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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概述
哈萨克斯坦的税收居民对全球所得纳税,非税收居民对来源于哈萨克斯坦的所得纳税,在哈萨克斯坦通过常设机构开展业务的非居民,须按照规定将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向哈萨克斯坦缴纳税款。
2 居民企业
2.1 纳税人
如果一家企业按照哈萨克斯坦法律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成立,或按照外国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或有效管理机构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则该企业为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指哈萨克斯坦居民法人(但国家事业单位和国立中等教育院校除外)。
使用专项纳税制度的法人应当在税收法规规定制度的框架内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2.2 征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包括:
(1)应税收入;
(2)通过常设机构在哈萨克斯坦开展业务的非居民法人净收入;
(3)源泉扣缴收入。
2.3 税率
(1)如无特殊规定,哈萨克斯坦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2)农产品生产者、水产品(渔业)生产者销售自产指定农产品及加工产品,按照10%的税率征税;
(3)源泉征税的税收收入应按15%的税率征税,但非居民在哈萨克斯坦境内获得的收入除外。
2.4 税收优惠
纳税人可按照规定自主选择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优惠)。
(1)优惠享受资格哈萨克斯坦法人拥有优惠使用权。
但符合下列一项或多项条件的纳税人无权享受优惠:
①在特别经济区开展业务的居民企业,以及按照优先投资项目的企业征税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纳税的纳税人;
②开展所有类型酒精、酒精制品、烟草制品生产和销售业务的纳税人;
③执行农产品生产者特殊税制规定的纳税人。
(2)优惠项目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首批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投产的生产性建筑物、构筑物,在纳税期结束后投入运营不少于3个纳税期的机器和设备价值,如果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均应在费用实际产生的纳税期内扣除:
A.出租人在出租合同框架内转交给承租人持有和使用的、寿命超过1年的资产或固定资产;
B.享受优惠的纳税人在获利经营中使用的资产;
C.属于在使用特性方面与开展地下矿藏使用合同规定业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
D.在税务核算中,地下矿藏使用者使用该资产造成的后续费用,不会在地下矿藏使用合同规定业务和合同以外业务之间进行分摊;
E.非依据《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在2009年1月1日前签订的投资合同框架内已投入使用的资产;
F.非依据《哈萨克斯坦经营法》在2014年12月31日后签订的投资合同投资优先项框架内投入使用的资产。
②生产性建筑物、构筑物、机器和设备的升级、改造的后续支出,如果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均应在费用实际产生的纳税期内扣除:
A.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哈萨克斯坦会计核算及财务报表相关法规要求,在纳税人会计核算中作为固定资产统计的资产;
B.在完成改造、升级后进行投产的纳税期结束后不少于3个纳税期且用于获利经营的资产;
C.在升级、改造期间临时停止使用的资产;
D.不属于在使用特性方面与开展地下矿藏使用合同规定业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
E.在税务核算中,地下矿藏使用者使用该资产造成的后续费用,不会在地下矿藏使用合同规定业务和合同以外业务之间进行分摊;
后续支出用于固定资产改造、升级,达到如下结果时,可享受优惠:
固定资产结构改变(其中包括更新);
固定资产寿命增加超过三年;
较之临时停产改造、升级之前的月份,固定资产的技术性能得到提高。
③生产性建筑物,包括非居住性建筑物(部分非居住性建筑物)可享受优惠政策,但不包括以下建筑物:
A.商业建筑(含商业建筑的部分建筑);
B.文化娱乐性建筑物(含文化娱乐性建筑物的部分建筑);
C.宾馆、饭店大楼和其他短期居住、餐饮性建筑物(含此类建筑的部分建筑);
D.写字楼(含写字楼的部分建筑);
E.车库(含车库的部分建筑);
F.停车场(含停车场的部分建筑)。
④下列建筑物在哈萨克斯坦境内首次投产可享受优惠:
A.国家验收委员会签署建筑物投入使用证明后,在施工期间通过签订施工合同将建筑物转让给业主;
B.其他情况下,国家验收委员会签署建筑物投入使用证明。
(3)优惠政策运用
按照下列任意一种方法运用优惠政策:
①项目投产后扣除法(扣除优惠项目按税务核算办法规定的特殊项目原始价值,在前三个纳税期内等额扣除或者在投产的当期一次性扣除);
②项目投产前扣除法(在投产前,扣除优惠对象在纳税期内实际产生的优惠项目的建造、生产、购买、安装和装配费用,以及生产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机器和设备的升级、改造后续费用)。
(4)优惠政策的取消
优惠对象在生产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投产纳税期之后三个纳税期内享受了优惠,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开始享受之日起取消优惠,纳税人应从每个纳税期内的优惠总额中减去扣除额:
①纳税人违反前款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②如果享受优惠的纳税人或其承租人发生重组时,出现不具有税收优惠资格的任何一种情况。
(5)优惠项目的税务核算办法
如果无特殊规定,在优惠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物、构筑物、机器和设备投入使用的纳税期后三个纳税期内,纳税人需对优惠项目、生产性建筑物、构筑物、机器和设备进行改造、升级的后续费用与固定资产分开单独核算。
优惠项目和生产性建筑物、构筑物、机器和设备的改造、升级后续费用,均在享受优惠的每个项目中进行核算。
