯坦银行和银行业务相关法规签订商业贷款合同时,按照该合同条款确定的伊斯兰银行出售给买方的商品加价金额。

(4)转交财产进行融资租赁:

转交财产进行融资租赁时,对于出租人应收取的酬金部分,前提是该转交符合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

(5)防伪标识。

(6)国家伊斯兰专业金融公司销售给国家财产管理主管机关、以前通过按照国家伊斯兰证券发行条件签订合同获得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该财产所占区域。

(7)按照国家伊斯兰证券发行条件签订的合同获得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所占区域,由国家伊斯兰专业金融公司按照租赁合同提供的临时占有和使用的服务。

(8)按照哈萨克斯坦法规规定无偿转交给国家事业单位或国营企业的财产。

(9)彩票运营商给予彩票参与者的奖金形式的财产。

(10)结算各方之间的信息和技术配合服务,包括提供信息收集、处理、电子交易结算等各方面的服务。

(11)通过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境的进口加工海关程序,运入海关边境内的商品加工或维修服务。

(12)按照哈萨克斯坦住房关系法规开展的房屋(住房)所有人协会业务框架内,共有房屋项目普通财产管理服务。

(13)本国货币。

(14)如果在进行销售的纳税期内,以及在之前4个纳税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品、劳务、服务:

残疾人平均人数不少于工作人员总数的51%;

残疾人工资支出不低于工资总支出的51%(在有聋哑及眼盲残疾人工作的专业化机构内,不低于35%)。

消费税应税商品销售营业额不适用本项的规定。

对于长期合同框架内的销售营业额,如果在该合同整个有效期内遵守本款的规定,可采用本项规定。

(15)如果交易规定纳税人应担保所售商品、完成的劳务的服务质量,在交易规定的运行保证期内对商品无偿维修或技术维护的工作和服务,包括商品的备件和零件。

(16)如果无另行规定,以在证券交易所完成的交易为基础的以金条和金块的形式投资黄金,或者该交易的一方是二级银行,按照哈萨克斯坦《外汇调整和外汇管控法》规定,有权买卖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通过兑换处发行的高纯度金。

(17)旅行社的入境游服务。

(18)根据可偿还期限、到期日和还款期限提供现金贷款业务。

(19)海关监管的免税商品交易。

(20)有色金属和黑色金属的废料和废弃物。

(21)宗教组织按照哈萨克斯坦法规举行宗教仪式和典礼的服务。

(22)在哈萨克斯坦登记机关注册的宗教用品。

(23)殡仪馆的殡葬服务,墓地和火葬场服务。

(24)非营利性组织按照哈萨克斯坦特殊社会服务法规开展的特殊社会服务。

(25)按照哈萨克斯坦文化法规在国家任务框架内开展的有社会意义的文化领域活动、娱乐文化活动。

(26)博物馆行使文化、教育、科研职能,推广哈萨克斯坦历史文化传承的服务。

(27)图书馆行使信息、文化、教育职能的服务。

(28)由剧院、音乐厅、文化休闲机构开展的文化和教育领域的服务和工作。

(29)凭借相应业务许可证开展的文化古迹科学修复工作。

(30)学前教育和培训领域的教育服务。

(31)有开展教育活动资质的教育机构提供的补充教育服务。

(32)依据某些类别业务权利许可开展的小学、基础中等、一般中等、技术和职业、中学后、高等和大学后教育领域的教育服务。

(33)符合相关规定的自主教育机构完成的规定业务。

(34)有从事教育活动资质的教育机构开展的提供临时使用图书馆基金的服务。

(35)任意类型的药物(含原料药),以及药物生产所用的材料和配套设备。

(36)医用(兽医用)制品,包括修复整形制品、失聪失明人士用品、医疗(兽医)技术设备;任意类型药物生产时所需的材料和配套设备,其中含原料药、医用(兽医用)制品、包括修复整形制品、医疗(兽医)技术设备。

