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e1条
eURC的适用
a.在寄单行与代收行或提示行之间就仅以电子记录或电子记录与纸质单据混合的交单方式存在预先安排的情况下,托收指示应仅表明其《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eURC”)的约束。
b.该预先安排应具体列明:i.电子记录出具及提交的格式;并且 ii.交单给代收行或提示行的地点。
第e2条
eURC的范围
a.eURC是对《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URC”)的补充,以适应电子记录的单独提交或与纸质单据联合提交。b.当托收指示表明受eURC(“eURC托收指示“)约束时,eURC适用。c.本文本版本号为1.1。eURC托收指示必须表明适用的eURC版本。如果没有列明,即受eURC托收指示出具日的有效版本约束,或如果因修改而使指示受eURC约束,则受在该修改日期有效的版本约束。
第e3条
eURC与URC的关系
a. eURC托收指示也受URC约束,而无须将URC明确纳入托收指示。
b.当eURC适用时,如其与适用URC产生不同结果,应以eURC规定为准。
c.当托收指示表明适用eURC,但交单仅含有纸质单据时,则仅适用URC。
第e4条
定义
a.URC使用的下列词语,为了将URC适用于eURC托收指示项下提交的电子记录的目的,解释为:
i.“通知” 包括来源于数据处理系统的电子记录;ii.“托收指示”应包括来源于数据处理系统的指示;
iii.“单据” 应包括电子记录;iv.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系指一个数据处理系统的电子地址;
v.“签署”及类似用语应包括电子签名;
vi.“添加的”系指在电子记录中其增补特征明显的数据内容。
b. 在eURC中使用的下列用语应具有以下含义:
i.“数据变损”系指因任何数据的失真或丢失而致使无法全部或部分读取已提交的电子记录;
ii. “数据处理系统”系指全部或部分用于处理和操作数据、发起指令、或响应数据信息或性能的计算机化或电子化或任何其他自动化的方法。
iii.“电子记录”(包括电子可转让记录)系指通过电子手段创建、生成、发出、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该信息可酌情包括在逻辑上有联系或者以其他方式共同链接,从而成为该记录一部分的一切信息,不论其是否同时生成,并且:
a.其发送人的表面身份、其包含的数据的表面来源及其是否保持完整和未被更改,可以被证实;
并且b.该电子记录能够被查看,以确保其代表了eURC托收指示上列明的电子记录的类型及/或描述;
iv.“电子签字”系指附加于或与一份电子记录有逻辑关联的数据处理,由签字人实施或采用,用以表明签字人身份及其对电子记录的证实;
v.“电子可转让记录”系指包含同等纸质单证(如可转让提单或可转让保险单证)所需信息的电子记录。
vi.“格式”系指表达电子记录的数据组织形式或电子记录提到的数据组织形式;
vii.“纸质单据”系指纸面形式的单据;
viii.“交单人”系指委托人或代表委托人交单的一方;
ix.“接收”系指电子记录以系统可接受的形式进入数据处理系统的时间。此系统生成的任何对收到的确认并不意味着该电子记录已在eURC托收指示下被证实及或查看;
x.“再次提交”系指替代或更换已经提交的电子记录。
第e5条
电子记录和纸质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银行不处理与电子记录或纸质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e6条
格式
a.eURC托收指示必须注明每份电子记录的格式。
b.i. 每份电子记录的格式必须根据第e1(b)条的规定,与寄单行和代收行或提示行之间的预先安排一致,
ii.收到的电子记录如不是预先约定的格式,可被视为未曾收到,并且代收行或提示行必须相应地将此通知给寄单行。
第e7条
交单
a.当eURC托收指示下仅提交电子记录时,在代收行或提示行收到eURC托收指示时,这些电子记录必须能够被代收行或提示行读取。
b.当寄单行在eURC托收指示下混合提交电子记录和纸至单据时,在代收行或提示行收到附带纸质单据的eURC托收指示时,所有eURC托收指示提及的电子记录必须能够被代收行或提示行读取。
c.不能被证实的电子记录将被视为未曾提交。
d.i.寄单行有责任确保在eURC托收指示下提交的每份电子记录以及任何纸质单据交单注明其据以交单的eURC托收指示。对于电子记录,可通过在电子记录本身中、或在其附加的或添加的元数据中、或在eURC托收指示中注明。ii.任何未如此注明的电子记录或纸质单据可被视为未曾收到。
第e8条
不付款或不承兑通知
如果代收行或提示行收到eURC托收指示,并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出具了不付款通知及/或不承兑通知,且在自发出不付款及/或不承兑通知之日起60个日历日内未收到该银行关于电子记录处理的指示,代收行或提示行可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处理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e9条
到期日的确定
如果eURC托收指示项下的结算日期是装运日或发货日后若干天、或是电子记录中显示的任何其它日期后若干天到期,则eURC托收指示必须指明到期日。
第e10条
电子记录的放单
a.eURC托收指示必须指明付款人可读取电子记录的方式。
b.当电子记录与纸质单据混合提交、并且所提交的纸质单据含有需由付款人承兑的汇票时,该电子记录与纸质单据将凭汇票的承兑(D/A)放单,并且eURC托收指示必须指明付款人可读取电子记录的方式。
第e11条
电子记录数据损坏
a.如果银行收到的电子记录看似已经损坏,寄单行可通知交单人,或者代收行或提示行可通知寄单行,也可要求再次提交电子记录。
b.如果代收行或提示行要求再次提交电子记录,而交单人或寄单行未在30个日历日内再次提交电子记录,代收行或提示行可将该电子记录视为未曾提交,并可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处理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e12条
根据eURC提交电子记录时的额外免责
a.除通过使用数据处理系统接收、证实和识别电子记录即可发现者外,银行审核电子记录的表面真实性的行为并不使其对发送人身份、信息来源、完整性或未被更改性承担责任。
b.银行对除其自身之外的数据处理系统无法运行所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第e13条
不可抗力
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网络攻击、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包括设备、软件或通讯网络故障等任何其他的银行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无法访问数据处理系统,或者设备、软件或通讯网络故障,银行概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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