优惠对象是固定资产的,其原始价值包括该项目投入使用前纳税人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购买、生产、建造、安装和装配费用,以及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哈萨克斯坦财务核算及财务报表相关法规要求增加其价值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按照规定不得扣除的费用 (支出)、折旧费、会计核算中产生的费用(支出),以及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哈萨克斯坦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法规要求,征税时不考虑因资产或债务价值发生变化而在会计核算中产生的费用。
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在租让合同框架内由出租人转交给承租人持有和使用的、寿命超过1年的资产的原始价值。
符合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自该资产投入使用之日起取消其优惠资质,按照规定计入相应资产明细账。
取消生产性建筑物、构筑物、机器和设备的升级、改造后续费用优惠资格时,这些费用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算。
优惠期满,优惠资质取消的固定资产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计入相应的资产明细账。
2.5 应税所得
应税所得是指调整后的年度总收入与规定的扣除额之间的差值。应税所得包含受控制的外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根据对受控外国企业利润征税办法规定而确定的利润总额。
因此,要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需要正确计算收入总额、扣除额、固定资产的扣除额、亏损弥补年度结转、纳税调整项目的金额,此外,还要考虑非营利组织、社会活动机构等特殊机构的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处理。下面,就以上内容分别予以阐述。
第一部分 收入总额
(1)年度总收入
年度总收入包括纳税人的所有类型收入,其中不含增值税和消费税;
①销售收入;
②保险机构、再保险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获得的收入;
③资产增值收入;
④金融衍生品收入;
⑤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⑥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
⑦有权按照列入备用基金扣除额的相关规定扣除手续费(准备金)的纳税人所收取的备抵金(储备金)降低而获得的收入;
⑧债权转让收入;
⑨固定资产处置收入;
⑩开展合营业务产生的收入;
⑪债务人被判决或认定的,之前未被扣除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但从财政基金当中返还的预先不合理扣除的罚款除外;
⑫预先扣除的补偿费;
⑬无偿获得的财产收入;
⑭红利;
⑮存款、有价债券、票据、伊斯兰金融债券的酬金;
⑯汇兑收益;
⑰彩金;
⑱社会性项目运营获得的收入;
⑲转让财产收入;
⑳在伊斯兰银行的投资理财收入;
㉑信托管理单位收到的财产信托管理净收入;
㉒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哈萨克斯坦财务核算及财务报表相关法规要求,因经营权或运营管理权属于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而产生的该国营企业的收入;
㉓其他收入。
(2)年度总收入的调整
纳税人年度总收入不包括:
①自然人存款强制性担保机构获得的银行应缴的日费、附加费和紧急状况费;
②住房基金会在用于增加担保情况处理准备金范围内收到的担保缴款金额;
③保险赔付担保基金会收到的保险机构应缴费、附加费和紧急状况费;
④按满足其押金赔偿和实现担保和补偿支付请求的程序,实现自然人存款强制性担保的机构和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的资产总额;
⑤住房担保基金会在居住用房(居住建筑)竣工后根据偿付要求,满足规定程序收到的资金;
⑥教育主管机关受托人(代理人)因开展预算资金支出补偿业务被处以的违约金收入,以及返还国家教育贷款和国家大学生贷款的收入;
⑦按照哈萨克斯坦退休金相关法规获得的、发放至个人退休金账户的投资收入;
⑧按照哈萨克斯坦强制性社会保险相关法规收到的、用于增加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投资收入;
⑨按照哈萨克斯坦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法规获得的、用于增加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资产的投资收入;
⑩股份投资基金会通过投资业务、按照哈萨克斯坦投资基金相关法规收到的、股份投资基金会保管人核算的投资收入;
⑪特殊财务公司按照哈萨克斯坦项目融资和证券化相关法规、通过证券化交易获得的债务请求权转让收入;
⑫信托管理单位已收到(应收到)的财产信托管理净收入;
⑬债务履行担保基金会按照棉花收据收到的棉花加工机构每年的应缴款项;
⑭债务履行担保基金会按照粮食仓单收到的粮食收购企业每年的应缴款项;
⑮债务履行担保基金会按照担保偿付要求满足相应程序,并根据棉花收据(粮食仓单)收到的资金;
⑯因销售或出租符合税法规定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占据的土地,而获得的国家伊斯兰专业金融公司的收入;
⑰伊斯兰银行在对投资存款资金进行管理过程中收到的收入、汇入这些投资存款人存款账户的收入(不含手续费);
⑱按照哈萨克斯坦证券市场相关法规建立的伊斯兰特殊财务公司获得的债务请求权转让收入;
⑲从事自然人强制担保存款的机构因特别准备金资产配置而获得的收入,以及二级银行不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二级银行强制性担保存款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合并合同项下的义务而缴纳的违约金收入。将上述收入用于增加特别准备金时,本款规定有效;
⑳哈萨克斯坦投资基金相关法规规定的、仅用于创建有跨国公司加入的合资企业,通过预算获得的自律集群基金收入,以及用于参股外资基金的收入;
㉑住房保障基金会符合《住房建设参与法》,并用于增加调整保障备用金的资金范围内的投资收入;
㉒符合规定的非营利性组织收入。
第二部分 扣除额
(1)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纳税人为取得收入而发生的与营业活动相关的支出,依据税法规定,可以在计算应税收入时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规定不应扣除的支出除外。本款规定适用于纳税人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和境外产生的支出。
持有能证实与纳税人业务相关、旨在获得收入的证明资料时,纳税人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扣除;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哈萨克斯坦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相关法规的要求判定的未来纳税期支出,应在其所属的纳税期内扣除。