(37)持有医疗活动许可证的卫生主体按照哈萨克斯坦法规提供医疗救助形式的服务(其中包括开展不属于许可范围的医疗活动)。

(38)国家卫生防疫局按照哈萨克斯坦卫生法规提供的居民卫生防疫方面的服务。

(39)下列人员或机构提供的兽医领域服务:

在兽医领域具备开展业务资质的自然人或法人;

在哈萨克斯坦兽医领域法规规定的国家兽医领域经营活动电子许可和通知登记簿中的法人和自然人;

按照哈萨克斯坦兽医领域相关法规创建的国家兽医机构。

(40)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的交通工具和农业机械:

所售的交通工具和农业机械包括以前进口的、按照相关规定免于缴纳增值税的原料和材料;

由销售交通工具或农业机械的法人负责进口销售交通工具和农业机械中的原料和材料;

销售免于缴纳增值税的交通工具或农业机械清单内的交通工具或农业机械设备,该清单由工业创新活动国家支持领域的主管机关按照与国家规划中央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协商意见予以批准。

(41)在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特别经济区内销售的商品、劳务和服务。

(42)依据国家目标实施合同进行的科研工作。

(43)支付给唯一股东是哈萨克斯坦政府,以及改善二级银行贷款组合的专业化机构在规定业务领域内销售的商品、劳务、服务。

(44)体育运动机构依据国家目标实施合同提供的服务。

(45)医药服务,在预算转账至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以及支付一定范围的免费医疗救助服务费用框架内药物和医疗制品核算和销售服务。

(46)电影摄影机构为投资者制作电影而提供的作品和服务;

(47)阿斯塔纳国际技术园参与者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提供的劳务和服务。

3 发票

3.1 发票开具及具体要求

(1)必须开具发票的情形

完成商品、劳务、服务的销售营业额时,下列人员必须开具发票:

①自愿在哈萨克斯坦进行增值税注册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居民法人(不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和国家中等教育学府)、在哈萨克斯坦通过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非居民;

②依据国际税收协定应当适用哈萨克斯坦税收法律法规时,相关业务的发票由哈萨克斯坦纳税人开具;

③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方式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提供服务时,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由受托人向商品、劳务、服务的购买人开具发票;

④货运代理合同,由货运代理人开具发票;

⑤销售进口商品的纳税人;

⑥非增值税纳税人将销售已进入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虚拟仓库”模块的商品销售给增值税纳税人;

(2)发票项目

发票以电子形式开具,部分情况下,纳税人有权以纸质形式开具发票。电子发票在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中以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和形式开具。发票中应当注明以下项目:

①发票序号;

②商品、劳务、服务供应商和接收人的纳税人识别号;

③商品、劳务、服务接收人为自然人的,应注明姓、名、父姓(Patronymic,如果在身份证明文件中有注明);

商品、劳务、服务接收人或供应商为个体经营者的,应注明纳税人的全称和姓、名、父姓或在增值税注册登记证明上标注的纳税人名称;

商品、劳务、服务供应商或接收人为法人(法人分支机构)的,须注明法人名称。在此情况下,在标注组织法律形式时,可按照惯例 (含商务惯例)采用缩略词;

④发票开具日期;

⑤通过委托代理合同方式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时,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属于增值税缴纳人,由受托人向商品、劳务、服务的购买人开具发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可以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

⑥在销售消费税应税商品的情况下,在发票中须额外注明消费税金额;

⑦销售的商品、劳务、服务名称;

⑧应税(非应税)营业额;

⑨增值税税率;

⑩增值税金额;

⑪含增值税金额的商品、劳务、服务的价格;

⑫商品须注明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名称代码;

⑬公共采购合同采购的商品、劳务、服务须注明公共采购合同的日期和编号。

在发票中,应分别为商品、劳务、服务的每个项目显示应纳税营业额。

纸质发票上的金额和价税合计金额应以哈萨克斯坦本国货币表示。

电子发票的金额和价税合计金额以哈萨克斯坦本国货币表示,在部分情况下可以以外币表示。

纳税人对于非应税营业额以及免征增值税的营业额应在发票上标注“无增值税”。

纳税人有权在纸质发票上注明其他信息。

(3)纸质版发票的签章

对于法人,发票由领导人和总会计师签字确认,如果该法人按照哈萨克斯坦法规规定应该有印章,应加盖由含有法人名称和注明其组织法律形式的印章;