(2)可税前扣除的因公出差补助
①在取得证实路费和预定费的凭证时,往返出差目的地的路费,含预订费用;
②凭借住房租金和订金费用的证明资料,在出差期间,在工作人员固定工作地点以外租赁住房的费用,含预订费用;
③按照纳税人决议规定金额发放给差旅人员的每日补贴费用,包括工作人员临时失去劳动能力期间的每日补贴;
④依据相关费用证明材料,纳税人办理出入境许可时产生的费用(签证费、咨询费、强制性医疗保险费)。
(3)可税前扣除的招待费用
招待费用是指为了接待和服务纳税人编制外的人员(包括自然人),进行下列招待活动时发生的费用,与地点无关:
①建立或保持相互合作关系;
②组织和召开董事会、纳税人其他管理机构会议,执行机构会议除外;
③出席招待活动的人员交通保障费用;
④在招待活动过程中参与人员的餐费;
⑤编制外翻译人员服务费;
⑥为招待活动而租赁房屋的租赁费或装饰房间费用。
(4)可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
①贷款(借款、小额贷款)相关费用;
②与按照金融租赁合同转交财产相关的费用,包括与向关联方付款合同相关的费用;
③通过银行账户合同支付的利息费用;
④关联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
⑤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费用。
(5)可税前扣除的已支付的呆账债务
如果纳税人之前已将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确认为收入,现又偿付给债权人,则偿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在实施支付的纳税期进行扣除,金额不超过被列入收入的金额。
(6)可税前扣除的应收款项坏账损失
首先,应收款项坏账是指:
①因法人和个体经营者,以及通过常设机构在哈萨克斯坦开展业务的非居民法人销售商品、完成工程、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在按照规定计算的三年期限内未被偿还的债权;
②因法人和个体经营者销售商品、完成工程、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因按照哈萨克斯坦法规认定其债务人破产而未被偿还的债权;
③由于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按照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和提供小额贷款合同将罚款和滞纳金列入年度总收入,在按照规定计算的3年期限内未被偿还的债权。
可税前扣除的应收款项坏账损失,是指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承包工程、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坏账,尚未收到的产品或服务价值、其他诉求金(含违约金、滞纳金、罚款)。
如果纳税人将该项应收款项债权转让,则应收款项债权原值与转让价格的差额,也属于坏账损失。
如果持有的应收款项债权属于从他人处获得的债权,则该债权的价值不得超过已认定的收入额加上转让价格。
如果存在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则按照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和提供小额贷款合同将罚款和滞纳金列入年度总收入的金额为判处或者债务人承认、之前未被扣除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
(7)可以税前扣除的保险费
①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规定的保费;
②退保费和按照哈萨克斯坦民事法规应返还的保险费;
③按照再保险合同应支付给再保险人的保险费;
④按照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创建保险准备金的费用;
⑤按照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支付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费用;
⑥保险机构、再保险机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其他支出。
(8)可以税前扣除的准备金
按照规定计提的下列资产或有负债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
①存款,包含在其他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内的余额,以及2012年12月31日之后加算的该存款利息;
②提供给其他银行和客户的贷款(融资租赁除外),以及2012年12月31日之后加算的该贷款利息;
③基于结算单据和保函的应收账款;
④未付款信用证、开具的保函或者确认保函的或有负债;
⑤依据法院判决书进行改组且截至2013年12月31日90%以上的表决权属于国家控股集团的前身为银行的法人机构,改组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或有负债的手续费(准备金);
⑥小额信贷组织为可疑或不良资产计提的准备金。
(9)可以税前扣除的再保险资产损失
针对预收保费、未发生的损失、申报但未解决的损失、已发生但未申报的损失,保险机构、再保险机构有权扣除以前按照规定认定为收入的再保险资产减少值。
(10)可以税前扣除的矿床开发的弃置费用
按照哈萨克斯坦法规规定程序签订地下矿藏使用合同开展业务的地下矿藏使用者有权从年度总收入中扣除计提的清理基金。
(11)可以税前扣除的科研、科技工作和获得知识产权项目特权的费用:
①实际履行的科研、科技工作技术任务书、此类工程竣工阶段的验收报告的支出;
②通过许可合同或者继续经营的特权合同从高校、科研机构、创业公司获得知识产权项目特权的费用。
(12)可以扣除的地下矿藏使用者的科研、科技工作和试制设计工作融资费用,以及向自治集群基金(AutonomousClusterFund)汇款的费用:
①经科学领域主管机关授权的、开展科学领域活动的机构费用;
②通过许可合同或者继续经营的特权合同从高校、科研机构、创业公司获得知识产权项目特权的费用。
(13)可以扣除的保险费费用和担保系统参与方的缴款支出
①投保人应按照保险缴纳或者已缴纳的保险费予以扣除,按照储蓄型保险合同缴纳的保险费除外;
②因进行自然人存款担保而划拨的补充和特别缴款金额,应从自然人强制性存款担保系统的银行扣除;
③因保险赔付担保而划拨的强制性、特别和补充缴款,应从属于保险赔付担保系统参与方的保险机构、再保险机构扣除;
④因履行棉花收据义务担保而划拨的年度强制性缴款金额,应从棉花收据义务履行担保系统的棉花加工企业扣除;
⑤因粮食仓单义务履行担保而划拨的年度强制性缴款金额,应从粮食仓单义务履行担保系统的粮食收购企业扣除。
(14)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和支付给自然人的其他偿付款费用扣除
①按照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的支出应予以扣除;
②按照哈萨克斯坦法规用于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业务专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或者再培训方面的用人单位支出,应予以扣除;
③纳税人以偿付金形式给自然人的支出应予以扣除;
④纳税人按照统一累计退休基金规范缴纳的强制性专业养老金,应在哈萨克斯坦退休金相关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扣除。
(15)扣除自然资源地质勘查、勘探和开采准备工作支出,以及地下资源使用者其他支出
商业探测之后、开采之前,地下矿藏使用者实际产生的矿物地质勘查、勘探、开采准备工作支出,其中包括评估、地面建设工程费用,一般行政支出,商业探测奖金,获得和创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费用,以及应按照税法规定扣除的其他费用。
(16)扣除地下矿藏使用者培训哈萨克斯坦人才和发展区域社会事业费用地下矿藏使用者产生的、对不属于地下矿藏使用者工作人员的哈萨克斯坦人才进行培训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发展区域社会事业的费用,均应在地下矿藏使用合同规定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扣除。
(17)可以税前扣除的汇兑损失
如果汇率逆差金额高于汇率正差,超出的金额应扣除。
(18)可以税前扣除的税款和应缴财政款
①如果本条无其他规定,在纳税期内应扣除上缴至哈萨克斯坦国库或者其他国家国库的税款和应缴财政款;
②对于从非居民银行(有外国国家参股)获得的借款,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在支付来源通过借款人自有资金、从应偿付给非居民银行的酬金中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借款金额超过《哈萨克斯坦
共和国国家预算法》规定的、相应纳税期1月1日现行的月结算指标
(MonthlyCalculationIndex,MCI)的1000万倍,则该支付来源的税款应被扣除。
(19)不得扣除的支出
①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②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规定的纳税人未实际施工、提供服务、发货而完成的业务费用,且该纳税人负责人或股东并未参与注册该法人的财务经济活动,法院查明确实从该纳税人收到了商品、工程、服务的业务除外;
③按照规定程序认定为未完成的纳税人交易费用,自认定交易未完成的指令做出之日起;
④已生效的司法文件认定,未实际施工、提供服务、发货的私企主体开具的发票或其他文件认定的费用;
⑤依据法院有效判决,认定为无效的交易费用;
⑥应上缴预算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应按照国家采购合同月结算指标:是指计算补助金及其他社会津贴时采用的系数,也用于按照立法计算罚款、税款及其他必缴款金额,每年数值会有所变化,具体可参见哈萨克斯坦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1MCI等于2917哈萨克斯坦坚戈。
上缴(已上缴)预算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除外;
⑦超出规定扣除标准上限的金额;
⑧计算和缴纳的、超出哈萨克斯坦税收法规或其他国家的税收法规规定金额的税款和应缴财政款金额(适用于应上缴其他国家国库的税款等款项);
⑨购买、生产、建设、安装、设置费用和包含在社会性项目运营获得的收入条款规定的社会事业项目价值内的其他费用,以及其运营费用;
⑩如果无其他规定,还包括纳税人无偿转交的财产价值。无偿完成的工程、提供的服务价值可确定为因完成工程、提供服务而产生的费用金额;
⑪纳税人当期可冲销的增值税金额超出计算增值税税款金额的部分;
⑫备用基金扣款,特殊情况除外;
⑬按照买卖合同将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转交时的库存账面价值;
⑭按照产品分成协议开展业务的地下矿藏使用者额外付款金额;
⑮按照规定不应计入资产折旧原始价值的费用;
⑯地下矿藏使用者转交的、用于以实物形式履行纳税义务的有用矿物销售相关费用;
⑰对于代表国家的接收人,由地下矿藏使用者转交、用于以实物形式履行纳税义务的有用矿物项目价值;
⑱按照财产租赁合同(不含融资租赁合同)转交用于临时持有和使用的资产账面价值;
⑲由地下矿藏使用者转交,用于以实物形式履行纳税义务的有用矿物项目价值;
⑳子银行购买母银行可疑资产及不良资产的费用;
㉑按照社会性项目运营获得的收入规定支付的非营利性组织费用。
第三部分 固定资产扣除
固定资产价值是通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方式在税前扣除的。因此,需要明确哈萨克斯坦税法中对固定资产初始价值、允许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如何税前扣除等事项。
(1)固定资产初始价值
固定资产初始价值包括固定资产的购买、建造、安装和设置费用,以及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哈萨克斯坦财务核算及财务报表相关法规要求导致其价值增加的其他费用,但纳税人有权扣除的费用不包括在内。
(2)允许税前扣除折旧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的折旧可以在税前扣除:
①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哈萨克斯坦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相关法规要求进行核算、用于在报告期或未来时期取得收入的业务的固定资产、不动产投资、无形资产和生物资产,下文第②项规定的资产除外;
②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框架内转交给承租人持有和使用的、寿命超过一年的资产;
③信托管理人收到接受信托管理、寿命超过一年、在取得收入的业务中使用超过一年的资产;
④按照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除外)获得的,在会计核算时认定为长期资产的财产;
⑤出租人按照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除外)转交的,在按照合同转交之后不列入会计核算的固定资产、不动产投资、无形资产或生物资产的财产。
(3)不属于税前扣除范围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的折旧不得税前扣除:
①地下矿藏使用者在商业探测之后、开始开采之前投入使用的,按照规定直接税前列支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②未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哈萨克斯坦会计核算及财务报表相关法规的要求计提折旧的资产,但不包括:
A.前文“(2)允许税前扣除折旧的固定资产”中②和④所列资产可以不按相关准则计提;
B.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哈萨克斯坦会计核算及财务报表相关法规的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生物资产、不动产投资;