对于个体经营者,由含有名称或姓、名、父姓的印章,以及个体经营者的签字确认;

发票可由纳税人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应保证商品、劳务、服务的接收人能够直接看到授权副本。

商品、劳务、服务的接收人有权要求商品、劳务、服务的供应商提供经相应授权人员任命签署发票授权人员的授权副本,而供应商必须在收到商品、劳务、服务的接收人要求之日满足该要求;

如果法人按照哈萨克斯坦法规规定应该有印章,属于商品、劳务、服务供应商的法人分支机构,有权按照纳税人要求通过该分支机构含有法人名称、组织法律形式内容的印章,来确认其开具的发票;

根据地下资源使用者开展合营业务的相关规定,普通公司(企业集团)参股人授权代表开具的发票,可通过该授权代表含有法人名称、组织法律形式内容的印章,以及该授权代表负责人和总会计师签字确认;

如果按照哈萨克斯坦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相关法规以及会计政策的要求,领导人或个体经营者亲自进行会计核算,不须总会计师签字,需注明“未规定”;

开具的电子发票由电子数字签名证实。

(4)不要求开具发票情形:

①通过下列方式结算商品、劳务、服务销售时:

现金结算并向买方提供税控收款机收款票或通过服务支付终端机付款;

采用可使用支付卡进行支付的设备;

②通过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通过电子货币向个人销售商品、劳务、服务时;

③通过给自然人提供邮政运营和通信服务的作为邮政运营商的二级银行进行结算;

④通过纸质版客票、电子客票或者电子乘车凭证对购买铁路运输服务或者航空旅客运输服务的旅客进行登记;

⑤无偿向个体经营者或者个人执业人员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

⑥提供免于缴纳增值税的金融销售业务规定的服务;

⑦为赌场、老虎机大厅、抽奖活动和博彩公司活动提供服务。

如果是向驻哈萨克斯坦的外国外交代表处及同等代表处、外国领事机构,外国外交代表处及同等代表处的外交、行政技术工作人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属、领事官员、领事公职人员规定人员销售商品、劳务和服务,不采用第①项和第②项的规定。

(5)发票开具时间

①销售电能或热能、水、天然气、城市公用事业、通信服务、铁路运输服务、航空旅客运输服务、行李和货运服务、货运代理合同服务、车皮(集装箱)操作员服务、通过干线管道系统运送货物服务、系统运营商提供的系统服务、提供贷款(借款、小额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银行业务时,以及按照一年及以上期限的合同向驻哈萨克斯坦的外国外交代表处及同等代表处、外国领事机构,外国外交代表处及同等代表处的外交、行政技术工作人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属、领事官员、领事公职人员销售商品、劳务、服务时,在供应商品、提供服务的月份结束后、完成销售业务之日所在月份次月20日内开具;

②如果商品办理出口海关手续,在销售业务完成之日后20日内开具发票;

③转交财产进行融资租赁时,对于加算的酬金金额,在季度结束后次月20日内开具发票;

④在其他情况下,不早于销售业务完成之日,不晚于销售业务完成后15日内开具发票。

3.2 发票开具的其他要求

(1)货运代理人开具发票的办法:

①按照货运代理合同,为客户提供劳务、服务时,由货运代理人开具发票;

货运代理人依据属于增值税纳税人的承运人或其他劳务、服务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开具发票;

如果承运人(供应商)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货运代理人依据确认劳务、服务价值的凭证开具发票。

②在货运代理人开具的发票中注明根据承运人或供应商按照货运代理合同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价值确定的应税(不应税)营业额。

按照相关要求,在货运代理人开具的发票中须注明下列信息要项:对于供应商,须注明货运代理人的详细信息;