③土地;
④博物馆藏珍宝;
⑤建筑和艺术古迹;
⑥公用设施:公路(其中不包括属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框架内创建获得的租让对象的公路),人行道,林荫道,花园;
⑦未完工的基本建设;
⑧属于影片资产的项目;
⑨哈萨克斯坦计量单位国家标准;
⑩根据2000年1月1日颁布生效的哈萨克斯坦税收法规,其价值全部扣除的固定资产;
⑪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哈萨克斯坦会计核算及财务报表相关法规要求,在纳税人的资产负债表认定和核算、有无限期寿命的无形资产;
⑫在2009年1月1日前签订的额外从年度总收入中扣除的授权合同投资项目框架内,遵照哈萨克斯坦投资相关法规投入使用的资产;
⑬在2009年1月1日前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签订的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授权合同项下,投资项目框架内投产的且部分价值在2009年1月1日前已经扣除的资产;
⑭除另有规定外,投产后在3个纳税期内享受优惠的项目;
⑮寿命超过1年、属于社会性项目运营获得的资产;
⑯采用地浸采铀法,在商业探测之后、开采开始之前铀的开采准备工作费用扣除办法规定的资产;
⑰承租人按照财产租赁合同收到的临时占有和使用的、在按照合同收到之后不列入会计核算的主要资产、不动产投资、无形资产或生物资产,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转交的资产除外。
(4)固定资产扣除项目
①折旧:
固定资产价值应当通过计算折旧额的方式,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扣除。固定资产折旧额应当按照折旧明细表进行计算。在纳税期内发生纳税人解散或重组的,应当对其经营期间的折旧额进行调整。
一般情况下,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含油井、气井和传送装置)的年度最高折旧率为10%;机器和设备(不含油气开采机器和设备以及信息处理时所使用的电脑和设备)的年度最高折旧率为25%;用于信息处理的电脑、软件和设备的年度最高折旧率为40%;其他的固定资产的年度最高折旧率为15%。
如果固定资产符合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按照税收优惠政策计算折旧额在税前扣除。
对于首次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投产的固定资产,地下矿藏使用者将这些固定资产用于运营年限达到3年以上的项目时,可以在运营的第一个纳税期按照2倍折旧率计算的折旧扣款。这些固定资产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其使用特性与开展地下矿藏使用合同规定业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资产在税务核算中产生的后续费用不在合同规定的业务和合同以外的业务之间进行分摊。
②后续支出:
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其中含临时终止使用期间的固定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不动产投资、无形资产和生物资产在会计核算中被认定后产生的运营、维修、改造、升级、维护、报废等费用。后续费用应在产生费用的纳税期内予以扣除。
第四部分 亏损弥补
亏损主要是指在经营活动中年支出超过年度总收入加上年度总收入调整的费用,以及销售有价证券的亏损等。除长期有价证券外,有价证券的亏损为有价证券购买价高于售出价;长期有价证券的亏损是指购买价和销售日当天的销售价之间的差为负数,其中包括贴现分摊。
哈萨克斯坦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可以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1)经营亏损、一类固定资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含油井、气井和传送装置)报废损失、未完工项目和未安装设备的销售损失(其中不含按照哈萨克斯坦法律为国家所需购买的资产),将转入下一个10年(含),通过这些纳税期的应税收入弥补;
(2)变卖土地的损失,除按照哈萨克斯坦法律认定为国家所需而购买的土地外,通过该资产出售时产生的价值增长收入进行弥补。如果该亏损无法在其产生的时期内弥补,则这些损失可结转至下一个10年(含),通过土地出售时产生的增值收入弥补;
(3)如果无其他规定,销售证券时产生的亏损通过销售其他证券时获得的增值收入弥补。如果该亏损无法在其产生的时期内弥补,则这些损失可结转至下一个10年(含),通过其他证券时产生的增值收入弥补;
(4)专业财务公司按照哈萨克斯坦项目拨款和证券化相关法规开展业务产生的亏损,可结转至债券流通期内证券化交易中;
(5)在采用农产品生产者、水产品(渔业)生产者、农业合作社相应的特殊税收制度范围内造成的亏损,不得结转至以后的纳税期;
(6)子银行获得母银行可疑资产及不良资产而产生的亏损不得结转至之后的纳税期;
(7)通过用于除套期保值和供应基础资产外其他目的的金融衍生品损失,通过用于除套期保值和供应基础资产外其他目的的金融衍生品弥补;
如果该亏损无法在其产生的时期内弥补,则这些损失可结转至下一个10年(含),通过用于除套期保值和供应基础资产外其他目的的金融衍生品产生的增值收入弥补;
(8)在按照哈萨克斯坦经营法规签订的投资合同框架内实施投资优先项目的机构产生的亏损,不得结转至该投资合同效力终止纳税期之后的纳税期;
(9)通过分立或者分割方式进行重组时,在刚刚成立的纳税人之间,对因重组而转移的亏损按照资产负债表进行分配,这些亏损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结转;
(10)法人按照哈萨克斯坦政府决议通过兼并或者合并方式重组时,重组法人的亏损将一次性转移给权利继承人,由权利继承人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结转。
第五部分 纳税调整项目
(1)下列支出在限额内扣除,超出部分需调增所得
①处于监督纳税期的大企业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超过应税收入的3%,其他纳税人不超过4%,准予扣除:
A.运营社会性项目获得收入时,实际产生的费用超过应收到(已收到)的收入金额;
B.向下列人员的无偿捐赠:
a.非营利性组织;
b.开展社会活动的组织;
c.持有纳税人的决议、依请求而提供的慈善援助;
d.地下矿藏使用者的合同义务应税收入也适用本项规定。
②雇佣残疾人工资支出的两倍,以及残疾人社会税的50%;
③与自然人签订了为纳税人工作不少于3年合同的条件下,与纳税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培训费用;
④自主教育机构征税办法规定的,无偿转交的、接收人是自主教育机构的财产价值;
⑤因创建了有发明保护、受专利法保护的工业样品、获得工业样品领域授权国家机关颁发的工业产权项目保护证书的工业产权项目,按照规定扣除的科研和科技工作费用,以及高校、科研机构和初创公司按照许可合同或者专用权转让合同、为了使科学和科技活动成果商业化而获得知识产权项目专用权费用的50%。
(2)下列所得可以减计收入
①租赁合同酬金,违约金(罚款、滞纳金)除外;
②债券酬金,且这些证券在酬金加算之日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开展业务的证券交易所的官方名单之中;
③国家发行的证券酬金,机构债券酬金;
④出售国家发行的证券增值收入;
⑤出售机构债券增值收入;
⑥在发生自然和人为紧急情况时获得的、按照规定目的使用的人道主义援助财产价值;
⑦国家级国有企业依据哈萨克斯坦政府决议从国家机构或者国家级国有企业无偿获得的固定资产价值;
⑧如果本款第⑨项和第⑪项无其他规定,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情况下,出售居民法人发行的股票、居民法人或者在哈萨克斯坦建立的集团公司的股份时,价值增长的收入:
A.持有股票、股份超过3年;
B.持股期间不是地下矿藏使用者。
⑨采用公开竞标的方式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证券市场销售在销售日列于该证券市场官方列表内的证券时产生的资产增长的收入;
⑩全部表决权属于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可持续性组织,在住房按揭贷款再融资计划框架内,通过银行存款合同获得的利息,即由唯一股东是哈萨克斯坦政府、改善二级银行贷款组合的专业机构通过银行存款合同转交的利息;
⑪出售阿斯塔纳中心国际技术园股本时,减去持有股本亏损的价值增长收入。
第六部分 非营利性组织征税办法
(1)“非营利性组织”是指按照哈萨克斯坦非营利性组织相关民事法规规定形式注册的机构,其中不包括股份公司、事业单位和消费合作社(不含住房所有人合作社),该组织开展公共利益业务并符合下列条件:
①不以营利为目的;
②不在参股人之间分配获得的净收入或财产。
(2)符合第(1)款中的规定条件时,非营利性组织的下列收入应从年度总收入中扣除:
①通过国家社会订单合同获得的收入;
②存款利息;
③入会费和会员费;
④共有房屋参与人的缴款;
⑤因存款现金配置而产生的汇率正差超出汇率逆差部分的金额,其中包括存款利息;
⑥无偿获得的财产收入,其中包括慈善援助、一次性资助、赞助金、钱款和其他无偿获得的财产。
(3)对于第(2)款中未规定的非营利性组织收入,应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征税。在此情况下,应扣除非营利性组织支出金额。
(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非营利性组织:
①按照规定认定为自主教育机构的;
②按照规定开展属于社会事业的机构。
第七部分 社会活动机构征税办法
(1)本条规定的机构收入在符合规定的条件时不应征税。
(2)社会活动机构是指开展规定业务,以其收入加上无偿获得财产收入、存款利息在该机构年度总收入中占90%以上的机构。
社会活动包括下列类型的业务:
①持有医疗活动许可证的卫生主体按照哈萨克斯坦法规提供医疗救助的服务;
②提供凭借教育活动经营权许可证开展的初级教育、基本中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技术和职业教育、中学毕业后教育、高等教育和大学毕业后教育,以及补充教育、学前教育和培训;
③科学或科技业务主体在科学领域开展的经营活动(包括知识产权拥有者进行科学研究和应用,含销售),授权机构认定其可从事科学、体育(不包括商业性质的体育表演和娱乐活动)、文化(不包括经营活动)领域里的活动、按照哈萨克斯坦法律,对列入历史文化遗产目录或列入国家历史文化古迹目录的历史文化遗产和文化珍品提供保护服务(不含信息传播和宣传),以及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社会保护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经营活动;
④图书馆服务。
税法规定的社会活动机构还包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①纳税期内的残疾工作人员平均人数不少于工作人员总数的51%;
②纳税期内残疾人工资支出不低于工资总支出的51%(在有聋哑及眼盲残疾人工作的专业化机构内,不低于35%)。
通过生产和销售消费税应税商品取得收入的机构,不属于社会活动机构。
(3)违反本条的规定时,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征税。
(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按照规定认定为自主教育机构的组织。
2.6 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其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为:税法规定的收入减去税法规定的支出金额,再减去按照税法规定结转的亏损金额后的应税所得,减去按照规定进行冲销、扣除的企业所得税所得额。
另外,如果有文件能证明已扣除实行源泉扣缴的企业所得税金
额,则应上缴国家财政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应减去以彩金、报酬、红利形式获得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金额。
开展社会活动的机构和非营利组织从存款利息形式收入中扣除的支付来源企业所得税,不适用本款规定。
如果报酬、红利收入实行源泉扣缴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大于上缴国家财政的企业所得税,则两者之间的差额结转至之后的10个(含)纳税期,并依次从纳税期应上缴国家财政的企业所得税金额中扣除。
2.7 申报与缴纳
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如果机构是在1月1日之后成立的,则该机构的第一个纳税期是指从其成立之日起至12月31日的时间段。此时,该机构在司法机关注册登记日是其成立日期。如果12月31日前机构被清算、改组,则从年初到清算、改组结束之日前的时间段视为最后一个纳税期。如果1月1日之后建立的机构在同年结束前被清算、改组,其纳税期为自建立之日起至清算、改组结束之前的时间段。
(1)年度预缴申报
哈萨克斯坦预缴申报制度较为复杂。
当年度第一季度的预缴税款表应于1月20日前提交,金额为上一年度已预缴税款的25%,并在第一季度按月等额分期支付。
当年度第二至第四季度的预缴税款表应于4月20日前提交,金额为上一年度经汇算清缴后的应纳税额的75%,并按月等额分期支付。
第一季度与剩余季度预缴税款计算方法不一致的原因是,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完成,所以第一季度预缴税款按上一年度已预缴税款算,剩余季度预缴税款按上年度汇算清缴应纳税额算。
纳税人有权在当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预付款补充计算书。
缴纳预付款的纳税人,必须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不晚于每月25日将当月的企业所得税预付款上缴预算,每月缴纳金额为按照税法规定的预付款计算的金额。
(2)年度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后的次年3月31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但不含在哈萨克斯坦获得源泉扣缴收入的且在哈萨克斯坦不通过常设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包括申报表及披露征税对象和征税相关对象信息的附件。