对于收货人,须注明货运代理合同中客户的详细信息。

③按照货运代理合同开展业务时,货运代理人须按照规定编制税务登记簿,披露关于承运人或在合同框架内提供劳务、服务的供应商的相关信息,并注明劳务和服务价值。

④按照指定要求开具的发票,也可作为货运代理合同客户的一方抵扣增值税的依据。

(2)发票的修改和补充

①发票更正的情形:

对于已经开具的发票,只有发生除替换商品、劳务、服务供应商或买方以外的错误时,才能够开具更正发票。开具更正发票时,以前开具的发票作废。

②更正发票应当符合发票开具的要求并含有下列内容:

A.说明该发票为更正发票的注释;

B.更正发票序号和开具日期;

C.原始发票序号和开具日期;

D.作废的发票序号和开具日期。

③开具的纸质版更正发票必须有下列证明之一证实商品、劳务、服务接收人收到了该发票:

A.该发票中商品、劳务、服务的接收人按照相关规定签字或盖章确认;

B.该发票中商品、劳务、服务的供应商通过挂号信将发票发送至商品、劳务、服务的购买方,持有对方已收件的回执;

C.持有商品、劳务、服务购买方关于收到该发票的信函,并有签字和含有下列信息的印章证实:

a.对于法人,如果该法人按照哈萨克斯坦法规规定应该有印章,由含有法人名称和注明其组织法律形式的印章证实;

b.对于个体经营者,如有印章,由含有名称和姓、名、父姓的印章证实。

④对于开具的电子版更正发票,商品、劳务、服务的接收人有权按照电子发票的文件办法,在收到该更正发票后10日内注明不同意开具该发票。

4 应纳税额的计算

依据税法规定的应税营业额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金额与依据税法规定的可抵扣的增值税金额和从可抵扣的增值税金额中转出金额的差额。如果计算结果为正值,则计算结果为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上缴国家财政的税款金额;如果计算结果为负值,则计算结果为超过计算税款金额的可抵扣增值税税款金额部分。

非居民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为依据税法规定的税率乘以从非居民获得的商品、劳务、服务营业额。

5 申报与缴纳

5.1 增值税申报期

增值税的纳税期为公历季度。

5.2 增值税申报表

(1)一般情况下,增值税纳税人须在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交纳税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特殊情况下,如未进行增值税登记注册的人员,则没有报送增值税申报表的义务。

(2)除申报表外,还须同时提交在纳税期内购买和销售的商品、劳务、服务的发票登记表作为申报表的附件。发票登记表的具体形式由国家收入委员会予以规定。

①在纳税期内以电子和纸质形式开具发票,发票登记表应记录在纳税期内出售的商品、劳务和服务的纸质发票。

②在纳税期内收到电子和纸质发票,发票登记表应记录在纳税期内购买的商品、劳务和服务的纸质发票。

③在纳税期内仅开具电子发票,在纳税期内出售的商品、劳务和服务的发票登记册不需要提交税务机关。

④在纳税期内仅收到电子发票,在纳税期内购买的商品、劳务和服务的发票登记表不需要提交税务机关。

(4)按照税务机关决议注销增值税登记的纳税人,必须在完成注销的纳税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交增值税清算申报表。清算申报表的纳税期间为纳税人注销增值税登记所属纳税申报期起始日期到注销增值税登记之日。

5.3 增值税缴纳期限

增值税应在下列期限内上缴至纳税人所在地的预算部门:

(1)在纳税期满之日起25日内缴纳每个纳税期应上缴预算的增值税金额以及非居民应缴增值税金额,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增值税除外。

(2)进口商品增值税应该在哈萨克斯坦海关法律规定的缴纳海关费用的期限内缴纳。

(3)如果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注销增值税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在向税务机关递交增值税清算申报表之日后10日内,按照该申报表中体现的增值税金额缴纳增值税。

如果在提交的增值税清算申报表的前一纳税期增值税申报表中,体现的增值税缴纳期限晚于第(3)款规定期限的截止日期,应在向税务机关递交清算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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