按照税法规定使用小企业特殊税制以简化申报的法人不需要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需要在报送申报表后10日内,即4月10日前缴纳应补企业所得税。
3 非居民企业
3.1 概述
(1)一般规定
依据哈萨克斯坦的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是与居民企业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即不属于“居民”的法人即为“非居民法人”。其中,居民企业需要对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在哈萨克斯坦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非居民企业仅需对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所得在哈萨克斯坦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常设机构在哈萨克斯坦开展经营业务,还需对来源于境外但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在哈萨克斯坦缴纳企业所得税。
(2)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哈萨克斯坦税法中的“居民”法人是指,依据哈萨克斯坦法律法规成立的,或者依据外国法律创立但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位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法人单位。
其中,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指实施主要管理或控制的实际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所在地,以及实施法人经营业务时必要的商业战略决议地点。
(3)非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
依据哈萨克斯坦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有以下五种类型:
①设立的机构场所,且不受经营时间的限制。这些机构场所包括:
A.进行商品生产、加工、组装、分装、包装和供应的任意地点;
B.任意管理地点;
C.地下矿藏地质勘查的任意地点,实施有用矿物勘探、开采准备工作或有用矿物开采或完成有用矿物勘探或开采的监督或观测工程、提供相应服务的任意地点;
D.开展管道相关活动(其中包括监督或观测活动)的任意地点;
E.开展与赌博机、电脑网络、信道、娱乐设备安装、调试和运行相关业务(包括电子游戏机)的任意地点,以及开展交通基础设施或其他基础设施相关的业务的任意地点;
F.销售商品的地点(不含展销会);
G.开展建筑业务或建筑安装工程,以及提供实施上述工程监督服务的任意地点;
H.非居民法人的分支部门所在地(不含代表处);
I.在哈萨克斯坦境内以非居民名义按照哈萨克斯坦《保险业务法》开展经济业务的人员所在地;
J.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执行的合营业务中合营业务合同签订人的居民所在地。
②连续十二个月持续时间超过183天的服务或工程地点;
③通过相关代理人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开展业务的代理人。即依据代理合同有权在哈萨克斯坦代表非居民利益的代理人,可以以非居民名义、利用该非居民资金开展业务或完成某些法律行为,其中包括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或者在签订该合同或属于非居民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发挥主要作用;
④实际发挥代理人作用的非居民子公司。一般而言,非居民的子公司不认为是常设机构,而认为是哈萨克斯坦的居民法人。但如果非居民在哈萨克斯坦设立的子公司在开展非居民业务时,实际发挥了“相关代理人”的作用,则被认为是非居民法人的常设机构;
⑤销售时间超过10个公历日的展销会或展览会。
(4)税法中还规定了不构成非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的两种情况:
①准备性或辅助性业务。不属于非居民主要业务类型、持续不超过3年、仅带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特征的非居民业务,不会导致在哈萨克斯坦产生非居民常设机构。准备性和辅助性业务应该只用于非居民本身,不用于第三方。如仅用于存放、展示属于非居民的商品而不进行销售的场所;仅用于非居民商品采购而不进行销售的地点;仅用于信息收集、处理、推广业务而不进行销售的商品、工程、服务市场广告或研究的业务常设地点。
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人员。非居民为法人(包括在哈萨克斯坦境内通过常设机构开展业务的非居民法人)提供外国劳务人员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工作的服务业务时,如果同时满足下列条件,该外国劳务人员不视为该非居民在哈萨克斯坦的常设机构。这些条件包括:该人员是以其所服务的法人名义、代表其利益而开展活动;且提供外国劳务人员服务的非居民法人不对工作结果负责;且纳税期内非居民企业支付给外国劳务人员的报酬不超过非居民在该时期内提供给劳务人员总费用的10%。
3.2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标准
哈萨克斯坦税法对于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规定较为详细,以下情况属于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所得:
(1)在哈萨克斯坦境内销售商品的收入,以及在对外贸易活动框架下,销售哈萨克斯坦境内和境外商品的收入;
(2)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收入;
(3)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提供管理、金融、咨询、工程、营销、审计和法律服务的收入(除在法院和仲裁部门的代理和维权服务,以及公证服务)。其中金融服务包括:保险市场(不含保险和再保险服务)和证券市场参与者的活动;统一积累养老基金业务和自愿储蓄养老基金业务;银行业务、特殊银行业务机构的活动(不包括向哈萨克斯坦居民企业的境外分支机构提供账户开立和管理、汇款、出纳、外币兑换、代收付款凭证等服务);中央保管和相互保险业务;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业务;
(4)在哈萨克斯坦主管部门批准的低税率国家清单中任一国家注册的人员,无论其实际工作和服务地点位于何处,其工作收入和服务收入都视作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收入;
(5)以下财物的销售增值收入:
①销售位于哈萨克斯坦境内,依照哈萨克斯坦法规进行了财产权或财产交易国家登记的财产;
②销售位于哈萨克斯坦境内,依照哈萨克斯坦法规进行了国家登记的财产;
③销售居民发行的有价证券,以及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居民法人、财团注册资本份额;
④当非居民法人有50%以上的股份或资产位于哈萨克斯坦境内时,销售该非居民发行的股票,以及非居民法人和财团的注册资本份额;
(6)向居民或者通过常设机构在哈萨克斯坦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转让债权的收益;
(7)向居民或者通过常设机构在哈萨克斯坦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收购债权的收益;
(8)违约金(罚款、罚金)和其他罚款收入,财政返还之前无故扣缴的罚款除外;
(9)从依据哈萨克斯坦法规成立的居民企业以及共同投资基金获得的股息收入;
(10)利息收入,不含债务性证券利息收入;
(11)从发行人处取得的债务性证券利息收入;
(12)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13)位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财产租赁收入,融资租赁除外;
(14)位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不动产收益;
(15)哈萨克斯坦境内的风险保险或再保险公司理赔收入;
(16)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17)船只装卸作业超过海洋运输合同(协议)规定的停船时间支付的滞港费收入;
(18)使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管道、输电线和光纤通信线路取得的收入;
(19)衍生金融工具收入;
(20)哈萨克斯坦境内业务所产生的其他收入。
3.3 征收方式
(1)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主要采用源泉扣缴的方式完成纳税义务。且不得进行任何税前扣除。
(2)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在哈萨克斯坦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就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全部所得和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境外但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4 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源泉扣缴
(1)源泉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如无另行规定,非居民在哈萨克斯坦获得的收入,应按照以下税率进行源泉扣缴:
①一般税率为20%;
②风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税率为15%;
③风险再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税率为5%;
④国际运输服务收入,税率为5%;
⑤资本收益、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为15%;
⑥取得来自阿斯塔纳中心国际技术园的资本收益、股息、利息,税率为5%。
(2)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计算方式
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主要采用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完成纳税义务,且不得进行任何扣除。具体计算方法即按照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所得乘以适用税率。
(3)扣缴义务时间
扣缴义务人应在以下期限内,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①应当计入成本费用且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由扣缴义务人不迟于向非居民支付所得次月25日内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②应当计入成本费用但尚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由扣缴义务人不迟于报告纳税期次年的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4)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应在以下期限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收入源泉扣缴预提企业所得税的申报表:
①第一、第二和第三季度的申报表---向非居民支付所得当季的次月15日前提交;
②第四季度的申报表---向非居民支付所得或非居民已计入成本费用但未实际支付的那个报告期的次年的3月31日之前提交。
3.5 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的征收规定
(1)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非居民企业通过哈萨克斯坦常驻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时获得的营业利润,应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非居民企业在哈萨克斯坦通过常设机构开展业务的年度总收入包括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全部所得和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境外但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如通过工人和聘请人员获得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采用营业利润征税法自行申报。即按照常设机构的净收入乘以15%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中,营业利润=经过纳税调整的收入-经过纳税调整费用-允许税前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的亏损额-境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3)征收方式同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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